2022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共20条,涉及野生动物罪名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六个罪名。
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将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以野生动物数量、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双标准调整为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计算,但本律师在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及接受咨询时发现关于新旧司法解释下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计算问题仍是大家关注的一个重点。例如在新司法解释未实施之前,行为人购买了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当时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二级保护动物,之后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其被调整为一级保护动物,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其野生动物制品是按照一级保护动物价值计算还是按照二级保护动物价值计算?
第一,解决上述这个疑问,首先我们应该分清楚我国哪个部门有职权对野生动物的管理。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一般按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陆生野生动物一般由林业和草原局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由农村农业部管理。在2021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发布之前,我国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经常出现两个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例如在2017年6月28日原林业局发布公告将尼罗鳄、湾鳄、暹罗鳄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但是2019年农村农业部发布公告将尼罗鳄、湾鳄、暹罗鳄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二批)》。
因此,分清涉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工作。在刑事案件中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如果是陆生野生动物,例如穿山甲属于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就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局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进行评估。如果是水生野生野生动物,例如大白鲨,就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及《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名录》进行评估。
第二,确定涉案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后,就需要明确各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方法。
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标准,一直是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关注的一个焦点。对于陆生野生动物,原林业部曾在1996年颁布了《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之后在2017年原国家林业局又颁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但由于二者计算标准及方式出现了较大变动。尤其是案件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也有着重要影响。对于水生野生动物,农业农村部在2019年才发布《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在2019年之前并未有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的计算基准及方法也往往成为庭审的焦点。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计算方法,可以关注本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数量还是以价值入罪及价值计算标准》,本文不再详述。
在这里特别说明一下,在新涉野生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司法机关将针对不同的野生动物保护等级确定了不同的价值认定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对于依据上述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回到开头我们提出的问题,本律师在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中也曾到类似的问题。行为人当时购买了某二级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该二级保护动物调整为一级保护动物,行为人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被办案机关抓获,那么其购买野生动物是按照一级保护动物价值计算还是按照二级保护动物价值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办案机关在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价值计算或者鉴定时应当按照二级保护动物计算或者鉴定价值,再结合旧司法解释数量量刑及新司法解释价值量刑分别计算刑期档次,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行为人的量刑。
总之,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对于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成为了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关键。对于野生动物价值认定,刑事律师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寻找是否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