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最早的罪名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其主要针对是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对本罪进行了修订,将犯罪对象扩大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违反的法律也变更为国家规定,不再局限于森林法。2003年8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中,将本罪的罪名变更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两个罪名。202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将本罪的罪名变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样,虽然本罪最早罪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规定行为人需要违反森林法规定,但是1984年森林法并未有专门规定违反森林法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规定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后,1998年森林法修订时才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规定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构成犯罪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一般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名之所以将违反森林法改成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类: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根据森林法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珍贵树木属于森林法保护范畴,但除森林外的保护的其他植物并不属于森林法保护的范畴。目前我国重点保护植物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而非森林法。笔者认为,最高法之所以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在新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是因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属同一个罪名,统一适用标准,不宜分开论述;二是从扩大解释上讲,森林资源也可以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根据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公告,目前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相比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虽然少了不小,但是保护植物同样范围大、种类多,相关植物保护级别有异、珍稀程度不同,而且植物相对于动物而言,普通人更难识别种类。
一、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标准
(一)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1)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2)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4)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相对于旧司法解释从野生植物数量上进行定罪量刑,新司法解释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采用了野生植物数量、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双标准计算方法,而且根据起草者说明,增设价值标准是为避免形成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司法保护。之前本律师也讨论过涉野生动物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我国新的涉野生动物司法解释已将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以野生动物数量、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双标准调整为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计算,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轻易入罪问题,导致刑法处罚与社会认知差距过大,因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价值入罪标准才是未来危害动植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笔者认为,之所以目前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未有完全参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那样采取价值入罪的,还有一个更大的原因是我国未有出台任何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野生植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二)情节严重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2)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4)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古树名木与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认定
根据之前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古树名木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一类。那么什么是古树名木呢?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虽然司法解释将古树名木认定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但是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并不能当然得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新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区别适用。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则可以直接适用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违反国家,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则不能适用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应当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三、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人工培育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认定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与人工培育的植物在我国刑事法律上定位不同。根据涉野生动物司法解释,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某些法律规定情形,依然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也就是说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人工培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四、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涉案价值的认定
关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涉案植物的价值认定,这点与涉野生动物案件中对于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方式是一致的。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对于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为我国涉野生植物罪名的两个罪名之一,其采用的野生植物数量、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双标准计算方法仍然存在着入罪标准较低问题,希望在后续司法解释修订中能够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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