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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辩护人应从哪些方面说服法官认定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犯意引诱”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9-11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贩卖毒品案件中因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买卖双方都希望交易顺利完成,具有天然的隐蔽性。对于国家打击毒品贩卖而言,侦查取证难度较大。毒品犯罪容易滋生其他类型的犯罪,如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还有可能涉及枪支犯罪等,对社会危害极大,世界各国都对毒品犯罪予以重拳打击,因此基本上各个国家都肯定运用特情侦查毒品犯罪的合法性。“特情人员”或“线人”在打击贩毒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可以合法运用特情,并不意味着特情的权限就无限制。并不是只要获得了特情的这一身份外衣,就可以为所欲为,特情的权限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对特情的权限不予限制,意味着特情人员可以向任何人引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某些线人为完成“指标”、为报复陷害他人等,故意引诱他人产生贩毒的犯罪意图,进而实施贩毒行为。因为人性的弱点,引诱他人贩毒极易成功。这种类型被称为“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犯罪的意图,特情人员通过某种方法诱使行为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的犯意心理,进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

特情的权责限于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后,运用贴靠接洽的专业侦查技能,固定毒贩的犯罪证据,引诱犯罪分子落网,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这种侦查方式被称为“特情引诱”或“诱惑侦查”。这与“犯意引诱”是完全不同的。

侦查人员可以运用“机会引诱”或“数量引诱”的侦查方法将已经涉及毒品犯罪的不法分子收网逮捕。但是,不能在毫无毒品犯罪线索的前提下,故意引诱他人犯罪,否则,无异于制造犯罪。

特情并没有可以对他人进行“犯意引诱”的权力,不能使用任何方法挑起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都只能是行为人在有犯罪意图之后,特情才能进一步使用。

也就是说,使用特情的前提在于有初步线索证明嫌疑人正在涉及毒品犯罪,如果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毒品犯罪的迹象,而是通过唆使、怂恿的方式让行为人产生贩卖毒品的心理,进而实施与线人或线人指定的人进行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可见,“犯意引诱”与 “机会引诱”“数量引诱”的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不存在交叉的外延。

需要指出的是,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该规定,因犯意引诱而实施的犯罪,仍构成犯罪,只是量刑予以从轻。

但是,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国家公安部于2012年也颁布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可见,诱使他人犯罪,让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是被禁止的。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犯意引诱不再是一个量刑情节(目前的司法判决都是将“犯意引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文认定实质上那种属于“机会引诱”,与本文所指的狭义“犯意引诱”不同),而应当是行为的定性情节。即如果案件被认定存在“犯意引诱”,该起指控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人认为,“犯意引诱”与“机会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机会引诱”“数量引诱”能影响的是量刑,而“犯意引诱”影响的是定性,即罪与非罪的问题。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向司法机关论证案件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关乎着整个案件的定性,重要性不日而语。

可是要向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特情引诱出来的,应当从哪些方面予以说明呢?

犯罪意图是一个人的主观内心想法,这个意图到底是行为人本身就已经具有的,还是被线人诱惑促成的,似乎很难证明。但是很难,并不代表无法证明。因为任何的主观意思都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因此,要想证明一个人的主观意图,必须从外在的客观行为入手。例如前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就规定了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系主观明知是毒品”可以从十个因素来考量,方便公诉机关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系因犯意引诱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规定。

通过研究相关司法案例,我们认为,要说服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意是引诱出来的,可以依据在案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是否系线人主动求购毒品;

(2)特情(线人)主动求购后,被告人行为、态度是否积极;

(3)案发前被告人是否已持有毒品待售;

(4)案发前被告人是否有类似行为;

(5)被告人是否明显具有筹集大宗毒品的能力;

(6)被告人是否有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前科;

(7)毒品交易方式、地点是否符合正常毒品交易的隐蔽方式;

(8)毒品交易价格是否符合正常毒品交易价格。

如果某个案件中存在毒品的购买是线人提出的,被告人对线人的求购犹豫不决,没有“一拍即合”“当即答应”,而是需要另行委托他人费力去找毒品,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类似的行为,也没有吸毒、持毒的前科,毒品的价格离谱,包含巨大暴利,毒品交易方式完全按照线人指定的方式、地点进行(线人指定的方式、地点一般是现钱交易,地点适合抓捕,一般是封闭的房间内,不容易脱逃,而真正有贩毒经验的毒贩会有特定的交易方式)等情形,应当认定本案的交易系存在犯意引诱,是线人设计的“犯罪圈套”,不应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特情引诱 犯意引诱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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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近百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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