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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分支机构如何才能定性单位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01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关于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其实在最近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可能都会遇到此种定性问题,比如善林金融、阜兴、已经宣判的中晋资本等等。他们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全国设有大量的营业厅,有的机构光在一个中部城市的员工就达到1千人。而一旦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对于这些营业厅的行为和人员如何定性,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等等问题,都会成为需要重点研究的对象。

何谓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是指以单位为犯罪行为实施主体,以单位为惩罚对象的犯罪。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包括实际控制人、相关业务领域的高管等等)

而在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案件是以单位犯罪定性,由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高,处罚范围相对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多数刑事律师采取的罪轻辩护策略之一。所以研究单位犯罪的最大意义在于,如何通过单位犯罪的辩护,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从而实现罪轻辩护目的。

单位犯罪,一定要有法人主体资格才能构成单位犯罪么?错

很多人都会误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体法人主体资格,而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比如说很多理财平台的营业厅就属于典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实际上,这种认定思维是片面的,是将我国的单位犯罪与国外的“法人犯罪”直接混为一谈。而在司法实践中,甚至会有法院将“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作为是否定罪的依据,类似判例笔者能看到的至少有三例,即认定相关机关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而以自然人犯罪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

认定单位犯罪,主要看该机构自己独立决定,是否以自己名义非法集资,集资款是否归分支机构所有,如果符合这三项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院:谁实施,谁拿钱,谁犯罪

2001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第一条就明确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只要达到两个标准,1.即以分支机构名义事实集资活动;2.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就可以认定该分支机构是单位犯罪主体。

最高检:认定规则更简单:钱到了谁手中,谁就是犯罪主体

关于该问题,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该纪要的规定还有细微不同,该纪要明确提出,对于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只要“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相对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检的认定规则更加简单,直接看资金流,钱到了谁手中,谁就是犯罪主体。

之所以如此反复强调,是因为在现实的案例中,特别是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直接对分支结构的相关负责人以自然人犯罪立案;而有的法院在审理该类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出现“相关单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无罪”的判决,因此为了避免造成误解,最高院、最高检数次发布规定强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实并不是决定相关主体罪与非罪的关键,重点是看起是否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资金是否为该机构所有。

分支机构集资,但集资款大部分归上级单位所得,依然是单位犯罪,但主体有变化

但是,在大量的案件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分支机构实施集资活动后,大部分资金归自己所有,总部对分支机构的控制力比较弱,此种情况,就适合以前种方法进行对照和定性,是否将分支机构定位单位犯罪的主体。

另一种情况,则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此时,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到同样的认定方法,即要根据“资金流”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募资行为是分支机构进行,但是资金是流向了上级单位,就以上级单位为责任住,但是依然是以单位犯罪进行定性。而分支机构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则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进行起诉。

以非法集资为主要业务活动或者为非法集资活动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定单位犯罪

但是,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律师而言,在辩护策略中,就要着重考虑一点,公诉方或者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中,是否能够证明相关分支机构或者公司的建立是为了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单位是否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如果律师通过仔细的阅卷和调查、搜集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所持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有相关证据表明,单位的业务还包括大量的其他合法业务,比如在某些资产管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该类公司可能曾经或者目前有大量的合法业务在运转,比如相关营业厅除了销售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的理财产品, 还有大量的合法的私募、债权类理财产品,那律师就可以提出,案件的定性应该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定性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立案门槛高

之所以该问题有讨论的价值,而如果定性为单位犯罪,实践中,可能的结果可能就是导致处罚和追究责任的范围缩小。因为大多数的罪名,单位犯罪的犯罪数额的标准都要高于自然人标准,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的数额标准是20万元,单位犯罪的数额则是100万元(更夸张的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刑事立案普通数额标准是20万,自然人犯行贿罪的普通数额标准是3万元);

单位犯罪处罚范围相对明确和狭窄

而从打击力度上而言,单位犯罪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如果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打击面往往会扩大,将相当多在单位中处于从属,履职性质的人员列为帮助犯。因此,如果以单位犯罪定性,对于单位中多数人而言都是有利的。另外,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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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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