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日,重庆万州公车坠江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致车辆失控。
这个新闻出来之后,有朋友问我这种由于乘客在公交车上殴打司机酿成人间悲剧的行为属不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先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怎么处理?
第一,大部分法院对于主动殴打司机的行为认定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案发地点车流、人流量大,且案发时公交车上有十几名乘客,张双营采取过激手段干扰公交车司机正常驾驶车辆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交车不能正常行驶,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会发生乘客、路上行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张双营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上诉人张双营无视国家法律,在正在运行的公交车上使用暴力殴打驾驶员,危及车辆安全行驶并致车辆部分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乾坤至上海市青浦区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沪DH某某某某”的青浦13路公交车途中,王乾坤因公交车司机未停车让其下车而与司机发生争执。当公交车停靠至北盈路、胜利路东侧站点后,被告人王乾坤继续在驾驶座边上与司机争执,在司机启动车辆驶离该站点时,被告人拉扯司机右手,身体前倾遮挡司机的视线,造成公交车失控撞上路边树木,公交车车头损坏...被告人王乾坤在行驶途中的公交车上拉扯公交车司机并遮挡其视线,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损,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刑申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魏文化在公交车上推搡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致使公交车撞上路边基石受损,车上乘客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
以上三个判例均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关于此类案件所持的态度,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同类型案件也是相类似的判决结果。
第二,对于司机不顾其他乘客生命安全,与乘客互殴导致酿成惨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判例对司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对肇事乘客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这个案件是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本案的基本案情为“陆某某原为公交车驾驶员,其驾驶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后,张某某乘坐该公交车。由于张某某上车之后始终站在前车门第二节台阶处,致使后面的乘客无法顺利上车,陆某某遂要求张某某向公交车车厢内走,但张某某未予同意。公交车停靠下一站时,陆某某因公交车内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向车厢内走,但张某某仍未予同意并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殴打陆某某的面部。随后,陆某某在公交车尚在行驶的过程中,离开驾驶座位对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二人厮打过程中,公交车因无人驾驶偏离行驶路线,乘客发现公交车即将与其他车辆相撞后,提出警告,但公交车与相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导致自行车驾驶人员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当场死亡。撞毁桑塔纳出租车等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 288元。”
本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行为人系司机,一行为人系乘客,司机和乘客相互斗殴,使得汽车脱离控制致数人伤亡,面对数人伤亡的后果司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放任汽车失控撞人,乘客则是过失的心态,基于此对司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乘客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个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和一百一十五条,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和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张明楷教授认为,这里的“危险方法”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并且要求这种危险方法还需要跟上述几种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判断方法之一就是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
“危害公共安全”则要求故意或过失事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即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产生危害。如果行为具有公共危险,则可能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来看,对于乘客因与司机发生争执而殴打、干扰司机这种行为,笔者认为,由于公交车等机动车辆处于正常的行驶过程中,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同时对对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路上的其他车辆及车辆中的人员、路边的公私财物都可能造成危害。因此,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法有据。
当然,重庆万州公车坠江事件已成人间悲剧,司机和乘客的生命已经无法挽回,人亡诉息,只是希望此次事件能对在世的我们起到一个警醒作用:冲动是魔鬼,情绪控制是人生的必修课。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