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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女友同居不构成强奸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12

谢政敏律师:与精神病女友同居不构成强奸

谢政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暴力、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暴力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某女患严重精神病,流落街头,无依无靠。安徽籍男子刘某见到后心生侧瘾,将该女子带入家中,悉心照料一个多月后,与之发生关系,结为夫妻,并先后生育四个子女,两人共同生活达数十年之久。后当地司法机关以强奸罪为由将该男刑事拘留,精神病女子及其生育的四个子女生活立刻陷入无助状态。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处理本案。诚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在本案中,刘某明知该女子系精神病患者却与之发生性关系,司法机关对该男子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并非毫无道理。

但是,笔者认为,刘某不具备强奸该女子的故意,其与该女子发生关系的行为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刘某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应当宏观地看待该男子与女子之间长达数十年的交往历程:据媒体报道,刘某与精神病女子相识之后,并未立即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是把其带回家中,悉心照料长达一个多月以后才在该女子的默认下与之发生了关系;之后也没有将该女子推出家门,任其流落街头,相反,还顶着非议,与之结婚生子,继续不离不弃,精心照料该女子达十数年之久。

由此可见,该男子与精神病女子发生关系并非单纯地为了满足私欲,而是为了与之组建家庭,共同生活。这和普通的强奸存在本质的不同。

其次,刘某与某女之间发生关系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便具备犯罪某些特征,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尽管与患精神病的某女发生了性关系,但其行为对该女子而言,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反而使得该女的生活有了保障,并有了自已的子女,有了稳定的家庭。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相反,有关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对刘某数十年不离不弃照顾精神病女的行为给予褒奖,对刘某的家庭以适当的帮助,让这个困难的家庭也能和正常的家庭一样充满幸福,有尊严的生活。

但现实状况是,刘某数十年精心收留、照料精神病妻子的善举非担没有得到褒奖,却被以强奸罪关进了牢笼;而所谓的受害人却因司法机关执法活动,失去了丈夫,失去了家庭,失去了爱,失去了生活的保障,重陷悲惨的境地。这就是所谓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此类事件的发生,反映出了当地司法机关在执法时的机械和和生般硬套。他们在办理此案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没有考虑到刘某对该女子精心照料十数年的现实,也没有考虑到二人以夫妻相称,生儿育女共同生活数十年的现实,没有考虑到王某和女子同居发生关系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情况,而是机械照搬法条,导致不离不弃、数十年照顾某女子的刘某被拘,而所谓的受害人却因此失去丈夫,失去家庭,失去关爱而重陷悲惨境地的令人遗憾的后果。

笔者认为,为理此类案件不担要考虑到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要充分考虑到这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传统的社会道德观念,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否符合天理、人情、国法的要求,真正实现严格执法,有情操作。

笔者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到刘某和精神病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背景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案,立即释放刘某,让刘某和其妻子团圆,地方政府也应当给这个历经沧桑、饱经患难的家庭以特殊照顾,给其必要的物质、精神帮助,让这个特殊的家庭也能沐浴到爱的阳光,也能和正常的家庭一样快乐幸福的有尊严的生活。

作者:谢政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暴力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专门诈骗犯罪、暴力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等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办理了多起大案、要案,有大量经典案例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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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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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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