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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律师: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作者:​陈克靖 日期 : 2015-11-12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需明确的是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学界有说法认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也可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也可能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则应当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最近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也没有作出修改,清楚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信用卡诈骗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如果行为人利用单位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规定只能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在规定本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表述“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人据此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认为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诈骗类犯罪是贪财性犯罪,无论《刑法》条文是否明确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是不言而喻的。《刑法》条文在有的诈骗类犯罪中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条文却没有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诈骗类犯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名,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民事行为,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刑法》正是为了将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正确区分,立法技术上才作如此处理。

(三)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法律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也属于伪造。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表现为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管理规定,导致信用卡失效的原因一般有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需指出的是,涂改作废的信用卡使其外观上与有效的信用卡相同而使用的,应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论处。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通行规则。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构成本罪,这就将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属于信用卡透支,是其他的信用卡违法行为。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一般违约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一般违约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一般违约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一般违约透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数额为标准。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l0月1曰正式生效的,显然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种类是秉承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即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也就是说现在银行业关于信用卡的定义仅仅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即必须是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才是银行业上的真正信用卡,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如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那么,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种类是否应当随银行业对信用卡种类规定的改变而改变呢?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银行业对信用卡种类扩大或缩小的规定是出于行业经营需要,只有银行业对信用卡种类规定的变化引起《刑法》规制的相应犯罪行为本质上的改变时,刑法上信用卡种类才需要作相应改变。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没有本质的区别。

为了解决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恶意透支行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一个信用卡透支行为已经产生了,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恶意还是善意是很难直接判断的,这就涉及判断的参照标准。

根据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应当指出上述六种情形只是作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个辅助标准,毕竟在善意透支的情况下,由于遭遇突然的变故,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还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对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认定。

四、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经济损失,法院裁判应只限于本金。

案情: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判决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法院判决应只限于本金,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是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法院应判决被告人一并赔偿本金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过高,全部支持有失公正,法院只应判决被告人退赔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法院只应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理由如下: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3.倘若法院对银行利息作出裁判,则将引起利息如何计算,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等问题。这些问题既复杂也难以实践操作,且会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影响到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综上,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应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作出裁判,而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附: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主席令第83号 【实施日期】1997.10.01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高检发释字[1997]3号【实施日期】1997.12.25

3.《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通字[2001]60号【实施日期】2001.07.0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主席令第32号【实施日期】2005.02.28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实施日期】2008.05.07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实施日期】2009.12.16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号【实施日期】2010.06.21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实施日期】2011.04.08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号【实施日期】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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