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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辨析及实务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6-2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导读

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中常见的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间的辨析与认定一直是司法界的讨论热点。在司法实践里,同一案件内亦不乏部分同案犯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部分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正因为两个罪名在实务认定中存在一定相同之处,辩护律师进行有罪辩护时,常会提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以求获得较轻处罚。下面,笔者便具体谈一下两个罪名的辨析及实务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与特征

为清晰辨析两个罪名,应先对二者的犯罪构成与特征进行分析:

通过上表可知,无论系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体均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单位亦可构成上述两罪。行为人(单位)均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客体以及客观方面上。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辨析

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辨析,应着重分析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外,还侵犯了投资人、出资人等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对于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其之所以无法归还相关人员的财产,大多系因为投资、管理不善而造成的;然而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占有投资人、出资人的财产,故亦不存在是否有归还的计划以及能否归还的问题。此处系两个罪名的重大区别。

2.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外在行为上均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共同表现形式,即许诺高回报并大师宣传,但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二者在内在表现之上是有根本区别的。通俗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表现为“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而对于集资诈骗,则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即“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换言之,对于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其必须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的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则不以此条件作为构成要件。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务认定

如前文所述,二者的实务认定问题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笔者办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不乏两罪名在不同阶段认定相互转换的问题。以往,对两个罪名的辨析,主要参考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2014年3月2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亦给两个罪名的实务认定问题提供了参考。

对两罪名实务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情况。《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了八种非法集资案件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情形,具体如下: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上述认定的仅系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情形,由于实务中的情形多种多样,且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与各种新兴行业混合的情况,故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种目的的考量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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