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就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全国各地法院亦根据《大连会议》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作出了一系列新情况的处理并形成相关审判指导、参考。在此,笔者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例,对特殊情况下毒品犯罪处理问题进行解析。
《大连会议》中关于特请介入的处理情况,总结可归纳如下四类:
l “机会引诱”——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l “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及“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l “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l 对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一、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参考案例: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4期 第164号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须存在特情引诱。考虑到特情介入之下的各种情况认定,对于被告人而言,均有一定程度的从轻出发的可能,故辩护律师在提供辩护意见时,常会以存在特情介入为切入,并展开提出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的具体理由。然而,特情介入并不必然带来特情引用等情况,对此要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刘某等被告人尽管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前,曾咨询过公安部门的“线人”,即特情,寻找买家。但在具体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既未与特情进行交易,且其对外进行交易的毒品数额远高于特情向其“拿货”的数额。
本案基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自身存有贩卖故意的情况下,对外进行毒品交易。故尽管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与其进行商洽,但并不存在特情引诱以及数量引诱等情况。
二、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参考案例:刘继芳贩卖毒品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9期 第1014号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该案例中的点评,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吸食者代购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特情引诱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随着《大连会议》以及随后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代购”毒品这一行为的定性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在此案例中,特情引诱方面更值得大家进行分析及研究。
本案中,被告人刘继芳涉案的将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潘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系案件焦点。刘继芳的辩护人认为此次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系被告人在被引诱的情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大连会议》的精神要旨,对于因特情引诱之下进行的毒品犯罪行为,尽管其整个过程均在办案部门的监控之下,但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所获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对于本无犯意但在特情引诱下产生犯意的案件,应秉持“定罪轻罚”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被告人系在犯意引诱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犯罪相对被动,与那些积极主动实施毒品犯罪者相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应当从轻处罚。
三、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参考案例: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75期 第639号
本案被告人包占龙所涉及的贩卖毒品数量达300.7克,且其系毒品再犯,同时又系累犯,综合评判,意味着其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特情人员多次向包占龙购买毒品,数量从10克到50克不等,在特情人员被办案部门控制后,其向包占龙提出需购买300克的海洛因,对比以往交易情况,据此可得知两个事实要素:1.特情介入后毒品交易数量明显高于以往;2.尽管包占龙的确提了300克海洛因进行交易,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持有该数量海洛因均将会用于交易并流入社会。
换言之,特情人员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特情人员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特情人员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故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合时,根据《大连会议》的相关精神及规定,认为本案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案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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