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一、概念: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的安全。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负责任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铁路部门的非运营第一线职工不是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违反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可能会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量刑:
1.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铁路法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 ,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相关司法解释
(一)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第3号令(2000、7.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渎检字(2007)8号
一、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检察工作,促进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检察机关要与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分工合作,紧密配合。要支持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尊重事故调查组的组织协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群众关于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举报,接受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
(二)发现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犯罪事实;
(三)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物证、书证、技术鉴定和视听资料证据,询问受害人、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五)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四、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线索要认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
重大责任事故性质已经确定,危害后果严重,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尚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决定以事立案。
五、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工作机制是: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办。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相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组成事故调查组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县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
(三)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立案。
经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查办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或者组织本辖区相关检察院协同查办。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案件工作要及时进行指导;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有困难的或者不宜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查办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派员参办、督办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查办。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交办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的人员通报案件查办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要同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四)需要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办情况以及立案和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原则上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派员了解情况并按照分级管辖原则逐级上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掌握本辖区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情况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情况、立案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每季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列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立案的,要将立案决定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备案。
七、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抢险、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如果不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能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情形的,在事故抢险期间,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在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后,选择适当时机进行。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应当建议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中止调查取证或者技术鉴定工作。
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及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对检察机关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持不同意见的,参与事故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要及时报告本部门领导或者分管检察长,根据领导指示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沟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协调。
八、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事故调查组已撤销的,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九、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法发(2011)20号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12号
三、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6.加大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保障。针对近年来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屡有发生的严峻形势,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对各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用严肃、严格、严厉的责任追究和法律惩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8.依法妥善审理与重大责任事故有关的赔偿案件。对当事人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既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损失而无法及时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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