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一、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此处的罚没财物,包括: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自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包括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贪污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定
贪污罪具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私分罚没财物罪是为了单位职工集体利益,具有把罚没财物分给单位全体人员的目的;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属单位犯罪;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归个人所有或者归共同贪污人分别占有,而私分罚没财物罪属集体私分,往往按一定标准分配或平均分配,具有人人有份的特点。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即必须是具有罚没财物权的国家机关,不具有罚没权的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罚没财物。
五、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处罚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8年10月25日 高检发[1998]29号)
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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