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中国的律师制度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在清末政治制度中不存在律师制度。律师并不是与奴隶制度和封建制度格格不入的制度,西方国家在封建王朝时期尚存在律师制度。律师制度,其实质应当是将政治权利予以有效制衡的一种制度,尤其是国家权力与民众权利之间的制衡,由此引发人权问题。律师制度的诞生必将意味着社会的进步。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革命推翻了封建的清王朝,建立了中华民国,从此在中国大地上绽开了律师之花。
中华民国设立律师制度肇始于北洋军阀统治时期。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暂行规则》、《律师甑别章程》。1941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律师法》,标志着在当时的近代中国已形成了初步完善的律师制度。从1912年到1946年,中国律师制度经过三十四年的发展过程,虽然内忧外患,但中国的律师制度已初步成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盟国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时所参与的著名律师的出色表现!由此可见,没有一个健全完善的律师制度,根本不会出现如此群星闪烁的伟大律师们。在国民党政府对构成所谓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所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及对构成汉奸的犯罪案件进行审判之时,就客观事实来讲,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制度在当时不能不说已发展成为一个比较健全的司法制度。
在中国百年律师制度纪念的今天,我们回顾百年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感慨良多!
本文是以当时国民政府审判陈独秀先生被控违反“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案件的律师参与辩护和审判周佛海被控汉奸案件的律师参与辩护为视角对中国近代律师制度进行研究,由于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历史背景之下所进行的研究,虽然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免带有一定局限性,但从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中华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不可抹杀,其本身具有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民主人权的性质与现在我们所建设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所具有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性质上具有相同内涵,今天回顾百年的律师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来讲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
在章士钊先生所参与的对陈独秀先生的审判过程中,我们看到的 是章士钊先生不畏强权,敢于辩护,敢发出反对国民党的统治之行为并不构成“叛国罪”和“危害民国罪”以及国民党与中华民国并不是相同概念的声音;在章士钊先生所参与的对汉奸周佛海审判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民国时期法院敢于独立审判,就事论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敢于宣判汉奸周佛海死刑,置蒋介石先生的“招呼”于不顾!
在研究中国民国时期的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之时,章士钊先生是我们必须研究的一位刑辩大律师,他是我们研究近代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不可跨越的一座高峰,其智慧,其勇气,是我们这些后人永远需要纪念的!毋庸讳言,章士钊先生不仅是近现代中国最著名的民主爱国人士,而且是中国近代史上的最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章士钊先生在其执律师之业的生涯中以为陈独秀先生、汉奸周佛海进行辩护而青史留名。
一、为陈独秀先生进行辩护部分
(一)陈独秀先生简历
陈独秀先生,生于1879年10月9日,卒于1942年5月27日。原名庆同,官名乾生,字仲甫,号实庵,安徽怀宁人,中国新文化运动的发起人和旗帜,中国文化启蒙运动的先驱,五四运动的总司令,中国共产主义运动的先行者,中国共产党创始人和早期领导人之一。1914年陈独秀先生因二次革命失败入狱,陈独秀先生出狱后东渡日本,协助章士钊先生创办《甲寅》杂志,双方因性格相投,后陈独秀先生与章士钊先生终生成为朋友,一直到1942年陈独秀先生去世之时,章士钊先生与陈独秀先生尚诗文唱和。1927年之前,陈独秀先生曾担任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中央局书记、中央局执行委员会委员长、中共中央委员会书记处书记。1927年7月,中央政治局改组,陈独秀先生离开中共中央领导岗位。1929年11月,陈独秀先生因对中东路问题发表对中共中央公开信而被中国共产党开除党籍。1932年10月,陈独秀先生被以“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1933年4月24日,陈独秀先生受审,章士钊先生出庭为陈独秀先生辩护。陈独秀被判刑后被囚禁于南京监狱,抗战爆发后的1937年8月,陈独秀先生出狱,先后居住于武汉、重庆和四川江津。
(二)何为“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1931年2月之前,国民党政府为维护其反动统治曾颁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法》。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国民党政府为加大其对反对政治势力的镇压而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以取代《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计十一条,其中尤以镇压中国共产党为其首当其冲的任务。该法第二条规定:“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惑他人扰乱治安,或与叛徒勾结者。(二)、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叛国之宣传者。”该法第六条规定:“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会,或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陈独秀先生就是被以《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的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罪名而被捕入狱。
(三)章士钊先生简历
章士钊先生生于1881年,卒于1973年,湖南长沙人。近现代中国著名的民主爱国人士。13岁在长沙购置《柳宗元文集》,从此终生攻读柳文。1903年5月,章士钊任上海《苏报》主笔,7月被查封。1914年“二次革命”失败章士钊先生入日本创办《甲寅》杂志,此时陈独秀先生协助其办理,两人从此成为终身不渝的朋友。1916年6月黎元洪就任民国总统,章士钊留居北京,任国会议员,先后任教育总长、司法总长。1920年,赴法勤工俭学运动中,毛泽东、蔡和森持杨昌济手书拜见章士钊先生求予资助,章士钊先生当即以二万元巨款相赠。中国共产党诞生后,章士钊先生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朋友。1927年4月,李大钊同志在北京被奉系军阀逮捕,他四处奔走营救。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章士钊先生回到上海正式挂牌当律师。1932年10月,陈独秀等人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他为陈独秀辩护,请求法庭宣布陈独秀无罪。1945年8月15日,中国抗战胜利。第三号汉奸周佛海由国民党军统局在1945年9月30日于上海诱捕禁押。1946年章士钊先生回上海续任律师并为人人皆曰可杀的汉奸周佛海进行辩护。1948年章士钊先生当选为国民党立法院立法委员。1949年4月,章士钊先生受国民党政府李宗仁代总统委派与邵力子、张治中、刘斐同来北平,与中国共产党举行和平谈判。1949年9月,章士钊先生应中国共产党之邀参加开国大典,先后当选为第一、二、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1955、1958、1960年,章士钊先生三次奉命赴香港,会商两岸统一问题,著有《柳文指要》一书。1973年,章士钊自请第四次赴港,欲与台湾方面会谈两岸统一事业,不幸去世,享年92岁。
(四)为陈独秀先生辩护的辩护词节略
1933年4月陈独秀先生被控“叛国罪”、“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案在江苏高等法院开庭,章士钊先生出席法庭为陈独秀先生进行辩护。
章士钊先生在法庭上首先从言论自由作为出发点展开辩护。章士钊先生言到:“本案当首严言论与行为之别。言论者何?近世文明国家,莫不争言论自由。而所谓自由,大都指公的方面而言。”“独至于公而是不然,一党在朝执政,凡所施设,一任天下之公开评骘,而国会,而集会,而著书,而私居聚议,无论批评之酷达于何度,只需动因为公,界域得以‘政治’二字标之,俱享有充分表达之权。”
章士钊先生的辩护词纵横捭阖,由言论自由而论到司法独立,由司法独立进而由司法保障宪法权利之治下的在朝党与在野党之间的政权更迭。“法院之权,尽可推鞠违法之帝王,而独未由扶助估势不让之政府者,凡政争之通义则然也。”“英伦自有宪政以来,在朝党从不以不肯去位闻者,全由名誉律为之纲维故。本斯而谈,政权移转之事,移之者绝不以为咎,被移者亦从不以为诟,我往彼来,行乎自然,斯均衡之明谊,亦作宪之宏轨。十八世纪欧美国家之逐步繁昌,胥受此义之赐。”
章士钊先生再论言论自由不为罪。“至若时在念纪,号称民国,人民反对政府,初不越言论范围,而法庭遽尔科刑论罪。同类无从援手,正士为之侧目,新国家之气象暗淡如此,诚非律师之所忍形容!中国如历代暴主兴文字狱者无论已,欧洲在中古黑暗时期,士或议政,则遭窜杀:惟英伦自大宪章确立后,‘王之反对党’一名词,屹然为政治上之公开用语,人权得以保障,治道于焉大通,各国效法,纷立宪典遂蔚成今日民权之盛。倘适伦敦,或之纽约,执途人而语之:反对政府应为罪否?将不以为病狂之语,必且谓是污蔑之词。如本案检察官起诉书:‘一方对国民党政府冷讥热骂,肆意攻击,综其要旨,则谓国民党政府威信堕地,不能领导群众’云云,皆成为紧急治罪之重要条款,此即中外人而互衡之,何度量之相越及公私之不明如是其甚耶?”“要之,以言论反对或攻击政府,无论何国,均不为罪。即吾国应付紧急形势之特别法规,亦未见此项正条。本起诉书之所论例,无中无西,无通无别,一切无据。此首需声明者。”
章士钊先生从何为“叛国”与“危害民国”的行为定义上再次为陈独秀先生不构成被控的“叛国罪”与“危害民国罪”进行辩护,并指出陈独秀先生的行为不是颠覆行为而是推翻行为。“何为行为?反对或攻击政府矣,进一步而推翻或颠覆之,斯曰行为。而行为者,有激随法暴之不同,因而法律上之意义各别。法者何?如合法之选举是。暴者何?如暴动或革命是。凡所施于政府,效虽如一,而由前曰推翻,由后则曰颠覆,所立之名于法大不相同,何也?颠覆有罪,推翻势不能有罪。设有罪也,立宪国之政府将永无更迭之日。如之何其能之?查《刑法》第百0三条内乱罪‘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言外之意,凡以合法之方法更易政府,即无触犯刑章之虞,殊不难因文以见义。”
章士钊先生进而指出,陈独秀先生之行为并不排除下选区,争选票的合法竞选,既然是合法竞选,其行为如何构成犯罪?“起诉书罪陈独秀有云‘推翻国民政府,由无产阶级专政。’为问此之推翻,所取为何道耶?上次庭讯,审判长询及国民会议事。陈独秀答云,‘共产党有权召集,则自行召集;如果南京国民政府召集,共产党亦往参加。’由陈独秀之言,绝未自异其党于普通政党。接着章士钊先生以国民党所标榜的训政作为反驳检察官的指控。“国民党政府虽以训政相标榜,而训政有期,与美国总统之任期相若。孙中山先生恒言天下为公,选贤与能,无论党中何人,具无国民党永久执掌政权之表示,公文书中,亦无此类规定。”“起诉书曾切指曰,‘应由其导领农工及无产阶级等,以武装暴动,组织农工军,设立苏维埃政权。’争选无罪,暴动岂得无罪乎?曰,是宜分别言之。陈独秀之主张暴动,谓与国民党打倒北洋军阀时所用之策略正同,核之恒人心理中之杀人放火,相去绝远;且亦只谓‘应’如何如何而已,谓之曰‘应’,是理想而不是事实;又事属应为,其在将来而不在今日甚明。”“独秀虽不否认暴动,而当庭一再供称力量不足,并无何项暴动;江西一带之共党,与彼意见不一致,绝未参加,亦从未派人前往视察,至于正式红军,须在取得政权后始行组织,此时尚谈不到;党中组织完全独立,经费由党员节衣缩食充之,不受第三国际之一毫接济等情,是‘暴动’云云,亦揣想将来必经之阶段而已,与目前之治安了无连谊,无所谓扰乱‘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一条。国宪如何,毫不生影响,无所谓紊乱《刑法》第一零二条内乱罪。如何牵连误会,始得羼人紧急内乱之范围?律师不敏,窃所未闻。”“夫法律之事,课现在而不课将来。《春秋》诛意,有君亲无将之义;秦皇暴虐,有腹诽必禁之条。此一为相斫经说,一为专制淫威,律以近世发现真实之刑法要旨,相去何啻万里!”“若州官可以放火,百姓不能点灯,绳之法律平等之谊,又焉可通?综上所言,陈独秀之主暴动,既未越言论自由或理想一步,与紧急治罪法上之‘行为’两字,今义迥不相侔。是以行为论,独秀亦无课罪理。此应声明者二。”
章士钊先生进一步阐明国家与政府的区别。“复次,起诉书所引罪名,一则曰叛国,再则危害民国。窃思国家作何解释,应为法院之所熟知。国家与主持国家之机关即政府或人物既截然不同范畴,因而攻击机关或人物之言论,遽断为危及国家,于逻辑无取,即于法理不当。夫国者,民国也,主权在民,时曰国体,必也于民本大有抵触,如运动复辟之类,始号为叛,始得谥为危害,自兹以下,不问对于政府及政府中何人何党有何抨击,举为政治经程中必出之途,临之以刑,惟内崇阴谋,外肆虐政,一夫半开化之国为然。以示法治,断无此象。”“且独秀之所以开罪于政府者,非以其鼓吹共产主义乎?若而主义,以司直之眼光视之,非以其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乎?如实论之,大谬不然。”“综合前后所论,其说明民生共产相同相爱相质相济之处,何等明切!今孙先生之讲义全国弦诵,奉为宝典,而陈独秀之杂志,此物此志,乃竟大干刑辟,身幽囹圄,天下不平之事,孰过于斯?”“又起诉书指独秀:‘打倒资本家,没收资本,分配贫农,其言词背谬,显欲破坏中国经济组织、政治组织。’此即《中山丛书》求之,复如桴鼓之应,不差累黍。”“援陈证孙,本如一鼻孔出气。谓是言辞背谬,龙头大有其人。”“夫孙先生之革命与陈独秀之暴动,一贯之论尔。孙先生之书既为国人所诵习,即其革命方略,亦谆嘱同志努力为之。独陈独秀以含义悉同之‘暴动’字样求民生主义之同一中坚政策实现,乍一启口,陷阱生焉,凡服膺中山主义之忠实信徒,其谓之何?”“且也,就陈独秀、彭述之连日口供观之,此二人者,并不得视为表里如一,首尾一贯之共产党。何以明其然也?独秀不认危害民国而认反对国民党政府,综其理由,约分三事:一刺刀政治。政府以强暴之力强抑天下人之口,使不得有所论列。微论非党人之无言论自由权也,即高级国民党员之无枪杆者,亦阻禁使不得声。二搜括手段。凡国民党之政策,悉以贿成,苛捐杂税,横征无已,聚敛所得,悉数寄存外国银行,以便帝国主义者之操纵把持,侵压本邦;反之,市井萧条,农村破产,国民经济之如何衰败,举不值国民党政府之一顾。三抗日无诚意。”“彭述之所供略同。此之论调,盖已离却共产党本位与一般激切时政之声口仿佛一气,如西南五省,如冯玉祥先生,与共产党风马牛不相及者,近时箴规政府之文电,遍载于南北新闻纸类,亦殊去上陈三事不远。”“要而言之,陈独秀之不能与国民党取同一态度,势为之也;其忠于主义,仍继续研究共产学说,理为之也。彼将实行计划付之将来,与江西红军无关。与第三国际复无关,以托洛斯基自号托派,实与生物学家之奉达尔文,心理学家之奉佛洛伊德无异,而亦中山先生之遗教如是。国民党人且当奉行唯谨,鈏在他人?其偶见到国民党之失政,引绳批根,有所抨击,此国民之义务如是,即不为共产党,亦得激于忠义而为之。政府现时约束与舆论,刻意从严,若陈独秀所陈三事,未便公开,如量发布,则有政府所颁之出版法在,与其他新闻杂志一律取缔,要自未妨。且如其所言当也,政府宜愧谢之不暇,罪于何有?如其未当,自附闻者足戒之列,亦不得过罪言者,必也侦骑四出,如临大敌,一有牵引,辄论大刑。国家立法之本旨,岂其如是?”
章士钊先生此时话锋一转,结案陈词。“基上论述,本案陈独秀、彭述之部分,检察官征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二条及第六条所谓叛国,危害民国,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同之主义,湛然无据,应请审判长依据法文,谕知无罪,以保全读书种子,尊重言论自由,恪守法条之精神,省释无辜之系累,实为公德两便。”此后,章士钊先生就“国民党与国家”为论题与“中央日报”展开论战,就“中央日报”所提“国民党至少在现行法律上,在现存制度上,即为国家”进行驳斥,可谓掷地有声!
后江苏高等法院下发了于1933年4月26日下发“二十一年度高字第三五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独秀、彭述之,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并以文字为叛国之宣传,实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之罪,按照同法第十条、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应依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二条、刑法第七十七条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依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褫夺公权十五年。”
二、为汉奸周佛海进行辩护
1945年8月15日侵略中国的日本帝国主义宣布无条件投降,中国抗战终于赢得了胜利。随着中华民国政府于1945年11月23日颁布《处理汉奸案件条例》和在1945年12月6日颁布《惩治汉奸条例》,中华民国政府开始了对汉奸的审判。从1945年11月开始到1947年10月,中华民国政府对抗战时期投降日本帝国主义的总计2.5万名汉奸进行了审判,虽然是对人人均可得而诛之的汉奸进行审判,但不论是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还是普通的中华民国民众并没有将汉奸在法律上所应享有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进行剥夺,相反还进行了充分保护。
这种现象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直到目前为止,中国当代的刑事辩护律师尚被社会公众视为是十恶不赦的罪犯代言人!社会公众舆论在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中无一例外地将舆论矛头指向刑事辩护律师!这是一个非常悲哀的社会现象。
从现有的档案记载来看,当时对具有代表性的汉奸审判都得到了当时司法制度的最大程度保护,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到,在中华民国政府对汉奸的审判过程中均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身影,这些优秀律师都认认真真、脚踏实地地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落实到实处,此时的辩护律师均为当时国民党统治区的律师,这些受审的汉奸都获得了当时最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依法有效的辩护。这些辩护律师为那些被钉在历史耻辱柱上的出卖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汉奸进行了尽职尽责的辩护,尤其是对被告周佛海的辩护。
从历史上留下来的辩护书和法庭审判笔录中记载的法庭辩护发言可以看到,他们不愧为近代中国真正的辩护律师。“鉴于往事,有资于治道”,鉴往知来,我们在今天研究这些优秀辩护律师为汉奸所做的辩护对于我们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当时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所进行辩护的方式
就目前所能够见到的史料而言,当时为被告陈公博、周佛海等被控告为汉奸罪行的律师辩护方式存在以下两种——选任辩护人、指定辩护人。
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第27条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管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8条规定:“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第29条规定“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的,亦同。前款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当时给被告陈公博进行辩护的是法院指定的公设辩护人高榕,给被告周佛海进行辩护的是由被告周佛海选任的辩护人章士钊律师、王善祥律师、杨嘉麟律师,戴修瓒律师;给被告人褚民谊辩护的是指定的辩护人高溶。
(二)国民党政府对典型汉奸的审判情况之简要回顾
当时被审判的典型汉奸有被告陈公博、被告周佛海、被告褚民谊、被告温宗尧、被告江亢虎、被告陈璧君、被告梅思平、被告林柏生、被告李圣五、被告丁默屯、被告陈春圃、被告罗君强、被告王荫泰、被告蔡培、被告袁愈佺、被告邓祖禹、被告武澄宇、被告杨惺华、被告殷汝耕、被告刘玉书、被告汪时璟、被告周作人等。
被告陈公博由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高榕进行辩护,1946年4月12日被江苏高等法院判处死刑,于同年6月3日在苏州狮子口被枪决;被告周佛海由章士钊律师、王善祥律师、杨嘉麟律师、戴修瓒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1月7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死刑,被告周佛海不服申请复审,1947年1月20日被国民党最高法院判处死刑,1947年3月27日被国民政府减为无期徒刑;被告褚民谊由公设辩护人高溶进行辩护,1946年4月22日被国民党江苏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同年8月23日在苏州狮子口第三监狱被执行枪决;被告温宗尧由王恒颐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7月8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江亢虎由选任辩护人葛成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1月21日经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陈璧君由公设辩护人高溶进行辩护,1946年4月22日被国民党江苏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梅思平由指定辩护人刘贤才进行辩护,1946年5月9日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同年9月14日在南京被执行死刑;被告林柏生由公设辩护人刘贤才进行辩护,1946年5月31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同年10月8日在南京被执行死刑;被告李圣五原审由王龙律师进行辩护,判处有期徒刑12年,褫夺公权10年,发回更为审理由选任辩护人王龙律师、戴修瓒律师进行辩护,判处有期徒刑15年,褫夺公权10年;被告丁默屯由选任辩护人薛诵齐、王龙、公设辩护人章粹吾进行辩护,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于1947年2月8日以汉奸罪判处其死刑,同年7月5日被枪决。被告陈春圃由徐杰律师、俞钟骆律师进行辩护,1947年2月3日被上海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罗君强由选任辩护人端木恺律师、王善祥律师、薛诵齐律师为其辩护,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于1947年3月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被告王荫泰由选任辩护人戴修瓒律师为其辩护,1946年10月8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后于1947年9月19日被国民党最高法院发回更为审理,后被最高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被告蔡培由选任辩护人俞承修律师、马叔庸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7月18日被国民党上海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减为无期徒刑;被告袁愈佺由选任辩护人梅祖芳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7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在戴修瓒律师、梅祖芳律师的大力辩护之下,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于1947年11月19日改判有期徒刑15年;被告邓祖禹由选任辩护人王炳钧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0月14日被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由选任辩护人赵烁担任辩护人,于1948年2月28日被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武澄宇先后由指定辩护人邹秉文律师、选任辩护人马仲南律师进行辩护,首都高等法院于1946年6月24日判决有期徒刑12年,后于1947年4月5日改判有期徒刑8年;被告杨惺华由选任辩护人孙潞律师、姚君喻律师进行辩护,于1947年4月4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被告殷汝耕由选任辩护人章士钊律师、张文伯律师、叶在杭律师进行辩护,于1946年10月31日被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被告殷汝耕不服,后首都高等法院于1947年7月31日复审判处死刑,1947年12月1日在南京被执行死刑;被告刘玉书由选任辩护人傅况鳞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0月31日被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褫夺公权10年;被告汪时璟由选任辩护人江庸律师、指定辩护人崔培均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0月15日被国民党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被告周作人由指定辩护人吴万生律师、选任辩护人王龙律师进行辩护,1946年11月16日被首都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被告周作人声请复判,后由最高法院于1947年12月19日改判10年,褫夺公权10年。这些出卖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典型汉奸均受到了当时国民政府的正义审判。
就国民党民国政府对汉奸进行的审判过程中,尤以对被告周佛审判一案至今尚存有两点积极意义,一个是当时的法院系统独立司法,从首都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均置蒋介石的个人权威于不顾,严格地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真正地做到了独立司法;另一个是作为给被告周佛海进行辩护的民国期间的刑事辩护大律师章士钊先生,善辩敢辩,真正地做到了独立依法有效的辩护。
(三)对参与审判被告周佛海的人员之简单介绍
1.被告人周佛海的身份介绍
被告人周佛海于1897年生于湖南沅陵县,1917年去日本留学。
1921年7月作为共产主义日本小组的代表出席了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1924年5月,担任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秘书兼广东大学教授。1924年脱离共产党。1938年3月底,任中央民众训练部部长、国民党中央宣传部副部长、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1938年12月,与汪精卫从昆明逃到河内,从事叛国投敌活动。1940年3月,被告周佛海历任汪伪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伪财政部长、伪警政部长,并先后兼任伪军事委员会副委员长、伪上海市市长。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后,被告周佛海被国民党重庆政府任命为“军事委员会上海行动总队总司令”,“负责维持地方治安”。
2.审判长推事赵琛简历
赵琛(1899——1969),讳懿琛,字伟儒,号珍菴,又名韵逸,浙江东阳市巍山人。赵琛为东阳中学旧制第一届毕业生,后东渡日本,就读明治大学,专攻法律。1924年,赵琛于明治大学毕业得硕士学位,后与沈钧儒等五人组建联合法律事务所,执行律师事务。1931年“九·一八”事变,中国爱国人士掀起“抵制日货”运动,爱国青年遭到租界巡捕房逮捕,移送上海特区地方法院处理。赵琛挺身而出,为爱国青年担任义务律师。1932年,国民政府改组,孙科出任立法院院长,经孙科推荐,国民政府任命赵琛为立法委员,兼任中央大学法学院教授。1935年,赵琛负责并起草的“刑法”,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抗战胜利后,赵琛任首都高等法院推事兼院长、审理汉奸溥侗、殷汝耕、王荫泰、梅思平、周佛海、林伯生等案,由他亲自担任审判长。汉奸周佛海自恃帮助国府“接收”有功,被军统戴笠派人送到重庆进行保护。1946年,戴笠飞机失事毙命,周佛海失去依靠,国民党当局迫于国内外舆论将周佛海从重庆押回南京,交南京高等法院审理。蒋介石曾面谕司法行政部长谢冠生转告赵琛,说周佛海帮助接受京沪杭有功,判决时量刑应从宽。赵琛当即表态说,周逆触犯刑律,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论处。该案由赵琛担任审判长,他在合议庭判决书理由栏上添了“纵树微功,难掩巨过”八个字,依法判处汉奸周佛海死刑。汉奸周佛海不服判决,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但由于蒋介石引用“宪法”有关条文,特赦周佛海死刑为无期徒刑。1948年,汉奸周佛海病死于南京老虎桥监狱。1948年底,赵琛被任命为司法行政部政务次长、代理部长。1949年1月,行政院各部委迁广州,5月去台湾。赵琛去台后任教台湾大学等院校,后曾任“最高检察署”检察长,1969年9月,病逝台北,享年71岁。赵琛为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重要法学著作包括《刑法分则实用》、《中国刑法总论》、《新刑法原理》、《刑法总则讲义》、《刑法总则》、《最新行政法各论》、《最新行政法总论》、《监狱学》、《法理学讲义》、《保险法纲要》等。
3.检察官陈绳祖简历
陈绳祖,字子昆,北洋法政大学堂一期毕业,曾任霸县知县,天津地方审判厅分庭监督推事,奉天抚顺地方审判厅监督推事,奉天抚顺地方审判厅庭长,湖北浠水地方法院院长,河南郑州地方法院院长。1946年9月20日与最高院长金世鼎一起亲自审理汉奸周佛海案。郑州解放被遣送回天津,一生清白,两袖清风。
4.被告人周佛海的辩护律师简历
为被告人周佛海进行辩护的章士钊大律师之外尚有王善祥律师、戴修瓒律师。
1)王善祥律师
王善祥律师,字士元,安徽至德人,1913年2月出生,上海法政学院毕业,曾任南京地方法院推事,检察官,1935年在上海特区地方法院任职期间,赴日本考察司法。抗日战争期间,在四川,西康等地任地方法院院长,辞职后,任东吴大学和复旦大学教授,并在上海、重庆从事律师业务,曾当选为上海律师公会常务理事。1948年在律师公会团体中当选为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1949年去台湾,续任台湾当局“国民大会”代表,1950年任台湾国防部法规司司长,1993年8月被聘为国民党第十四届中央评议委员,1997年8月续聘为第十五届中央评议委员。著有《行政法论及统帅权之研究》。
2)戴修缵律师
戴修瓒(1887年——1957年),中国民法学家。字君亮,湖南常德人。中央大学法科毕业后留学日本。建国前历任北京法政大学法律系主任兼教务长,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河南省司法厅厅长,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上海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北京大学教授兼法律系主任。建国后,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参事等。主要著作《民法债编总论》、《民法债编各论》、《刑事诉讼法释义》。
(三)当时的刑事诉讼流程
1.侦查阶段
当时生效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于对被告周佛海等汉奸的审判。由于审判汪伪汉奸属于当时《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外患罪”,该案件专属于高等法院管辖。为了强有力地追究抗战中投敌叛国汉奸的刑事责任,当时的政府当局由军统局专门负责侦查汉奸的罪行。本案周佛海即是由军统局在1945年9月30日于上海诱捕禁押并由军统局进行侦查。军统局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权利,军统局对被告周佛海进行讯问侦查并对被告周佛海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后移交苏浙皖敌伪产业处理局接受。
依据当时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署设立于各级法院,由检察官行使讯问权力。被告周佛海分别于1946年9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由设在首都高等法院的检察官陈绳武和书记官蒋福成进行侦讯并形成四次《讯问笔录》。在检察官对被告周佛海的讯问期间,被告周佛海出具《自白书》。后检察官将被告周佛海的犯罪事实查明之后出具《起诉书》提起公诉相应送请法院依法审判。
2.审判阶段
①检察官对被告周佛海的罪行审查之后制作《起诉书》于1946年10月7日起诉至国民政府之首都高等法院。《起诉书》分为三个部分,首部为被告身份情况。第二部分为犯罪事实。第三部分为证据并所犯法条。第四部分为落款。尤其是在第三部分又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小部分是被指控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第二小部分是对被告辩解的反驳。
②首都高等法院定于1946年10月21日上午九时公开开庭审判被告周佛海一案。由整理出的《审判笔录》可见当时法庭的审判程序。
第一程序是核对参与诉讼的人员名单:审判长推事赵琛,推事葛之覃,金世鼎;检察官陈绳武,书记官罗萃儒。被告周佛海;选任辩护人杨嘉麟、王善祥、章士钊。
第二程序是由书记官宣读案由。案由是周佛海汉奸案。
第三程序是审判长开始讯问被告周佛海,
审判长问被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审判长问被告:有无前科?
之后,审判长请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检察官起立,称起诉要旨详见起诉书。
审判长问被告:检察官对你起诉要点,你知道了吗?、
被告回答:知道了。
剩下的均为审判长进行法庭讯问。
审判长在讯问过程中可穿插出示证据。
在审判长对被告发问完毕后,将会提示被告:以上都是不利于你的,现在于你有利的事实都提出了吗?
此刻,被告选任辩护人王善祥律师当庭提交代被告周佛海所收集的有利证据,并简要陈述证据的内容与证明目的。
审判长谕:传证人周镐、张叔平、杨思义到庭作证。审判长询问完证人的姓名籍贯后,谕知证人作证义务及伪证处罚,当令具结。
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审判长谕知证人庭后两日内补具证明书。
③因为本文着重是对被告周佛海所选任辩护律师发挥的辩护作用进行解析,故本文在此非常有必要将被告周佛海的辩护律师章士钊向法庭呈交的证据进行详细地解析。
1946年10月21日,章士钊律师作为被告周佛海的辩护律师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名称为《章士钊等为呈送、调阅周案有关证据致首都高等法院函》。该证据材料类似于我们现在提交给法庭的辩护证据目录。
该函的内容:“状为检呈被告周佛海有力证据并请调查事。查周佛海被诉汉奸嫌疑一案,兹为辅佐大院发现真实起见,除由辩护人已经搜集之证据编列号数,装订成册,随状交呈,谨备调查外,爰将该被告所有应请调查之证据分列四部,陈诉于左。”该函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关于任伪职内,有利于人民措施之证据;第二部:向中央投诚自首之证据;第三部:投诚自首后奉命工作,立有功绩之证据;第四部:保卫大上海部门之证据。”
该函件中对辩护律师向法院所提交的物证和证人证言均做出说明;对尚未到案的证人声请法院传唤到庭出庭作证;对无法提取到案的证据声请法院调取并附有调取方法。
在该函件后有两个附件,一个附件是“附呈证人通讯处一览表一纸”;另一个附件是“附呈证据一册计证据十六号”
④首都高等法院于1946年11月2日第二次开庭,在本次开庭过程中,对证人李北涛、李明扬的证言、对《妨害新法币治罪条例》、伪《财政公报》第51期、54期、71期的相关内容、《关于组织中央政府》 《和平反共建国文献》 《中日条约签订与国民的觉悟》 《杜月笙致章士钊的函》、《顾祝同电》 《程克祥致周佛海呈》 《蒋伯成、吴绍澍致章士钊、王善祥的函》 《吴开贤致首都高等法院函》 《戴笠致周佛海函》 《戴济民之证明》 《陈宝骅之证明》 《程克祥致周佛海呈》、军统局于1946年10月11日所做出的京侦护字4451号《为周佛海案致首都高等法院函》 《新国民公约运动的决议案》 《日重光葵茶座招待会致答词》 《统制上海物资委员会文章》 《敌产管理委员会致答词》 《奉派伪满洲国握手照片》 《南京清乡会代汪致训词》 《大东亚各国广播新春词》等一系列证据进行了当庭查证核实,其中对被告周佛海有利的证据均由法庭进行了核实,尤其是重点审查被告周佛海之行为存在自首情节的证据。
法庭在查证之后谕知开始辩论,首先由检察官陈绳武起立辩论,“辩论要旨与起诉书相同,并述审判长已将各项证据调查,被告虽辩称中日协约华北驻军,丧失国权是始于辛丑条约,与中日协约没有关系,然被不能卸责。总之,各种辩述均属狡辩,希图免于刑罚,然危国殃民罪甚重大,应请依法判决。”
检察官辩论之后,审判长问被告:检察官之辩论听到否?
答:听到。
审判长问被告:你现在辩论。
被告周佛海进行自我辩护:
被告自我辩护要点:a、反驳“总揽经济大权”,辩称“不但无总揽大权,连行政权都没有”;b、反驳“仰承敌之意旨,供给敌之物资,是否是事实不能胜利后一年方推测”;c、“被告在南京政府未曾与敌人签订条约,缔结条约,而起诉书载被告曾签订条约、缔结条约,与事实不符”;d、“至于满洲国,是想救东北之同胞。”E、反驳“毒化人民,与被告无关”;f、“关于自首之经过和动机。第一次自首是太平洋战前,但无结果。三十二年(1943年)二次自首,但又无结果,请求调阅军统局之卷。三十四年(1945年)九月报载何总司令称周佛海自首。“G、最后被告周佛海总结性辩称:“(一)论被告罪行采法律,但对被告有利则采政治论,而不采法律论;(二)被告参加和平运动,行为虽属错误,而动机是好的,此时采行为论而不采动机论;对被告不利时,则采动机论而不采行为论。”
⑤被告周佛海选任辩护人章士钊辩论要旨:
笔者首先在此指出的是,章士钊先生作为民国时期赫赫有名的刑辩大律师,其为被告周佛海所做的辩护是绝对精彩的,是气势如虹的。章士钊大律师为被告周佛海所发表的辩护词文辞严谨,现笔者将其原封不动地摘抄下来,以期大家鉴赏民国时期刑辩大腕的辩护词,尤其是给被告周佛海——被视为汉奸第三号人物进行的辩护,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这里摘录章士钊先生两篇辩护词原文,一篇是章士钊先生1946年11月2日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书》,一篇是1946年11月5日章士钊先生向法院所交的《补充辩护书》。
第一篇《辩护书》原文:
“为提出辩护意旨事。窃本案在汉奸档册中为独殊异,盖他案止于论罪,而本案功罪相掩,惟二者之轻重大小,掩迹何似,至烦司谳明察尔。查归家立命之源不外二事:一曰赏,一曰罚。赏者,赏功;罚者,罚罪。故信赏必罚四字非惟法家命理,如是而亦建国不易之常经。若曰罪不可不核,而赏不必问,或一事功罪杂糅,只论罪而不论功,是如车摧其一轮,如鸟折其一翼,所关事件之是非曲直且不辨,将如国家之威信何哉?以本案言,被告历任显要伪职,触犯汉奸条例,此乃不争之事迹,无可为讳。然有附带一义不可不明白声叙者:则惟其任职显要,协助抗战工作始可有所表著是也。为问敌势张时,地下工作人员陆续被捕,所设电台次第毁尽,而能遮护军统要员八九人,一次保出,随即分派该员等数十人于各伪部、会,错综参伍,分途赴工,并将仅存电台移至寓庐及妻弟杨惺华家中,以践履不绝如线之谍报任务,非被告之地位重要,何能臻此?且被告如此行动非得莫之为而为,莫之至而至也。昔郦食其游说齐王,下齐七十余城,正置酒高会间,而韩信兵到历下,齐王疑其卖己,烹食其而复败走,被告之与中央通,其危疑震撼故无时不可为郦生之续,自白书中已历历陈之。是被告倾向中央,同时即具有为国牺牲之决心,不难由事例推之。乃起诉书比以投机取巧、为文周内,既嫌时日错迕(被告经始与中央通在三十一年),亦非廷平宽恕之道,复次军统之侦查意见,三十二年一月八日,经戴故局长奉准策动云云,是被告之当机奋发,实缘最高领袖之昭示而来,被告曾供,有绝要函件由陈克祥、彭寿字渝赉至,图避敌伪耳目,立即撕毁者,殆即右述戴故局长奉准之亲笔密札甚明。据被告言,此一密札明载领袖绪其自首,戴罪图功。试思一国元首言如纶帛,何等矜重!古称天子无戏言,政理通于民主,是无论显密纡径,领袖何能贸然下令未输诚之叛徒?由此言之,被告依法自首一节,全包孕于“奉准”两字之中,义例相涵,毫无疑义。何况被告自首起意在二十九年,早成公然秘密,陪都士夫靡不知之。何总长应钦受降旋都,即以明告记者,并不讳饰乎。又,被告频年受事军统,迭予化名,其最后者曰“蒋信”,此之意估一望便知,与汉之刘它,唐之李幘就所信爱赐名易姓者相同。是被告之战时效力中央,受命之有自由也,如此任务之重重险巇难成而卒成也。如彼倘于斯执与通常汉奸等量齐观,一例处断,窃为国家用人寒心。当是急时,政府汲汲于伪员中打通线路,实施反间,兼取情报,而因有戴故局长之策动运用,依军统言,是明明政府有求于被告也。被告之身份纵卑卑不足道,而国家量才考绩岂无轨物典则?而遽与摸金掘墓、使贪使诈之策略同符。观夫被告与戴故局长往来电札,其感情值融洽,计划之周匝无不跃跃纸上。如斯痛痒相关者四五年,岂不知被告所谓反抗本国之假面具早已抛掷溷青,转与吾徒沆瀣一气?质而言之,于时敌人诚笨伯耳,倘或承间抵隙,归狱被告,谓具通谋本国、图谋反抗敌国,可云情真罪当,无从置辩。乃军统意思反谓被告有功,仍无解于犯罪成立,出尔反尔,索解殊难。且令《处理汉奸条例》第三条减免刑责之规定,形同赘设,何足以昭大信于天下?昔耿育为陈汤讼冤,谓援人之功以济变,毁人之身以取快,天下莫不痛之!辩护人至于本案不期而有同感。夫寻常仕女婚媾始乱终弃,已不为清议所许,何况有国信,安得驰纵?谓身在曹营心在汉室,未必今有其人?但由汉室而窥曹营者,曾与其人密相应于前,岂得反颜毁弃于后?凡此就和平以前言也。至战事末期,盟军策划登陆,被告所尸职责尤为重大。夫原子弹之骤投,敌军一旦全部解甲,宏识奇士亦难前知。被告之参与反攻,非先有马革裹尸之决心,岂得空言肆应?是被告求死而不获死,局势适使之然。被告初无所容心,况其时奸匪环侍,治安堪虞,人心浮动,岌岌可危,即如军统局移文语句,“环境异常险恶”以堪认定。被告上海行动总队总指挥名义,适于此顷依前奉准责授。以效果言,“恪遵中央意旨,负责维持治安,防止奸伪,稳定金融”等等,军统之所谓微劳也者,已求仁得仁,彰明较著若是。是时中央军队远在千里之外,青黄不接时期延扩至四十余日之多,南京对岸之浦口,上海市中心之闸北皆有乱军日夜窥伺,一触辄发。倘被告之行动总队稍不致力,或至而力不及,大势将恶化至何程度,岂难想象得之?被告摇足,别有异图,更无论焉。由是耳时京沪不丧乱于敌军之手,静待国家来临,被告从容迭代,期间相去不能以寸。平心而论,此种无形之保全,殆贤于喋血万里,勒铭域外,东南一万万以上之生命、财产实于斯焉系之。夫曲突徙薪无恩泽,从古豪杰之士所太息。军统局遽轻轻以微劳抹煞之,君子亦何忍更闻鼓颦之声哉!尤可怪者,被告所辖之进入前后一耳,政策不外以伪中储券取消敌军票及核算敌借款、索还黄金耳。自夫交卸之日,该伪行所存金条积重至六吨余,其他白银与外币等称是,核其总积足以抵偿伪币发行金额而恢恢有余,若而明效大验,彰彰在人耳目,乃军统忽焉目为扰乱,应照条例第二条第十款治罪,忽焉奖为安定,量虽曰微而终崭有劳,何去何从,想大院亦难捉搦。曩引陈汤故事而谷永又有一疏可念,盖汤当日由矫诏之罪,同时有斩郅至之功,匡衡、石显扼之,几以他事骤至大辟,永于是讼之。周书曰:“记人之功,忘人之过,宜为君者也。”犬马有劳与人,尚加帷盖之报,况立功于国如汤云云。今惟问保卫东南可算得功否?设昔人至之,如庚子刘坤一、张之洞之所为,尚论者将何说?设今之方叔、召虎如某坐镇此方而收阙效,册勋者将何云?又设别由陈胜吴广揭竿而起,东南大乱,首都垂得而复失,政府将谁责?又设不用命者即属被告,甚至于乱同事,割据方隅,政府损兵折矢,如得捕而治之,其刑将何加?此纵而古今,横而彼此,悉心比勘,方德其平。若夫其人之忠诈,才能之大小,大局之缓急、厉害,不为综析名实,仔细明白,而遽以逆亿之智,无端崖之词,关人之口而夺之气,辄曰汉奸、汉奸、某条、某款,爰书纵立,能服人心者几何?闻之功罪相准,其例始于春秋。盖齐桓公有尊周之功,而复有灭项之罪,孔子以功覆过,为之曲讳。两汉以来,人臣因有功可称而豁免罪戾者不可胜数,如唐之萧华以安庆绪之乱,迫署伪魏州刺史,王师到后即令华暂安魏州,与被告之充行动指挥略同,而华不过用蜡丸潜通表疏,仅足抵被告供给情报之一部分,而论罪至于降官,卒为有唐一代名臣。又裴谞以史思明之变,伪署中丞,全活宗室甚众,且疏敌长短以闻,事平之后改授太子中允。被告纵无敢望二子,而谓读史者致恨于华、諝,意在玉石同焚,兰艾并剪,执与庆绪、思明骈首就戮,岂为笃论?夫安不忘危,治弊虑乱,圣君贤相乃至法家,拂士举同此心也。今国家苟得敉平,隐忧甚大,走胡走越,人各有心,正义虽不可不持,局量实不可不大。若于此低昂过甚,情法未谐,阻人自新之路,寒人向善之胆,在天下纷纷之今日,利害得失实难测知。辩护人期期不敢苟同军统及检察处之所见以此。惟大院平反而谳定之,国家之幸!谨状。”
第二篇《补充辩护书》原文:
“为补呈辩护意旨事,窃将应须补足分列数义如下:
1.军统局回文,称被告自首并无其事,此显系军统保留秘密,辩护人昨已在庭上略陈之。查陈克祥、彭寿所呈华国兴之报告,计分两段:一、杨惺华部分。二、周佛海部分。其杨惺华部分已由军统自动提交大院,周佛海部分则寝而不移。辩护人等曾将该报告全文呈送,并请大院向军统调取原本,以昭核实。而军统置之不答,是军统偶尔割裂该项报告,使利于被告之重要证据无从无从表爆可以断言。该报告明载:“职于三十一年赴渝述职,周佛海托代恳求戴先生转陈委座,准其自首,谓凡有利于抗战之工作而为其力所能及者,彼均愿为尽力以图报称。职并拟具计划书,呈奉委座裁可”等语。证以军统侦查意见中所谓“三十二年一月八日经本局戴故局长奉准,拍程克祥携带戴故局长亲笔,密致周佛海策动运用”一节,是二是一,粲然明白。
2.军统局谓“策动被告,初无成绩表现”,乃程克祥报告中则云,“蒙钧座指示,应以周佛海为进行各项策反工作之中坚,卒能因人事上巧妙之运用,致使敌寇不疑,汪、陈不忌,达到预期之目的,虽为职区同人艰苦奋斗之结果,然主持大计,筹措军需,对内固结伪军将领之感情,转变其思想,集中其意志,对外掩蔽敌人之耳目,运用各种关系进行各项交涉,则皆周佛海之力。”等语,此正指被告三十二年初期工作而言。夫被告湘人也,生性亢爽,溺于行险,虽好为大言,而亦能任大事,此庭上于对薄时察言观色,定能略明梗概。况自首为其矢心输诚之所表现,生死关头在此一举,似不至阳奉阴违,故意怠工。
3.设置电台一事。程克祥等在杨惺华部分之报告中曾详言之,初设在祁齐路195弄12号杨宅,继设在愚园路被告旧寓,此被告工作中最为惊心动魄之一幕。其时中央所设各电台芟夷已尽,此硕果仅存之一座,被告以全家性命为孤注一掷之,军统于此点,一字未提,焉论其他?
4.被告平日挥金如土,豪不吝惜,此稍知被告者皆能言之。当中央接济断绝之时,又值各项工作吃紧之际,被告岂能斤斤计较,忽变为守财之奴?军统称有接济而云“小量”,“小量”二字,最堪潜玩,即以程克祥报告“筹措军需”一语推之,量若过小,似亦于事无裨,何能如该报告所云,“达到预期目的”?
5.检察官论告谓敌人军费取资于正金银行,正金则向伪中储行借款,此非被告资敌而何?被告但是张脉偾兴,愿死而不愿变辩,此中委屈确有非无端厓之词所能尽者。请得言之。当敌人军票在手,为所欲为,长此以往,东南民众应损失至何种程度,岂堪设想于时?倘责被告以法币来相抵制,似近不情之论,非人恕者所宜持。被告则某发行伪中储券以抵消之,此为逆敌寇之意而行,亦何待言?而被告卒于万难之中,将军票扫数消灭,寻与正金银行成立借款契约,使敌寇简介取去者仍须间接返还。平心而论,此实无利于敌而实利于人民之措施,较之敌人自行滥发军票所得何止倍徙?
6.庭上亦知政府西迁,中央银行之库存几何?被告所交出之黄金十六吨,谅原存者定不甚多,依辩护人所知,敌人所付纱布价及正金银行之价款居其大半,此项黄金咸自东京机运而来,条式为光板,与吾合赤有别,今世面流通所号为纱布条子,一曰东阳条子的即是。然东京所以载送如此多金,亦非如夜光之无因而至,乃由被告苦心辟划,多方逼猡,仅乃获之。此项存金已由中央银行点明存库,倘此而谓之“资敌”,勿宁谓之“敌资”,与其谓“敌资伪”,勿宁谓“敌资今中央”。
7.庭上曾示伪府所颁《妨害新伪币治罪条例》,诘责被告,此须知当时发行新币,首先障敌人之军票,为敌人所痛恨,而敌人又不能明令指摘,故假托对人民言之。所谓治罪为双关语,敌人如恃强,以军票横压平民,伪政府亦得以条例间执之,此种苦肉苦心之计,在当时亦非不可曲谅。其三十年九月一日规定一律缴纳新法币,事关两面,解释相同。
8.被告文人也,平昔好使笔墨,动辄万言,独在投伪时期较为缄默,庭上所提示者应是仅有文字,此外绝无闻之。周镐,军统局人,恐敌致疑,常以被告不发言为虑,寻被告从受伪职之日起,即无时不意计为祖国效力。在职五年,率在与敌勾心斗角之中,此之所以为定须不使敌寇窥见其隐,始获肆应如意。欲达此的,举凡酬酢文墨当为者必为之,循例礼节当应者必应之,而后得如程克祥所云“敌寇不疑,而吾以日起有功”。还都纪念,似是当应必应之循例礼节,被告从容宣言,似是当为必为之酬酢文墨。此中词令,只取涂饰一时耳目,岂复计及真意所存?其时敌人蔽聪塞明,昏聩已极,计惟“抗战必亡”等语,可收阳城下蔡之功,被告亦自问心存汉室否耳?苟其存焉,诳人以容头过身,将何惮而不为?辩护人从庭上取阅此文,见被告颇复称颂蒋委员长不置,并未敢直书其名,彼非受其栽植无以有今日等语,竟乃吐露无余,此何等时?此何等地?窃为被告如是著录近乎不智,然即此可见被告倾心元首,出于性天,为其效死,十分真切。庭上屡指被告诽谤政府,纵令诽谤是实,崇拜元首更是事实。今虽号称民主,去朕即国家之说万里,顾抗战八年,一切纲维施设惟一人是赖,若无元首即可谓无中国。人非病狂,断无崇拜元首、同时欲倒政府之理。可见诽谤云云,乃出一时策略,非是本心。
9.辩护人曾在庭上陈述陈琳故事,请得记之。陈琳为袁绍草檄,痛詈曹操并及父祖,后操得琳,责其胡为尔甚?琳曰“”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操一笑而罢,礼琳如故。其所以然,则操曲谅琳之心情,在袁绍幕下立言诚不得不如是。今见被告之诽谤文字,一若忘其在沦陷区受敌空揣者,然几何不使曹操笑人?
10.综之,军统局之于被告有利证据多所保留,其缘何保留,辩护人当然莫测高深,惟望审判长查阅此类证据时,表面文字而外,别运自由心证,定其曲直是非之所在。夫大刑者,国家不得已而用之,死之而致生之,乃是国家明刑正理,多加揣测,抹煞实迹,以致本案頻于失入,期期未敢苟同。古来求忠臣与孝子之门,纵令输诚为救母而起,已不足以励哀俗而扶礼教,胡乃视为对销实效之征?何况被告差比温太真一流人物,谋国殆不做儿女态。其母被捕,彼实不知,又实非被捕,乃受优遇于贵州息烽乎。以推测断狱为法家厉禁,愿审判长力矫此失,树之风规。
11.综观前后事迹,太平洋战争爆发前后,政府为打通沦陷区线路,是有求于被告,视策动两字为何义?即是推知,几既曰有求,自必言辞甘美,戴故局长以被告情谊浃洽,如前朝所谓不死铁券之说,谅必有之。即令无此,而被告协助抗战功绩彰彰在人耳目,何能一概抹煞?无论指何一事,即足以依法减刑而有余,初不必鳃鰓计及自首与否,何况自首者、储能之事,受命工作,效实之事,谓受命未经自首,与谓未入户而共话于寝室者相同,节目贯通,怡然理顺,被告得以功抵罪,断断无疑。
12.公罪如物,分置两端。而庭上为之衡上下,其权以比勘其差量,有罪差则有罪,罪差大则有重罪,有功差则减刑,功差大则免刑,此一定之律,无可抵谰。惟有时功罪不甚分明,且非崭崭异物,从而判白,殊觉为难,如上述被告经正金银行资敌一节,检察官以为罪,为东南人民着想,未始不可曰功,纵令不得谓功,亦决无检察官之所谓罪。如何剖析,惟审判长心证尸之。
13.最后请敷陈一义,所关最大。盖国家以赏罚鞭策天下,其机枢在信,而杀降尤为兵家大忌,史册不绝于书,以绝恶劣之文字计之。被告盖以降虏而兼为公狗者也,古来拒降之举颇复有之。惟既降矣,降而立功矣。从而追论降无是事,冀图湮灭其功绩以为快,斯诚咄咄怪事,未之前闻。今政信不立,不得不赖法信以扶持之。惟审判长留意及此,国家大幸。
14.唐室安史之乱,代宗不慎,戮降者三百余人,以致河北缺望乱延,数十年不止,今国家乍安,伏莽莫测,走胡走越,人各心趋,即被告所统伪军三万余人,似不能不借主帅宽典之邀,宁其心绪。其他伪军之向蒙被告资给者,亦岂逖听爰书,毫无所动于中?此点昨共同辩护人王君善祥曾向庭上陈明,以有同感,更端辄述。
右十四义,皆辩护人归车中漫思所得,随笔纪录,无甚次叙,惟审判长加意猜度,无任屛营待命之至,谨状。”
以上就是章士钊先生为汉奸周佛海所撰写的两份辩护词。
虽经章士钊先生的强有力辩护,但国民党政府的首都高等法院还是于1946年11月7日判决被告周佛海死刑。被告周佛海不服申请复审,1947年1月20日被国民党最高法院判处死刑,1947年3月27日被国民政府蒋介石先生利用宪法所赋予的特赦权力将周佛海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综上所述,章士钊先生作为近现代中国著名的的民主爱国人士,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四十年代的上海执律师职业之时,通过为被告人陈独秀先生、周佛海汉奸等一系列大案要案所进行的辩护,彰显了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为近代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为近代中国民主法治进步做出了积极地贡献,历史会永远铭记着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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