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一、概念: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二)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将其财产交给行为人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其财产。威胁内容可以是暴力,也可以使其他方式,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方式可以是由行为人直接威胁被害人,也可以是行为通过第三人威胁被害人,还可以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QQ、微信聊天等方式。威胁的内容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如行为得知某某人是公安机关正在通辑的逃犯,便找到某某人,要求其拿出钱财来给行为人,否则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是逃犯,某某人惧怕被举报,便不得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向行为人交纳了大量财产。行为人的威胁方式是通过威胁某某逃犯而实现的,其方式尽管合法,但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其个人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
所谓要挟方法,是掌握了被害人的把柄、个人隐私或者其违法、犯罪线索,而加以要挟,强行要求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其财产。如某某记者,通过调查了解到一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存在负面新闻,便以曝光为手段,要求某些领导干部拿出钱财给行为人。被害人因惧怕行为人的曝光,被迫拿出钱财交给行为人,换得平安,尽管行为人曝光某些领导干部的负面新闻并不违法,但是他以获利为目的,以负面报道为手段,要挟被害人给其财物并已实际获取,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强行索取财物,索取的方式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是事后,可以是直接取得财产,也可以是要求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如要挟行为人将财产交给其同伙、朋友、亲戚等第三人,也可以要求被害人将财产放在某处,然后行为人亲自或安排他人去取。
(三)主观方面: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目的在于攫取他人钱财。
(四)主体: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罪与非罪。
(一)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尽管采用了威胁、恫吓、要挟等过激的手段索取财产,但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或目的的,不构成本罪。如被害人欠行为人大量债务久拖不还,行为人为了索债,采取了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其动机是为了索要债务,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纵有不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过激索债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二)行为人尽管采取了威胁、恫吓、要挟等手段,但其手段一般,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不足以要挟被害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实施了敲诈勒索的手段,但被害人没有按照行为人的交付财产,行为人未获取财物的,不构成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
(一)与抢劫罪的区别:
1.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恫吓等非暴力手段,要求行为人交出财物,事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
2.抢劫罪: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不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强行当场获取他人财产的。
(二)与绑架罪的区别:
1.行为人如果以绑架他人为手段,威胁被害人拿出钱财,但实际上并未绑架他人的,是敲诈勒索罪。
2.行为已经绑架了他人,并以此威胁被害人拿钱赎人的,是绑架罪。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 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第三十条 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三)铁路法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路交通治安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2>61号)
二、整顿公路治安工作,坚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乡级人民政府要对解决本地公路治安问题切实负起责任,会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整顿工作。公安司法机关要严厉打击抢劫、伤害、盗窃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活动,特别对占路为霸、敲诈勒索、流氓滋扰等犯罪团伙要除恶务尽、坚决打击。要加强道路交通指挥疏导工作,以确保道路畅通。交通部门要依法维护好交通运输秩序。国家和集体运输单位要对运送的货物和旅客落实必要的保安措施。
三、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高检发[2016]2号)
3.依法打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营造平安稳定社会环境。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突出工作重点,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犯罪。依法惩治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哄抢非公有制企业财物的犯罪。依法惩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依法惩治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犯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周边治安乱点的专项整治,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16]12号)
四、加大对涉医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正常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
8.依法惩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犯罪,为创建“平安医院”提供司法保障。依法惩治聚众打砸、任意损毁占用医疗机构财物,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犯罪;依法惩治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违规停尸、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封堵大门、阻塞交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液、妨害传染病防治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在医疗机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扰乱医疗秩序等犯罪行为的职业“医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挑动、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事非法行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采供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游医、假医、“黑诊所”“血头”,以及具有幕后组织、网络策划、涉黑涉恶、内外勾结等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或者团伙。对上述重点打击对象,应当依法提出从严处理、不适用缓刑、适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2号)
13.依法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犯罪。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秩序是公共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要针对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危害十分严重的实际,坚决依法打击网上造谣、传谣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贩卖毒品、传播淫秽信息等犯罪,切实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空间,决不允许网络成为法外之地。
(五)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八)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
8.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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