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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个真实案例,看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16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魔鬼藏于细节,奇迹源自较真,实务判例提供了可以无限放大的细节,供办案律师研究和参考。

近年来,由于国内企业融资手段和渠道相对单一,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已成为其重要发展手段。但由于企业资金需求较大,其借款方式、范围极容易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稍有不慎就会深陷非法集资犯罪的深渊。

媒体和法律界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限和关系话题的讨论早已是老生常谈,但是,从司法判例的角度讨论两者区别和特点,对辩护律师而言或许更有现实意义。在此类民刑交叉的复杂案件中,辩护律师如何充分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有效辩点,如何说服法官,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如何以精细化办案态度对待案件,或决定了案件的成败。魔鬼藏于细节,奇迹源自较真,实务判例提供了可以无限放大的细节,供办案律师研究和参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的严格监管,直接以吸收储户存款的名义融资的犯罪方式其实并不多见,民间更常见的是以借款、保底投资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平台查阅,在50331份与非法吸收公众款罪有关的案例文书中,有31000多份案例文书与民间借贷有关。

2015年8月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规定》),从一定形式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相关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此法规一改我国此前对企业间借贷的否定态度(如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此法规有两个要点:第一,借款的目的必须是用于维持企业运转,而不是用于资本运营(如转贷、资本投资等);第二,单位内部集资、借款的范围如果仅仅限于职工等类似特定、封闭范围,则不够成非法集资活动。

在司法实务案例中,这两条规则又是如何被适用的?

一、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否就一定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是基于人情纽带产生的资金互助行为,资金往往用于生活、生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常常是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

关于借款的用途是否会影响借款的性质,国内刑法学界亦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特征之一就是将吸收存款利用于资本运营,相关判例如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被告人向13人共借款4千余万,全部用于高利转贷,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规定与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一起,是否说明借款的用途会决定性的影响借款行为的性质?通过国内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在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

至案发前,甚至有1.9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运营,但依然被定罪。(单位犯罪负责人,获缓刑)同样案例还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焕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将所筹资金用于维持企业运转,但依然被定罪,可见,借款的用途并不会影响非法吸储行为的性质。

从理论上也可以解释此类判决,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仅仅发生在所筹集资金的用途上,还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但是,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该情节依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因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该着重搜集、固定此类证据(如银行流水、进货购物发票、聊天记录、证人证人等),为当事人轻判寻找依据,或作为被告人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之一。

二、借款范围固定在村民、职工、亲友间,是否一定不够成犯罪?

从法律条文上看,村民、职工、亲友的确是一个相对固定特定的群体,但是从司法实践和精细化办案的原则出发,深入到每一个案例,情况比法律条文复杂很多,实务中,向一个表面上看似固定的群体借款,但仍被定罪的不在少数。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若做无罪辩护,应如何证明被告人的借款对象是在职工、亲友间?如何证明借款群体的封闭性、固定性?

民间借贷:先认人,再认钱

先看无罪案例,江苏省高法在审理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通过再审认定,被告人因开工厂资金短缺和周转困难,以个人或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方式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无罪最重要的关键词就是“分别”,被告人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出借款要约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分别”一词很大程度上证明了被告人与借款对象之间的私人关系,借款属于一种资金互助行为,而非资金买卖,即所谓“先认人,再认钱”。

更有意义的无罪案例,还有福建莆田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这两个无罪案件中,辩护律师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宣传手段是通过当面沟通和电话一对一交流向借款对象提出借款,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或口口相传的形式扩散信息,被告人和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如朋友、同村村民等,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为证明这些事实,辩护律师提供了借据、担保合同等民间借贷常有的证据,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事实和社会关系,另还有电话通信记录、银行流水、会计账目等相互印证,即使被告人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借款无法归还,造成了表面上的社会危害,但依然获得无罪的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认钱,不认人

但是,同样是在村民、亲友等外表看似固定、封闭的群里借款,如果不是通过“一对一”的方式沟通借款,而是通过“口口相传”“公开宣传”的方式,则会因为此种集资方式的违法而被定罪。

所谓“口口相传”,即有自己直接对他人的宣传,也有他人对他人的间接宣传,在真实案例中,被告人如果通过此种方式融资,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针对的对象,往往不会区分认识或不认识存款人,即所谓“只认钱不认人”。

比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自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都没有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分别借款,而是在村民、亲友群体内发出一个需要借款的信息,然后让村民、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其融资需求。这种行为,就突破了被告人的人际交往圈,借款的原因不再是亲友间的互助,而是较纯粹的资金运营和交易,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即使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就构成了犯罪。

另外,即使是在人数较少,人群相对固定、封闭的亲友间一对一借款,如果明知亲友的资金来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会涉嫌构成此罪。

如前文所述的隋志先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隋志先所借款对象主要为人数并不多的亲友,控方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隋志先采用公开宣传手段融资,但是根据证据,隋志先明知其借款对象龚建军、尹军、张雷等人向他人大量吸收资金,转借给隋志先赚取利息,数额特别巨大,隋志先却视而不见,依然借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中“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第三项中“(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例是将法律条文回归到司法实践的最直接、最细节体现,专业的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论是借款用途,还是借款范围,都应该从细节入手搜集、固定证据,因为理论和法律条文往往是抽象、概括的,而案件现实却是具体、复杂而繁琐的。

正所谓“魔鬼在于细节,奇迹源自较真”,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往往就埋藏于看似浩繁的琐碎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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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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