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按语:本规定是一项内容非常庞杂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一旦启动错误,往往对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不可逆的重大损失,也将严重破坏政府的形象。若不对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权力进行规范,为祸尤烈!笔者作为执业24年的刑事律师,结合自己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对该规定进行解读,计划撰写十讲,今天是第一讲。
本规定是由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一起制定并颁布的,充分体现了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前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比以往越来越得到加强。民间所谓的“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状况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远远不够。
本规定是针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所特殊规定的程序。经济犯罪案件,具有与其他一般的刑事案件的不同的特点——经济特征。
经济犯罪案件包罗万象,从广义来看,经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经济犯罪的涉及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抽逃注册资金罪,信用证诈骗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假广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洗钱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证券、期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由本规定的定义来看,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治国的理念始终贯穿于本规定之中。依法治国即是要将国家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尤其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司法权力,其中尤以公安机关的权力为首当其冲。笔者执业24年来,所承办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有绝大多数的案件均存在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理的,导致最后检察院、法院发现公安机关该案涉案财产的处置不当之时,无法对涉案财产进行公正的裁决。如辽宁省袁某家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袁氏企业近60余亿元的资产采取查封扣押,后该财产被大部分不当处置,中央电视台曾对该案进行曝光。本人曾经参与该案的二审,对该案的财产被不当处分也曾经向办理该案的各部门提出过法律意见,但无法妥善处理。
本规定的精神内核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只有建立真正的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使刑事审判不是走过场,不放纵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检察院的监督行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使公安人员的出庭成为常态化,使法律追究公安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从可能性逐步走向现实性,从源头上将公安机关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消失在萌芽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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