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名资深毒贩子,有三次犯罪前科,曾因贩卖毒品而被法院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时,由于身患肺癌与胸腺癌,所以被暂予监外执行。回到社会后,张某又重操旧业,在两个月时间内,张某找到了匡某,让匡某帮忙验货,先后四次在酒店房间内向贺某购买了共3.3公斤冰毒。张某购毒成功后,又零星销售给其他毒贩子。
在这起案件中,贺某与张某是上下家关系,两人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且涉及的毒品数量均是3.3公斤,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那么,我们是否就一定要均对两人判处死刑,若果选择留一个,杀谁,保谁?谁的责任更重?
这起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下家张某被执行了死刑,而上家贺某则被判处了死缓,保住了性命。
毒品犯罪有一连串的上下家,比如说张三把10公斤毒品卖给李四,李四又把10公斤毒品卖给了王五。在大多数人看来,上家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大于下家,毕竟没有卖就没有人买,故上游的犯罪要比下家的严重。其实,毒品犯罪上下家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在一连串的毒品犯罪中,有些嫌疑人既为下家,也为上家,好比如李四。
假如东窗事发,张三、李四、王五都被抓获了,此时,该如何适用死刑呢?对三人都被判处死刑?这样不符合我国慎杀、少杀的死刑方针。有些人说,张三居于最上游,应当杀张三,保李四、王五。对此,法律又是怎么规定?
对于贩毒案件中的上下家,我们要慎重、稳妥考虑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假如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总而言之,我们要结合贩毒数量、次数、对象范围、犯罪主动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以及双方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各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后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即使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亦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回归到之前所说的张某一案,作为下家的张某被执行死刑,而上家贺某则被判处死缓。为什么会认为下家的责任重于上家了?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从贩毒次数及对象范围来看。贺某除贩卖小量毒品给予匡某及洪某以外,剩余的均是出售给予张某,贺某的贩毒次数少且对象限于以上三人。反观张某,根据张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上面有多达数十人、数百起的交易记录,张某除了出售给予周某、匡某外,还与其余的10多人存在上百起交易。
二是从交易过程中双方的表现来看。首先,贺某并非是在交易前就已经购买大量毒品,并非属于持毒待售型,也未向张某推销毒品,更未主动促成毒品交易。相反,在毒品交易中,张某处于积极、主动地位,而贺某则处于消极、被动地位,每一次毒品交易均是张某在毒品销售完毕后,主动打电话向贺某直接了当地提出毒品的数量、种类,然后贺某在没有毒品的情况下,再向其他人购买。从毒品交易发起及交易过程中所起作用、地位来看,无疑张某是更加积极主动。
三是毒品数量上来看。根据匡某的供述,张某除了从张某处购买毒品外,还从两名广东毒贩手中购买了几公斤冰毒,并且侦查人员在抓获张某时,从其住所查获了大量的麻古。张某在无工作的情况下,银行卡入账资金80余万元。由此可推测张某所涉嫌的毒品数量远不只是3.3公斤,故张某贩毒毒品数量应要比贺某多。
四是从依赖关系上来看,贺某的主要毒品下家是张某,每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交易方式均取决于张某,而张某则除了贺某一个上家外,还从几名广东籍毒贩处获取毒品。由此可见,贺某并非是张某的唯一上家,张某并不依赖于贺某的毒品渠道,反倒是贺某被张某主导,依赖张某的购毒行为。
五是从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张某购得毒品后,再向下游贩卖,使得毒品直接流向末端的零星销售毒品的毒贩子及吸食毒品的瘾君子,张某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更直接、更大,且张某具有3次犯罪前科,此前因贩毒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后因身患癌症而暂予监外执行,结果在监狱执行期间,利用自身恶疾难被关押为由,继续重操旧业,实施贩毒行为,从主观恶性上及社会危害性上,张某无疑要高于贺某。
由此可见,处于毒品交易中间环节的上下家,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具有绝对的衡量价值,不能简单地认为毒品上家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就一定高于毒品下家,对其量刑也并非一律要重于毒品下家,量刑仍需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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