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曾杰律师 林安琪
导语: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的违法所得并不单纯是人民币,也可能包含其他形式,例如虚拟货币、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实体财物等。因此,在认定涉案金额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时,公安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转换为人民币的价格。
针对于价格认定的程序,按照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出具一份“关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价格情况说明)这种非标准形式的“价格鉴定”,那么此种价格情况说明应当适用什么规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正文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因此,情况说明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正是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例如,由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捉获经过、现场未发现赃物等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文所讨论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同时,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被当作证据使用,部分法院甚至直接在判决书中将情况说明当作证据。
笔者并不否认情况说明的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性,实际上,由于不同诉讼阶段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不同,从立案阶段的发现有犯罪事实,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再到审判定罪时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材料可以逐步完善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其灵活性也能提高诉讼的效率。
但是,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的要求,即不具备证据能力,因此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对涉案财物的价格情况进行说明的行为实质是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
在实践当中,虽然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但会根据情况说明的种类,对应法定的证据形式适用相应的规则,比如抓捕过程情况说明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定,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适用书证的规定,在犯罪现场未发现赃物的情况说明适用现场勘验笔录的规定。
《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因此,对虚拟货币、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实体财物等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财物进行价格确认后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格的情况说明是价格认定的行为,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实质是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的价格鉴定。
2.侦查机关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既然出具价格情况说明的行为实质是价格鉴定的行为,那么价格情况说明应当适用鉴定意见的规定。
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价格不明的虚拟货币、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实体财物等财物,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侦查机关不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关于涉案虚拟货币价格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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