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与商标侵权
关于地理标志,在这两年,有越来越多的讨论,尤其是,对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逐利化、重收费、轻监管、滥用地理标志公共资源的问题讨论尤为激烈。假定相关地域经营者的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情况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是否能够禁止上述经营者自行使用“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字样?举例来说,潼关肉夹馍、库尔勒香梨、五常大米、西湖龙井等等。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来研究探讨交流一下的。首先来说,地理标志可以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是证明商标,对于被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是依法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是不能使用该商标的。一般来说,将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注册的通常是地方行业协会。因此,在未经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地方行业协会允许的情况下,其他人是不能使用该商标的,否则要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乃至构成商标犯罪。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了,如果被告的商品确实是来源于该地的,然后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称谓作为自己的商标,例如说被告人的梨子确实是在库尔勒地区生长的,那么其对外销售时是否能宣称为“库尔勒香梨”?
尽管地理标志能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但是,毕竟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带有公共属性,故不应简单地认为其具有商标的专有权。在此情形下,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与其他注册商标类型还是有所差异的。要知,“库尔勒”是地理标志,“香梨”是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带有公共属性,系公共资源,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作为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之显著性的。但是,法律又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地理标志类商标是将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用资源纳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所以,在确定地理标志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其禁用权范围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总的来说,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区性、公有性的财产权,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使用,不允许被垄断使用。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应认定其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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