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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分析:帮助他人取现,辩称对款项性质不知情,会判无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0-21

近年来,国家一直在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类犯罪往往金额巨大,涉案银行卡较多,每天有不停地进账出账,社会危害大、受众多。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中,有一群最末端的、金字塔最底层的不法分子,称为“卡农”。

他们只负责接受上线指示单线进行上传下达,负责在银行ATM机及时取现。他们在赃款到账后大多几秒钟、一两分钟内取出,迅速予以转移,这种帮助作用却是获取诈骗赃款的重要环节。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因取现涉嫌诈骗最后改为掩隐的案件。见前文【亲办案例之帮助取现行为为何不构成诈骗罪(一):办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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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上文中,笔者分析了此种行为为什么不是构成帮信而是构成掩隐?

读者会发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构成掩隐罪,有个前提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问题来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取的款项是诈骗款,那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理论上,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帮助他人取款的款项性质,则当然不构成犯罪。

例如,估计很多做外贸的商户都有过银行卡被冻结的经历,以至于很多人在收老外的货款时都是提心吊胆。假设,某天一个做外贸的朋友(张三)因为要收老外客户的货款而向其朋友李四借卡,李四碍于情面答应了,之后发现该笔款系受害人的被诈骗款。此种情形,李四能否被定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

显然是不能的。

因为李四根本没有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他的之所以帮助张三取款是认为在帮助张三收取老外的货款,而货款是正常生意对价,并不属于赃物。

不能以李四实际取到的钱是赃物而去倒推李四有帮助他人取赃款的故意,那就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原则。


看到这里,有些读者会说,那简单,以后碰到类似案件,一律说不知道款项性质,这样不就没事了吗,毕竟钱上又不会写是诈骗款还是货款。我坚决咬定不知情不就行了吗?

事实果真如此吗?

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行为人辩称对款项的性质不知情,是基于被蒙蔽而帮助他人转账或取现的。

对于此种情况,其实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那就是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是被蒙蔽的,否则办案机关有权依据案件的相关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真实主观故意,而不是只是听取行为人的辩解。

如果说,案件中行为人有以下行为表现,例如: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获利较高,且取现时间要求高,当日内甚至是几分钟内银行卡内的现金均全部取出;三是取现的时间大多为晚上甚至是凌晨等。

如果案件中出现以上情况,则可说明行为人称只是帮好友的忙去取款的辩解就站不住脚,而同样可能会别定罪。


也就是说办案机关可以结合取现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与手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规避调查等等因素综合判断取现人对钱款来源是否明知。

法律上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所以,并不是只要口头辩解不知情就能逍遥法外。

当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这里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这个证明责任由谁负责。很多人认为,依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当然是由控方来举证。

司法实践中其实不然,此种情形需要被告人自行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要求办案机关去调取,以证明自己不知情。如果行为人无法提供证据,也无法提供证据线索,则由办案机关依据警方现有证据,依据相应规则来综合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认定后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可能有利于被告,也可能不利于被告,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能不符)。


综上,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帮助朋友取现的,应事先留存好相应证据,这样才不会陷入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被动局面。

看到这里,大家明白了吧。

1.不予轻易出借自己银行卡或帮助他人取现。

2.如果确有正当合理的需求,确定资金来源合法,应留存相应证据。

3.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是被被骗, 确实不知道涉及的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可能会被推定为明知款项性质不合法。

4.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前行为人与上线之间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则极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罪名视上游犯罪事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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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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