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受不住高额的佣金诱惑,甘愿充当“掮客”帮地下钱庄介绍业务
这样的“中间人”,“刑”!
地下钱庄又被称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
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属于非法买卖外汇。 在非法买卖外汇产业链中,既存在规模性地下钱庄,也存在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的掮客。 对于此类掮客,如果是独立招揽对接非法买卖外汇客户、接收购汇资金、确定收费标准、收取违法所得的人员,虽未参与境外兑付外币环节的活动,仍可以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会根据其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确定主从犯。 基本案情 2017年,Z某结识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W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产生了居间介绍本地客户通过外省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抽成获利的想法。 Z某负责招揽有购汇需求的客户以及确定合作的地下钱庄,X某在Z某的安排下,负责与W某、地下钱庄沟通联络客户需购汇的币种、金额、外汇收款账户等具体信息。 Z某联系客户将需换汇的人民币先转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亲戚名下银行账户,再由X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收款后,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对应外币,并将已存入客户外汇账户的银行交易截图经W某发送给X某,从而完成跨境“对敲”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Z某、X某按照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比例,采用从客户转账款中扣除或者单独收取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Z某、X某通过上述手段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96亿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Z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X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结论 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客户与地下钱庄完成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最赚钱的方式都写在刑法里,不要认为只要介绍业务能“躺赚”就去做,还应确保项目合法。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是结合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来定罪量刑。
专业术语 倒买倒卖外汇,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 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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