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XX的委托,指派尹远、李群龙律师担任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钟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历经审查起诉,本案已到审判阶段,辩护人经过数十次会见被告人,精研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经过长达十一天的法庭调查,在全面了解案情、证据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宗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的标志性案件,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1.2004年这一宗是刘某森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所引发,此案已经过原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该案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应当将该案的案发时间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
2.原生效判决查明,当时持抢另有他人,并非钟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交了辩护意见,且得到了检察官的采纳。且刘某森当庭陈述当时没有看到钟某某参与,钟某某不在场。
3.2004年该案发生之后,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召开了会议,成立了专业的组织,确定了具体的框架,进行了专业的分工。
(二)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要求: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从四个特征方面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从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帮规条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其次,经济特征方面。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三家公司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劳务获利,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经营,彼此没有关联。无证据证实三家公司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盛公司、某强公司、某利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三家公司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的三家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涉案件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据了解,开发区有个政策,为了照顾被征地的村民,兑现征地时的承诺,在05年后很长一段时间,对三通一平的土地平整工程,是由开发土地中心做业主,直接发包给被征地村实施。给哪个村的工地,就由哪个村出一个推荐函,推荐某工程队施工。由此衍生,各地村头的工程,各自去做,相关档案材料在开发区土地中心都有保管,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在甲村地域有施工企业30多家,土石方工程队8家。本案的任何一家公司均未达到称霸一方的地步,否则就不存在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这三家企业以外的公司和单位;其他施工方的介入以及双方对峙,也充分说明涉案人员虽在甲村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未达到垄断的地位。本案指控的事实及性质、严重程度都不足认定黑社会性质,也未对行业进行重大影响和破坏。
(三)钟某某不构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指导意见:《纪要》从客观行为方面将积极参与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此类 “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犯罪分子”,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是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加者应是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享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钟某某既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穗强、某盛、砼利这三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这三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组织社员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争抢工程,钟某某没有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突出作用,重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者”的构成要件。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并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无从谈起,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其二社副社长只是钟某某的行政职务,不能做为其积极参与的地位及参与程度的证据。我们查阅了贵院(2013)穗荔刑初字第844号文建峰、谢国秋涉黑一案的生效判决,相信贵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罪第18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人发包单位山西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向前证实:2010年7-8月份,业主来某光电已经和某盛公司签订了场地平整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此之前已经与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而被害人陈述的在2010年9月9日在工地与某盛一方发生纠纷,从这个事实来看,某盛签约在先,被害人到场在后,恰恰证实是被害人一方强行加入该工程,闹事并存在强迫交易行为是被害人一方,而不是某盛一方。
本案被害人钟某辉、钟某龙、钟某坤等陈述均未指出和辩认钟某某有到场组织社员阻止施工和打架的行为。
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案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没有组织纠集社员阻碍施工,涉案工程的承接、合同的签订、施工和管理等均与钟某某无关,且取得了钟炳辉的谅解。
三、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第21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某没有参与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钟灿荣、钟海泉在案发前已经和太阳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和材料供应的合同,更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太阳梦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2.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钟某某有到场参与拦路等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钟某某未参与本案施工合同的洽谈、沟通及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均与钟某某无关。
故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参与南鑫药业强迫交易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
四、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第10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村民自发到现场的行为并不是索要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是为得到自已种植的果树及青苗损毁合理赔偿的自我救济的手段,且施工单位赔付的青苗补偿款也分给了各个种植社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村民在阻拦施工时,并未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该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客观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收地函和提前一到三个月通知华甫一社、二社的社员,强行摧毁社员种植的果树青苗等农作物,面积达一百二十亩,存在侵权行为。
2. 社员种植果树、青苗是合法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 社员自发到现场的行为,是对合法权益自我救济的一种途径,现有证据证实华甫一社、二社社委没有纠集社员到场,钟某某更没有纠集社员到场。事后在施工单位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下,钟某某跟随参与协调。
4. 施工方对华甫一社、二社每个社各补20万元的青苗农作物的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一百二十多亩的青苗,果树农作物的补偿款才三千多元一亩,远低于市场及政府补偿标准,且这些款项也分给了社员。
5. 本案补偿款的领取与分配,钟某某均未参。钟某某分得了八千元,是其母亲的果树青苗受到毁损收到的补偿款,并不是违法所得。
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宗指控构成犯罪,首先要区分华甫一、二社各为20万元,确实存在损害社员青苗、果树的事实,补偿款有分配给社员的事实,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情节轻微,仅仅分得8000元,不构成数额巨大。且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钟慕容的谅解。
五、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宗,钟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工程是属于华甫一社的,钟某某是华甫二社的人,钟某某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利益瓜葛,也没有任何关联,既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钟某某也不是某盛公司的股东,某盛公司在一社和其他地方的工程,钟某某均没有参与。
且本案的被害人和本宗涉案人员均没有指认和辩认钟某某有参与阻碍施工和打架的行为,被告人刘志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当天发生打架的时候,钟某某不在场。
法庭仍凭现有证据认为钟某某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发生打架的那次钟某某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其仅仅在事后第二天在现场观望了一下,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且本案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已和解。
六、钟某某为人和善,有二百个甲村村民自愿为钟某某求情
公诉机关对钟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甲村村民认为钟某某在担任华甫二社副社长期间,为人和善,常为村民着想,其不存在着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自愿联手向审判机关出具求情信,证实钟某某平日为人和善,不属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
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态度诚恳,并身患重疾,一直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远、李群龙律师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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