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语: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那么,从辩护方的角度出发,应如何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第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区别罪与非罪;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捏造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第三、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便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如果贷款诈骗的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总结贷款诈骗犯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广泛搜索各大法律网站、法律类文本库,按时间顺序排列,筛选11篇共66000余字,供司法实务从业者参考。
目录
1、田文昌、朱勇辉: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2.27
2、张鹏:赵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10.24
3、薛东林:李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9.15
4、张绪才: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2.14
5、周幸春:张玉民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8.21
6、李立华:孙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10
7、毛善华、蒋慧红:季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4.3
8、冯志坚:郭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5.10
9、李楠:赵某被判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4.2.27
10、梁雅丽、万学伟: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5.12.17
11、张万军、王旭:岳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二审重审辩护词2017.1.24
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
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
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
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
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 《核保书》 《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
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
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
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
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
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
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
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
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
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
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
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
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
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 《核保书》 《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
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
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
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
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
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
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
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朱勇辉
2007年2月27日
赵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审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提交本所集体讨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将为被告人赵某某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诈骗贷款行为。
贷款诈骗是指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而将贷款贷出,从而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贷款的情形。
1.起诉书认定“2005年7月17日赵某某在甘从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甘从群签名的《承诺书》传真件提供给欧保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甘从群是否知情?只有证人甘从群的证言、《承诺书》传真件是否为赵某某伪造?也只有证人欧保平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孤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证人甘从群与被告人赵某某因滁州市圣凯龙浴场租赁纠纷引起诉讼,至今尚未结案,双方显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欧保平对违规贷款负有直接责任,属于“污点证人”,故对其证言应慎重对待。
2.即使该《承诺书》传真件是被告人赵某某在甘从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行为也只是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违反的是《贷款通则》的规定,不构成《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贷款的情形。对此,全椒信用联社负有主要责任。
其一,根据《担保法》 《贷款通则》的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核实抵押资产,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而,仅凭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甘从群签名的《承诺书》传真件,显然不足以使全椒信用联社误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而将贷款贷出。
其二,全椒信用联社该笔贷款资料以及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实际为信用贷款(该社贷审委员会纪录明确要求,马厂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放到营业部作保证;专人负责砍伐销售资金回笼)。至于该笔贷款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不是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作为处理相关案件重要法律文件明确强调: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上述七种情形。相反,被告人赵某某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到期前积极主动归还部分本金、按时结息等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
第一、事实上,被告人赵某某在贷款到期前积极主动归还部分本金、申请了贷款展期并得到全椒信用联社的认可,且在案发前一直在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主观上有归还贷款的意愿。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在2007年2月28日前,全椒信用联社向被告人赵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全椒信用联社至少在此前一直认为该笔贷款是安全的。
第三、被告人赵某某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还清贷款,客观上是其林木经营不善、导致巨额亏损,且投资石家庄保温瓶厂资金周转困难所致。
第四、200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就该贷款事宜询问了全椒信用联社主任张景和。次日,张即安排欧保平赴石家庄催款,被告人赵某某随即筹备还款,但在石家庄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第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替其归还了全部贷款。
对此,《纪要》也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纪要》在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也明确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即使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的某一行为特征并不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本案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对合同诈骗客观方面的规定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何谓“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综观《刑法》分则对诈骗犯罪的规定,尽管各类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但在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即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显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
首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张某某、王培成,故惠元林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是否知情和本案的定性无关。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就解除与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关事宜多次与惠元林协商,因林木价格上涨未果。
其次,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履行《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其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从前一合同出卖方的合伙人转变为后一合同的买受人,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
其一,张某某作为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竞买林木的合伙人,参与林木竞标、负责26号、57号小班林木的销售、参与了2006年7月22日和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树木买卖协议书》的签订及其后解除合同的协商事宜,对整个过程完全知晓。
其二,所有证据证实,《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为张某某,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均表明这一事实。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起因是由于木材价格上涨,起诉书对此已作出认定。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张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与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
其四,2006年12月29日,经马场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授权张某某处理后续事宜,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款将用于归还被告人赵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此后,张某某也多次到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催款未果。
(三)“一物两卖”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要件。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要件,不能因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就据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真相”。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以及利益驱动,“一物两卖”甚至“一物数卖”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发生在商品房买卖领域的“一房两卖”或“一房数卖”行为,是否都应界定为合同诈骗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即便存在欺诈的情形,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2006年12月初,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已就该起林木买卖纠纷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人张某某等随即对溧阳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根据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溧阳市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表明,本案的定性是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
三、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一)立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凭一份2007年2月13日“被害人”拒绝签名的笔录报案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报案材料的《询问笔录》竟然出现在检察卷宗中),即行立案。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2月19日签发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拘留证。2007年3月2日,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即限制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人身自由。
(二)提起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诈骗行为,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次,即使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公诉机关认定的贷款诈骗犯罪数额,也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二)项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法》 《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已逾十年之久,惩罚与保护并重、罪刑法定以及无罪推定等理念并未在相关办案机关得到深入贯彻,使原本无罪的人受到不应该的司法追究。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深感困惑和不安。作为一个私营企业家,被告人赵某某对滁州市乃至晋州市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其投资的石家庄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解决了400多名职工的就业。正如该公司副总谢继龙所言:“三月份因为赵某某被抓起来了,我一下没了主心骨……我们封锁了消息,不敢讲出去,只限于我们几个核心人物知道。……在2006年8月15日之前都是他无偿地投入……8月15号他来以后他的投入到现在我估计有百十来万,……我们公司少不了他”。
最后,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和重视的是:本案中,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作为犯罪处理,与胡锦涛总书记在刚刚闭幕的“十七大”会议上的报告中关于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有悖经济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坚持正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实事求是的无罪判决,唯有如此,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司法权威。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张鹏
2007年10月24日
李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薛东林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
本案是贷款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罪。被告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3万元是某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知道并允许的,后来被告多次向信用社负责人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改为自己名字,信用社负责人虽然口头同意,却迟迟没有修改。被告贷款后将贷款全部投入到在北京开办的建材厂,建材厂由于数十万货款无法收回而倒闭。在创业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共归还贷款利息9.2174万元,而且卖掉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开办了一所培训学校,争取早日还清贷款本息。事实证明,被告李某在信用社贷款时一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2001年到2003年在北京海淀区新兴大厦做投影设备代理销售;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90多万元,其中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3万元,在某市生产建筑材料,由于大部分货款难以收回,仅2004年就有22万左右的货款无法收回(第205页书证),资金链断裂,无力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和房租,建材厂倒闭。被告李某清算建材厂后,将仅剩的4万元清算款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决定东山再起,再次创业,卖掉了自己在北京的仅有的一套住房,投资40万兴办了某培训中心,用该培训中心的利润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见李某口供第209页)
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主任于2004年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决定放贷给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但有权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为了规避信用社的规定,孔某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顺利贷款给被告人李某,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某市所办的建材厂。
2006年5月,被告李某再次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申请贷款。早在2004年,阮某就和李某认识,李某多次在北京宴请阮某。(李某口供14页)阮某对于李某在北京办建材厂的事情很清楚。(阮某口供第5页)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2006年5月4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
2008年8月,被告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信用社信贷员阮某,强烈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本人的名字,阮某口头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阮某考虑到被告没有付清贷款利息,就没有给被告李某更换借据。
自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见信用社书证第40、133、137、141、145、157 页)。2009年6月28日,被告给阮某一万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第31页)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37页)2010年1月6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10万元。(信用社书证第206页)
根据以上事实,我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1.被告人李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没有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被告人现任某培训中心主任,培训中心前景乐观,有固定资产40万,每学期可以收到学费15万元。有近30万元的古筝存货。被告明显有偿还贷款23万元的能力;(2)信用社的人员都事先知道每笔贷款不论借据上的借款人是谁但都是被告人所贷;(3)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23万元,到2008年底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归还的利息款已经接近贷款本金的一半;(4)贷款全部投入北京的建材厂,都有正当的、正常的使用途径。
2.贷款全部用于投资建材厂。被告人李某在北京经营建材厂期间,当时,北京建材行业很景气。信用社主任曾经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某由于货款收回周期长,缺乏资金购买原材料,才决定贷款经营。李某取得贷款后,全部投资于建材厂。被告既没有携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信用社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是为了创业,为了公司的发展,而不是为了个人享受。李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但是由于数十万的货款难以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
3.被告人李某主动要求将以他人名字的贷款换成本人的名字。
2008年8月,被告多次联系信用社副主任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这件事有力证明了被告李某愿意归还贷款,愿意自己承担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4.被告人李某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被告人自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款9.2174万元。2009年,被告给阮某1万元利息款,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2010年1月6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万元。被告李某归还利息的行为证明了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
二、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是经信用社授意并允许的,客观上没有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
1.信用社知道并且允许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
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信用社主任说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所以不能按照被告李某的名字贷款。但可以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远方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主任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自批自贷,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北京市大兴区所办的建材厂。
被告李某并没有冒名贷款诈骗信用社的故意,为了解决公司缺乏资金的燃眉之急,不管是用本人的名字还是用他人的名字贷款,只要信用社同意贷款就行。信用社明明知道李某本人贷款15万元,却同意以五人的名字发放给李某15万元贷款,这是信用社自己骗自己,违规发放贷款,怎么能说被告李某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呢?。
2.信用社要求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
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阮某申请以自己的名义贷款。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2006年5月4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见阮某证言第35页)
这笔贷款也是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并非李某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
3.信用社不同意将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换成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名字。
被告李某遵纪守法,本身不愿意冒用他人的名字贷款,是信用社为了违规发放贷款,坚持让被告李某冒用别人名字的。2008年8月,被告不原长时间冒用别人的名字贷款,就多次联系信贷员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口头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
四、被告李某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100万元生产建筑材料,任总经理。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两次共贷款23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被告李某作为建材厂总经理,贷款全部用于建材厂。他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行为,不应让被告李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今年33岁,正是年富力强的好时期,他立志通过个人奋斗取得人生成功,他在北京组建了培训学校和北京销售处,2008年他和北京民族乐器协会、中央电视台共同举办了全国民乐界奥运火炬手再传递活动,他多次和中央电视台在人民大会堂、中国歌剧院、长城等场所组织青少年演出和比赛,获得了“国家慈善事业捐献”奖,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顾秀莲在人民大会堂亲自颁发荣誉证书。事实证明,李某虽然是负债经营,却解决了数十人的就业,给国家缴纳了数万元税款,是造福社会的行为。李某不是一个诈骗银行的罪犯,而是一个年轻有为的优秀青年,是一个敢于负债经营的企业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薛东林
2010年9月15日
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指派张绪才律师担任涉嫌贷款诈骗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相结合的有机整体,认定贷款诈骗罪也需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把握。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这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客观行为和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未从事贷款的诈骗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及与高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辩护人按照以下反向逻辑进行论证分析,以便剥茧抽丝,追根溯源,以达到客观公正。
1、假设赵某等贷款人都是真实的购车人,各种手续和材料也都是真实的,那么贷款就完全没有问题。贷款的手续包括贷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贷款人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贷款申请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段某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持上述手续和证明材料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是符合程序的。在这种假设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王某某去具体办理,还会有什么问题吗?换成别人去办会有问题吗?显然没有问题!只要手续和证明材料齐全并且是真实的,谁去办理都符合条件!
2、现在为什么出问题了呢?就是因为贷款人和手续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虚假的手续和证明材料是由谁办理的?因此,问题的实质和核心不在于谁去办理,谁来填写汽车购销合同、贷款申请书及个人申请表和谁开具的发票?而在于各种手续和材料是否真实?而各种手续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又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都是高某某联系并一手操作的!贷款手续中需要车辆合格证,交了定金就能得到车辆合格证,就能开具购车发票,而交纳定金是高某某办理的,车辆合格证是高某某交给王某某的。贷款人是高某某联系的,所需的身份证明和财产证明等也是高某某交给王某某的。购销合同及贷款申请书和个人申请表的内容也是受高某某安排填写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做的就是动动手填点材料、动动腿跑跑银行等,没有一项积极能动的为贷款造假提供帮助的行为。虚假的贷款人和申请材料等都是高某某亲自联系并一手操办的,王某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存在由其帮助造假的情形。没有前述的各种手续和证明材料,就是申请书和个人申请表填得再好,保险公司也不会办理保险,银行也不会发放贷款!
3、那么被告人王某某为什么要去办理这些事情呢?这点由王某某和高某某的身份关系就可以正常合理解释。提请法庭特别注意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王某某是受高某某雇佣的打工人员,而不是无关联或平等身份的两个人!如果是无关联或平等的两个人,那么我们肯定会问为什么要做这些事情?为什么要找你做?而本案中答案很简单:就是因为王某某是高某某雇佣打工的,叫她做什么她就得做什么,要不就不用她!王某某作为公司的雇员,基于与公司领导的上下级从属关系,只能机械地执行领导的命令。听从高某某的安排,做一些填写材料、开具发票,跑跑银行甚至做饭洗衣等事务完全正常。因为她是高某某的雇员,当然要受其安排和支配。哪个单位的员工不是这样?谁能不服从老板或领导的安排?即使王某某不去,高某某也会安排别人去办理!
4、就如公诉人所讲,王某某去做事情,也应当分辨所做的事情是否合法。但是具体到本案,按通常人的理解,以王某某的文化程度和能力水平,她能分清所做的些事情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吗?显然不能!贷款前海平公司高唐分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卖过很多车,一直在正常销售车辆,真实的购车贷款手续也是这样办的,保险公司和银行与海平分公司是老业务关系,以前没出过问题。王某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以前是这样办的,王某某现在也是这样办的,两者没什么区别。而且按规定保险公司和银行有义务核实贷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保险公司的调查结论是作为担保人的第三运输公司资信状况良好。连他们都未能审核出来,甚至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明知实际上是高唐第三运输公司而非赵箭等五人贷款,仍然予以办理了保险和贷款,更加说明正常贷款也是需要这样的手续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常操作。强求王某某分辨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就太不公平了!
5、从贷款后王某某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来看,王某某根本不知道贷款是什么时候批下来的,也没有非法占有。她并未从贷款中获益,没得到一分钱,甚至她连打工期间的工资都没完全得到,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更不清楚。以她的名义所立银行卡上的钱也不是她的,是由高某某支配和使用的,王某某只不过是作为员工受高某某安排经手办理而已。至于给贷款人每人800—10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也确不知实情,只是认为是公司的经营策略,而且返点或奖励是同行业公司通用的做法。
6、从贷款前王某某的主观状态上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只是一名勤杂工,并未学习过会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即便是管点现金和抄记现金账,也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会计。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和经营的盈利亏损等也根本不懂,对于贷款这么繁杂的事情她更不可能懂。而且贷款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民事界限就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之间都会有争议,怎么可能强求王某某就得知道什么是贷款诈骗呢?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王某某也只能是从表面上直观感受,不可能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于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是否有相应的对应车辆。当时确实卖了很多车,公司也停着车,而要区分这些未上牌照的车辆,需要根据产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子号等,被告人王某某根本没有能力也没义务核对哪辆车卖出去了,哪辆车没卖,这些不是被告人该做的,也不是她能做的。
7、概括以上反向逻辑就是:如果贷款人和手续材料真实,贷款就不会有问题;但贷款人和手续材料不真实与王某某无关,是高某某办好后交给王某某的,内容填写也是高某某安排的,王某某只是个抄写手;贷款后王某某并未从中获益,也不清楚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情况;王某某经办的这些事情,以她的能力和水平无法分辨真假和合法性;王某某办理这些事情,只是因为她是受高某某雇佣的员工,服从领导的安排,领导安排做什么就得做什么,对具体实情并不了解,也无权过问。
8、按正向逻辑就是:王某某是受高某某雇佣的员工,服从领导的安排,领导安排做什么就得做什么,对具体实情并不了解,也无权过问;高某某把手续和材料交给她,她去具体办理,但她无法分辨真假与合法性;如果贷款人和手续材料真实,贷款就不会有问题;但贷款人和手续材料不真实与王某某无关,是高某某办好后交给王某某的,内容填写也是高某某安排的,王某某只是个抄写手;贷款后王某某并未从中获益,也不清楚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情况。
9、综上可以看出,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王某某的雇员身份与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同伙”身份相重合!但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相联系的犯罪行为?前者是做了但不一定有故意,后者是一般明知有故意才会做。王某某的情形显然属于前者!王某某只是抄抄材料,跑跑腿办理,并未造假,也不知情,其行为与贷款成功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贷款的策划、实施、支配及最终的结果均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被告人高某某也从未与其商量过或向其说明过,两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点!不能仅因被告人王某某填写了部分材料、具体经办了部分事务,就认定其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就与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军队士兵执行命令作战,就能认定是该士兵发起的战争吗?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这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也是极不公平的!
四、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济中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行为发生于2003年3月至4月间,而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7月至10月间,早于济宁案的时间,并且属于不同次的行为,不能先入为主,或简单地类推适用,应当独立客观地对本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高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从事贷款诈骗或帮助造假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以体现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希望能够采纳!
谢谢!
辩护人: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
张绪才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张玉民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贷款诈骗案之被告人张玉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玉民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听取被告人陈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贷款后全部挥霍,数额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玉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现具体阐述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先后规定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述法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任何犯罪,必须首先具备主观要件,否则不能构成犯罪。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恰恰没有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同时强调“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七种情形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被告人与之不符。本案被告人在贷款时年富力强,有驾驶技术,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社对此是明知的;且被告人不是骗取资金而是合法取得贷款。被告人在贷款前的2008年12月18日,刚刚还完一笔数额3万元的贷款,资信良好,具备继续贷款的条件,所以才能够继续贷款4万元,说明在贷款的当时有还贷能力,否则不可能再次借款。不是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而是信用社明知被告人有偿还能力而再次借款。被告人用自己的合法证件、按照信用社的要求,签定正式《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三户联保而取得贷款,信用社提供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取得贷款是合法占有,不存在骗取资金、更谈不到非法占有问题。
2、七种情形之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合法取得贷款,没有逃跑也不需要逃跑。派出所一个电话就找到被告人就是证明。
3、七种情形之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使用合法借贷的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贷款的使用有正当的、正常的使用途径,不存在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挪用资金购买了汽车,但该汽车不是奢侈品用来享受或者挥霍,而是用来拉脚、营运用于赚钱,购买车辆搞出租也是生存、致富手段,与挥霍毫无关系。关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属于违约问题,《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目规定,货款人有权停止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解除贷款合同或采取其它信贷制裁措施,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加收100%的利息。违约与犯罪不是一个概念。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构成犯罪,而挪用挤占合法取得的资金构成违约。
4、七种情形之四是“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取得贷款后,没有将贷款用于消费和非法活动,而是与人合伙养猪、买车跑运输。被告人使用合法取得的资金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虽然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并未不构成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指控将12万元全部输光,不是事实。果如此,为什么发现赌博犯罪不予以追究?被告人曾经赌博过,但赌博时尚未贷款,因而不存在非使用贷款进行赌博问题。公诉人也没有提出被告人何时何地与谁赌博,赌博数额多少的证据。仅仅凭借公安机关所作的被告人自己的笔录就认定赌博,难以成立。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意图,而由于经营风险或意外原因不能归还贷款,不应视为贷款诈骗,应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5、七种情形之五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并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返还资金的主观意识。
6、七种情形之六是“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更不是被告人所为、所能为。
7、七种情形之七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并没有拒绝还款的行为,贷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到期后,信用社并无任何人向被告人索要,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拒不返还。被告人逾期还款达到五个月,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人可以承担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是逾期还款,被告人仍然是合法占有,法律并未规定逾期还款为犯罪。信用社称“借款到期后,张玉民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完全不是事实。逾期还款不等于拒绝还款,信用社从未向被告人催收,根据什么说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从借款到期至报案不到五个月,从民法上,逾期还款可以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用社进行了催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本意想还款,因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没有能力还与不想还不是一个概念。
由此可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是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不能单纯以行为人实际获得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非要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是拒不还贷的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也未必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有一点足以肯定的事实,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可能产生在事后。
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需要使用诈骗(非法)方法得到贷款,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通过诈骗而取得银行贷款,是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是骗取银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特征。
1、《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均与被告人不对号。
被告人在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的项目是养猪,这在公诉人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审批表》中赫然写着。养猪与养牛都属于养殖业,不属于改变贷款用途。而事实上,被告人与温树林二人合伙养猪。这从侯有山笔录中可以看出温树林没有养牛而养猪了,从被告人提供的温志强、王雪英的证言上也可得出养猪的结论。被告人取得贷款的手段是合法的、贷款时的资信情况是良好的、贷款的使用去向不是非法的、被告人贷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原因是市场经营风险,从所周知的原因,那几年养猪户都赔得不轻。不能因为赔了就认定没有养猪。显然,张玉民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各项所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2、本案被告人不是用诈骗的方法而是用合法的方法取得贷款。从信用社与被告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均表明了被告人是在办理合法借款手续,并且上述合同、手续均是合法有效的,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同信用社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则属无效合同。
3、被告人贷款数额不存在巨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2万元,除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从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是4万元。该书证是在诉讼前形成的,既是书证,又是直接证据,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证明被告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数额和被告人实际取得贷款均为4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报案时,被告人所欠贷款仅为4万元,而其还贷的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12月18日。因此,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贷款的理由实难成立。
三、此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恰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至于公诉人依据的杨翠娟、侯有山的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贷款诈骗罪,相反,恰恰证明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自证其罪,但是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硬伤累累,不堪一击:
(1)强加的法言法语。
第1页第6行“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贷款诈骗了”。
被告人笔录的形成,据被告人所讲,是派出所办案人员诱骗、误导所致,并不存在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一说,被告人也不知道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他能准确说出贷款诈骗罪名,显然有人指点。
(2)承认的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
第1页最后一行,“2008年12月18日,我在万发信用社贷了12万元钱”,实际是三人共贷12万元。
(3)被告人自证其罪,只有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第2页第8行-13行“这12万元钱贷出现金后都我自己用了”,“我买了一台吉利自由舰轿车,花了4万元钱,后来卖了3万元钱,赔了一万元钱,其余11万元钱基本都是耍钱输掉了”。公诉人全部证据中,除了被告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12万元并将其输掉。
被告人从未认为自己犯贷款诈骗罪。自己并未取得贷款12万元,更未将贷款赌博输掉。据被告人陈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立案、作笔录、取保候审过程中采取了欺骗和误导的方式,甚至写好笔录让他签字。如果此事属实,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及来源违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一百八十一条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被告人的笔录属于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侯有山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肯定地证明被告人诈骗贷款,根据其笔录也难以分析出被告人诈骗贷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1)侯有山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为4万元。
第2页第4行-第5行:
问:张玉民、张纪、温树林共贷款多少钱?
答:他们三户共贷款12万元,每户4万元。
第3页第5行-8行
问:当时贷款是放的现金么?
答:都是现金。
问:都是本人来签字办的手续取的款么?
答:都是本人签字取的款。
从上述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张纪、温树林均是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分别向三人发放贷款各4万元,信用社分别与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向单独向被告人发放贷款12万元,与被告人并无12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这一事实,与卷宗中的书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与信用社存在贷款4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
(2)侯有山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不是12万元,而是证明12万元贷款是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取走。
笔录第2页第10行-12行
问:到期后你找他们要款了么?
答:我找了。温树林说钱不是他花的,钱让张玉民花了。
第3页第3行
答: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他不管。
侯有山笔录证明三点事实:其一,贷款4万元是温树林所贷,也是温树林所取,这一点与书证一致,信用社与温树林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其二,侯有山是听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温树林的4万元贷款是否真让被告人花了,侯有山只是“听温树林说”,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侯有山“听温树林说”,充其量是证据线索,而不能当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听侯有山说,侯有山“听温树林说”,就认定被告人从信用社骗取贷款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其三,即便温树林的贷款4万元真的被张玉民花了,那也是张玉民与温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张玉民诈骗信用社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信用社不能因为听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就去向张玉民主张贷款,张玉民从信用社取得贷款和从温树林手中取得贷款并不是一个概念。
(3)关于信用社是否到期催收贷款及被告人是否拒绝还款问题
第2页第10行-13行
问:到期后你找他们要款了么?
答:我找了。温树林说钱不是他花的,钱让张玉民花了。张纪是张玉民的儿子,没找到。张玉民说还也不给,后来就找不到了。
第2页最后一行、第3页1-4行
问:你找他们还款多少次?
答:找他们数次。
问:他们都怎么答复的?
答: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他不管。张纪和张玉民找不着。
关于银行和金融机构催收期欠款,一般都有催收通知单,以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到期为2011年12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到期后有过书面的催款行为。
关于口头催款,侯有山在同一笔录里前后矛盾,很不真实,一会说张纪和张玉民找不到,一会又说,张玉民说还也不给。但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张玉民并不是找不到,而且承诺还款,并未躲避。并非如报案所称“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
(4)关于贷款去向问题,侯有山并未证明12万元被被告人赌博输掉。
第2页第6行-7行、14行-21行
问:他们贷款干什么用?
答:都是以养殖的名义贷的。
问:他们贷款后都养没养牛(搞养殖业)?
答:我过后考察,温树林养猪了。张纪和张玉民什么也没养。
问:温树林是使用贷款养猪么?
答:我不知道。
问:张纪和张玉民的钱都干什么用了?
答:后来我听张玉民说钱用在他老岳父杨玉春家盖房子用了。
以上笔录,第一,不能证明被告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听张玉民说”钱用在他老岳父杨玉春家盖房子用,并不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听张玉民说”并未查证属实。给岳父盖房子,其前妻杨翠娟笔录中并未体现,笔录间相互矛盾,被告人只贷款一笔,不可能又盖房子又赌博。第二,不能证明温树林的贷款用于被告人。其一,温树林在贷款后养猪,属于养殖业,即便不养牛,也是合法行为,至于是不是用贷款养猪,侯有山不知道。如果是贷款养猪,温树林说张玉民用了就不是事实了。其二,如果温树林的贷款让张玉民用了,温树林从信用社贷款借给别人从中谋利,是违法犯罪行为,信用社发现了,应当对温树林而不是对张玉民采取措施。其三,如果温树林只是无偿借给张玉民,温树林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取款,与信用社有合同,需要履行还款义务;且与另外二人是三户联保,二人还不上时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他又不是限制行为能力,这么作,可信么?从侯有山笔录看贷款去向,无法证明被告人诈骗贷款12万元,以此罪名报案没有事实根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证据并未查证属实。
3、证人杨翠娟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贷款12万元,也未直接证明这12万元被被告人输掉,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
首先,证人杨翠娟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二人感情破裂离婚、复婚又离婚,与被告人恩怨很深,证言可信程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贷款可能为其父亲盖房所用(侯有山笔录),她承认其父亲盖房用款与赌博输钱相比,她选择赌博输掉的盖然性要大得多。所以杨翠娟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赌博为业。其次,杨翠娟所证实的问题不是事实。表现在:一是被告人什么买卖也没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开出租车搞出租、并且与人合伙养猪;二是以赌博为业,以赌博为唯一生活来源不是事实。被告人一不开设赌场,二不设赌抽红,如果以赌博为生活来源,公安机关岂不是又破获一起赌博案!第三,证人并未证明这12万元赌博输掉。曾经赌博,不等于这一笔贷款也用于赌博。如果要认定这12万元用于赌博,证人应当明确肯定地作证,而不是办案人员分析。第四,公安机关办案人有暗示证人嫌疑。第1页最后一行,问:2008年12月18日张玉民在万发信用社有12万元贷款,你知道么?正确的问法应该是:被告人在万发信用社是否贷款贷款,你是否知道?数额是多少,事先告诉证人贷款12万元,不能说不是暗示证人。
四、被告人逾期未还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因而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客体的犯罪构成。
本案系贷款合同纠纷。民事方面的违约责任,在客体上并没有造成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危害结果。只是给信用社造成收贷不能的经营风险。被告人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贷款诈骗行为和正常贷款行为都发生在贷款过程中,都存在丧失还本付息的可能。需要明确地区分两者,才能正确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最重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若仅以最终未能归还贷款来认定犯有贷款诈骗罪,显然是客观定罪,因此法院应当将该起贷款认定为正常贷款,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梨树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周幸春律师
2012年8月21日
孙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孙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从刑法和《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来看,
如果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个方面基本事实的成立: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骗贷行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即不能搞主观定罪,也不能以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基于二笔贷款:
一、2010年1月30日在农业银行xx分理处的18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提供的手续都是真是的,且还有担保人,土地合同上的内容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他们自己内部的要求填写的,银行不存在受骗的事实,银行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银行并没有受骗,被告人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挥霍,而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没有还钱只是经营风险,在贷款前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贷款后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
二、2011年12月在xx市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同样是以联保的方式取得的贷款,联保是真实的,虽然土地合同是虚假的,但是该合同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提供的,其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本不存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交付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贷款,被告人取得该笔贷款后马上就归还了旧贷,怎么能说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那?
三、取得贷款后被告人利用贷款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去,发展农业生产,没有任何挥霍的情形,更没有潜逃,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去询问被告人就马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从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笔录从可以看出,被告人的陈述都是稳定的可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四、银行推行的五联保或者三联保业务归根结底还是商业运作,既然是商业运作,就存在商业风险,不能一有风吹草动就说成是贷款诈骗。贷款还不上可以民事诉讼,被告人还不上还有担保人,总之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也没有诉讼执行怎么能证明银行有损失的存在。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李立华
2012年12月10日
季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季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季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毛善华、蒋慧红担任某某的辩护人。由于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即开始介入,对案件事实了解比较透彻,在充分听取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也与公诉人商榷:
在发表辩护词前,辩护人首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以来提供的办案便利和支持表示感谢。下面是我们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至法庭调查结束,本案以下事实还是不清楚或指控缺乏证据:
一、指控1997年6月3日,被告将号码为032787和043676的存单用于A县A城市信用社(下称A信用社)的贷款抵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指控被告欺骗手段,用已经挂失并已支取的存单作担保,骗取A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三、以B市宏伟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存入,被告具有所有权的300万元建设银行存单原件在何处?该笔存款优先受益人是谁?最终去向和结果不明。
四、指控被告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下辩护人分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缺乏证据。
1、被告是改革开放后最早的下海从商人员,有良好的信誉度。
庭审调查可以印证,季某某是八十年代改革开放最早下海经商的人员之一,其原先身份为C市刨花板厂职工,上班两年即被改革的大潮所吸引,停薪留职后辞职下海,先后在C市经商十来年,从最初的摆地摊开始,到经营编织开司米,贩运木材等业务,积累一定的资本金后,1994年左右注册登记C市物质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摩托车等业务,因生意的需要,被告在C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都有过贷款,但都是按时归还,信守合同的,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上述事实除被告在公安和检察笔录有记载外,有C市龙渊信用社J信用分社(下称J分社)的存单和贷款手续、王B笔录证实。
1995年9月28日,被告到D市区注册“D地区志达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经营范围从摩托车到针织品、鞋帽百货等十几类。足见被告不仅丢掉正式职工的身份的下海从商者,且有经商的头脑,属于D市区最早从事进口摩托车生意人员,思维较为超前。当市场效益下滑时候就及时改经营进口皮鞋生意,市场延伸至郑州、徐州等地,这些事实有王A、王B笔录证实。到1997年5月28日前,被告因周转先后在A信用社先后款贷400万元,最长的一年,最短的7日,长的没有到期,短期的全部是守信用合同的,本利全清,未曾有拖欠本利的行为发生,该事实有徐某2006年5月15日15:24分笔录“而且季某某也在这业务之前也贷过几笔款,并且也都能及时的归还贷款”的陈述所证实。
2,正因为被告是A信用社的老客户,且有良好的信誉,故到1997年6月3日再次申请贷款的时候,A信用社自然是开绿灯的,从贷款手续上看,表明信用社其实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实质性的担保,当日办好当日付款,该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A信用社印章齐全的《借款合同》等证实。另一个方面,从款项的用途看,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35万元用于进货,其他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之后,近四个月时间,被告从未中断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看出被告的出发点就是贷款进货,赚钱还款。起码此时不能断定被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如果具有非法贪墨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最显著的特点是,急速处理个人财产,迅速转走所贷资金。对被告来说,如果想诈骗金融机构的的信贷资金,首先会考虑的是D中行300万元透支授信额度的用足,A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不再投入志达公司,卷款出走才是有利可图,确保未来生存无虞。
3,被告的出走的原因存在客观原因和资金周转困难和对客观事实及法律责任承担上的错误判断。
从被告1996年6月21日写给中国银行D市分行(下称D中行)保证书反映,被告从那时候略知投资在B宏伟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出现问题,等待处理结果,到9月24日接中行叶国光行长电话正式确认钱拿不回来了(见4月5日被告检察院笔录第4页)),但期间被告自始没有放弃企业的经营,在进口摩托车生意竞争激烈、关税上调、导致价格上扬,市场需求下降,效益滑坡的情况下,及时改行做进口皮鞋生意,并将生意做到了郑州、徐州,即是皮鞋生意利润下滑,也一直在努力。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虽然有经商的头脑,但文化水平太低点,对我国刚实行的市场经济特点不熟悉,不了解,仅凭自己的热情和愿望做事。这从原告盲目相信朋友,将300万元投向自己不熟悉的B宏伟有限公司就是个例子。也就是这300万元投资红利分红停止了,使得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但被告还没有死心,没有放弃,因刚改行做进口皮鞋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故向A信用社贷款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随着进口皮鞋生意利润的下降,徐州店商检费用等支出等原因,导致资金回笼缓慢,公司成本开支增加,已难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归还两笔到期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100万元利息的支付,但被告信贷资金使用正常,没有肆意挥霍,也没有当即卷款逃离,被告的行为告诉我们,此阶段被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
辩护人还注意到,被告出走前300万元投资并没有结论,自有小汽车、在D市有186平方米的商品房和车库,在C市有一直三层半自建楼房、压在货物上的款项有130万元左右,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到破产关门的时候。正因为如此,被告因准备结婚仅D市房屋装修就用了几十万元。但如何突然间就出走,抛家舍业,居然是身份证和换洗衣服均没带,对上述财产不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离开D市的,实在耐人寻味。这些事实与王B2011年11月25日08:56分公安笔录第二页和2012年3月21日14:30分检察笔录第四页“1996年9月27日上午,季某某和我说在E省有点事情,叫我陪她去……当天晚上就到达F市”,“一点准备都没有,换洗衣服都没有带,连商场的事情都没有去处理”等陈述相互印证。存在被告后期笔录直言是相关金融机构人员叶某某、徐某某等叫出去避避的事实,直接导致被告急匆匆出走。该事实也许因客观原因并不会有其他证据印证,但从被告面对正常经营的志达公司不顾,房屋不处理,财产不变卖而突然消失,身上仅有一仟来元零用钱,到F市后靠卖掉身上仅有的金首饰谋生等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得出必然“事出有因”的结论,得到的注解只能是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没有其他解释,被告的最终供述具有可信度。辩护人认为,当年的被告有受客观重大因素影响避债的故意,但并非逃跑,也没有长期逃离的行为迹象。
另一个方面讲,被告有个错误的观点,认为银行到期的贷款不还就必然要坐牢,是被告匆匆出走不敢回家的另一个原因,才导致一走就是十几年,而不敢踏上回乡路。其实而今回过头来看,1997年的6月,亚洲金融风暴已经影响中国,没有点实力根本难以抗拒。辩护人认为,面对第二次金融风暴侵袭的今天,其实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面对众多债权人避责突然隐匿已习以为常、比比皆是,只是被告对事实和责任承担判断的错误,认为银行贷款无能力归还就得坐牢,和坚持不赚到足够还债的钱不回来的固执,才离开时间太长了,使许多证据难以查实,很多事情难说清楚,导致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客观现状。
4、从被告离开D后的去向和表现看也不具有诈骗信贷资金逃跑的特征。
首先被告出走后并没有走多远,就在邻省E省F市经营美容厅到2006年左右,D市到F市的路程仅需半天时间,现在也就3个多小时,应该是比较近的,2006年后虽然去过G市,H市、M市等地,但时间很短,2008年左右便将女儿安排在本省N市读书,在N市长期租有房屋,一直到案发被捕的时候,其固定住所一直是N市,可见被告不是向远处逃,离开是非之地,而是越走离家越近。
其次,被告出走后一直在努力,从没有停止生意,一心想着赚钱还债,有过成功,但还是因为“赚够300万元还清全部债务”才回家的认识上的偏差和投资失误,导致始终不能如愿。这些事实从被告2012年4月5日9:25分检察院笔录第8页“我就想还一部分是没有用的,就想再搏一搏,我就想一次性赚到300万A利息了才回来”,王B2011年11月25日笔录第4页“她说总要赚够钱再回来,100万元贷款还不上,回来的话没有那么容易,银行会逼债的”印证,能充分体现被告的主观心态,从来就没有回避还债的问题。
再次,如同被告和王B的供述,他们是临时急匆匆离开的,连身份证也没有带走,而长期在外谋生没有身份证是很困难的,但因为了躲债和赚钱,短期又不想让别人知道在哪里的心态左右,当有人推销办假身份证的时候,顺便办个假身份证似乎也在情理之中,其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生意方便和在赚到钱之前不被债主发现自己,不存在利用假身份证去诈骗或其他犯罪活动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出走后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与贷款之间并非一个主观故意,彼此没有必然联系,应客观看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刑法上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里非法是根本,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目的和用途是进货等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未曾体现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不具备“使用已经挂失并已经支取的的存单作担保”的客观条件,在A信用社100万元贷款属于正常的信用借款行为。
首先,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开始实施,依据该法第41条、第64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可见仅书面合同加注“存单抵押”,不交付存单的保管权,其实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该心知肚明。而抵押和质押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担保方式,质押使用更多的是权力凭证,抵押使用更多的是不动产或动产,存单担保只能是质押,不可能是抵押。抵押物依法可以由抵押人保管,质押物只能由质押权人保管。另外为查实权利凭证的真伪,防止质押人通过挂失等渠道从存款银行取走存单款项,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质权人必须到权利凭证发行单位核实,通过到发行单位办理冻结手续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但从J分社贷款申请书所载“存单由借款人自行保管”的内容反映,当时的金融机构经办人员是没有该方面的意识的,被告第一次存单“质押”只具有象征意义,担保自始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即便实施处分未办理存单质押法定登记和冻结手续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风险亦由质押权人自己承担。
其次,从时间上看,涉案与A信用社100万元贷款发生在1997年6月3日,从贷款手续看,该笔贷款存单的“抵押”其实有两种现实可能,一种是象征性的“抵押”,使用的是涉案以外的存单,但没有查询和冻结手续;二是压根就没有什么存单“抵押”,合同上写的本人“存单抵押”就是信贷人员做表面文章需要而写的。辩护人认同第二种可能,理由一是被告在6月20日公安第七次和第八次笔录作了存单“我没有领取回来过”(指从中行),”“就是最后一笔100万元贷款只是象征性的写有存折抵押的”,“只是在贷款申请书上写着存单抵押,实际我没有提供存单抵押”,以及在A县检察院5月11日、7月11日所作笔录的纠正性供述印证。理由二是上世纪九十年初、中期正是八十年代治理通货膨胀后,新一轮宽松经济政策的实施,当时中国经济进入高速增长的快车道,新的通货膨胀开始,出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扩张过猛与金融秩序的混乱的现象。有“四热”(房地产热、开发区热、集资热、股票热)、“四高”(高投资膨胀、高工业增长、高货币发行和信贷投放、高物价上涨)、“四紧”(交通运输紧、能源紧张、重要原材料紧张、资金紧张、)和“一乱”(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混乱)。该种乱象如同D中行文件“客观上讲,95、96年泡沫经济,虚假繁荣,使得银行有些同志头脑发胀,风险意识淡薄……”。辩护人(毛善华)曾经是金融机构员工,1997年开始做兼职律师,对当时金融秩序较乱、管理缺失等乱象较为了解,整个九十年代中期信贷资产质量下降严重,呆账剧增。辩护人从业的早期官司就是代理信用社贷款案件。另外九十年代初、中期各县遍地开花的是成立城市信用社,人员组合是各单位调入,普遍问题是人员杂、业务差,素质或管理经验上应该较其他金融机构差些,如同徐某某几次笔录“我刚做信贷员,对业务不懂,所以就没有对抵押存单办理冻结手续”和王某某6月27日笔录第18页末段“当时,A县A城市信用社是刚成立的,虽然国家是有规定的,但是大家执行制度也不到位,大家的业务素质又低。同时,在当时历史背景下,各银行也不规范,制度也不健全,造成这种也很多”的陈述。引申到本案,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涉案100万元贷款属于信用保证贷款,非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因为被告在A信用社后4笔贷款手续,共同的特点是仅有“存单抵押”字眼,都不曾有存单查询和冻结手续,都不曾有存单交付和领回手续。但这绝不是巧合,是现实。现实就是仅仅并且纯属于经办人员形式上和程序上操作上的需要,但不存在有存单交付信用社保管质押的事实。信用社经办人员徐某关于季某某已经将存单交付给信用社“抵押”,又称因季某某承诺用存单款项归还贷款,但却找不到任何存单交付和领取手续,只能更加证实了辩护人主张的正确性,徐某解释不仅牵强、且是子虚乌有的,是为了推卸责任的自保行为。
这里辩护人要强调的是:银行贷款存单质押、查询、冻结、权利凭证交付、取回只能以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书证为准,不能以存在法律责任上厉害关系的经办当事人的证言为依据,否则将无法律标准可言,对被告也不公平。另外,公诉人提供的1997年6月3日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内容明显不一致,签字印章齐全的那份,合同第四条仅有手写的“本人存单”四个字,没有“壹佰壹拾万元正”,另外合同右下角担保人处手写内容也不一致,签字印章齐全的合同为“定期存单一032787#,二043676#计壹佰壹拾万”,另一张无印章的合同则是“存单号码032787、043676,壹佰壹拾万元(计110万”)。 而且所有加注的内容均不属于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信贷员徐某2012年6月25日14:40分公安笔录第11页得到确认。侦查人员还发现信用社“会计档案”和“信贷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徐某在回答侦查人员什么原因的询问时,以所谓的“是在没有复写纸的情况下写的,是我一联一联的情况下写的”来解释。但辩护人仔细核对过,两份合同其他书写为复写,就上述不一致的内容为事后分别添加。故辩护人疑惑,其他内容复写为何不一次性填写完毕?即便不复写为什么同一份合同不写相同的内容?可见徐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也不合办理习惯。结合贷款展期问题上A信用社至今不能提供书面展期协议等书证,表明当时该信用社对信贷管理问题多多,证据疑点难以排除。结论只能是,该内容是被告出走后A信用社为了应付上面检查经而后加的,具有篡改、任意添加甚至伪造的嫌疑。但却因疏忽留下漏洞。为此辩护人开庭的前一周已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原件申请书,要求核对原件并加以分析。现辩护人再次要求法庭给予重视辩护人的请求,并对两份原件实施必要的辨别,甚至对签字时间作笔迹鉴定。如果公诉方不能提供原件,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有效的排除?存疑的证据肯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对被告定罪量刑的依据。
再次,辩护人认为,从D中行调取的两份文件及相关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既然中国银行Z省分行“关于核销D地区志达机电经贸有限公司银行卡(透支)呆坏账的请示”、D市分行“关于D地区志达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便利卡透支形成呆账的专题调查报告”均确认季某某“并将C市龙渊信用社两张存单共计110万元交我行做抵押”,提供的存单复印件有“本存单作为我公司向D地区中行信用卡部协议透支的抵押,如果存单到期日,未还透支额由D地区中行全权处理”的背书,背书时间为1996年7月10日,这个“交我行”很重要,表明该存单原件已经交给D中行保管,该存单只能质押在D中行。而从常理上分析,中国银行作为老牌子银行不可能犯在复印件上背书的低级错误,不论是规范要求还是操作惯例,都只能在原件上加注背书。辩护人从王某某2012年6月27日笔录17页右下角“但是在存单上没有其他任何的注明情况”的陈述看,已经背书后质押D中行的存单应该没有质押在A信用社。被加注背书后的存单原件也完全排除再在其他金融机构质押担保的可能性,除非再次接受质押担保的金融机构经办人员为弱智。至于事隔15年后,在该行未能查到存单原件的,既具有N种可能,并非事实有变,也反映该D中行本身存在问题。
显然,被告前期的有关存单放在自己口袋里,因找不到而挂失支取是虚假的供述,5月11日以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笔录涉及“怕连累亲人,没有说真话”,“存单抵押在D中行,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地方”的供述具有可信度,是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的。
上述事实从从公安机关2012年6月20日09:50分对被告所做笔录第6页,侦查人员的问话“2012年5月25日,我们再次向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信用社查询调阅你在1997年3月21日、4月3日、5月5日、6月3日四次向A县A城市信用社各贷100万元的信贷、会计档案,均没有发现你用于抵押的存单原件,也没有发现存单原件和复印件被你领回去的手续,只发现1997年6月3日借款合同上的存单号032787,0436767,计110万元,你对此作如果解释”的问话中得到确认。这里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反问是否妥当不作评价(实际应该问信用社),但已经回答法庭一个真实的问题,会计档案、信贷档案都没有相关的登记交割手续,就等于抵押事实的虚无啊,无须赘述。
第四,存单挂失的法律后果是支取该款项,不会有补办相同号码存单的可能,那么存单质押D中行后,如果被告想再用该笔存款的存单用于A信用社的质押担保,挂失支取后必须重新办理存款手续,但本案的现实是被告挂失后支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归还J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相同号码的存单不可能再次出现在A城市信用社,A信用社贷款合同上的存单抵押只能是伪造的。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是用真实的并且没有挂失没有支取的存单用于D中行的信用卡透支担保,不存在任何欺骗,A信用社不存在032787,0436767号码存单质押的事实。至于被告中途挂失支取可能损害的是该D中行的利益,但属于该行不按照银行存单质押查询冻结法律规定办理所造成的,后果应该有该行自己承担。
三、1995年11月21日D中行100万元信用卡透支款和1996年12月25日A信用社另一笔100万元贷款不应影响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与D中行签订人民币透支协议书的时候,其在B市建设银行有300万元的投资性存款,有固定利息分红,表明被告的经济实力是强的,志达公司经营也正常,申请信用卡透支是为了生意方便和进货,当时的手续可谓齐全,担保人是国有的我省D医药采购供应站,有担保能力和履行能力,透支协议书还办理了公正,授信额度高达300万元。
由于志达公司需要较多的铺垫资金,到1996年12月25日,被告向A信用社申请第一笔贷款,担保人是A县供给水总公司,该公司亦属于国有单位,具有相应的担保和履行能力。
从现有的证据看,以上两笔贷款手续算是好的,与诈骗不会沾上边,如果贷款人能依法办事,两笔贷款都不会有什么风险。但两笔贷款都有共同的缺陷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这出现在《担保法》实施一年多的贷款手续上,本身即反映金融机构没有依法办事。因为《担保法》第25条和26条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时间推定为6个月,也就是两个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就不会成为呆账。本案涉及100万元贷款也是如此,如果A信用社能有点风险意识,在发现被告联系不上的时候,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拍卖志达公司存货,权益也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遗憾的是两个贷款单位不仅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还都等到两个担保单位注销了才向法院起诉。其中D中行同意志达公司延期还款,却不经过担保人同意,导致不应出现的后果发生,辩护人认为有关金融机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一个角度说,既然两笔贷款贷款手续合法,担保人实力雄厚,其中的一笔没有到期,另一笔同意延期还款,在志达公司经营正常情况下,被告因周转的需要向A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也没有什么可厚非的,特别是B建行的300万元投资,外加J分社100万元存款尚在,而被告认为300万元问题严重的时间是D中行叶某某打电话后的1997年9月24日,自然被告6月初去A信用社贷款的时候,不能说没有还款能力,不能因此将一笔合法的贷款当做诈骗来认定。为了查出B建行300万元的去向问题,辩护人曾经致函公诉人,要求办案单位查清相关事实,但遗憾的是案件虽然经两次退查,办案单位没有对相关事实做必要的调查,继而移送审查起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罚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最主要的是行为人要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但到庭审调查结束,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同时该罪认定客观要件上,行为人必须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3条对此的具体规定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的;先借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的情况。但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反映的基本事实是,涉案100万元贷款,A信用社根本就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存单担保,涉案032787、043676 号码的存单早于信用社贷款质押给D中行,指控“使用已经挂失并已经支取的的存单作担保”缺乏起码的证据支持,自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结论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被告行为有错,错在投资失误、错在听信别人的指使,出走十几年不归,不能及时归还A信用社等的信贷资金,给金融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但造成这样严重的结果,有关金融机构责无旁贷,不能全部责任都叫被告承担,且过错不等于犯罪,依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不能对被告定罪量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无罪释放。
以上是我的第一轮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毛善华、蒋慧红
2013年4月3日
郭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刑诉(2013)1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或与本案事实相悖,或与卷中证据相左;或法理不通,或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现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
起诉指控“2009年末至2010年11月,兴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公司已经因巨额外债而陷入停产,公司房屋、土地、机器设备既做抵押又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以购买玉米原料为由,通过伪造政府、工商局、国土局、房产管理处、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做担保,与银行签订了一年期人民币1千万元的借款合同,骗取银行1千万元贷款。所获资金被其用于偿还公司陈欠7196660元,其余部分被其个人挥霍。”以上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存在以下问题:
一、贷款时间的表述不够严谨
本案贷款的时间不是2009年末至2010年11月,而应是2009年末至2010年6月或7月。因为,银行与兴州公司贷款合同签署日期是2010年6月22日,贷款期限一年。放款日期是7月13日。纠正日期的意义是,2010年11月4日,兴州公司的法人亦即本案被告郭某,被涉嫌违法办案的某分局带走,后被拘留。也就是说银行放款才111天,即不足贷款期限的三分之一时间。离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有254天。如果以法律规定的放款日期计算,还有275天。法人代表郭某即被羁押,致使公司经营雪上加霜,支撑十分艰难。本指望贷款翻身的企业,还款无望,终至破产。你可以说,郭某不被羁押,兴州公司也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但是,不要忘了,这种说法仅仅是推断。该推断已经被无情的事实所否定,最为可怕的是,这种推断是有罪推断,为刑案所忌讳。
二、起诉书关于郭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即是明确了本案是被告人个人犯罪,而非是兴州公司的单位犯罪。此项指控存在严重缺陷
涉案一千万贷款是兴州公司法人贷款,还是兴州公司法人代表郭某个人贷款,或者说是郭某以兴州公司为幌子的个人贷款。起诉书的指控过于笼统、过于模糊、过于暧昧。这个问题十分有必要明确、明晰、明白。因为,它直接涉及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直接涉及本案的此罪与彼罪。在这个问题上绝不可张冠李戴、似是而非。
首先,看起诉书的逻辑瑕疵和矛盾之处。起诉书说,兴州公司法人代表郭某,在明知公司已经。。。情况下,通过伪造。。。,向银行提供虚假担保,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骗取1千万元贷款。令我们不解的是,本来是郭某个人骗取贷款,还非得论述说在明知公司已经。。。情况下,做什么,有此必要吗?如果是个人骗取贷款,显然没有如此表述的必要。因此,本案谁在贷款,是法人兴州公司,还是个人林国栋。我们因此有理由怀疑。
其次,看起诉书违背事实之处。卷中证据显示,贷款合同是银行与兴州公司签署。被告人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另外,(2011)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是银行,被告是兴州公司。这个白纸黑字、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否定,不能视而不见。与此调解书相关的执行裁定也非常明确,申请执行人是银行,而执行的是被申请执行人是兴州公司。执行的标的是兴州公司法人的财产,绝不是本案被告个人的财产。如果将被告人定成贷款诈骗罪,必会出现巨大的笑话。在民事上,银行即将执行圣源兴州公司法人财产,起码已经参与破产清算;在刑事上,又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用同一法律关系,指控兴州公司法人代表今天的被告构成贷款诈骗罪,老百姓所说的“一枪俩眼”的事情,不应该出现在严谨、严肃的法律上。
第三,起诉书已经明确取得贷款后,被告人还公司陈欠7196660元。在此,有关还陈欠的说法和具体数额的异议,暂且不论。被告人个人绞尽脑汁、铤而走险骗取的贷款,绝大多数用于了还兴州公司的陈欠,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这怎能不令人生疑。即便是按照起诉书的说法,还公司陈欠的数额已达7196660元,占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二还强。如此的数额比例还了公司陈欠,还能认定款是给被告人个人贷的吗?不能,且不应该。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没有点滴用于经营,如果7196660元都用于了个人挥霍、用于了从事违法、用于了高风险投资,终至不能还款,我们尚可以说,法人代表郭某以兴州公司法人为幌子,骗取了银行的贷款。现有的、已经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明确的说,这样的结论,难以使被告人口服心服的接受改造。兴州公司法人代表郭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了银行的贷款,这是无可争议的,任何人的雄辩也改变不了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就必然构成贷款诈骗吗?显然不能,因为这仅仅是取得贷款的方法、行为、手段而已。其动机、目的、罪过及去向还不能明了。但是,辩护人也无意回避的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且给银行带来较大损失,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5条骗取贷款罪规定。假如适用第175条这个条款,将被告人定罪,即使顶格量刑,她也会哑口无言。不是吗?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问题的要害是,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构成本罪。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仅仅因此,公诉机关就起诉公司法人郭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不可能!公诉机关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单位不构成的犯罪,执行单位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构成此罪。可见,本案必须分清,究竟谁贷了款或者说款究竟是给谁贷的,意义甚巨。
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有人说郭某就是兴州公司,兴州公司就是郭某。此种说法能否站得住。如果这种说法能够站得住脚,必须认定本案郭某的行为符合(1999)法释14号,即有关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本案显然不符合此种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
单位犯罪的实质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本案应该说基本符合。第一,贷款合同标明的以单位兴州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第二、所贷款项至少有7196660元被兴州公司使用。第三、假如其余款项被被告人挥霍的指控可以成立,是否是认定本案个人犯罪而非公司犯罪的理由。更何况起诉书认定的其余被郭某挥霍没有任何依据。
在此,有必要重温,最高法的指导者对这个问题的论述。(1)、周道鸾与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第316-317页“认定贷款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3、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法(2001)8号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三)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过于武断
(一)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1千万贷款的目的,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与其指控的事实相左。起诉书已经认定,1千万贷款至少用于法人兴州公司7196660元,辩护人认为,如此认定足以否定被告人对此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有必要考察,被告人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兴州公司,不论是还陈欠还是经营,被告人的目的是什么?是到期坚决不还,还是尽力维持生产到期还贷。如果认定她有到期不还心里,与她的行为不一致;如果认定她尽力维持生产到期还贷,还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吗?显然不能。在以下两点本案事实的罗列中,被告人极力苦心经营的事实会告诉我们她对这笔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用以下尺度衡量。离开这一尺度,都是妄谈,都是臆想,都是武断。法(2001)8号,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黄太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第194-195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法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款项不能发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是否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辩护人在以下两点事实的铺陈中,我们必能得出否定的结论。
四、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在明知公司已经因巨额外债而陷入停产,而骗取贷款的认定,无法回避以下基本事实
(一)从兴州公司用电量电费证明,2010年6月合计电费,267044.31元;7月合计电费99100.77元;8月479958.21元;9月61022.7元;10月233330.68元。
(二)庆隆司法鉴定所、庆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庆隆司法审字(2012)第002-2号。第50页。2010年购入煤炭统计表
1、曹某,2010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0日,总计1667348.50元;
2、王某,5月12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总计380935.00元。
3、杨某,5月25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总计1190676.50元。
(三)哈正会计司法鉴定所,被告人以投资、借款形式吸收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第11页
2010年商品销售收入—淀粉价格抽查表。1月15日,销售单价2050元林某,920722.40元;7月5日销售单价2550元张某52.55吨,134002.50元;10月25日,2880元晋江金帝407664.00元。
2010年原材料—玉米价格抽查情况,1月13日,单价1170.00元819吨,844992.92元;5月21日,单价1540元,450376.80元;9月13日单价1840元,支付624606.40元;10月24日单价1550元,418.41吨,支付大荒配送,648535.50元(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现金支付)。
(四)庆隆司法鉴定所、庆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庆隆司法审字(2012)第002-1号。委托鉴定事项:2、对兴州公司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收入、支出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5页,经鉴定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进行鉴定,收入合计129笔总金额10171456.50元。其中产品销售收入10112572.50元。期间成本、费用合计9206053.45元。其中产品成本为7091816.84元。期间利润总额965403.05元。经鉴定,该公司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持续经营。
(五)辩护人对兴州公司2010年10月经营情况的粗略统计,即被告人被羁押前的月份。
支出情况
1、购玉米:公司10月共开出收购玉米发票54张,累计票额4674604.70元。
2、购煤,112车,882.75吨,结算金额543634.50元。
3、办公及生产用消耗品价值,182200.569元。
4、员工工资。甲班44965.30元,乙班46296.30元,丙班46013.30元,行政45018.30元,保安13160.00元,供储部9816.70元,品控8750.00元,电工11183.30元,锅炉23883.30元,维修16476.70元。共计265563.33元。
5、电费,10月合计,233330.68元。
以上款项共计5904881.469元。
收入情况
1、本月销售淀粉1596.15吨,销售金额4233212.00元,库存86.05吨。
2、本月销售胚芽189.05吨,销售金额577860.00元,库存26.90吨。
3、本月销售纤维216.25吨,销售金额156130.00元,库存64.737吨。
4、本月销售蛋白143.60吨,销售金额426332.50元,库存27.74吨。
5、本月销售土粮13.05吨,销售金额5270.00元。
6、本月销售炉灰303.058立方米,销售金额22728.23元。以上款项共计5421532.73元
(六)郭某贷款诈骗案卷(十一)有韩某起诉书、欠条送玉米钱款15万,2010年11月2日。判决书。韩某此款已经申报破产债权。此是被告人11月4日,被某分局警方带走前,卷中最后一次采购生产原料的纪录。可以明确的说,绝不仅此。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交通银行1千万元贷款。所获资金被其用于偿还公司陈欠7196660元,其余部分被其个人挥霍。”有以下事实无法回避
(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至少支出722.2万购买玉米。(1)9月20日、25日,10月24日,支付大荒食品配送公司,50万;100万;64.8万。合计:214.8万。(2)9月17日,支付李某40万。以上数据源自侦查504万转账中。(3)兴州公司10月共开出收购玉米发票54张,累计票额4674604.70元。该数据源自辩护人提交证据。三项合计722.2万。
(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至少支出109.1万购买原煤。仅杨某向公司送煤价值,9月6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9日,总计1091066.50元。该数据源自郭某贷款诈骗案卷(十二)第0002130页。杨某没有起诉,没有申报债权,推定兴州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该款项。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至少支付电费30万元。该数据源自侦查504万转账。
(四)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至少支付人员工资10月份26.5万元。该数据源自辩护人提供证据。
(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至少支出办公及生产用消耗品10月份18.2万元。该数据源自辩护人提供证据。
(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其他费用支出不少于118.8万元。以下数据源自卷中,隆庆司法鉴定报告(补充)。(1)燃油费2万元;(2)旅差费1万元;(3)其他费用25万,其中10月13日,购车费10万元。(4)通讯费,2万元。(5)招待费2万元。(6)付运费,30万元。(7)技术服务费,4万元。(8)工资计提,8月86033.00元;9月54706.00元。合计:140739.00元。(8)食堂伙食费用,3万元。(9)广告费5460元。(10)检修费,31500元。(11)修理费涂料明细合计17万元。(12)修理费其他,5.4万元。(13)装卸费36928.65元。(14)人工费11955.00元。(15)修理费彩钢15500元。(16)医疗、律师费,41798元。合计:118.8万元
以上六项合计:1024.8万元。
以上数据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取得贷款后至被羁押前,贷款1000万,719万还陈欠其余即281万被其挥霍,似有天壤之别。但有一个基本的法理我们都会认同,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货币不是不可替代物。用贷款还陈欠,用自有资金组织生产,有何不可。假如被告人全部用贷款组织生产,后果将会如何?面对上面事实,任何假设都是没有意义的。
六、起诉书关于“其余被其挥霍”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起诉书上的“挥霍”一词。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给张某买台二手车,张某与公司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张某本人曾否定,而卷中有无数书证可以明确证实。买房问题据我们了解,根本不是被告人本意。写到她名下的房产,是为了办理本市户口。其支付钱款的原因是曾经欠人家钱。除此而外,本案还有点滴所谓“挥霍”的影子吗?
第二、“挥霍”一词,超出鉴定意见的结论用语。鉴定意见的结论用语为:“各种消费占有”。本来鉴定人员没有搞清余款去向,而生编硬造一词“各种消费占有”。公诉机关望文生义,作出“挥霍”的指控。
第三、退一万步说,我们认可鉴定中的“各种消费占有”,一词。该“各种消费占有”也是超出了鉴定的委托事项。属于超委托鉴定。
隆庆司法审字(2012)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事项:3、对兴州公司财务账目进行逐项审计,确定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郭某、张某交给财务现金详情、总额。该报告第19页“综上,该公司在银行贷款1000万,其中郭某、张某提现496万,交给财务人员239.1666万元,有256.8334万元现金被郭某、张某以各种消费、支出占有。”第29页鉴定结论表述为,“综上,有256.8334万元现金被郭某、张某各种消费占有。”
第四、最为关键的是“各种消费占有”的鉴定意见,明显超出鉴定机构法定资质且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衡量本案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员可以说,郭某、张某提现496万,郭某、张某交给财务人员239.1666万元,有256.8334万元现有材料无法查清去向。而鉴定人员的结论是,“综上,该公司在交行贷款1000万,其中郭某、张某提现496万,交给财务人员239.1666万元,有256.8334万元现金被郭某、张某以各种消费、支出占有。”“综上,有256.8334万元现金被郭某、张某各种消费占有。”辩护人认为,作出这一结论隆庆司法鉴定所、隆庆会计师事务所显然不具有法定资质,该事项显然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郭某、张某二人怎么进行的消费?怎么实施的占有?怎么又消费又占有?辩护人至今想不通鉴定人员新造的词语,即各种消费占有。什么是消费占有?什么是各种消费占有?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挥霍一词,挥霍一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挥霍一词在本案中的来源又十分可疑。
七、被告人贷款111天即被羁押,这是本案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根据司法政策精神,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如果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2001)8号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三)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我们注意到,以上文件已将“经营不善”作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贷款放款111天,郭某即被恣意介入经济纠纷的某分局羁押了。被告人是经营不善吗?不是!而是余下的254天,她根本没有继续经营可能和机会。历史不允许假设。被告人如果不被错误的羁押,如果企业继续经营,如果。。。。等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被羁押,应当认定为本案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还款。
八、思考本案对被告人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有必要重温刑法修正案(六)设立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黄太云著。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1986年毕业于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自1986年至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工作。直接参与97刑法修订和以后的刑法修正案的起草和修改。
《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黄太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第193页。“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类案件处理陷于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了金融安全。因此,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建议删去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犯此罪的规定。”
“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的各方意见后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等犯罪的规定,无不从规定的主观要件或者从规定的具体行为特征上反映出诈骗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贷款诈骗罪也不应例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将所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贷款,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本罪于贷款诈骗罪唯一区别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法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交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发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以上大段引用,辩护人任何解说都是多余的。
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法理,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无疑是错误的。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前些天在微博上看到一句话,即人世间最难的事,是叫醒那些装睡的人。在辩护人思考起诉书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时,总是十分纠结,一日清晨该经典短语忽然闪现脑际,辩护人终于有了找到标准答案的喜悦。我们注意到,此一指控全部由某分局侦办,某市局照单全收,公诉机关起诉除数额外,点滴未改。卷中有证据显示,某省厅协调时,明确此罪若引起上访由某分局负责。上访责任的明确着实另辩护人深思、慎思。
一、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极不严肃
(一)起诉书认定合同诈骗曹某的数额是770万。与鉴定意见220万相差悬殊。不知依据在哪里?
(二)起诉书认定合同诈骗马某的数额是40万的问题。有证据证实已经归还50万。
(三)起诉书认定合同诈骗李某的数额是32万。而有证据证实已经归还了16万。辩护人认为,不论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在刑事案件中均应予以冲减。
(四)起诉书认定合同诈骗梁某的数额是20万。卷中证据马威曾领款20万,被告人庭审说是还梁维生的钱应予认定。
(五)起诉书认定合同诈骗耿某的数额是710万。而鉴定结论上是114万。
数额认定如此悬殊,是起诉书事实不清的表现
二、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的行为十分蹊跷。蹊跷的是,不知为什么要如此背离本案基本事实
(一)有证据证实耿某与兴州公司是来料加工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州公司的人、财、物均由耿某指派的人华某把控。双方可能有些民事纷争,但与合同诈骗罪应当说是南辕北辙。
(二)有证据证实曹某与兴州公司是供应原煤和玉米关系。兴州公司尚欠曹某的钱。且全部入到财务账中。因此兴州公司法人代表怎么能扯上了合同诈骗罪。百思不得其解。
(三)有证据证实苗某与兴州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兴州公司在缺乏流动资金时,苗某提供现金进行生产。在一些出款的票据上有苗某审核签字。经营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包赚不赔的事,世上没有。挣了就揣兜偷着乐,赔了就告对方诈骗,这是什么道理。
(四)有证据证实马某、李某、梁某、李某与兴州公司都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在合同法上都有明确的规则指引,即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是犯罪。
三、被告人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无从证实
刑法把相关罪名规定为必须由“非法占有为目的”体现了刑法的慎重和刑法的谦抑性,即刑法不能无辜扩大打击面,只要在民事、行政领域能够解决的问题刑法一般不予过问,只有那些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刑法才会进行打击。由于经济活动是社会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甚至是社会生活的主要部分,因此刑法在对有关财产犯罪的构成条件上设置了苛刻的条件,以免一般性的民事纠纷被纳入刑法调整领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成为普通经济违法、违规活动与财产犯罪的分水岭。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其非法占有目的无点滴证据证实。
综上,依据现已查清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冯志坚
2013年5月10日
赵某被判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赵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以及阅卷,下面分别就被告人被指控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诈骗罪
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王东升于2012年5月1日签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刑事诈骗,应为普通民事纠纷。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2012年5月1日的合同履行以及签订的主体是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该份合同共计三页,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甲方乙方一栏中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签订合同是无需加盖单位公章的。jiahang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岑桂英,岑桂英的签字盖章才能可以代表公司,其他人员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才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因此,赵某某在合同中的签字的签字以及主体地位则属于担保人,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详见租赁合同第十四项、补充协议第2条(该条约定即使违约责任的约定又是保证责任的约定)【乙方承租期jiahang汽贸连带责任人赵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能保证乙方承租期5年,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保证乙方租用五年,赵某某本人及jiahang汽贸承担乙方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另返还乙方剩余租金。(注:如甲方违约,jiahang汽贸将一切设施无偿给乙方所有)】分析此条约定:第一,“乙方承租期jiahang汽贸连带责任人赵某某”。该条文的文意解释为两个主体一是jiahang汽贸,另一个是赵某某,连带责任人的意思是赵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保证乙方租用五年,赵某某本人及jiahang汽贸承担乙方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另返还乙方剩余租金。”分析该句的意思为,甲方为jiahang汽贸如果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的约定,连带保证人赵某某与jiahang汽贸愿意赔偿30万元给辽宁人民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王东升经营的)。
第三,如甲方违约,jiahang汽贸将一切设施无偿给乙方所有。甲方为jiahang汽贸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的所有权归辽宁人民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王东升经营的)。可以反映出这个问题(尽管此条款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王东升将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的财产拉走,这批设备价值25万元,说明王东升的公司已经租租赁合同的违约实现了债权,此时就赵某某无须在承担保证以及其他任何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
王东升将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的财产拉走,这批设备价值25-30万元,说明王东升所代表的公司已向本溪市jiahang汽贸公司主张了合同的权利就租赁合同的违约实现了债权,此时就赵某某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赵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这是一个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基本常识而不是自然人。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赵某某则属于自然人,是该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与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
即便认定赵某某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根据赵某某与李安兰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第七部分第八条(合同最后一页倒数第三行):“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享有优先租赁权利”说明合同到期后,李安兰并没有打算出卖该房产,而且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向李安兰提出签订五年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后来并没有签订五年,但李安兰表示可以每三年一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对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装修,投资数额以及房租数额达70万余元,开办公司也并不是为了仅仅经营三年。因此,赵某某不够成主观犯罪故意。
李安兰也有长期租给赵某某房屋的想法。至于李安兰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的回答,则是落井下石,背信弃义的之举,违背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
(2)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
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如果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主体为赵某某而不是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合同主体。事实上,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说明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而不是赵某某。
至于后来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等等,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可以起诉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起诉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还可将两个主体(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赵某某)一起起诉,而这些都是民事违法行为,不是刑事违法行为,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
(3)关于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出租权问题
在合同法层面,享有合同出租权的主体为赵某某,而不是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赵某某、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是以自己明示的行为授权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赵某某的公司是在赵某某的授权或者代表下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双方的公司都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因此有权签订租赁合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享有处分权的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赵某某也可通过与李安兰继续签到租赁合同取得承租权,来实现本溪市jiahang汽车贸易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在2012年11月25日被采取强制刑事措施,这种措施直接导致赵某某无法与李安兰取得联系商定合同的继续签到问题。因此推定根本没有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违法是实属主观臆断,凭空猜测。
(4)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享有出租权的问题
赵某某与李安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权利义务一项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出租、出兑,也就是赋予赵某某出租权,赵某某是享有处分权的。而该份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在场方可生效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因此,赵某某授权汽车贸易公司与辽宁人民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且合同已经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赵某某以及汽车贸易公司所得的承租款项的问题,则属于民事范畴,可能会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刑事违法,希望法庭在认真研究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的情况下,作出正确判决。本案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5)关于赵某某与岑桂英之间的关系
岑桂英与赵某某曾为亲属关系,后赵某某与岑桂英的女儿离婚,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离婚之后调取的证言时,以正常人的观念思维逻辑,岑桂英难念心怀怨恨,极有可能是在违背真实想法、客观情况下做出的证言。岑桂英称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则是为了免除自己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以口头或者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完全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与岑桂英之间则是一种公司内部承包或者合伙开办公司的关系,他与岑桂英之间就公司经营的关系法庭对此并没有查明或者在没有再没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的作证下,认定赵某某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贷款诈骗罪
一审认定被告人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3月21日、4月12日、5月23日分别以鲁大海、岑遥、孟帅、赵鸿瑞、郑鑫。认定与2011年8月24日,9月1日、11月25日以崔文博、宋磊、郭峰的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由于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动产,占用即为所用。本案中,贷款人将款项贷出后,就获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贷款人有权处分自己的钱(只要按期偿还即可)。而贷款人将所贷款项打入jiahang汽贸账户则是依据jiahang汽贸公司卧龙信用社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防止控制贷款人不按照约定使用贷款所以必须打入该账户,而贷款人将款项交给赵某某使用则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保障被告人不受错误的刑事处罚与追究,以免引起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
此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楠
2014年2月27日
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诈骗一案刘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梁雅丽律师、万学伟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刘某某、参加法庭庭审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对起诉书的综合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所控罪名不成立。
1、指控刘某某“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说法错误。
一直以来,刘某某投资趋于平稳。2006年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进行破坏性测试,迫使刘某某不得不在股市低点抛售股票以回笼资金提前偿还贷款,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以致亏损,乃意志以外原因导致,非因投资失利导致。刘某某的投资是科学的和理性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因无偿还能力而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说法错误。
刘某某自2002年起就一直在齐某银行用相同的方法贷款,进行证券融资,是为了融资而贷款,不是为了弥补亏空而贷款。刘某某不认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证券账户出现浮亏不同于亏空。
3、关于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以骗贷的方法从银行诈骗巨额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实行了利用虚假质押手续进行贷款的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是弥补亏空,贷款到期后要归还银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指控的10起事实涉及的贷款,有的尚未到期,未到期的贷款不应认定非法占有。有的到期后银行直接将企业定期存款扣划。
4、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存款企业在银行的存款支取,诈骗银行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企业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其中票据诈骗罪中生命人寿公司一起事实,光某银行的20亿元存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5、关于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手段,伙同肖某、金娜诈骗企业资金,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中诸城服装公司与刘某某此类合作多年,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企业资金。
另外,刘某某并未伙同肖某、金娜。山东经济学院的3000万,刘某某是临时借用,并于案发前准备归还,已将3000万打入相关账户,案发被羁押未能完成最后划转手续。
第一部分: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分析
起诉书第二页指控“刘某某自1992年开始买卖股票,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投资股市,刘某某于2002年产生了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想法,后因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已无偿还能力,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刘某某以支付高额高额利息、好处费等方式,利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而后以非法手段,诈骗银行及企业资金,分别涉嫌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四项罪名,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共同点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之四项罪名。
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刘某某在银行贷款行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某贷款投资的想法产生于2002年。2002年前后,国内证券市场形势良好,让刘某某有极强的信心扩大资金规模继续投资证券市场,以发展证券投资事业。
1999年5月,在网络科技股热潮的带动下,中国股市显现出飚升态势,即“五一九行情”,上证综指从1100点之下开始,最高见到1700点之上,涨幅超过50%。因发生在5月19日,叫“五一九行情”。但当时证券投资者非常少见,机构投资者更少。刘某某却得以在此期间得到丰厚利润。
2002年是中国入世后的第一年,加入WTO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当时我国资本市场4.35万亿市值(其中还有2/3非流通股是按可流通股市值测算)和9.58万亿GDP值相比,只占45%,和美国130%的比值相比,潜力巨大(数据见于《证券时报》2002年1月07日版)。
我国资本市场政策导市的特征当时仍很明显,证券投资行业作为国内新兴产业,担负着为国营企业改制、转型提供平台的重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远大的前景。
综合以上因素,刘某某看到了证券投资行业的巨大前景,决心扩大投资规模,以获取更大利益。
2、偶然机遇让刘某某找到融资渠道。
刘某某虽有信心投资证券市场,但却苦于找不到合法的融资渠道。这与当时国内大环境不无关系。当时社会观念滞后,存在所有制歧视,且制度设计滞后,很多民营企业都难以在银行贷款。
刘某某开始做配资,从1999年开始做三方监管,但资金量有限,操作自由度有很大影响,强制平仓会打乱投资计划。如果借的资金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自由支配,到期归还,就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刘某某想到了在银行贷款。
偶然的机会刘某某碰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与刘某某配合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刘某某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方式和结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非盲目投资,并且有成功盈利的案例,其有能力用投资盈利款偿还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9号)”P2显示,刘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1、直接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2、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户和借用其他企业的已有账户直接进行证券交易;3、利用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作为次级受益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融资进行证券交易;4、利用其个人及控制的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使用他人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1种和第2种方式实际为同一种方式,是大资金分散操作,即分仓,是证券投资的常规操作模式。分仓制管理,有利于分析股票中筹码分布情况,把握股票的未来走势。同时,降低了全仓持股的风险性,把资金利用率和周转率成倍提高。
刘某某在民某证券建立的证券交易中心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7-9月份,刘某某投资的股票种类是能源、银行、保险、有色金属等大型股票,事实证明这些股票后来产生大涨。
第3种方式是发行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投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
2009年开始,刘某某成立的全福系列1-7期信托产品,是全国领先的结构化信托方式,全福1期成立的2-3月内产生了20%以上的收益,在当月全国同类产品中收益率排名第一。
第4种方式是信托投资方式产生的蓝本,后来结构化信托产品才产生。2009年的时候,主要是这种投资方式,投资的品种也是大型的蓝筹股,和信托投资品种是一致的。
上述4种投资方式显示,刘某某的投资行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不是盲目投资。
三、从刘某某贷款特点来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1、从未还贷金额、比例和未还贷笔数比例来看,比例较小,证明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贷款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7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在2002年以来共发生贷款736笔,贷款总额272亿元(27,204,89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9亿元(969,036,377.30元)。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0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相关单位在2002年以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04张,票面金额为194亿元(19,475,390,620.00元),支付银行承兑手续费总额为973万(9,737,695.31元)。
以上贷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466亿元(46,680,280,620.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11月,共计从银行贷款(包括承兑汇票)13笔共计71.6亿元,至案发未归还,则未还贷比为15.34%。其中有10笔共计15.6亿元贷款(承兑汇票)未到期,不应被算在内,实际到期未归还数额为50亿元,未还贷款比率为10%,比率很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纯看未还贷数额,数字很大,但综合来看,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8年间,用同样的方式贷款融资证券市场,总体还贷信誉是良好的,未还贷比率和笔数非常小。
2、从刘某某不断贷款不断还款的贷款特点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刘某某自2002年之2010年8年间,贷款、承兑等数额是巨大的,数量非常多,其特点是单笔贷款数额大,不断贷款,不断还款,之后又贷款,循环往复。
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持续贷款,持续还贷,和诈骗行为完全不相符。如果是贷款诈骗,最合理的方法应当是集中贷款数笔,然后占有己有,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像刘某某这样大数额不断贷款,又不断还款,完全无必要。
这样反常的行为恰恰证明刘某某是通过这样的方式不断融资,投资证券市场,盈利之后积极还贷,之后用同样的方法贷款融资,如此往复进行资本运作,是典型的经营模式,而不是贷款诈骗。
四、从资金流向来分析,刘某某从银行贷出贷款后,主要用途是进行证券投资,以及围绕投资产生的资金成本和必要费用,没有非法据为已有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3号)”显示,截至2010年12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形成损失的银行和企业的申报资料,刘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和个人通过骗取贷款和骗取企业存款的形式共计导致银行和企业形成损失资金101亿元(10,130,068,300.00元),连同刘某某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52.9亿元(5,290,000,000.00元),共154亿元(15,420,068,300.00元),已查明流向资金共计151亿元(15,149,268,823.99元)。资金流向明细有11类(1773P4):
1、冻结和查获资金256,682,152.32元
2、证劵市场亏损6,955,673,233.09元
3、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5,683,168,435.30元
4、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257,572,174.50元
5、对外借款支出236,951,585.23元
6、费用支出20,501,879.75元
7、银行贷款利息支出969,036,377.30元
8、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383,797,113.10元
9、房产、汽车等购置支出206,306,453.80元
10、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92,594,319.60元
11、其他支出86,985,100.00元。
分析以上明细我们不难发现,首先,从资金流向种类来看,这11项支出分为三类,即直接投资支出、资金成本支出和必要费用支出,三类支出都是投资和围绕投资性质支出,没有刘某某个人挥霍、藏匿、奢侈性消费等与投资无关支出。具体为:
第1项冻结和查获资金。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证券期货账户资金,企业、个人、证券及信托等剩余资金和现金。这些部分资金在投资账户上或为投资服务的个人和企业账户上,应归结为直接投资支出。25亿元(256,682,152.32元)
第2项证劵市场亏损,这部分资金为刘某某直接和通过信托、借款、委托理财等方式再融资投资股票和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所产生亏损,无投资则无亏损,本质上为投资所产生支出。69亿元(6,955,673,233.09元)
第3项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第7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第8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及第10项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这四项支出性质为刘某某占用资金所必要的资金成本支出70亿元,是其筹集和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5,683,168,435.30元+969,036,377.30元+383,797,113.10元+92,594,319.60元=7,036,001,926.30元。)
第4项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第5项对外借款支出和第9项房产购置支出也为直接投资支出6.9亿元。(257,572,174.50元+236,951,585.23元+199,434,453.80元=693,958,213.53元)
第6项费用和第9项中的汽车支出可归结为费用支出2700万元,因汽车均为价值适中的办公用车,无豪车。(20,501,879.75元+6,872,000.00元=27,373,879.75)
第11项其他支出,包含刘某某购买股权、买卖黄金、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等支出,购买股权和黄金应为投资的一种方式,近8700万元(86,985,100.00元)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即为天同证券代付资金8,000,000.00。(86,985,100.00元)
未查明流向资金2.7亿元(270,799,476.01元),因无法获取证据查明流向,应作出有利于刘某某的认定,不应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其次,从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来分析,总额15,420,068,300.00元(154亿元),直接投资支出7,993,298,698.94元(79.9亿元),资金成本支出7,036,001,926.30元(70亿元),费用支出相对是极少数。资金成本数额虽然巨大,但相对于自2002年开始产生的巨大资金总量来说并不高。其余资金绝大多数用于投资。所以上述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是常见的、正常的和合理的,可以得出资金主要用途为投资的结论,不考虑其他外在因素,这样的投资结构具备盈利性。
五、刘某某未还款集中在2009年和2010年,未能归还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历史原因长期形成,并非刘某某不想归还
1、2006年8月,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的破坏性试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客观上造成刘某某的投资亏损,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006年8月以前,刘某某的证券投资十分平稳,有正常的账面浮亏,幅度不超过20%,只要继续持有,就不会产生真正的亏损。
问题出在齐某银行。当时刘某某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累积贷款融资28亿元。一个小小的地方商业银行的支行,因刘某某给其拉存款进而办理存款质押贷款,2002年至2006年4年时间,贷款数额从几千万扩大到25个亿,当时济南60多个网点总存款量不过几十亿。
巨大的业务量引起其他支行乃至其他银行的强烈关注,总行营业部更是震惊不已。城南某支行和齐某银行总行营业部都知道这项业务非常不正常,风险极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
在总行营业部的压力下,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针对刘某某进行了破坏性试验,要求刘某某在2个月之内把所有贷款全部提前还清,这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的。
刘某某最终决定还清贷款,不得不在股市次低点出售持有股票,直接导致刘某某投资亏损。刘某某的想法和做法都反映出其善良的意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
后来的事实证明如果齐某银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刘某某继续持有市值20亿元的股票,在随后到来的大牛市当中将迎来6-7倍的涨幅,不但可以还掉25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少还有50亿元的收益,出现三赢的局面。但事实是,破坏性实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破坏性试验导致亏损产生之后,刘某某继续进行证券融资,扩大资金量,以期盈利,减少损失。
经过一年的融资,刘某某的证券投资资金量重新回到25亿元,刘某某做好了长期投资的准备。如果刘某某想将巨额资金占为己有,这时仍有机会携巨款潜逃,但刘某某想法是继续投资,以期能尽快还清贷款,尽可能减少损失。
2009年以后采取的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方法,支取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其用途仍然是证券融资,刘某某仍要归还,并非占为己有。表现是这时刘某某归还了大量的前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始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发信托产品,即前述全福1-7期,并产生高额回报,刘某某此时立即将可使用的资金全部投入结构化信托产品之上。
但资金和项目不匹配问题,也影响着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刘某某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刘某某想到如果能延长贷款期限,使用贷款周期和投资周期相匹配,就可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下年,刘某某开始找保险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延长资金使用周期,例如和光某银行签订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一年延长为两年。
3、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不应被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起诉书指控答贷款诈骗十项事实,涉及10笔贷款(承兑)共计15.6亿元至案发时并未到期(见表一),此时刘某某的证券投资仍在运作,因案发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刘某某无法归还。
因此以上15.6亿元贷款不应在起诉的范围之内,也不应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实施(2011年1月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以“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明显不成比例,致使不能返还的”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虽然之一规定是针对集资诈骗,但与“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的法理相同。
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刘某某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众多证据充分表明,刘某某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的资金,资金用途为证券投资,主观上一直是要归还,并且不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客观上也具有投资盈利后归还的可能。自2002年起自案发前,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在毫无监管的情况下,占用巨量资金没有逃跑、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更没有隐匿、销毁账目,认定刘某某为非法占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角度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同理,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梁雅丽、万学伟
2015年12月17日
岳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之
二审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岳某父亲的委托并岳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张万军、王旭担任岳某的辩护人。经过对本案的仔细研究,在充分听取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岳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行贿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贷款诈骗罪指控
(一)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来看,并非涉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贷款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按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不排除贷款户提供虚假证明欺骗相关审核部门的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类型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更能仅凭被告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仅仅提交一些虚假证明材料,就武断得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也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
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这一观点,但遗憾的是,在具体裁决过程中,原审法院却过分强调本案贷款户所谓造假的事实,而没有考虑到本案涉案款项具体资金流向、用途,从而陷入客观归罪。
(二)被告人岳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岳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岳某的供述,其参与贷款事宜是基于王军知道其可以办贷款,故介绍30余户让岳某帮忙贷款,岳某在此案中仅处于中间人角色。
其次,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岳某自始至终没有产生非法占有30余户贷款户贷款主观目的。
根据检察院所举的杨某、岳某、崔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薛某某、边某某、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可知,岳某通知贷款户将审批下来贷款从银行卡取走并支配、使用。岳某在转交银行卡的过程中,是有机会占有贷款的,如果岳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不会将款转交给贷款户,而是会实施占有的行为。岳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贷款的目的。
再次,结合本案来看,岳某所介绍的贷款户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不具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举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七种情形。
本案中,岳某所介绍贷款户冯某某、冯某某、岳某、薛某平等人,上述贷款户在贷款后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虽然无法归还的贷款,都是因为做生意亏本或生活花费后无力偿还。
最后,在得知部分贷款户无法偿还贷款后,岳某还同马某某积极通过寻求“红脸”的帮助,强行向贷款户追讨欠款。这也反映出岳某也希望其中间介绍的贷款能够得以偿还,反映出岳某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目的。
(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证明岳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前所述,在贷款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构成必备主观要件,但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逐笔核实岳某所介绍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从附件一可以看出,关于本案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辩护人起码可以认为大部分贷款户主观上是想归还的,客观上对贷款资金的用途是合法的。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通过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杨强、岳某等人的笔录,以及王某某、毛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岳某对涉案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对岳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
(四)一审法院在被告人岳某的非法侵占数额上裁决理由上存在逻辑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岳某办理的贷款户有2233743元贷款无法归还,并以此作为岳某非法占有的数额。一审法院裁决理由认为被告人岳某与马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1、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来看,岳某并没有参与马某某资料造假行为。
岳某没有参与马某某的贷款材料造假,对马某某的造假不知情。 从岳某和马某某的供述来看,岳某介绍别人找马某某办理贷款,是因为马某某曾经为岳某办理过贷款,岳某认为马某某有能力办理该项贷款。
2、一审法院裁决岳某意图非法占有2233743元贷款与事实不服。
正如在庭审过程中岳某所述,其在介绍贷款前已核实贷款户资金用途,且认为其仅起到牵线贷款作用,贷款合同由贷款户自行与银行签订,其仅仅想赚取每户2000元介绍费,其并无侵吞2233743元贷款之目的。而一审法院仅以共同犯罪裁决理由武断认定本案岳某意图非法占有犯罪数额为2233743元贷款,却没有解释也无法解释岳某为何对2233743元贷款承担刑事责任理由。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此次裁决理由是缺乏逻辑自洽性;同时,所有贷款户的未还贷款数额让中间人岳某承担,也与常理、常识、常情不符。
辩护人认为,正是一审法院裁决理由逻辑上的混乱不清,才导致本案中岳某承担本不应承担刑事犯罪数额。
二、关于本案行贿罪指控
(一)检察院指控的马某某受贿时间指控错误。
根据检察院所提供的马某某与马某某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其中15万元的受贿款并非2011年10月28日收取,而是2010年10月28日收取。岳某是2011年3月份才介绍贷款户给马某某,马某某给马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的15万受贿款与岳某介绍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从岳某转交好处费的客体对象来看,岳某是将贷款户的好处费交给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马某某,介绍马某某为他们办理贷款,并没有给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
从岳某好处费的去向上看,好处费是由马某某自行占有和支配的。岳某只有将好处费转交给马某某的目的,没有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的目的。根据马某某的笔录,2011年10月25日给马某某的七万元好处费是马某某找马某某办的包括岳某介绍的贷款户之外的贷款成功后,马某某自行决定数额给予马某某的。从马某某的笔录看,马某某收的也是马某某为感谢她帮贷款的好处费。岳某与马某某一样都不是贷款户,都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岳某比马某某的主观恶性更小,马某某是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而岳某是介绍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好处。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岳某退赃140000元问题。
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同被告人岳某的辩解,认为这属于保证金性质,而非退赃。
综上,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无罪释放。
此致
青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王旭
2017年1月24日
(张王宏编写于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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