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138-0273-6027)
孙裕广律师(139-2771-0310)
二零一八年二月
第二号被告人ZZG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
补充辩护词之二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委员
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zjh的委托并经ZZG的确认,受某某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ZZG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ZZG的辩护人。审判阶段,我们先后向贵院出具了《一审辩护词》《一审补充辩护词》《一审法律意见书》。以上文件严格依据法律、证据和事实,系统阐明了ZZG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罪名,并且罗列了全国相似情形下法院判决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案例,以供贵院参考。
在此,我们就贵院第一轮庭审后两次补充的证据,出具补充辩护词,坚持主张ZZG无罪,望贵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控方以补充举证的zyq证言和起诉时的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当事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由于被害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利益关系,作证内容存在被媒体误导的情况,因此客观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被告人被非法取证、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本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控方补充举证了zyq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之前lyd垄断了某村建筑工地,2016年本案当事人被抓以后某村恢复公平竞争。该概况性的结论并没有任何证据和事例的支撑。zyq从事地材供应业务,与本案的被告人存在竞争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的高度可能性。如果zyq等人的证言可以成为定案依据,则本次判决将沦为某某地区部分经营者打击同行的工具。
本案中控方起诉时提供的lxh、lcy、lhg、ljq、zlh、lxy、tgq、zbh、lxy、lxj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成员、组织结构等的作证内容,是直接拷贝于某某市公安局官网、《某某日报》、新浪网等媒体上的报道。某某市公安局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在抓捕当事人的2天后报道了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内容,而这些广泛传播的不实信息直接影响了lxh等人的陈述或作证。某某某某地区农村城镇化的进度较快,传统农村结构早已解构,在各自住在商品楼、白天忙于上班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被害人除非参与了“涉黑组织”,否则根本不可能了解涉黑组织的人员架构等,故他们的言辞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被告人lyt等当庭陈述lxh、lcy等人因村务问题与其存在私人矛盾,更不能排除这些所谓的“被害人”、“证人”通过伪证进行报复的可能。
在相关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土石方需方、混凝土需方的相关单位人员成为了本案的被害人或证人。但是,他们当中大部分存在拖欠本案被告人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若本案当事人被判处刑罚,则他们将可以成功避免本案被告人的欠款追讨,因此他们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全部被害人、证人声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是通过比对相关合同与辩护律师举证的某某混凝土信息网上的市场价格,某某公司的售价是低于市场价的,因此这些被害人、证人的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伪证昭然若揭。
本案的被害人、证人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笔录中接受询问的主体即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证人,他们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又由于该等被害人、证人均没有被通知出庭以核实身份并当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以补充举证的czc证言和起诉时提供的某某公司相关股东的证词,来证明ZZG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控制人,但由于这些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前书证反映ZZG并不是公司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大部分某某公司人员在庭审时均否定ZZG是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起诉书》认定ZZG实际控制某某公司、制定规则等内容,与事实不符
czc等股东关于ZZG是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方面他们称不参与公司管理,另一方面却称基本上是ZZG在处理某某公司的事务。不参与事务却对公司管理情况知情,根本就不合常理。而且其证言与ZZG、某某公司人员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应通知其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ZZG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书证——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反映ZZG并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kyx等部分被告人,zjt、zwg、cjd、czc等证人称ZZG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他们认为工商登记上的部分股东帮ZZG代持了股份。但是他们的言辞证据要么是猜测,要么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都较低。是否存在代持的情况,只有与股权相关的当事人才能清楚。ZZG否定自己持股,而是说侄子zjx真实投资成为股东,某某公司负责发放利润分红的cwc也证实俩人不存在代持股的情况,而且领取分红的人也是zjx。但令人费解的是,侦查机关对某某公司股东进行调查的时候,却没有给zjx制作笔录,因此辩护人合理怀疑侦查人员有意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ZZG并没有让zjx代持股,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鉴于猜测性的言辞证据或缺乏来源证明的传来证据,在证明力方面明显低于书证,而且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当庭供述实际上不清楚某某公司的股东构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控方不能证明ZZG是某某公司的股东。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ZZG实际操控某某公司。首先,书证——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关于企业治理人员名单没有ZZG的相关记录,股东会决议上均没有ZZG的签名;其次,ZZG无论是在笔录上还是庭上供述,均说自己没有管理某某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再次,cdj等被告人在笔录中本来是称ZZG管理某某公司,但在庭审时又说自己不知道谁管理公司,后一供述与cdj等人关于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供述相互印证,不参与生产经营的被告人不可能知道ZZG是否管理公司;某某公司员工cwc、zjx等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均称不知道谁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负责管理公司的是kyx;zty则称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kyx,其他作为证人的非涉案某某公司的股东,因为他们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所以他们根本不可能知情。再有,在强迫交易各案的质证环节中,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在质证时是说听从kyx或stkl的指示到公司现场,而不是ZZG的指示。最后,笔录和法庭供述中指认ZZG管理某某公司的人是kyx,但kyx对本案有利害关系,2016年4月25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kyx遭到威胁下跪、kyx说自己考虑做污点证人、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对其诱供,这些内容希望法庭查明,并依法不采信kyx的口供。
ZZG既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不能将ZZG作为某某公司与“涉案组织”捆绑在一起的连接点,进而推断混凝土公司与土石方工程队之间、不同单位人员之间已形成紧密的组织框架,ZZG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ZZG也无需对某某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的涉案行为负责,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三、控方在指控第6宗敲诈勒索案时补充了pyh的陈述,但该陈述前后矛盾,且与pzf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故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pyh的第一次陈述与第二次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在第一次陈述中pyh否认lyd、lzm与来搞事的当地人存在关联,称其是主动与lyd合作,lyd也有补充出资的责任,pyh借其力出面解决村内问题。但是第二次笔录中,pyh就转口说来搞事的“阿皮”是lyd的手下,并称某村是lyd的地头。而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转接点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第一次笔录时称“谈话到此为止,下次接着谈”,而在4小时之后pyh就作出了根本不同的陈述,不排除侦查人员存在诱导陈述的情况。
被害人pyh与被害人pzf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关于被告人阻拦施工的原因,pyh称是以进场的路未被征用为由,而pzf称是以场内的地未征用为由;关于第一次与lyd谈判的地点,pyh称是在其租住的地方,pzf称是去lyd的样板房;关于第一次谈判的内容,pyh称没有谈工地细节,而pzf称lyd不同意管网工程;关于第二次谈判的参与人员,pyh称其是一人去和lyd谈的,而pzf称其和pyh两人一起谈判的;关于与lyd的合作情况,pyh称其是主动提出与lyd合作的,而pzf称是lyd提出必须要与他合作,否则工程做不下去;关于本案涉嫌敲诈的相关款项,pyh称是向lzm发的工资,而且是lyd没有要求给lzm发工资的情况下,pyh主动支付的,而pzf则称是lyd、lzm等要求支付的费用。
本案控方指控的证据是合同等书证,以及被害人pzf、pyh的证言。鉴于本案所有的书证都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本案的被告人当庭也否认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而pyh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存在被诱导陈述的情况,pyh与pzf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此本案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指控不能成立。
四、控方在指控第10宗时代地产春树里项目敲诈勒索案时补充了相关书证,但这些书证恰恰证明了本案的相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根据书证《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协议书(某村)》第九条,甲方(土地开发建设中心)需用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村委),乙方保证一个月内交地给甲方建设。其余土地可由乙方继续耕种。本案审判阶段补侦的重点也正是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是否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村民交地。根据协议书的原意,征地后土地未开发使用的,村民仍有权在土地上耕种和收益,当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没有提前通告,而直接将土地农作物铲平,则属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其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赔偿。
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也是同意以上理解,其在《关于协助核查有关土地征收问题的函》中要求相关单位回复以下问题:“1、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前,是否提前一个月告知村委会或村民?2、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工作情况,包括告知收地的具体经办人、告知收地的具体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收地的具体时间等情况?”因此,相关单位施工之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补侦证据——两份《委托书》反映相关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村民交地。两份书证委托书反映,某某区拆迁办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东区街道办拆迁涉案土地,东区街道办事处又于2015年4月3日委托东进新区开发公司拆迁涉案土地。然而,证人林百威、钟慕容均称发生与村民的施工纠纷是在2015年3月份(春树里[某某市时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卷P6-26),由此可知,相关单位在未提前通知村民交地的情况下就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破坏农作物,侵犯了村民的利益,因此村民通过自力救济索取赔偿款项,是合法行为,而并非敲诈勒索。
因此,控方指控的该起敲诈勒索案无任何证据支撑,指控不能成立。
五、本案的审理正值“扫黑除恶”的政策背景下,但是法院的判决应忠于法律、证据与事实,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该通知强调“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
但是,“扫黑除恶”不能被错误地理解为:对任何“扫黑除恶”的执法活动都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判决处理。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该纪要规定:“‘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在2018年1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中,会议强调:“确保打准、打狠。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审判质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要结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执行‘三项规程’,切实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本案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其一,侦查机关刚开展调查就以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对外公布,媒体先入为主的倾向性报道影响了本案的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及部分被告人供述。其二,侦查机关未经刑事立案,就对本案的被告人违法采取搜查、刑事拘留和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未经许可,某某县人大代表lyt。其三,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的供述。其四,控方未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别举证,举证内容未反映共同犯罪中个人的作用,未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举证程序违法(具体论述请参见第一份辩护词的第一部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扫黑除恶的会议精神及裁判观点,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裁判,贵院应不采信非法证据,认定控方未尽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判决ZZG无罪,使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孙裕广 律师
2018年2月9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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