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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案例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29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将废物运输出镜的,不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位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目录

1、卢华富、朱艇:叶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3.9.23

2、佘雷:被告人某某被判走私废物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7.9.20

正文

叶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

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一案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读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开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的金额计算错误;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对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602812.24元的依据不足和计算方式错误,具体原因如下:

(一)根据证据卷四84页“KAIAN”船结算单显示,报关单号290520091059201337货物(序号4)的实际成交价格并非43148020日元,叶某某在用信用证支付了33357800日元后,剩余的9790220日元由于叶某某主张货物质量较差,少付了800万日元,最后支付的是1790220日元。因此,报关单号290520091059201337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5148020(43148020-8000000)日元。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逃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计税价格由货物成交价格、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和保险费组成。辩护人认为海关部门在计算叶某某瞒报运费时,将叶某某支付给赵胜华的费用直接认定为瞒报运费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因为该笔费用还包括了叶某某支付给赵胜华的佣金,而赵胜华的佣金和将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是有实质区别的,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真正瞒报的运费时应该是其支付给赵胜华的金额扣除赵胜华的佣金部分后的金额,或者说是赵胜华支付出去的金额才是叶某某瞒报的运费。

综上,依据上述1、2点所述,本案最终的偷逃税款金额应为495332.1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逃税暂行办法》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望人民法院能进一步审查台关税核字(2009)0002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使本案能够真正达到事实清楚,罪刑一致。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曾是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和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从叶某某的户口本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于2008年进入通天公司,被告人的护照以及出国费用的也是通天公司提供,足见被告人和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类似劳务的关系。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进口废五金,提供公司场地进行拆解,向叶某某收取场地费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该认定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且通天公司只向叶某某收取场地费而没有收取批文费也进一步说明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证系该公司正常使用,通天公司向被告人收取场地费制是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体现,公诉机关将此关系认定是被告人利用许可证,以通天公司的名义走私废物与事实不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材料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审查后才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发给企业。也就是说,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的主体只能是企业而非个人,被告人作为自然人根本就没有可能使用许可证,因此,无论合法转让或者非法转让,被告人均不可能成为该许可证的受人方。另外,从本案的证据来来看,台州市椒江供销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的货物报关单与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中的利用单位、报关口岸均是一致的,甚至货物进口后拆解的场地和方式也和提交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上所列的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两家家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从根本上说并没有转让,完全是由它们合法的使用了。台州市椒江供销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为规避市场风险转而向被告人收取场地费,让被告人承担风险的行为应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调节的范畴,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话,明显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

(三)所谓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而从本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起诉书所指控走私废物罪所涉及的货物全部是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经过正规的报关程序,缴纳了相应的关税后进口的,这与未经许可,未经报关,偷逃关税私自进口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通天公司的关系是内部承包行为,被告人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的可能,相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并没有转让而系被企业合法使用了,被告人并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废物罪认定事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案件侦查得以顺利进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补缴税款,有酌定从轻情节,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偷逃的应缴税额应认定为495332.19元,对于走私废物罪,辩护人认为相关企业的许可证系被合法使用,被告人并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卢华富

朱艇

2013年9月23日

被告人某某被判走私废物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为涉嫌走私废物罪的被告人某某担任二审辩护人。现结合阅卷、会见情况,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理采纳。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xx被原审法院错判有罪!

一、本案大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表明:该批旧服装运输入境业务的联系人是船长xx,而不是被告人xx。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xx时,他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冤枉啊!”后他接着说:“我确实是被蒙在鼓里,船长xx瞒着我,用我们的船去走私,我原来只知道那次(即2002年12月2日)出航是去广东运货,真没有想到是去香港运输旧服装入境。事后我怀疑xx很有可能私下收取了货主的好处费。我出去肯定找他!” 这与被告人xx的多次供述情况一致:案发后船长xx打电话告诉他,才知道“鸿利128”货船被用于走私旧服装,事前并不知情。综观全案卷宗,被告人xx始终没有承认参与作案。参与本案并作为证人的五位船员中的三位,即朱玉庭、朱炳源、柯和明等(都是船长xx所雇佣的船员,且距离案件事实最近)也一致证实:这批旧服装业务是船长xx联系的,而不是被告人xx(见公安卷第053、061、069、080、091、094、102页)。以上证据,尤其是三位船员的证言真实性、可信度极高,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表明:走私这批旧服装入境业务不是被告人xx联系的事实。

二、证明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一)(2003)莆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闽刑终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该两份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关的(或同一)事实针对xx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不能对xx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该判决的内容也涉及到了被告人xx。因为在该判决形成时,xx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到其形成过程中,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辩解,其在刑事诉讼中本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全部得不到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该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人绝对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的。

(二)同案犯xx的供述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比如他在2002年12月31日供述:“蔡某将船舶签证簿拿去签证并办理水路货运单交给我们……蔡某将旧服装接走后付给我们四万五千元运费”(见公安卷第029页)。又称“我没有和他(蔡某)见面过,货主是广东人,具体什么人我不清楚”(见公安卷第025页)。而船员朱玉庭却证实:xx知道货主是谁(见公安卷第068页)。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xx为自己开脱罪责嫁祸于人,符合逻辑,作虚假供述也自在情理之中。显然,同案犯xx关于其受被告人xx指使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依法不宜作为认定xx有罪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将其虚假供述直接作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参与走私的具体情节只有xx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却有大部分证明力很高的反向证据对此予以否定。

(三)船员朱金富与被告人xx因宅基地纠纷有个人矛盾(见法院卷第32页),依法其证词是极不可靠的;船员朱桂林的询问笔录根本无法很明确体现案发时该批业务到底是由谁联系的;作为“鸿利128”船挂靠单位的负责人,证人陈能杰连“鸿利128货船现在何处?”都不知道(见公安卷第116页),其基于对xx是“鸿利128”船主的认识,作出“营运活动由船主自行决定”的证言属一般性的判断,可是他并不知道“鸿利128”有众多的股东,不懂船务的xx仅比xx多出资2万元的内情。证人陈能杰远离案件事实,事实上不可能对案发时的业务是否由被告人xx联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其证言证明力极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xx没有随“鸿利128”货船直接参与走私,且同案犯蔡某和货主在逃的情况下,本案证据间矛盾非常突出,即便运用民事诉讼要求的“优势证据原则”都难以认定存在“广东省广州市货主找到被告人xx,以每趟人民币45000元运费雇佣该船到香港码头运输旧服装入境......被告人xx把同案人蔡某办理的进、出港签证等交给同案犯xx……被告人xx通过同案犯xx召集……”(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前述事实仅凭孤证——利害关系人xx的口供)的事实。更遑论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案证据必须互相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得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结论的证明标准。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在阳光下享受自由、幸福生活的人们有时无法深切体会因冤狱而身陷囹圄的痛苦。因此刑诉法要求神圣的刑事审判工作不仅要依法打击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草率。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谨为被告人某某作无罪辩护。我深信:作为法律素养极高的我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富含良知及理性,定能深透法理,依法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典范判决,洗刷被告人某某的罪名!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佘雷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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