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
案号(2018)粤0106刑初xxx号
尊敬的合议庭:
关于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词已经提交给法庭,现针对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关于陈某某系在民警全某某调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阻碍执法以及鉴定意见不合法等一系列问题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客观上,陈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
二、主观上,陈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三、民警全某某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其行为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
四、无法查询到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对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量刑意见
具体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客观上,陈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
陈某某在围观的的过程中是有出风头言语冒犯警官的行为,但这仅是一个挑衅的行为,并不是妨害公务罪中的犯罪行为,通过陈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出,陈某某在民警全某某调查某某英语的纠纷时,并不清楚该纠纷的性质,而且,通过报警人在报警中的描述和当时的情况,一个从业二十年的警察,现场是否是民事纠纷乃常识性判断,从事后的调查以及检察院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当时民警全某某所调查的纠纷也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由此可以得知,陈某某并不是一个犯罪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其没有成为帮凶的可能性,更不可能对民警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故陈某某的行为仅是一个冒犯行为,并未是犯罪行为。
而且,本案从“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民警全某某在对陈某某强制传唤时,陈某某的反抗仅限于甩手、转身等本能的挣脱行为,不同于暴力行为的殴打等强力行为,因殴打行为的最基本的表现方式为先撤手再出击,而陈某某并未撤手,故陈某某的甩手行为并不是暴力殴打的行为,而只是一个挣脱的行为。
故,陈某某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
二、主观上,陈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首先,陈某某是在民警全某某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出面提出质疑,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只是一个公民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
其次,民警全某某在未出示警察证件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进而对其进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陈某某始终认为自己并不是一个违法嫌疑人,不具备被查验身份证件甚至被强制传唤的必要条件,其不认为民警全某某的执法是合理的,陈某某也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其挣脱的行为只是本能反应。
在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三、民警全某某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其行为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
本案公诉人所陈述的事情经过,是用一个富有煽情性的语言描述了一个可怕的犯罪过程,但是实际上,辩护人根本没有看到任何的证据,根据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断,现场并不存在一个严重的暴力违法行为,然而,当时陈某某以为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调查现场,通过陈某某的对这起纠纷的了解程度也可以看出,陈某某并不是这起可能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民警全某某在未出示警察证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进而强制传唤,其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执法方法激化矛盾,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的案件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执法行为超过法定的必要限度的,暴力反抗的行为尚未达到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四、无法查询到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对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通过12348广东法网对广东司法鉴定所的查询结果可以看出,并未查询到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是仅有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其名称与鉴定书上的所盖公章的名称不符,其伤情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次,在鉴定意见中,未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更不能证明是在鉴定机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以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内出具的鉴定意见。
故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量刑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法律人,大家都明白:法庭的最终裁判,必须是基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而基于庭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我坚定地相信,我的当事人陈某某是无罪的!
如果,法庭最终仍要判陈某某有罪,我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陈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行为是在民警粗暴执法、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做出免除刑事处罚或缓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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