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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被控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二审 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04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黄某,查阅了全案卷宗,详细分析了案情,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今天当庭又经过认真的庭审发问、举证、质证工作,形成了以下辩护意见:

诚如一审中辩护人所讲,辩护人再次对YHR小朋友不幸去世表示沉痛的哀悼,辩护人也是为人父母,深刻体会YHR小朋友父母家人痛失亲人的苦楚,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深深地同情,同时表示亲切的慰问。

辩护人声明:辩护人为黄某提供辩护,绝非为黄某开脱,而是基于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任何人,哪怕他是十恶不赦、穷凶极恶之徒,均有权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均有权获得充分而有效的辩护,黄某也同样如此。如果过依法公平、公正地审判,经过充分而有效的辩护,如果在案证明黄某投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法庭依法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这样的判决才是经得起事实与法律考验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的判决,才是闪烁着法治光辉的伟大的判决,这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

但是,辩护人遗憾地看到,在一审中,控方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黄某所谓的投毒事实,在案证明黄某投毒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黄某的口供以外,无任何证据相印证,证明黄某有罪的证据显然严重缺乏,远远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地步。在一审中,辩护人建议法庭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待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再重新移送法院进行审理,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没有听取辩护人的建议,在控方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决黄某构成投毒罪,判处其死缓的重刑。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发现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的问题,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恳请贵院本着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任的态度,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依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一审的入罪逻辑是严重错误的,一审认定的黄某的所谓投毒行为仅有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涉案投毒行为。

一、一审认定黄某笔录所述购买作案工具老鼠药的供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观点完全错误:

(一)一审对辩护人所提出的黄某不同笔录之间就购买鼠药地点互相矛盾没有任何回应,极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认定黄某辩认出购买鼠药地点和老鼠药瓶与黄某笔录相互印证不能成立:黄某就在SX市场附近居住,经常到SX市场逛街购物,且曾经多次在SX市场卖老鼠药的证人SJJ、SQG处购买老鼠药、蟑螂药等商品,其辩认出老鼠药瓶和购买地点并不奇怪,且其辩认的老鼠药瓶系办案机关在案发一个多月以后在卖老鼠药的证人SJJ处提取的,并非一审认定的投毒时所使用的原始药瓶。

(三)一审认定证人与黄某的笔录相互印证的诸如SJJ、SQG的证言、微信转帐记录、老鼠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印证黄某笔录购买作案工具老鼠药的过程。

二、一审认定黄某投毒过程及丢弃剩余老鼠药和包装袋的事实除了黄某笔录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视频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印证黄某笔录所述投毒的过程:

(一)一审认定与黄某笔录所述投毒过程相印证的诸如证人SYY的笔录、监控录音视频、案件侦破说明等仅能证明黄某和SYY案发当天在厨房交谈,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投毒行为;

(二)证人SYY、CL的证言和附近路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黄某的行动归迹,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丢弃老鼠药及包装袋的过程;

(三)黄某就在服务部工作,对服务部及周边的情况极为熟悉,其能够指认现场并不奇怪,凭指认笔录不能印证其笔录所述投毒过程及丢弃老鼠药及包装袋的记载;

(四)鉴定意见检测出厨房不锈钢盘子中含有氟乙酰胺成分并不能证明黄某笔录所述购毒、投毒、丢弃过程。

三、一审认定YHR小朋友氟乙酰胺中毒死亡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没有任何的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见证人、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办案机关提取YHR小朋友血液、尿液的过程,所谓的血液、尿液的来源不清,不能证实血液、尿液提取自YHR小朋友的身体;

(二)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对上述血液、尿液采取了封存措施,既不能证实血样、尿样来自于YHR小朋友的身体,也不能排除血样、尿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调包、更换、混同、损坏、变异等合理怀疑,上述血液、尿液的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鉴定意见据此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YHR小朋友死于氟乙酰胺中毒。

四、一审没有当庭播放相关视频,也没有让黄某及本辩护人观看质证,一审却径直采纳了该未经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存在程序违法。

五、即便黄某确实实施了投毒行为,黄某也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依然存在错误。

 

一、一审认定黄某笔录所述购买作案工具老鼠药的供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观点完全错误:

(一)一审对辩护人所提出的黄某不同笔录之间就购买鼠药地点互相矛盾没有任何回应,极不符合常理;

首先,黄某不同笔录之间就购买鼠药的地点的供述互相矛盾。黄某2019年11月25日1:02-7:40笔录记载:

“问:这两次投的是不是同一种老鼠药?

答:是的,……是我在中山市SXPD的集市同一个地摊上分两次购买的,每次购买一支、……我不记得是现金支付还是微信支付或支付宝支付。

图片1.png 

黄某2019年11月25日笔录(诉讼证据卷2第34页)

由卷宗可知,黄某在2019年11月28日之前的供述及自首材料、亲笔书写材料中均称第二次“投毒”所使用的老鼠药是从中山PD圩的一个集市摊上买的老鼠药,和第一次投毒时所用的鼠药是在同一个地摊上购买。

但是,黄某2019年11月29日及以后的笔录却改口称第二次投毒所使用的老鼠药是从中山SX镇X市场门口的地摊上购买的。

黄某2019年11月29日笔录记载:

“问:你两次买老鼠药是不是在同一个地方?

答:不是的。

问:你之前的笔录说是在同一个地方同一个地摊上买的,到底是怎么回事?

答:我之前的笔录是我记错了,我进入看守所后我回忆起我第二次购买的老鼠药是在中山市SX镇的X市场门口的地摊上购买的。

诉讼证据2第37页第86-87页

“问:你想想第二次是在什么地方购买这个老鼠药?

答:是在中山市SX镇X市场门口对面的一个地摊上买的。”

问:卖老鼠药的是个什么样的人?

答:是一个年约40至50岁的男子,他身高约160厘米至170厘米之间,有点胖,其他的特征我就说不清。

诉讼证据2第37页第87页

其次,黄某始终不能对此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在一审庭审发问环节,法庭及控辩双方均提及这个问题,无论法庭如何地提醒,无论如何帮助其回忆,黄某却始终无法解释为何其11月29日之前的笔录和之后的笔录就鼠药的购买地点的供述出现矛盾,她也始终讲不清楚到底在哪里购买的鼠药。

其三,辩护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此矛盾,一审始终未给予回应,也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说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鼠药是最为关键的物证,鼠药的来源是事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是必须要查清的。但是在这个关键情节上,被告人黄某的不同笔录之间陈述却互相矛盾。在法庭上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也始终讲不清楚鼠药的准确购买地点,也始终无法解释为何其2019年11月28日之前及其以后笔录中就鼠药购买地点的供述互相矛盾。本案鼠药购买地点成了不解之谜。

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又提出了这个问题,在辩护词中再次提到了这个问题。尽管辩护人多次提出这个问题,但是一审对如此重大矛盾没有给予任何回应,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而是选择沉默,这是完全不应该的,也难以服众。

(二)黄某2019年11月29日之前笔录所述涉案鼠药从PD市场SQG处购买的说法与SQG的微信收款记录互相矛盾,一审认定微信收款记录与黄某笔录相互印证不能成立。

黄某2019年11月25日16:55-21:35笔录记载:

“问:2019年10月22日你投毒使用的老鼠药是在哪里买的?

答:2019年国庆假期某天我去PD圩逛集市的时候,我还是在上次摆地摊的大叔(即SQG)那里买了一瓶老鼠药,花了10元现金。买完之后我就把老鼠药放在了电动车的车头储物格里。”

黄某2019年11月28日笔录记载:“第二次投毒的老鼠药我是2019年国庆假期的时候也是在PD的同一个集市地摊上买的老鼠药……”

 

由上述可见,黄某在2019年11月28日之前的供述及自首材料、亲笔书写材料中均称第二次“投毒”所使用的老鼠药是其2019年国庆期间从中山PD圩的一个集市摊(即SQG处)买的老鼠药

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发现办案机关调取的据称是SQG的手机微信收款记录上面黄某的付款记录只有一条,即2019年5月12日7时48分19秒付款10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收款记录,根本没有黄某笔录所述2019年国庆期间向其付款10元用以购买老鼠药的记录

(三)黄某2019年11月29日及以后的笔录所述涉案老鼠药从SXX市场SJJ处购买的说法与SJJ的微信收款记录也互相矛盾。

黄某2019年11月29日笔录记载:

“问:你两次买老鼠药是不是在同一个地方?

答:不是的。

问:你之前的笔录说是在同一个地方同一个地摊上买的,到底是怎么回事?

答:我之前的笔录是我记错了,我进入看守所后我回忆起我第二次购买的老鼠药是在中山市SX镇的X市场门口的地摊(即SJJ处)上购买的。

诉讼证据2第37页第86-87页

“问:你想想第二次是在什么地方购买这个老鼠药?

答:是在中山市SX镇X市场门口对面的一个地摊上买的。”

问:卖老鼠药的是个什么样的人?

答:是一个年约40至50岁的男子,他身高约160厘米至170厘米之间,有点胖,其他的特征我就说不清。

诉讼证据2第37页第87页

按照黄某2019年11月29日及以后笔录的说法,本案所涉鼠药是从SX市场SJJ处购买的。辩护人纵览全案卷宗,没有发现黄某2019年国庆期间向SJJ的付款记录。而且,卷宗中SJJ手机的收款记录显示,黄某距案发最近的一次付款记录是2019年7月29日11时零2分41秒(见下图),距离黄某所述2019年10月购买涉案老鼠药的时间早了3个月之久SJJ的收款记录与黄某笔录中有关2019年国庆期间从SJJ处花10元购买老鼠药的说法也互相矛盾。

SJJ微信收款记录(诉讼证据卷2第134页)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办案机关于2020年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在黄某到案后,通过向腾讯调取黄某的微信支付记录,发现黄某有通过微信向SQG、SJJ支付的记录。但是无法确认黄某用微信支付的记录就是用于购买作案用毒鼠药,也无法确认黄某作案使用的毒鼠药的具体购买时间。

既然办案机关都认为黄某向SQG、SJJ支付款项的记录“无法确认黄某用微信支付的记录就是用于购买作案用毒鼠药,也无法确认黄某作案使用的毒鼠药的具体购买时间。”则一审认定的黄某向SQG、SJJ的微信支付记录能够印证黄某笔录所述2019年国庆期间从SJJ处购买毒鼠药的说法也就不能成立。

(四)SJJ、SQG的笔录均没有任何黄某从其处购买鼠药的记载,与黄某笔录所述2019年国庆期间从SJJ处购买老鼠药的过程的记载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

黄某笔录对购买涉案老鼠药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国庆期间在PD市场从SQG处购买,一种是国庆期间从X市场SJJ处购买,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说法,均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无论是SQG的笔录还是SJJ的笔录,均没有印证黄某笔录所述购买鼠药的记载。

SQG2019年11月25日笔录记载:

“……

问:你是否认识向你买蟑螂药、老鼠药的人?

答:不认识。

问:刚公安机关提供一组女性照片供你辨认,该组辨认照片中是否有曾经向你购买过蟑螂药、老鼠药的人?

答:我对向我购买蟑螂药、老鼠药的人的外貌长相没有留意过,也完全没有印象,所以我没法从辨认照片中辩认到里面是否有人曾经向我购买蟑螂药或者鼠药。

……”

诉讼证据2第155页

SJJ2019年12月1日笔录记载:

“……

问:你对买你老鼠药的人是否有印象,是否有熟客?

答:一般都认识,大部分都是熟人。

……”

诉讼证据2第129页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2019年12月1日SQG的辩认笔录,辩认笔录记载:2019年12月1日11时许,我分局民警…查获一名贩卖鼠药的嫌疑人SJJ,……为了让辩认人SJJ辩认买药人员,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组编号1-12号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序排列在一张纸上,供辩认人辩认。侦查员讲明辩认目的和要求后,在见证人现场和光照条件良好的情况下开始辩认。

辩认人SJJ仔细看过本组照片之后,表示辩认不出来。”

诉讼证据2第147页

由上述可知,SJJ在笔录中明确表示绝大多数从他那里买药的人他都认识,但是办案民警组织SJJ进行了辩认,SJJ却没有辩认出自称从他那里买过药的黄某。SJJ笔录及辩辩认笔录均不能证实黄某曾经从他那里购买过老鼠药,也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从那里买过老鼠药的说法。

(五)一审没有查清黄某购买毒鼠药的准确地点。

 对于投毒类案件,毒药的来源是事关定性量刑的重大问题,必须查清楚,要且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毒药的购买地点是毒药来源的核心问题,更是必须查清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黄某购买涉案毒鼠药的过程是如此记载的:“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山市SX镇某市场门口的地摊上购买了王中王牌老鼠药(氟乙酰胺),放在其所骑电动车的收纳格里。”,那么问题来了,某市场到底是哪家市场?莫非中山市还有一家取名某市场的市场?

卷宗显示黄某先后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PD、X两家市场,一审也认定“黄某辩认了老鼠药瓶和购买地点,能够与其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市场到底是哪家市场呢?是PD市场还是X市场?总不能在是在两家市场同时买的吧?黄某又到底是在SJJ处还是SQG处购买的老鼠药,什么时候买的,一审也没有查明。

如此事关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一审都没有查清,言语模糊地用某市场来替代,如此黄某的辩认又有什么意义,又如何能够印证其笔录所述购买毒药的过程呢?一审已经判处了黄某死刑的重刑,人命关天的大事,却连最基本的购买鼠药的地点、时间、谁卖给鼠药这样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这能算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六)卷宗中“王中王”牌老鼠系替代物,不是原始物证,且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购买老鼠药和投毒的记载。

首先,涉案老鼠药来源不清,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巨大疑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一审将SJJ所出售的“王中王”牌老鼠经作为重要物证,声称该物证与黄某的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黄某确实在SJJ处购买了涉案老鼠药。则该物证属于本案重要证据。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仅在诉讼证据卷2第130页看到了有SJJ签字的被称为SJJ出售的“王中王”老鼠药的照片,但是辩护人没有发现相关的提取笔录、证据清单,也没有相关视频资料、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提取过程,到底该老鼠药来源哪里,是如何提取的,来源是否合法,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采取了相关封存措施,能否排除更换、销毁、变异、变造、伪造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老鼠药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其次,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鼠药的合法来源。辩护人在侦查卷宗中看到了一张盖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但是没有具体办案人员及经办人的签名。

补充侦查卷第44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类别,从上述情况说明来看,实际上是办案机关珠海市香洲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提交鉴定的毒鼠药的提取、保管过程所进行的说明,类似于证人证言,但是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一审时具体经办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相应的提取笔录、证据扣押清单、书证、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然不能证明上述物证老鼠药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老鼠药采取了相关封存措施,不能排除上述老鼠药被伪造、变造、调包、更换、混同、变异、增加或者减少等相关合理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具有印证黄某笔录所述购买老鼠药过程的资格。

其三,即使按照情况说明的记载,该鼠药并非黄某购买的用于投毒的原始的老鼠药,而是替代品,依然不具有证明力。抛开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谈,单看情况说明的记载:“兹有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委托检验单位均为香洲分局刑侦大队,递交检验的检材分别为2019年11月25日扣押自SQG和2019年12月1日扣押自SJJ出售的毒鼠药。”

由情况说明可知:

1.卷宗中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检材(即一审认为和黄某笔录相互印证的老鼠药)分别自SJJ和SQG处扣押。

2.扣押自SQG处的老鼠药的扣押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距离案发时间2019年10月22日已经过去了33天。

3.扣押自SJJ处的老鼠药扣押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距离案发时间2019年10月22日已经过去了43天。

4.上述扣押的老鼠药均扣押自SJJ、SQG正在出售的老鼠药,显然不是黄某笔录所述2019年国庆期间从SJJ、SQG处购买的原物,不属于原始物证,充其量是替代物,显然不具有任何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然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购买鼠药的过程。

(七)黄某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出售鼠药的地点,指认出了出售老鼠药的人员,并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毒鼠药,也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购买涉案老鼠药的过程。

辩护人注意到,黄某确实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出了出售老鼠药的地点,指认了出售老鼠药的SJJ、SQG等人,且其笔录所记载的涉案老鼠药的特征、包装与SJJ、SQG出售老鼠药的特征相吻合,如前所述,一审既没有认定黄某笔录所述及其带领办案人员辩认的PD市场作为毒鼠药的购买地点,也没有认定X市为毒鼠药的购买地点,而是用了某市场来代替。这说明一审对黄某笔录所述的毒鼠药的购买地点是不认可的,既如此,黄某指认毒鼠药的购买地点还有什么意义呢?这又怎么和黄某笔录所述相互印证呢?即便黄某辩认出了鼠药的购买地点又怎么样呢?难道其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这两个地点就一定能证明涉案毒鼠药就一定是在这俩个地点购买的吗?就一定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的购买老鼠药的过程吗?

首先,黄某就住在经常到SX镇PD、X市场附近,经常到此购物,曾多次在SJJ、SQG处购买相关商品,其对上述市场及老板非常熟悉。黄某2019年12月1日笔录记载:

“你在中山市SX镇X市场荣章百货门口附近那名男子那里购买过什么东西?

答:我记得我在他那里购买过三次东西。第一次是一年多之前在他那里购买了蟑螂药;第二次是大约半年内在他那里购买了蟑螂药;第三次就是今年10月初购买的老鼠药。

诉讼证据卷2第95页

……

蟑螂药是10元钱三包,老鼠药是10元钱一包,我购买蟑螂药的时候每次都是购买三包,花费10元钱。

诉讼证据卷2第96页

由黄某上述笔录可知,她曾先后三次在SJJ处购买商品,既购买过蟑螂药,也购买过老鼠药,价格都是10元。SJJ收款记录尽管显示SJJ收取了黄某的款项,但不显示购买了何种商品,更不能证实是购买涉案鼠药而支付的款项,不能排除黄某是购买其他商品如蟑螂药的合理怀疑,而且其收款记录显示其最后一次收取黄某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11时02分41秒,与黄某笔录所述的国庆期间购买鼠药的时间相差两个多月,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印证黄某笔录中所述2019年国庆期间从SJJ处购买老鼠药的记载。

SJJ、SQG等人就在中山市SX镇PD、X等地常年出售老鼠药、蟑螂药等相关商品,而黄某就在附近居住。黄某居住地位于中山市SX镇沿弯街8号金湾商贸城。辩护人用导航测量了下,从黄某家中骑车到PD市场需要20分钟左右,到X市场不过6分钟(见下图)。

 

黄某家离PD市场、X市场距离都不远,经常到上述两个市场购物,也从SJJ、SQG处购买过老鼠药、蟑螂药等相关药品,知道他们卖药的地点,了解其所出售的老鼠药、蟑螂药及其包装的特征。黄某能够带领办案民警找到出售鼠药的地点,辩认出SJJ抑或SQG,说出老鼠药的特征并不奇怪,并不能证明黄某笔录所述涉案老鼠药从SJJ抑或SQG处购买的说法,不能排除黄某为其他家庭灭鼠需要从SJJ、SQG处购买老鼠药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从SJJ、SQG处购买蟑螂药等其他药品的合理怀疑。

纵览全案卷宗,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的证人证言、照片、物证、书证、视频、付款记录、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黄某所谓的从SJJ处购买老鼠药的说法,侦查机关也没有按照黄某笔录所述提取到黄某所购买的老鼠药,黄某笔录中所述2019国庆期间从中山SX镇X市场购买老鼠药的过程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在案证明黄某投毒过程的事实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SYY笔录与黄某笔录就投毒的地点的记载存在重大矛盾,一审对此未予回应,也没有任何合理解释,显然不妥当。

SYY2019年11月24日笔录记载:“……吃完早餐 ,大概是9时左右,……然后我就自已收餐具回厨房,分了好几趟(具体多少趟不记得了)把餐具搬回厨房,最后一趟回到幼儿园,我看到学前班门口的桌子上放了一盆河粉,我就把这盆河粉端回厨房放在门口的桌子上,然后就从货架那里拿了一个小一点的不锈钢盆,把河粉装进去后就把这个小不锈钢盆放到货架第二层,接着我拿了一个红色菜篮子盖上去盖好之后,我就回洗手盆处清洗早餐的餐具。洗完餐具,我就开始煮汤,在煮汤的过程,就看到黄某老师从幼儿园出来,我就问她:你干嘛?她就说:喉咙痛,去买点药。黄某就从对面的石凳旁骑上了她的电动车,然后她就往麻将馆方向骑车走了。

由SYY笔录可知,九时许,SYY在收拾餐具时看到学前班门口桌子上放了一盆河粉,就把河粉拿进了厨房。

而黄某2019年11月25日16:55-21:35笔录则记载:“……等到8时30分许,厨房的沈老师就把早餐汤河粉送到我们班课室。我分给孩子们吃完早餐后,沈老师就来我们班把餐具都收走了,……然后我就走出去幼儿园门口,从我停在门口对面路边的电动车头储物格里拿出我事先买好的老鼠药……我就走到大厅的平时放水杯的桌子上,从桌子那里拿了一个公用的不锈钢小水杯,回到教室门口,我就站在桌子前,把老鼠药拿出来,拧开瓶盖把老鼠药倒进了小水杯里,然后我就把老鼠药装好放进塑料袋里,并把老鼠药放在桌子上接着我就拿着装有老鼠药的小水杯走到大厅放吃剩早餐的桌子处,直接把杯里的老鼠药倒进了装有汤河粉的锅里。然后我就把空杯拿到大厅洗手盆处,用自来水冲洗水杯,洗完后就把水杯放回原来的位置。”

由黄某笔录可知,她投毒时,沈老师已经把餐具收拾好拿到厨房了,只剩下一盆吃剩下的河粉放在大厅门口的桌子上。而SYY笔录记载,她在收拾餐具时看到学前班门口放了一盆吃剩下的河粉,就把盛有河粉的不锈钢盆已拿到厨房里了,也就是说在黄某笔录所述投毒以前,沈老师已经把盛有河粉的不锈钢盆拿到了厨房

由上述可知,黄某笔录与SYY笔录就装有吃剩下的河粉到底放在哪里,黄某到底在哪里投的毒的记载非但没有互相印证,反而出现了重大矛盾,到底盛河粉的盆子放在哪里,黄某到底有无投毒,在哪里投毒疑问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论是在一审的质证中,还是法庭发问中,或者是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均提到了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对此问题非担没有合理解释,反而对此予以回避,没有任何回应,这也同样是完全不应该的。

(二)一审认定与黄某笔录所述投毒过程相印证的诸如证人SYY、CL的笔录、监控录音视频、案件侦破说明等仅能证明黄某和SYY案发当天在厨房交谈,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投毒行为。

 一审判决是这样认定黄某实施投毒行为的事实的:“……厨房做饭的阿姨SYY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仅有被告人黄某到过厨房并与其进行过简单的交谈……服务部厨房对面的监控录音视频、案件侦破说明等证据佐证了黄某与SYY案发当日在厨房交谈的情节。

我们姑且来看看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黄某和SYY是如何交谈的:

SYY2019年11月24日笔录记载:“……吃完早餐 ,大概是9时左右,……我就回洗手盆处清洗早餐的餐具。洗完餐具,我就开始煮汤,在煮汤的过程,就看到黄某老师从幼儿园出来,我就问她:你干嘛?她就说:喉咙痛,去买点药。黄某就从对面的石凳旁骑上了她的电动车,然后她就往麻将馆方向骑车走了。

确实,黄某在案发当天上午,SYY在煮汤的过程见到了黄某,两人也进行了交谈,但是SYY笔录没有记载她看到黄某投毒,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投了毒鼠药。SYY的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她在厨房煮汤的过程中见到了SYY,只能证明两人曾进行过交谈,只能证明黄某骑车去买药,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涉案投毒行为。即便案当天只有黄某一人进过厨房,也不能证明黄某就一定是投毒人。

(三)证人SYY、CL的证言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投毒行为,也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丢弃老鼠药的瓶子和包装袋的记载。

 如前所述,SYY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SYY在厨房煮汤时,见到了黄某,和黄某进行了交谈,后看到黄某讲喉咙痛骑车去药店买药,SYY的笔录根本没有提及黄某丢弃老鼠药瓶子和包装袋的情节,SYY的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黄某去药店买药,不能证明黄某笔录所述丢弃老鼠药瓶子和包装的记载,也无法印证黄某笔录有关丢弃老鼠药瓶子和包装袋的记载。

CL2019年11月23日笔录记载:“……(2019年10月22日案发当天早上)吃完早餐,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左右,黄老师就和我说,让我帮忙看着大班的学生,她要出去拿药。我就说好。然后我看住这些学生。黄老师出去二十分钟左右就回来的。然后我就回自已班继续带学生了。

……

“黄老师跟你说出去拿药,是拿什么药?

答 :黄老师好像是说出去拿感冒药。

问:黄老师是去哪里拿药?

我问她去哪里拿药,她说是去南溪的诊所。

问:黄老师回来时候有没有拿东西?

答:我没有注意到。”

 

图片2.png图片3.png 

诉讼证据卷3第116页

上述CL、SYY的证言即便属实,也只能证实黄某笔录所述案发当天上午曾到南溪诊所购买感冒药的情节,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在买感冒药的路上丢弃老鼠药和包装袋的记载。黄某去了药店购买感冒药并不意味着她就一定是投毒者,更不能因此断言其丢弃了老鼠药和包装袋,我们不能靠推测定案。

(四)黄某系幼儿园员工,对幼儿园环境其熟悉,其对现场进行辩认,辩认藏毒位置并不奇怪,但是侦查机关没有从其所述的藏毒位置提取到相应的老鼠药,不能因其辩认了现场就武断地认定其实施了投毒行为,更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印证了黄某笔录所述的所谓的投毒情节。

(五)厨房不锈钢盆子擦拭物和大厅北侧柜子上水杯内水样中检测出氟乙酰胺成分,充其量只能证明上述不锈钢盆子和水杯内含有氟乙酰胺成分,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投毒行为,不能印证其笔录中所述的投毒细节。

三、一审判决认定YHR小朋友鼠药中毒死亡的主要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黄某、LXY、CL、SYY等人笔录声称叶被害人系鼠药中毒死亡系其个人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供述称其看见被害人在洗手间吐出河粉,就想到是食用其投放了老鼠药的河粉而中毒,后来看新闻得知叶某某中毒死亡”。即便黄某所述为实,充其量是其个人推测。黄某不是专业人员,其作笔录时,相关专业人员还没有对YHR进行尸检,没有对其死因进行科学的鉴定,更没有告知其真实的死因,其笔录所述YHR的所谓死因系个人推测,没有科学依据,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YHR小朋友系鼠药中毒死亡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CL、LXY、SYY、LYX、TYQ的证言等相关言辞证据,上述证据均属于言辞证据,系相关人员的推测性、猜测性言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人均未看到黄某向河粉里投毒,也没有看到YHR小朋友服用了毒鼠药,其笔录中只说是YHR小朋友服药后感觉到肚子痛而后被送医院,没有一个证人说YHR小朋友系食物中毒,更没有一个证人说YHR系鼠药中毒导致送医后医治无效死亡。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只能证明YHR小朋友吃完饭后感到肚子痛后被送医就诊,不能证明YHR小朋友鼠药中毒,更不能证明YHR的确切死因为鼠药中毒。

(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B11921号)存在检材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提起程序违法等多项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意见提起程序违法。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办案机关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请求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授权文件,则本鉴定没有合法的委托,启动程序违法。

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在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记载:

“……外送第十二人民医院死者尿液检测出氟乙酰氨,住院期间死者深昏迷,出现不可逆性脑损伤。结合案情分析……符合氟乙酰氨中毒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临床病理学特征。

……

据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珠公司化鉴字(2019)2169号)结果显示,死者YHR静脉血及尿液中均检出氟乙酰氨类杀鼠药成分,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

综上所述,……YHR符合因氟乙酰氨中毒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由此可见,鉴定意见认定YHR因氟乙酰氨中毒死亡的主要依据是:

1.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在YHR尿液中检测出氟乙酰氨成分。

2.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均显示“死者YHR静脉血及尿液中均检出氟乙酰氨类杀鼠药成分,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

诉讼证据卷1第35页

结合卷宗,虽然控方声称提取了YHR的尿液及血液,但是没有相关的提取笔录、见证人、视频资料、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提取过程,不能证明上述尿液及血液提取自YHR身体,其来源不合法,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提取后即采取了相关的封存措施,不能排除被调包、混同、污染、发生化学变异的合理怀疑,上述尿液及血液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也同样不具有检材资格,无论是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检测报告,还是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均以此根本不具有证据资格和检材资质的血样、尿样为依据作出的,上述检测、鉴定均因不具有合法、真实的检材而无效,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不具有证据资格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YHR符合因氟乙酰氨中毒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在一审中辩护人详细提出了上述鉴定意见的硬伤,但是一审对此只字不提,只是笼统地声称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投放老鼠药致YHR小朋友死亡的事实,显然缺乏说服力。

四、一审没有当庭播放相关视频,也没有让黄某及本辩护人观看质证,一审却径直采纳了该未经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存在程序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记载,一审采纳了包括黄某审讯时的录音录像、黄某在2019年10月22日当天行踪轨迹监控录像、2019年10月22日厨房对面监控录像在内的光盘累计23张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2019年10月22日录有黄某和厨师SYY谈话的视频和黄某在2019年10月22日的行踪归迹的视频更是被一审认定为印证黄某笔录所述投毒行为的决定性证据(前有详述,不再重复)。但是,这么多的视频证据,与认定事实如此重要,却没有一份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和播放,也没有让被告人黄某和辩护人及被害人和其代理人当庭辩认,时至今日,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也没有看到过上述视频,更不要谈辩认和质证了。一审采纳了上述23盘未经当庭出示播放,没有经过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当庭辩认、质证的视频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五、即便黄某确实实施了投毒行为,黄某也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必须指出,我们认为在案证明黄某投毒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黄某本人的笔录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投毒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投毒涉案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辩护人建议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待查清案件事实以后再重新审理。如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被贵院接受,还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黄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首先,办案人员到黄某家调查了解情况时,仅令发现黄某行为反常,并未掌握其作案的相关证据。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侦查机关出具的《10.22心笛摇篮学生服务部投放危险物质案侦破情况》(下简称侦破情况)记载:11月24日,图侦侦查员在查看……服务部厨房对面视频时,发现该视频为录音视频。视频中虽未拍摄到现场及相关人员,但是能清晰听见服务厨师SYY与人交谈。经让SYY听录音后,SYY向侦查员反映,与其对话者是……黄某……,并反映黄某于案发当日吃过早餐后即离开心笛摇篮服务部长达二十余分钟。侦查员在调取……服务部周围沿线监控视频录像,确定了黄某案发当天上午外出的轨迹。这和案发后黄某在接受询问时向侦查员所称当天上班期间未离开过心笛摇篮学生服务部现场存在矛盾。……侦查员发现,……服务部所有6名工作人员均主动上交了10月22日各自穿着的衣物,而黄某上交的衣物,明显不是10月有22日当日穿着的衣物,其作案嫌疑程度上升。

诉讼证据卷3第25-26页

由上述可知,办案机关到黄某家中调查了解情况时,仅仅了解到黄某以下反常情况:

1.从服务部厨房对面的视频发现黄某和SYY在厨房谈话的录音。

2.调取监控,掌握了黄某案发当天上午的行动轨迹及图像,与黄某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的陈述相互矛盾。

3.黄某案发当天上缴的衣物与其案发当天所穿衣物不一致。

4.办安机关并没有掌握黄某投毒的铁证。事实上,时至今日,证明黄某投毒的所谓犯罪行为的证据除了黄某的笔录外,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依然远远不足。

 其次,黄某系主动归案。由办案人员LZW出具的黄某抓获经过记载:“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我和……LSH…………黄某住所找她了解情况。黄某表示愿意和我们一起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诉讼证据卷3第207页

办案人员LSH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我和……LZW驾车至……黄某住所找其了解情况。黄某主动跟我们回派出所配合调查。

诉讼证据卷3第208页

在今天的庭审发问中,黄某在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表示,当时她正带着两岁多的小孩,行动不便,办案人员建议其下午再去,但是黄某坚持和办案民警一块回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这也进一步说明黄某是主动归案的,且不顾不有小孩要照顾,不顾办案民警的建议,其归案的意图迫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如上所述,办案民警到黄某家调查时,办案民警并未掌握黄某投毒的事实和证据,充其量只是行迹反常。在此时情况下,黄某表示愿意配合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其三,《案件侦破情况》证实,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案件侦破情况记载:

“……

罗永春到南溪派出所后,在办案民警并未对其立即展开讯问,而是以拉家常的方式与其进行聊天,对其个人经历、工作情况、家庭生活进行了了解……在没有任何诱导和提示、也没有任何威胁的情况下,黄某迫于其自身的良心自责的心理压力,向公安民警坦白:……2019年10月22日,心笛摇篮学生服务部学生YHR中毒事件,系黄某自已投毒所为。

……

2019年11月25日上午,黄某在办案民警陪同下,对投毒现场进行了辩认。接着,黄某带领办案民警去中山市SXPD市场门口集市指认了自已向其购买作案用鼠药的售卖人员SQG。2019年12月1日,黄某又带办案民警到中山市SX镇辩认了自已购买作案用鼠药的售卖人员SJJ。

黄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黄某依法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严格依法办案,保障人权,黄某也积极主动配合,对于自已的罪行表示了深刻的忏悔……”

诉讼证据卷3第26-28页

由上述可知:

1.黄某到案后,办案人员与其拉家常的方式进行了聊天,未对其施加任何压力。

2.黄某主动到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其投毒的涉案行为,并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鼠药售卖人员SQG、SJJ等人,为破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其四,一审判决也认定黄某主动供述了所涉行为,也进一步说明黄某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这说明一审对黄某如实供述涉案行为是予以认可的。

综上,黄某在办案民警尚未掌所致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带领民警指认了购买鼠药现场、指认了向其出售鼠药的小贩,带领民警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弃毒现场,为警方的侦破活动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 出庭检察员所谓的黄某有多份笔录均否认作案事实,不属于如实陈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说法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表示,黄某有两份笔录中均否认作案事实,直至第三份笔录中才承认作案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人不敢苟同。

首先,黄某没有作出有罪供述的几份笔录均发生在归案之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黄某的所有笔录,对黄某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及之前的笔录进行了统计,发现黄某归案之前一共作了两份笔录,分别是2019年10月23日2时15分至4时15分笔录和2019年10月27日16:30至19时38分笔录,办案人员发现黄某行为反常是在2019年11月24日,上述两份笔录均在黄某归案之前办案机关尚未发现其反常行为之前所作。作上述两份笔录时,办案人员并未发现黄某的反常行为,也没有询问黄某投毒的相关事宜,只是询问学生中毒之后学生的中毒状况及送医情况、学校老师的个人情况等,黄某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明确否认作案事实。

其次,黄某归案后即供述了涉案行为。办案民警LZW、LSH出具的情况说明(见下图)均记载,办案人员是2019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到黄某家中了解情况,黄某当即主动表示和办案民警一起到派出所。也就是说,黄某的归案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

诉讼证据卷3第207页

诉讼证据卷3第208页

其三,黄某在归案后没有作讯问笔录之前便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发现黄某归案后所作第一份笔录作于2019年11月25日1:02至7:40,黄某在第一次笔录中便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事实。

《侦破情况》也证实黄某归案以后便主动供述了涉案行为。侦破情况记载:

“……

罗永春到南溪派出所后,在办案民警并未对其立即展开讯问,而是以拉家常的方式与其进行聊天,对其个人经历、工作情况、家庭生活进行了了解……在没有任何诱导和提示、也没有任何威胁的情况下,黄某迫于其自身的良心自责的心理压力,向公安民警坦白:……2019年10月22日,心笛摇篮学生服务部学生YHR中毒事件,系黄某自已投毒所为。

……”

诉讼证据卷3第26-27页

也就是说,黄某归案后,在办案民警未对其进讯问以前,在办案民警和其以拉家常的方式进行聊天过程中,在“没有任何诱导和提示、没有任何威胁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并供述了涉案行为。

 如上所述,黄某没有承认涉案行为的笔录均产生于归案之前,而且黄某归案后,在办案民警没有掌握其涉案行为,没有对其进行讯问前,便如实陈述了涉案行为。出庭检察员所谓的黄某有多份笔录否认作案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说法不能成立。

其四,出庭检察员有关黄某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发生在传唤之后,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卷宗中办安机关传唤证显示,办案机关传唤黄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19时,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14时。而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黄某归案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11时左右,也就是说办案机关是在黄某到达派出所8个小时以后才对其进行传唤的。

诉讼证据卷2第29页

《案件侦破情况》也记载黄某到派出所后,在办案人员未对其进行讯问,而是与其以拉家常的方式聊天的过程中便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前有详述,不再重复)。这也足以说明黄某到派出所作了如实供述之后,办案人员才对其进行了传唤,才于次日凌晨1时为其作了第一份讯问笔录。出庭检察员所谓的黄某被2019年11月24日19:00被传唤后才供述涉案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在一审时对黄某业已存在的自首情节予以详细阐述,一审只是简单地一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为由,简单予以否定,其拒绝认定黄某的自首情节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黄某带领办案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嫌疑人SJJ、SQG,构成立功,但是一审没有认定,显然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黄某在归案后,即供认了全案事实,并供认了其老鼠药是从SJJ、SQG处购买的,向办案民警提供了SJJ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线索,并带领办案民警抓获了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嫌疑人SJJ、SQG,而且办案机关及一审判决均已经查证属实。黄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嫌疑人SJJ、SQG等人,完全符合解释第五条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

出庭检察员称黄某是在交代涉案事实时指认的SQG、SJJ的,不属于立功的说法不能成立。解释第五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同案犯还是非同案犯,均应当认定为立功。既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都能认定为立功,黄某带领办案人员抓捕到了的犯罪嫌疑人SJJ、SQG等人并非同案犯,更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出庭检察员所谓的黄某协助抓捕SQG、SJJ不属于立功的说法不能成立。

六、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建议法庭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

 确实,本案中黄某主动归案,并在办案人员没有提示,没有施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供述了全部涉案行为,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购买鼠药的现场和贩卖鼠药的商贩,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投毒现场和弃毒现场,而且黄某的言行也确实存在反常的现象,确实有一定的作案嫌疑。但是有作案嫌疑并不等同于她就是罪犯,黄某主动供述涉案行为充其量只能说明她态度好,不能因此就降低本案的证明标准。

本案在案证明被告人黄某所谓的投毒行为的证据除了黄某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是典型的口供定案,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本不应当定案。一审仅凭黄某的口供,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判处黄某死刑的重刑,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如果开此先例,将会颠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将会有更多案件仅凭被告人口供定案,将会出现更多的类似聂树斌、呼格吉靳图的冤假错案发生,将会使更多的当事人蒙冤,家属遭受巨大的痛苦,将会使法治蒙羞,后果不堪设想。

 当年聂树斌案、呼格吉靳图案件发生是基于当时侦查手段落后,法治不健全,办案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有罪推定的思维严重等原因造成的,有其特殊的原因。如今,二十多年过去了,沧海桑田,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巨大的进步,依法治国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法治也在逐步完善,人们的法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侦查手段也在逐步完善和提高,依法治国、依法办案已经成为国人的共识。在当下如果继续坚持有罪思维,继续以口供定案,是完全不应该的,也违反了法治精神,必须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鉴于本案一审 完全凭借口供定案,且存在购买老鼠药的场所不清,向其出售鼠药的商贩没有查清,购买鼠药的过程不清、付款过程不清、投毒过程不清、弃毒过程不清等严重问题,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且一审采纳的多达23盘视频证据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却没有在法庭上公开播放出示过一本,也没有让被告人黄某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辩认、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恳请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之规定,本着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将本案发回重审,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以后,重新予以审理。如果证明黄某投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后,辩护人支持法院依法对黄某作出有罪判决,并愿意说服黄某认罚认罚,愿意说服黄某家人倾家荡产赔偿被害人,让YHR小朋友在天之灵得到安息,让被害人家属痛失亲人的苦楚得到慰籍。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一审的入罪逻辑是严重错误的,一审认定的黄某的所谓投毒行为仅有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涉案投毒行为。

一、一审认定黄某笔录所述购买作案工具老鼠药的供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观点完全错误:

(一)一审对辩护人所提出的黄某不同笔录之间就购买鼠药地点互相矛盾没有任何回应,极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认定黄某辩认出购买鼠药地点和老鼠药瓶与黄某笔录相互印证不能成立:黄某就在SX市场附近居住,经常到SX市场逛街购物,且曾经多次在SX市场卖老鼠药的证人SJJ、SQG处购买老鼠药、蟑螂药等商品,其辩认出老鼠药瓶和购买地点并不奇怪,且其辩认的老鼠药瓶系办案机关在案发一个多月以后在卖老鼠药的证人SJJ处提取的,并非一审认定的投毒时所使用的原始药瓶。

(三)一审认定证人与黄某的笔录相互印证的诸如SJJ、SQG的证言、微信转帐记录、老鼠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印证黄某笔录购买作案工具老鼠药的过程。

二、一审认定黄某投毒过程及丢弃剩余老鼠药和包装袋的事实除了黄某笔录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视频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印证黄某笔录所述投毒的过程:

(一)一审认定与黄某笔录所述投毒过程相印证的诸如证人SYY的笔录、监控录音视频、案件侦破说明等仅能证明黄某和SYY案发当天在厨房交谈,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投毒行为;

(二)证人SYY、CL的证言和附近路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黄某案发后的行动归迹,不能印证黄某笔录所述丢弃老鼠药及包装袋的过程;

(三)黄某就在服务部工作,对服务部及周边的情况极为熟悉,其能够指认现场并不奇怪,凭指认笔录不能印证其笔录所述投毒过程及丢弃老鼠药及包装袋的记载;

(四)鉴定意见检测出厨房不锈钢盘子中含有氟乙酰胺成分并不能证明黄某笔录所述购毒、投毒、丢弃过程。

三、一审认定YHR小朋友氟乙酰胺中毒死亡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没有任何的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见证人、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办案机关提取YHR小朋友血液、尿液的过程,所谓的血液、尿液的来源不清,不能证实血液、尿液提取自YHR小朋友的身体;

(二)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对上述血液、尿液采取了封存措施,既不能证实血样、尿样来自于YHR小朋友的身体,也不能排除血样、尿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调包、更换、混同、损坏、变异等合理怀疑,上述血液、尿液的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鉴定意见据此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YHR小朋友死于氟乙酰胺中毒。

四、一审没有当庭播放相关视频,也没有让黄某及本辩护人观看质证,一审却径直采纳了该未经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存在程序违法。

五、即便黄某确实实施了投毒行为,黄某也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依然存在错误。

六、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建议法庭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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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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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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