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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之律师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之

律师意见书

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被告人陈志强、周海城的委托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指派,在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分别担任被告人陈志强、周海城的辩护人。同时,我们作为广州加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对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在发表本律师意见前,我们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情。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因此,我们就所知悉的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向贵院反映,以便于贵院对本案审查起诉的顺利进行的同时,也维护公民免受错误刑事追究及其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被告人黄佩玲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已由贵院

一、被告人黄佩玲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被告人黄佩玲在贵院作出违法情节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下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这在司法实务还是闻所未闻。不仅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而且有悖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和保障人权的法治要求。

2010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为黄佩玲的犯罪行为达到逮捕的条件,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贵院侦查监督科经审查认为黄佩玲的违法情节未达到犯罪程度,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日,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对其予以释放。

从我们阅卷的材料了解的事实看,本案被告人黄佩玲虽然身为信之安门店负责人,但是被陈志强通过电话告知到现场处理纠纷的,其他人员也并非被告人黄佩玲召集的;被告人黄佩玲虽到了案发现场,但并非该互相殴打事件的组织、策划和指挥者,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劳海轻伤,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没有达到定罪量刑处罚的犯罪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贵院在依法对黄佩玲作出违法情节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也亦说明被告人黄佩玲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社会严重危害性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此,无论从被告人黄佩玲在本次互相殴打事件中担任的角色或是实施的行为或是后果的严重性来看,被告人黄佩玲都不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标准,又岂能入其罪?

从我们多年刑事辩护经验来看,司法实务中尚未见过不经逮捕程序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的先例。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是一环扣一环、紧密结合的有机统一系统,从立案侦查到采取强制措施,再到移动审查起诉,都有各自相应的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黄佩玲尚未达到逮捕的法定标准,又岂能越俎代庖出入其罪?同时,根据本案事实看,被告人黄佩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证据不足,依法不宜作出起诉决定。若本案“受害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与当事人协商或刑事自诉来解决,而不宜动用国家权力和司法资源来杀鸡取卵。此外,倘若将不捕之人移送审查起诉,则有公权代替私权——“权力越轨”之嫌,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

二、本案“被害人”之一钟赖属轻微伤,尚未达到刑事追诉要求,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不应列入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此,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首要前提就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所谓“被害人”钟赖的人身伤害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也就不存在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逻辑前提。因此,对于钟赖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应由钟赖本人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检察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将钟赖的赔偿问题纳入本案进行处理。

当然,本案被告人都有诚意与钟赖及被害人劳海协商赔偿一事,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三、关于被害人劳海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互相殴打以及被害人将被告人陈志强殴打致轻微伤的情节,由被害人劳海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劳海所在的家好置业过错在先,违背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的商业原则,故意将假钥匙提供给了信之安置业的陈志强,造成陈志强带客户看楼而无法开门的尴尬局面,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索;逐而导致双方发生摩擦、相互殴打。应该说,殴打事件的过错首先在于家好置业,进而发生的互相殴打行为和结果,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负有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材料反映,受害人劳海属轻伤,钟赖属轻微伤,而被告人陈志强也被殴打至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害人劳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情节和后果,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次互相殴打的事件,尽管双方都有责任,但被告人愿意对本案被害人劳海赔礼道歉并做出合情合理的赔偿。

我们作为加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此事造成的后果深表痛惜。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是一时冲动才酿下苦果。冷静之余,我们有诚意也有耐心与被害人劳海及其他轻微伤的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尽快妥善处理。

以上律师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慎重考虑。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王思鲁 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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