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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如何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办律师按:A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经过我们对收集证据等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中院庭前取得有效交涉,最终,A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考虑我们法律意见书上的观点,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刘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之律师意见书
(20XX)穗强函字第XX号
致:A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刘某被控受贿一案中依法给刘某提供辩护。
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我们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情。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为了维护公民免受错误刑事追究及其合法权益,同时,又便于贵院办案人员对本案审查起诉的顺利进行,本着依法办案的原则,我们就所知悉的情况,依法向贵院出具如下律师意见。
一、侦查机关存在以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我们多次会见刘某时,他多次反映其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且撰写了详尽的事实材料,有大量的内容涉及办案人员暴力逼供、诱供、恐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问题。对此,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们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看,办案人员确有以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的嫌疑,证据来源明显违法。
首先,办案人员这种“先入罪再找证据”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刘某在2009年4月16日中午12:30左右被带往B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但在4月17日才立案。根据我们取得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全部“事实”均是刘某主动“交代”,是办案人员不掌握的;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审讯手段,编撰犯罪“事实和经过”,制造拘留和逮捕条件,以达到对刘某实施强制措施后,再寻找所谓的“事实和证据”的目的。证人的调查笔录也反映系在刘某主动“交代”后再“编撰”的。司法实务中,立案前传唤公民接受询问无可厚非,但从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反映:办案人员一开头就已主观入罪,先抓人“套取犯罪口供”再落实证据,这是一起很典型的“先入罪再找证据”案件。因此,办案人员这种“先入罪再找证据”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存在严重违法取证行为。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看,刘某在2009年4月16日中午12:30至4月18日23:45期间的长达60个小时里,一直被关押在B区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讯室被审讯,办案人员采取了车轮战术、不准睡眠、长时间的蹲姿、站姿、上下蹲等手段进行暴力逼供,对其身体和精神进行了超出了人生理极限的严重摧残和折磨。在刘某身体和心理几近崩溃之际,他们又以不承认的话就一直搞下去,承认了就给办取保候审、减少数额等方式威逼利诱,并使用“迷魂烟”等违法手段,致使刘某在神志不清时含冤“自证其罪”(详细情况见刘某亲笔的材料反映,在此不再赘言)。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也致使刘某在进看守所时双腿已严重水肿和长时间麻木,精神仍神志不清、思维迟钝,虽经驻所医生问诊及长时间吃药、涂药,至今身体仍未恢复并留下难以治愈的后遗症。此外,在侦查期间,为使刘某“和谐”认罪,办案人员还安排其亲属与其见面进行劝供,多名检察官曾称“不赞成办案人员的做法,审讯行为存在违规但不违法”、“关键是供出来的是否真实,我们用什么手段你就管不着了”。
再次,综合分析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询问笔录的内容,明显存在先“逼取、套取刘某口供”再向有关证人落实“事实”之行为。笔录中多处存在照搬供述的证人询问笔录,甚至是明显错误的地名,内容高度吻合。所有证人在回答调查人“在任职期间或与顶丰公司有无不正当经济来往”的问题时,均直接回答称“向刘某送过钱”,这种一下就切入贿赂核心、直指具体受贿人的回答,明显违背逻辑和常理。而且,笔录中多处存在直接指供、诱供的提问。综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充分证明办案人员存在“先定受贿人罪再从行贿人处落实证据”的行为。从刘某供述笔录和所有证人调查笔录的时间先后也足以证明该点。
此外,根据我们掌握的材料还反映,审讯录像未进行封存,起诉意见书竟然没有盖公章,超期羁押,未及时向刘某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证人笔录这种严格司法文书居然删掉询问人记录人名字,有关拘留、逮捕、询问等法律文书存在倒签日期等等,这些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规定,属程序违法。
因此,我们认为办案人员肆无忌惮地以暴力逼供、诱供、引诱、欺骗、恐吓等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检察机关秉公执法的形象,甚至还使清白公民含冤受罪。因此,应当立即立案侦查,查明事实真相,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刑讯逼供严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书证物证印证行贿受贿行为,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没有确认合法性的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及定案的依据。种种材料表明,刘某的供述、证人调查笔录均存在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手段取得的行为,这些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的,也不能证明行贿、受贿行为的客观真实性。按照刑诉法规则,存疑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们取得的材料反映,仅有刘某的供述、行贿人调查笔录及一些银行账户资料。但是,这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文件与刘某“都存入这些银行账户”的供述在时间、款项等方面并无任何相互印证之处。因此,仅有刘某的供述、证人调查笔录无其他书证物证相印证,且存在供述的前后不一、供述证词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
三、刘某并无职务之便利所利用,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谓受贿罪,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刘某2002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曾任职顶丰资产管理公司A市办事处评估业务部高级副经理、高级经理,资产五部、业务五部任高级经理、执行高级经理,业务三部任执行高级经理,审核委员会委员、商业化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岗位。其在评估业务部仅负责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备选库的推荐、审查、调整、维护以及评估、拍卖等中介业务的受理,机构选聘、管理、考核、登记等工作,无权参与具体项目的评估、拍卖工作,也无具体项目的决定权;在资产管理五部、业务五部、业务三部也仅负责内部管理、谈判、业务学习等工作,无项目决定、审批权;在审核委员会也仅有评分权和表决权。因此,刘某并无职务之便利,也无职务便利所利用。同时,拍卖机构是由“招标委员会”选聘的,投资者(买家)是通过“公开市场”的拍卖方式竞拍而获得标的物,“招标委员会”和“公开市场”均不是其的职权范围。相关人员的利益是其自身通过竟聘或竞拍方式取得的,因此,刘某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便刘某提供信息给其他公司,便于参与竞投,但这种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券行业的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亦不属犯罪行为。我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刑事罪行。
综上所述,如果以暴力逼供、诱供、欺骗等违法手段非法取得的证据、言词证据而无其他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基础上强行定罪、入罪,不仅亵渎法律尊严,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导致社会不和谐。由于刘某已经受到严重的摧残身心的刑讯逼供的对待,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其“被犯罪”,如再含冤获罪入狱,势必为讨回清白而极力抗争,至死不渝。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使刘某早日得以洗脱冤情,还清白身,并对个别违法人员作出妥善处置,捍卫法律的尊严。
以上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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