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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应判决无罪之 法律意见书(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7

关于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应判决无罪之

法律意见书(二)

——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我们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向胡某某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

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以粮食行业中常见的“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开展地方储备粮业务的合作,某某所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是“购稻成本”而不是借款,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不存在胡某某与陆文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情况,扬邗检诉[2016]196号《起诉书》认定胡某某与陆文共同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一、某某所与某某公司采取“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开展地方储备粮业务的合作,某某所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是“购稻成本”,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是“购稻款”,双方之间是购销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某某所为完成某某区购销公司交付的年度地方储备粮收购任务,需要在每年的9月至12月期间购买杂交稻作为地方储备粮,并且为了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质量而在次年的5月份将杂交稻轮换销售。2007年至2014年期间,由于某某公司具有收购、存储、加工粮食的能力,而且需要在粮食轮换时购买粮食进行加工生产,因此某某所与某某公司采取“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开展地方储备粮业务,即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代储杂交稻,并在次年粮食轮换阶段将杂交稻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

“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分代购、代储、轮换销售和结算四个环节。

代购环节:每年的9月至12月,某某所根据其所承担的地方储备粮收购任务,与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为其代购杂交稻的数量并租用某某公司的仓库进行代储。某某公司为保证其在次年的轮换环节能够按约定购买到其为某某所代购的杂交稻,某某公司需要在双方确定代购数量后向某某所支付购粮总额10%左右的定金,该定金在轮换销售环节将转化为某某公司支付的购粮款。某某公司为完成粮食代购向农户、商贩收购杂交稻并放入某某所租用的仓库。由于某某公司为某某所向农户、商贩代购粮食时垫付了粮款,即“购稻成本”,某某所在牧马湖完成代购任务后需要向某某公司支付“购稻成本”。

代储环节:牧马湖将其为某某所代购的杂交稻进仓后,至杂交稻全部轮换出仓时止,杂交稻在代储阶段由第三方监管公司监管,并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粮存储的质量、数量进行“清仓查库”。

轮换销售环节:地方储备粮购入的次年5月,某某公司以购稻成本价分批收购某某所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全部杂交稻。按照双方“打一笔钱动一批粮”的约定,某某公司要动用某某所存储在其仓库的粮食,必须要先向某某所支付该批粮食对应的购稻成本,只有某某公司的汇款金额超过购稻成本,某某公司才能将该批稻谷调出粮仓并运往加工区。在汇款时,考虑到结算环节某某公司还需支付某某所利息和差价,故某某公司汇款金额会多于购稻成本。

结算环节:每年6月到11月之间,某某公司与某某所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会计一同核算双方的交易往来并进行结算。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约定,某某公司购买某某所存储在其仓库稻谷所需要支付的购稻款是“购稻成本+利息+差价”,其中的“利息”和“差价”在结算环节才进行计算和支付。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交易不仅包括购买某某所存储在某某公司的杂交稻,某某公司还会购买某某所存储在其仓库的小麦以及某某所存储在徐立新处的杂交稻。为便于双方支付购粮款及结账,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在粮食轮换销售阶段将三项购粮款一同打款,然后在结账阶段结算利息和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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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中,某某公司购买存储在自己仓库的地方储备粮的购稻款=“购稻成本+利息+差价”,某某公司承担了某某所向农业发展银行借出“购稻成本”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某某所在这项业务中可以稳定地赚取“差价”,某某公司则通过向某某所购买地方储备粮为自己的粮食加工提供稳定的原料供应,“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是粮食企业与粮管所合作过程中常见的互利模式。

在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中,由于某某公司在代购环节为某某所向农户、商贩购买地方储备粮并垫付粮款,某某所必须要为此向牧马湖支付“购稻成本”予以清偿,而某某公司在轮换销售环节购买地方储备粮而必须向某某所支付“购稻款”才能动用相应的粮食。因此,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有资金往来,但双方之间是粮食代购和轮换销售关系,不存在资金借贷的情况。

二、现有证据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并为此支付“购稻成本”,某某公司为购买地方储备粮而向某某所支付“购稻款”,双方的资金往来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借贷关系

《起诉书》指控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而事实上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基于地方储备粮“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而形成的粮食买卖关系,由于粮食买卖关系与资金借贷关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所以现有书证已经充分呈现出只有双方是粮食买卖关系才会存在的交易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足以否定控方对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的认定。

(一)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如果是资金借贷关系,那么某某所作为出借人只会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存在某某所欠某某公司款项的情况,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所多次在交易过程中因为未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欠下某某公司垫付的购粮款,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

1.2013-2014年度,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2641吨并垫付购粮款720万元,由于某某所仅支付某某公司180万购稻成本而欠下某某公司540万元并为此立下《欠条》,某某所欠某某公司购粮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某某所不是出借人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某某所在2013年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杂交稻)2641吨,某某公司为此垫付了720万元购粮款。

陆文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案卷5P54)显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委托某某所收购杂交粮2641吨,每吨2700/吨,货款713.07万元……所收杂交稻存放于安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粮权确认书》显示“某某市蒋王粮食管理所存放在我单位2013年产杂交稻仁和1号仓库467.931吨,仁和4号仓库1023.860吨,仁和5号仓库1149.635吨,合计2641.426吨”,陆文在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陆文案卷2P39)说:“(2013年粮食局让你在胡某某那里收购多少储备稻谷?)大概是2641吨,总价是713万”。

而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收购入库清单》(见附件1)可知某某公司为此向农户、商贩收购了2657.774吨杂交稻(其中仁和1号仓库467.931吨,仁和4号仓库1040.208吨,仁和5号仓库1149.635吨),根据《物料收发汇总表》(见附件2)可知某某公司共垫付粮款7197573元,结账时计算为720万元。

然后,某某所随后仅支付某某公司180万元购稻成本,由于未能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欠下某某公司540万元并为此立下《欠条》。

2014年《某某所与牧马湖货款往来》(胡某某案卷5P30)及汇款凭证显示,某某所分别在2013年12月20日(胡某某案卷4P146)、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向某某公司汇款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180万元。

由于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共垫付了720万元,而某某所却只支付了180万元的购稻成本,此后也一直未能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540万元购稻成本,某某公司便委托瞿安明律师向某某所追索欠款。陆文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陆文案卷2P16)也明确指出了这一事实:“(2013年储备粮收购出现了什么问题?)2013年储备粮收购的时候,我应当付给牧马湖700多万的收购款,但是我只付了180万,还差牧马湖540万。”2014年3月11日,陆文来到某某公司,在瞿安明律师的见证下亲手立下《欠条》(胡某某案卷5P53,见附件3),证明某某所因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欠下某某公司540万元购粮款,并承诺分期还清,否则用某某所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同等价值稻谷归还某某公司。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像控方认定的那样是资金借贷关系,某某所作为出借人将180万元借给某某公司,那么就应该是某某公司应该向某某所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会出现出借人某某所反欠借款人某某公司540万元的情况。540万元《欠条》的存在证明了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并非资金借贷关系,而是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正是因为某某公司在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过程中先垫付了购粮款,而某某所未能足额支付购稻成本,才会出现某某所欠某某公司购粮款的情况。

2.2010-2011年度,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垫付粮款后,某某所同样出现因为未能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欠某某公司款项的情况,这进一步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那么某某所作为出借人不可能会欠某某公司的钱,但2011年《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结账清单》(胡某某案卷5P2)却显示,某某所在该年度的交易中欠某某公司1838110元,结合该年的交易详细情况可知某某所之所以欠某某公司钱是因为其未能足额支付某某公司为其代购地方储备粮而垫付的款项,这恰恰证明了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购销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

首先在代购环节,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了4960.85吨地方储备粮并垫付了1041万元购粮款,而某某所为此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930万元购稻成本,因此某某所尚欠某某公司111万元购稻成本,陆文和许双玲在笔录中对委托牧马湖购粮的金额均有明确陈述。

然后在轮换销售环节,某某公司前后向某某所汇款154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下一年度的保证金),这年度某某公司实际汇给某某所的购粮款是1440万元,而扣除某某公司购买某某所存储在徐立新处的稻谷285万斤所应付的370.5万元,剩余的1069.5万元用于支付存储在某某公司的稻谷款购稻成本1041万元,实际上已多付给某某所货款28.5万元,因此在轮换销售环节后某某所又欠某某公司28.5万元。

结算时,由于某某所欠某某公司111万元的购稻成本,在轮换销售环节又多收某某公司28.5万元,扣去某某公司需要付给某某所利息406889.62元,差价15万元,结算得出某某所欠某某公司838110.38元,加上事先支付的100万元,某某所共计欠某某公司1838110元。

因此,《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结账清单》反映了经过代购环节和轮换销售环节的结算后,某某所共欠某某公司1838110元,其中111万元的欠款正是因为某某所在代购环节没有向某某公司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导致的,这111万元的欠款证明某某公司事实上的确为某某所代购了地方储备粮并垫付了购粮款,某某所向某某公司支付的930万元是为了偿还某某公司垫付粮款的“购稻成本”而不是借款,控方认定双方是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3.2009-2010年度,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垫付粮款后,某某所同样出现因为未能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欠某某公司款项的情况,这进一步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返销”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那么某某所作为出借人不可能会欠某某公司的钱,但2010年《与某某所对账与结账》(胡某某案卷5P1)却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某某所因为未能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欠某某公司140万元的情况,这恰恰证明了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购销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

首先在代购环节,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了4462.504吨地方储备粮并垫付了874.6507万元购粮款(见《2009-2013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文案卷7P117),而某某所为此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760万元购稻成本,因此某某所尚欠某某公司114.6507万元购稻成本。

然后在轮换销售环节,某某公司前后向某某所汇款1365万元,某某公司先购买某某所存储在徐立新处的稻谷1385.93吨所应付的297.97495万元,购买某某所存储某某公司的小麦款121.8万元,剩余的945.22505万元用于支付存储在某某公司的稻谷款购稻成本874.6507元,已多付给某某所货款70.57435万元,因此在轮换结束后某某所又欠某某公司70.57435万元。

因此在结算前,某某所已经欠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85.22505万元,某某公司免去某某所的尾欠款0.294575万元,另外需要付给某某所利息29.930475万元和差价15万元,结算得出某某所欠某某公司140万元。

因此,《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结账清单》反映了经过代购环节和轮换销售环节的结算后,某某所实际上在10月14日之前欠某某公司140万元,其中114.6507万元的欠款正是因为某某所在代购环节没有向某某公司足额支付购稻成本而导致的,这114.6507万元的欠款证明某某公司事实上的确为某某所代购了地方储备粮并垫付了购粮款,某某所向某某公司支付的760万元是“购稻成本”而不是借款,控方认定双方是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二)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如果是资金借贷关系,某某所向某某公司出借款项后,某某公司归还借款的对象应该是某某所而不是第三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不仅将款项汇向某某所,也将款项汇向与双方借贷关系无关的某某区购销公司,这种汇款方式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反而证明了地方储备粮的确归某某区购销公司所有,某某区购销公司委托某某所向某某公司销售地方储备粮,某某公司将购稻款汇给某某区购销公司的交易事实

首先,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某某所以委托某某公司收购地方储备粮的名义向其出借资金,那么某某公司在归还借款时就应该将款项还给某某所而不是第三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不仅将款项汇向某某所,也将款项汇向与双方借贷关系无关的某某区购销公司,这种汇款方式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

根据2011年-2012年度《2011年稻款往来情况表》,某某公司向某某区购销公司支付了750万元,向某某所却只支付了145万元(见附件4);根据2012-2013年度《2012年稻款往来情况表》,某某公司向某某区购销公司支付了305万元(见附件5)。陆文在2015年8月27日的讯问笔录(陆文案卷2P125)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后来2014年9月29日某某公司打款1858781元到某某粮食局(某某区购销公司)的账上”。

事实上,由于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归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区购销公司在地方储备粮需要轮换时委托某某所将粮食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为此支付的购稻款既可以支付给某某所也可以支付给某某区购销公司,而且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款项最终也是要回流至某某区购销公司,这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所和某某区购销公司支付款项是为了购买粮食而不是为了偿还借款,控方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所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陆文在2015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陆文案卷2P19)说:“(按照代储协议的规定,储备粮的粮权应当归谁所有?)应当归购销公司所有。(既然粮权归购销公司所有,那处置权应当归谁?)处置权也应当归购销公司,但是到了轮换的时候,购销公司会委托我们进行轮换。(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销售储备粮所得的款项应当归谁所有?)虽然代储协议上规定粮权归购销公司所有,但是粮食局将储备粮的收购款挂我们某某所的往来,销售储备粮的回笼款有时会打到粮食局,有时也会打到我们粮管所的账上。”

(三)在2009年至2013年,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所均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某某区购销公司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第三方监管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发出任何预警函的事实证明某某公司无权擅用存储在其仓库的地方储备粮,只有在支付购稻款之后才能动用相应的粮食,说明粮权的确在代购环节就已经转让给某某所或某某区购销公司,因此某某所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是购稻成本而不是借款

首先,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所自2009年起便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某某区购销公司对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三方为此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规定第三方监管公司需要核查仓库中粮食的数量,并且需要在验收某某区购销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货物出库单》之后才允许粮食出库。

2009年10月26日,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所和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管协议》(陆文案卷7P120-129,见附件6),协议2.1条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贷款数额确定交由丙方监管的数量,并共同向丙方出具《货物库存清单》,丙方按照《货物库存清单》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将会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货物库存清单》记载相符,丙方即接收监管货物;否则丙方得不接收”,4.6条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货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货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每次对货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以及货物的现状进行记录,每旬编制《货物对账单》与甲方定期进行核对”,2.3条约定“在监管期间,乙方必须先还款后提货,同时向丙方提供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物出库单》的原件,丙方监管人员核查无误后按《货物出库单》可以发货,一笔还款可以分批提货”,2.5条 约定“在监管期间,三方共同出具的单据有效签单为预留签章或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非甲方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或印鉴,货物不得出仓、出库”。

2013年12月9日,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所和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协议》(陆文案卷9P41-48,见附件7),协议约定的内容同2009年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第三方监管公司需要对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数量上的核查,并且只有在提供某某区购销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盖章的《货物出库单》才可以运走粮食。

然后,第三方监管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从未因地方储备粮的出库问题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发出预警,这说明在2009年至2013年间某某公司并没有擅自动用某某区购销公司存储在其仓库的地方储备粮,只有在向某某区购销公司支付购稻款并取得其同意签发《货物出库单》后,某某公司才能调用相应的粮食出库,某某公司在四五年间“只有打一笔钱才能动一批粮”的事实证明粮权的确在代购环节就已经转让给某某所(或某某区购销公司)。

由于本案只有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出具的《风险预警函》(胡某某案卷5P33-34)和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某某市某某某某所监管工作报告》(陆文案卷9P26),可以得知如果某某公司有强行动粮的情况,监管公司会极力阻拦并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发出警告,由此可推断出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监管过程中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强行砸库动粮”的情况,否则第三方资产监管公司同样会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出具《风险预警函》。

第三方资产监管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的监管过程中没有向某某区购销公司提出任何风险预警,说明某某区购销公司存储在某某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一直都是按照《委托监管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管,只有取得某某区购销公司同意出库的《货物出货单》才允许某某公司调用相应的粮食,而某某区购销公司同意某某公司调用粮食的原因正是满足了《委托监管协议》2.3条约定的“必须先还款后提货”的条件,某某公司在调用粮食之前已经向某某区购销公司或者某某所支付了对应的购稻款。

如果说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而不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粮食的所有权就不应该真正地转移给某某所(或者某某区购销公司),那么在某某公司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将其收购的粮食确权给某某所(或者某某区购销公司)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该在实质上对粮食调用有高度的自主处置权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但是,某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在调用粮食时“只有打一笔钱才能调一批粮”的事实证明,某某公司对存储在其仓库的地方储备粮不仅没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连实质上的自主支配权也没有。

由于事实证明某某公司对其收购的粮食不仅没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在实际调用粮食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自主支配权,这意味着某某公司所代购粮食的所有权实质上已经通过“委托代购”的形式转让给某某所或者某某区购销公司,而并不符合“名义上粮食所有权归某某所或者某某区购销公司,实质上粮食所有权归某某公司”的借贷关系特征。

三、如果将某某所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解为资金借贷关系,则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出诸多无法通过资金借贷关系得出合理解释的矛盾,这些无法用资金借贷关系进行合理解释的矛盾集中体现出来的合理怀疑就是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粮食买卖关系

《起诉书》认定某某所将地方储备粮出借给某某公司使用,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控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必须要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然而,如果将某某所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解为资金借贷关系,就会导致现有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这些无法合理解释的证据矛盾集中体现出来的合理怀疑是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是资金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

(一)2013-2014年度,某某所(陆文)已经出现资金严重不足,出现了需要依靠高利外债来维持运营的局面,某某所在这种情况下再凑出180万元以农发行同期利率“出借”给某某公司是绝对亏损的,某某所宁可承担亏损也要向某某公司支付180万的事实证明这笔款项是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欠下的款项

根据《某某所与牧马湖货款往来》(胡某某案卷5P30),某某所在2013-2014年度共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80万元人民币,而这180万元里面只有30万元来源于某某区购销公司,另外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和2014年3月3日支付的100万元均是某某所对外筹借的高利贷款。

黄乃扬2015年1月14日的笔录(陆文案卷3P5-6)说:“(账面上,某某所是否还欠其他单位钱?)2014年2月24日,陆文以安徽某某公司收购粮食急需资金向刘祥和借款50万元,后刘祥和向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文偿还50万元。2014年3月,陆文以安徽某某公司收购粮食急需资金向童国连借款100万元,后童国连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所及某某区粮食局偿还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陆文以某某区蒋王粮食管理所杨庙粮站名义向蔡福海借款50万元,另外5万元是利息,蔡福海已经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55万元及利息。此外,2013年底,陆文以个人名义向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向天长市东风粮贸有限公司购粮,现在陆文(实际应为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起诉某某所要求返还这30万元及利息。有没有其他人欠某某所的钱我不是很清楚。”针对这两笔借款,刘祥和、童国连两人分别以诉讼形式向某某所追讨欠款并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2015)扬商终字第00328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8)。

根据刘祥和、童国连两起案件的判决书可知,陆文为向某某公司支付购粮款而以某某所名义分别向刘祥和、童国连借款,某某所需要对这两笔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而陆文将这两笔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却只能按“农发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某某所做的是“绝对亏本”的生意。

另外,陆文为维持某某所运营以单位名义向蔡福海借款50万元,并愿意在5个月的借期届满后承担5万元的“高利”(年利率24%),说明某某所当时已经陷入了资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局面。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某某所向某某公司出借资金按“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某某所在自有资金严重紧缺的情况下宁可承担高额利息也要从其他地方借来款项转借给某某公司,这种“亏本生意”是违背常理和无法解释的。

某某所在自有资金严重紧缺的情况下积极筹借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某某所因为委托某某公司为其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欠下某某公司垫付的购粮款,某某所为完成地方储备粮收购任务而不得不积极向某某公司清偿欠款。

(二)黄乃扬在2014年3月接替陆文担任某某所主任已经知道陆文与某某公司的合作模式,如果陆文与某某公司的合作模式涉嫌违法犯罪,黄乃扬为了规避风险不可能仍然沿用原来的合作模式与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因此黄乃扬愿意代表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的行为说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并非资金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关系

首先,陆文在2014年3月因为其对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的使用涉嫌违法犯罪而被立案调查,黄乃扬随后接替陆文担任某某所主任,此时其已经明知陆文是因为其与某某公司合作地方储备粮业务才被调查的。

黄乃扬2015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陆文案卷3P53)说:“前期收储稻谷的情况我不清楚,到2014年3月份陆文出事了我们才知道粮食没有收”,由此可知,黄乃扬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了解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的交易模式,而陆文正是因为这个才“出事”的。

然后,黄乃扬在明知陆文因为与某某公司合作地方储备粮才被调查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1日仍然沿用原来的合作模式与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胡某某案卷5P31,见附件9),按约定将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代购的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黄乃扬没有考虑规避风险而重蹈覆辙的行为不合常理,这说明黄乃扬知道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资金借贷而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下的粮食买卖。

黄乃扬2015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文案卷3P3-4)中说:“(某某所)第二个业务是地储粮收购,由粮管所与某某粮食局签订粮食收购协议,这些储备粮放在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收购的时候资金是不是一次付的)收购结束后,我们确认粮食数量,一次性结算。”由于黄乃扬在2014年3月时已经知道陆文因为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出事”了,但其在2015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仍然明确指出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购地方储备粮而不是资金借贷,至于委托收购的款项则是在收购结束之后再一次性地进行结算。

正是因为黄乃扬知道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并非资金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购-轮换销售”关系,所以在2014年9月1日才会继续沿用原来的模式与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将原来用180万元委托某某公司代购的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

然后,黄乃扬代表某某所与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表明某某所汇给某某公司的180万元是其委托某某公司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购稻成本”,所以才需要按约定将对应的粮食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如果黄乃扬为了追回某某所借贷给某某公司的180万元资金而再次和某某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无异于为陆文“掩盖犯罪事实”,黄乃扬基于对自身风险的规避不可能做出如此不合常理的行为。

最后,某某区购销公司(某某区粮食局)是允许并确认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按“委托代购-轮换销售”的模式开展地方储备粮业务的。2014年3月后,黄乃扬接替陆文担任某某所主任,而黄乃扬代表某某所与某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粮油购销合同》时有某某区粮食局副局长沈成华和业务科长戴艳猛见证,证明某某区粮食局(某某区购销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是粮食买卖关系的,同意将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这一点足以证明某某区粮食局允许并确认某某公司此前一直是按“委托代购-轮换销售”的模式与某某所开展业务的。

(三)某某公司在每年度的地方储备粮代购业务开展,都会事先向某某所支付一笔定金,保证某某所在次年将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给某某公司,如果某某所和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则无法合理解释某某公司为什么在借款之前就先向出借人支付一笔款项

首先,某某所与某某公司在2007年开始地方储备粮业务合作时签订的《租仓协议》(胡某某案卷5 P55,见附件10)第三款规定:“乙方(某某所)承诺将本批丰良优杂交稻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给甲方(某某公司),甲方承诺提供原粮总成本的10%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对象为购销合同与租仓协议)”。

然后,某某公司在2007年至2013年均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的地方储备粮代购业务开展之前就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比例向某某所支付定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在双方的《结算清单》(胡某某案卷5P1)及《蒋王明细账》(胡某某案卷5P11)等资金往来材料中均有明确体现。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则某某公司只需要在某某所出借款项后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即可,根本不需要在某某所出借款项之前支付“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前先支付一笔款项给出借人某某所这一事实细节在本案中缺少合理的解释,针对这一事实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某某公司按照“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开展粮食买卖业务的履约行为。

(四)如果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则某某公司制作复杂的现金账和内部账来增加自己的经营成本并不合理,而且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结算凭证也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无法合理解释的细节疑点

首先,如若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仅为资金借贷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内容,牧马湖没有刻意“伪造”复杂的现金账和内部账册来增加自己的经营成本的必要。即便某某公司需要出具证明文件帮助陆文向某某区购销公司申请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以及应付检查,某某公司也仅需提供《粮权确认书》、《租赁合同》等少许对外的证明文件即可,应付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的检查并不需要记录粮食买卖交易经过的内部账册和记账凭证。由于制作这些内部账册和记账凭证复杂耗时,也不是应付检查所需要的文件,某某公司多年来坚持制作记录粮食交易经过的内部账册和记账凭证,对此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买卖关系。

其次,某某公司制作结账清单和内部记账凭证在细节上明显超出“应付检查”的需要,这些细节不仅能够跟实际发生的粮食交易相吻合,更能够显示控方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有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

某某所委托某某公司收购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但是在2009至2010年度《与某某所对账与结账》(胡某某案卷5P1,见附件11)中可以发现第五项“应付小麦款600000kg*2.03=1218000”是一笔多出来的小麦款结算记录。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仅为资金借贷关系,则双方仅需按原来的计账方式,以稻谷为项目计算本金计算利息即可,而不需要额外增加一笔小麦款记账记录,这足以表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仅存在真实的小麦购销买卖关系,亦存在真实的储备粮购销买卖关系。

特别是小麦的合作模式双方还是沿用储备粮的“委托代购-轮换销售”的合作模式。2009-2010年度的小麦收购季节,某某所让某某公司利用准备支付给某某所的120万元稻谷购粮款,为某某所代收60万公斤小麦,价格按2元/公斤计算。随后,某某所又在小麦进行轮换时将所收的小麦销售给某某公司。双方结算按银行利息(已记入稻谷款利息)+0.03元/公斤的差价(1.8万元),合计121.8万元。

如果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仅为资金借贷关系,某某公司只需要还760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好处费。而根本不可能用这本身就是借来的760万当中的120万再次转借给自己,再一次多付给某某所1.8万元的“好处费”。这个细节无法通过资金借贷进行合理解释,只能够理解为某某公司“打一笔钱,才能调一批粮”的前提下,将120万元货款转为代某某所收购小麦的货款,这就足以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真实的储备粮购销买卖关系。

四、控方之所以将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基于“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而形成的粮食买卖关系错误认定为资金借贷关系,是因为控方没有充分理解粮食行业交易模式的惯例,同时没有深入了解案件事实才作出的错误判断

(一)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交易中虽然出现了“利息”字样,但这并非因为双方是资金借贷关系,所谓“利息”是某某所为筹集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必然会产生的固定成本,因此在某某所为保证交易利润需要在交易过程中将这部分固定成本转移给某某公司,这种做法是粮食行业的惯例

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利息”是某某所为筹集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必然会产生的固定成本,因此在某某所为保证交易利润需要在交易过程中将这部分固定成本转移给某某公司。

陆文在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文案卷2P7)说:“在某某公司和东风公司收购粮食过程中需要资金时,我们就会先支付给他们。2009年我从粮食局借了1000多万的收购资金,2010年、2011年这两年我都是先从农发行贷款,等粮食局验收合格把钱拨下来之后我再把农发行的贷款还掉,2012年、2013年由购销公司统一贷款,将我欠他们的钱扣除之后拨钱给我用于储备粮收购。”

陆文在2015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说(陆文案卷2P16):“(问:你既然收取了牧马湖的粮食差价,为什么在结账清单中还出现他们支付你利息?)因为粮食局向我收取利息,所以我也要向牧马湖收利息……(问:粮食局是如何跟你谈储备粮的收储业务的?)谈储备粮的收储业务是沈成华副局长跟我谈的,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先由我向粮食局借钱收粮,借钱的利息由我承担。”

某某所无论是向某某区购销公司借款,还是向农发行贷款,其筹集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时都必然会产生利息,而这个利息就成为了某某所从事地方储备粮收购业务必然会产生的固定成本,那么某某所为了保证其从事地方储备粮收购业务可以营利,则必须要将这个固定成本转移到交易对手某某公司的身上去,因此某某公司向某某所支付的购稻款在结算过程中就包含了“利息”这一部分。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某某所与某某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租仓协议》(胡某某案卷5P55,见附件10)第三条,以及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胡某某案卷5P46,见附件12)第八条,均约定了“需方承担收购货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时间从稻谷进库时间算起,计算利息按农发行一年贷款利息)”。

因此,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交易中虽然出现了“利息”字样,但这只是双方交易价格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因此得出双方是资金借贷关系的结论。

其次,以农发行贷款利率向粮食需求方计收利息是粮食行业的交易习惯,某某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粮食购销买卖业务同样采取了类似的合作模式。

某某公司与高邮市送桥粮油经营公司签订的《代购稻谷协议书》(胡某某案卷5P64/68/73,见附件13)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某某公司与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胡某某案卷5P70,见附件14)第四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发现不同的粮食企业都以“农发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根据某某公司与其他粮食企业的结算清单(胡某某案卷5 P66/67/69/72/74/75)可知,某某公司与高邮市送桥粮油经营公司及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在进行粮食代购或者销售过程中,某某公司亦向高邮市送桥粮油经营公司及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支付利息,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支付利息的合作模式亦适用于某某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合作过程中,该合作模式为粮食行业中的行业习惯,起诉书难以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

(二)某某公司向某某所支付的“好处费”实质上为粮食差价,并非给予某某所或者陆文的不正当利益,由某某公司支付补价款的合作模式亦适用于某某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粮食购销买卖关系,该合作模式也为粮食行业中的行业习惯

首先,某某公司向某某所支付的“好处费”实质上为粮食差价。陆文在2015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陆文案卷2P14)说:“(问:你委托牧马湖收购粮食的价格和你把粮食销售给牧马湖的价格之间是否有差价?)有差价。我一开始跟牧马湖谈的时候,只要我们委托牧马湖收购粮食然后再轮换销售给牧马湖的话,牧马湖就按照几分钱/公斤给我们差价。这个差价在结账的时候都算给我们某某所了。我记得牧马湖给我们两年差价款,每年15万元左右。这个差价款就是我们销售粮食给牧马湖的利润。”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向某某所支付的“好处费”实质上为粮食补价款,并非给予某某所或者陆文的不正当利益。

其次,粮食补差价在粮食企业的交易中十分常见。某某公司与高邮市送桥粮油经营公司的《天山调粮情况》(胡某某案卷5P74)第六条约定“协议补对方:26494元”,由此可知在某某公司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过程中,亦存在向其他企业支付补差价的情形,某某公司与某某所的合作模式跟某某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合作模式是一致的,所谓“好处费”就是粮食差价,并非给予某某所或者陆文的不正当利益。

(三)某某公司为某某所代购的地方储备粮归某某所或者某某区购销公司所有并处于第三方监管公司的监管之下,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擅自动粮的事实,控方根据不真实的《风险预警函》认定粮权一直归某某公司

首先,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风险预警函》所表述的动粮情况与某某公司实际粮食出库情况并不相符,《风险预警函》所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

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风险预警函》(陆文案卷9 P24-25)及《关于某某市某某蒋王粮食管理所监管工作报告》(陆文案卷9P26-29)中表述2014年3月11日某某公司曾安排人员将监管公司监管下的5#库锁具砸开,强行拖走2870公斤杂交稻;201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再次安排人员将监管公司监管下的5#库锁具砸开,强行拖走2880公斤杂交稻。同时,《风险预警函》还表述: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再一次强行拖走约3000公斤杂交稻。但是,《风险预警函》中陈述的动粮情况与某某公司实际的粮食出库情况明显不符。

某某公司内部的仓库调拨出库清单(2013-2014年账册 P46)明确表明:2014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将粮食出库的情况;2014年3月20日虽有粮食出库,但粮食出库数量为3680公斤与《风险预警函》记录的2870公斤并不相符;2014年4月15日虽有粮食出库,但粮食出库数量为4170公斤与《风险预警函》记录的3000公斤亦不相符。由于某某公司的仓库调拨出库清单属其在调拨粮食时出具的真实情况反映,基于常理亦可得知,如若某某公司造假其出库清单,其定然不会将2014年3月20日与4月15的调粮数量高于《风险预警函》记录的动粮数量。故而,足以表明《风险预警函》所表述的动粮情况与某某公司实际粮食出库情况并不相符。

如果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监管公司自应及时出具《货物出库单》,但现有材料中并没有记录2014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的《货物出库单》,仅有201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出库的《货物出库单》(陆文卷9 P30),足以表明2014年3月11日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的真实情况。同时,当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时,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定其属某某公司擅自动粮。既然某某公司擅自强行将粮食出库,监管公司又如何知晓具体的粮食出库数量,在其《风险预警函》记录的出库情况与某某公司内部的仓库调拨出库清单不相符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某公司内部的仓库调拨出库清单记录的出库情况为真实的粮食出库记录情况。

其次,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是按照其与某某所的协议而依约行事,并非违规动粮。

根据某某所向牧马湖开具的《欠条》(卷5 P53)可知,某某所共欠某某公司540余万元的购粮款,双方约定某某所应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50万元,3月18日偿还50万元,3月22日偿还200万元,3月25日再偿还240万元。如不按期还款,某某所同意将存储在某某公司的同价值稻谷归还给牧马湖,由某某公司直接开库处理稻谷。

前已具述,2014年3月11日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动粮一事,而由于某某所直到3月20日都未按约偿还欠款,故某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自行从仓库出库处理稻谷,某某公司将粮食出库是按照其与某某所的协议而依约行事,并非违规动粮。

在此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我们注意到控方在制作笔录时,针对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风险预警函》多次向陆文及胡某某进行讯问,认为如若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存在真实的购买关系,那某某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动粮一事,既然出现动粮一事即表明某某公司之前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此控方明显出现逻辑混乱,暂且不论某某公司之所以动粮是因为某某所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足够的购粮款,某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自行开库处理粮食。即便某某公司违约动粮,那某某公司承担的也仅是民事违约责任,无论如何都不能推论出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控方思路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所实为借贷关系,则粮食所有权应属于某某公司,那监管公司又怎会出具《风险预警函》和《关于某某市某某蒋王粮食管理所监管工作报告》证实某某公司擅自拖走本属某某所的粮食。同时,从监管公司出具的材料可知,某某公司在拖走粮食时采用的是砸开仓库锁具的方式,如若某某公司本就是粮食的所有权人,那为何要将锁具钥匙交付给监管公司监管,即便是为了伪造双方的粮食买卖关系,某某公司亦无需如此兴师动众。控方将某某公司与某某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上述问题自难以回应,认定事实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某某所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购-轮换销售”模式的粮食买卖关系,并且控方将本案双方的关系理解为资金借贷关系将导致证据之间会出现诸多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控方由于没有充分理解粮食行业交易模式的惯例而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因此我们恳请贵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胡某某无罪。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陈琦

2016年9月7日

附件:

1. 《收购入库清单》;

2. 《物料收发汇总表》;

3. 《欠条》;

4. 《2011年稻款往来情况表》;

5. 《2012年稻款往来情况表》;

6. 《委托监管协议》;

7. 《委托监管协议》;

8. (2015)扬商终字第00328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

9. 《粮油购销合同》;

10. 《租仓协议》;

11. 《与某某所对账与结账》;

12.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13. 《代购稻谷协议书》;

14. 《粮食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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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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