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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应判决无罪之法律意见书(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7

关于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应判决无罪之

法律意见书(一)

——涉案1480万元不是地储粮收购款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我们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扬邗检诉[2016]196号《起诉书》认定“陆某将某某所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共计1480万元借贷给牧马湖公司使用”,因此在本案中必须要证明被挪用的款项某某市某某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拨付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但现有证据显示购销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1480万元不是专款专用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因此控方指控胡某某与陆某共同商议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具体理由有二:

第一,本案不存在购销公司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情况,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通过投标采购的方式向某某所收购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买卖关系,某某所为此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第二,根据《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由农发行通过贷款方式全额承担,但现有证据显示某某所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牧马湖公司的款项均不是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胡某某与陆某共同商议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

一、本案不存在购销公司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情况,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通过投标采购方式向某某所收购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买卖关系,某某所为此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在本案中,购销公司作为某某区粮食局确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通过“向社会招标采购”的方式向某某所收购地方储备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以招标采购的方式向某某所收购地方储备粮,因此某某所为此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出售粮食所得的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一)购销公司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购销公司与某某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立地方储备粮买卖关系

《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97,见附件1)第四条规定:“区粮食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全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择具有地方储备粮资格的、仓库设施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经营能力较强、资信良好的企业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某某市某某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案卷9P73,见附件2)对粮食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进行规定:“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聘用人员负责对所在地区粮食的收购、保管,并实行价格指导、跟踪管理和资金放贷。”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是区粮食局确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97-98,见附件1)第五条规定:“地方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区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根据该规定,购销公司作为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并不存在“委托其他企业代为采购”的方式,而只能自行采购、竞价采购或者招标采购,而事实上购销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某某所采购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

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某案卷2P7)说:“某某粮食局把小麦储备放在公道粮管所,把稻谷储备放在我们某某所。2009年我们开始做储备粮业务,2009年4000多吨,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在6000吨左右,2013年3900吨。具体收购流程是:首先是区粮食局接到区政府的委托之后,就跟我们粮管所谈储备粮收购的事情。每年收购之前,我都会向粮食局报收购计划包括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存储地点等,局里同意后我就开始委托安徽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进行收购。”

根据陆某对地方储备粮收购流程的说明,可以知道每年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季节,某某所都会向购销公司报“收购计划”,其中包括了“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且是在得到购销公司的同意之后才开始具体的收购,这个流程证明了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招投标的粮食买卖关系: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话,就应该是由购销公司在明确收购数量、收购价格之后,再告知某某所按收购计划执行,而不会存在由某某所自行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的情况,某某所向购销公司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获同意的这些事实细节证明了购销公司与某某所在按《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的程序,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立双方粮食买卖关系,明确粮食买卖的数量及价格。

(二)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并依约履行,《发货明细表》等双方的交易往来凭证也印证了双方之间是粮食买卖关系

1.购销公司与某某所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胡某某卷5P49,见附件2),该购销合同显示供方某某所向需方出售2011年产丰良优杂交稻,并在第八条约定“需方预付定金65万元,先付30万元,12月31日前再付35万元”。

2.《购销公司与蒋王往来明细》(陆某案卷6P2,见附件3)显示“2011年11月46#,支付蒋王所合同定金,650000.00”,2011年11月29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案卷6P119,见附件4)显示“支付某某所合同定金650,000.00”,购销公司现金支票存根(陆某案卷6P120,见附件5)显示购销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向某某所支付“65万元合同定金”。

3.《购销公司与蒋王往来明细》(陆某案卷6P2,见附件3)显示“2012年1月56#,购进储备稻谷6000吨,支付蒋王所”, 2012年1月31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案卷6P121,见附件6)显示“购入储备稻谷,蒋王所”。

4.《发货明细表》(陆某案卷6P56,见附件7)显示,某某所向购销公司发货杂交稻“数量600,000公斤”,购销公司《储备粮购入情况表》(陆某案卷6P124,见附件8)显示“杂交稻,6000吨”。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某某所代为收购地方储备粮,则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购合同而不会是“购销合同”,更不会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并实际履行,而随后购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更是显示了从某某所购入稻谷的用途是地方储备粮。

因此,以上四组书证相互印证,从签订购销公司、支付定金、支付货款、发货四个环节证明了某某所将稻谷卖给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的整个过程,反映出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是粮食买卖关系,所以某某所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三)购销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地储补贴”不是按政府标准发放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双方协议商定的粮食代储费用,这一事实细节印证了购销公司与某某所之间不是行政事项的委托关系,而是民事往来中的交易关系

某某区检察院认为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间向某某所支付了401288元“地储补贴”,但事实上购销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并非经营地储粮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双方协议商定的粮食代储费用,这一点印证了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

1.地储补贴只发放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即购销公司

《江苏省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9)第三条规定:“储备粮财政补贴包括保管与轮换费用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储备粮承储企业。”

《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100-101,见附件1)第二十一条规定:“区财政局对地方储备粮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区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贷款利息以及轮换的数量,区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由于购销公司才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而某某所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某某所没有享受地方储备粮政策性补贴的资格。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某某所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那么某某所本身就要承担起存储粮食的责任,绝不会将其收购回来的粮食转让给购销公司,然后再为购销公司代储,某某所为购销公司代储粮食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承担存储地方储备粮责任的主体是购销公司而不是某某所,这也印证了《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98,见附件1)第八条的规定:“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

根据上述规定,“地储补贴”只会发至购销公司,而不会发给非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某某所,某某所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地储补贴”。

2.政策性补贴按补贴标准计算,某某所收受的“地储补贴”与补贴标准不符

《关于拨付2011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2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3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陆某案卷9P110-112,见附件10)显示区财政局拨付了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款,在这三年地方储备粮数量均为10000吨,补贴款分别是228.0706万元,325万元,337万元。《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上半年市县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的通知》(陆某案卷9P110-112,见附件11)显示,2011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80元/吨,2012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100元/吨。

在2011年和2012年,购销公司均从某某所处购买并委托代储了6000吨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而陆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某案卷2P91)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这三张记账凭证当中的地储补贴应当分别是2010年期间的10万元,2011年期间的10万元和2012年期间的10万元补贴”,某某所在这两年收购的稻谷数量6000吨占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10000吨库存的60%,按补贴标准算在2011年应得48万元,在2012年应得60万元;按区财政局实际拨付的比例算在2011年应得136万元,在2012年应得195万元。

由此可见,某某所收到的所谓“地储补贴”与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以及实际应拨款比例不符,这一事实细节证明某某所收到的“地储补贴”并不是真正的政策性补贴,只是购销公司、某某所在记账、交易时将其理解为“补贴”。

3.某某所收受“地储补贴”的依据是《某某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所谓“地储补贴”实际上是双方针对代储粮食事宜确定的代储费用

购销公司与某某所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某某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陆某案卷9P120)第六条规定:“代储费用包干(包括损失损耗)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与陆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某案卷2P91)所说的“地储补贴”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能够得到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的印证。因此,某某所收受的“地储补贴”实际上是双方针对代储粮食事宜确定的“代储费用”,而不是真正的“政策性补贴”。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话,那么就应该按政策文件的标准或者区财政局拨付补贴款的实际比例向某某所支付补贴款,但事实上购销公司支付“地储补贴”的标准与政策性补贴的标准毫不相干,却以双方签署的粮食代储协议为依据,这足以证明购销公司没有向某某所支付地储补贴,进而说明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某某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购销公司只是向某某所采购粮食并委托其代储,为此支付代储费用。

通过前面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论述,足以证明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某某所采购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随后再委托某某所代储并支付保管费用,因此某某所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其出售粮食的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由于购销公司支付给某某所的款项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控方认定陆某将地方储备粮收购款借贷给牧马湖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根本无从谈起,无法得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结论。

二、根据《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由农发行通过贷款方式全额承担,但某某所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牧马湖公司的款项均不是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胡某某与陆某共同商议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

《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98,见附件1)第六条规定:“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区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全额由农发行以贷款的方式提供,因此只有地方储备粮贷款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某某所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牧马湖公司的款项均不是来源于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胡某某与陆某共同商议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

(一)2009年,某某所支付给牧马湖公司的250万元来自其收受购销公司的1144万元“借款”,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首先,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询问笔录(陆某案卷2P7)提及:“2009年我从粮食局借了1000多万的收购资金”,可知某某所在该年度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其次,某某所在2009年的记账凭证显示其在该年度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1.2009年10月30日的核字第7号《记账凭证》(陆某案卷4P1,见附件12)显示某某所在2009年10月30日记账时已经收到蒋王500万的资金,而2009年11月30日的核字第6号《记账凭证》(陆某案卷4P9,见附件13)显示某某所收到粮食局款项644万(随后将644万元分为284万元和360万元),而第6号记账凭证在明细科目中明确记载“局借款”字样,这一字样说明与某某所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此外,编号为N.0012959的《收据》(陆某案卷4P12,见附件14)也明确指出蒋王所收到购销公司“借款”。

2.某某所在2009年向购销公司出具了多张《借条》(陆某案卷7P100-119,见附件15),这些借条的内容清楚反映了某某所向购销公司借款的事实。

3. 《购销公司与蒋王往来明细》(陆某案卷6P1,见附件3)显示,购销公司在2009年11月开始陆续“收到蒋王还款”,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可知,某某所在2009年收受购销公司的1144万元均是“借款”,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二)2010年和2011年,某某所支付给牧马湖公司的款项虽然来自农发行发放的贷款,但其并非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不属于专款专用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首先,农发行将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贷款对象限定为承担地方储备粮存储任务的粮食企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6)第五条规定,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需要是“承担地方储备粮存储任务的粮食企业”。

其次,购销公司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而某某所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某某所不具备以收购地方储备粮为由向农发行申请贷款的资格。

《某某市某某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案卷9P73,见附件2):“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聘用人员负责对所在地区粮食的收购、保管,并实行价格指导、跟踪管理和资金放贷”,根据该规定,购销公司才是区粮食局确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而某某所并非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某某所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主体,那么某某所就要承担起存储粮食的责任,而不会将其收购回来的粮食转让给购销公司,然后再为购销公司代储,某某所为购销公司代储粮食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购销公司承担了存储地方储备粮的责任,这也印证了《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案卷9P98,见附件1)第八条的规定:“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

因此,某某所不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具备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资格,因此农发行在2010年、2011年向某某所发放的贷款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

(三)2009年至2014年,购销公司既不符合地方储备粮的贷款条件,农发行也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牧马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因此购销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其向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首先,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6)第六条“贷款条件”规定:“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库点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代储条件。借款人应与代储库(或外租库)签订正式的《代储合同》(或《租赁合同》),代储企业(或外租库)必须接受农发行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如果要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由于其需要外租牧马湖公司的仓库进行存储,购销公司必须要与牧马湖公司签订正式的代储协议,但是购销公司与牧马湖公司之间从未签过代储协议,由此可知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其支付给某某所的款项不可能是地方储备粮贷款。

其次,农发行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牧马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6)第十四条规定:“对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开户行、代储(或外租)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借款人、代储(或外租)企业也必须按规定签订《异地存储粮食监管委托代理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库存监管。借款人用贷款收购(或调入、进口)的地方储备粮入库后,开户行要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库存商品仓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签订仓单管理协议,对借款人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查库和出库报告制度。开户行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必须实行‘库存商品占用贷款仓单管理’。要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借款人凡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移库,都应及时如实报告开户行,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做到全程监管,封闭运行”。

在2009年至2014年,农发行从未按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存储在牧马湖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期间均是购销公司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库存进行监管,这些事实细节均表明购销公司从未因为要收购存储在牧马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购销公司与某某所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形成粮食买卖关系,某某所因此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且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某某所的所有款项均不是来自于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涉案的1480万元均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控方指控胡某某与陆某共同商议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给牧马湖公司的事实前提根本不存在,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胡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胡某某无罪。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陈琦

2016年9月7日

附件:

1. 《某某市某某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 《某某市某某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

3. 《购销公司与蒋王往来明细》;

4. 2011年11月29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

5. 购销公司现金支票存根;

6. 2012年1月31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

7. 《发货明细表》;

8. 《储备粮购入情况表》;

9. 《江苏省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0. 《关于拨付2011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2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3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

11.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上半年市县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的通知》;

12. 2009年10月30日的核字第7号《记账凭证》;

13. 2009年11月30日的核字第6号《记账凭证》;

14. 编号为N.0012959的《收据》;

15.《借条》;

1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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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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