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建议贵局对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公安分局法制处:
张王宏律师接受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贵局侦查,而贵局法制处可能对本案呈请某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我依法会见了焦某某,根据焦某某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的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在2015年底之前,主要从事合法的小微企业贷款网络中介服务,2015年底开始,涉足车贷融资中介服务;在睿某公司成立前的2015年4月,焦某某曾参与过公司技术方面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微信平台的开发推广,由于受到后来的总经理、大股东刘某某及其亲信的嘲笑、挤兑,遂于公司成立前的同年5月中退出,且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过任何正式会议、组织或决策,也没有签发任何有效文件,对公司的管理、组织、决策没有任何话语权;只是碍于和庆某某等人之间的朋友关系,焦某某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辞去股东。2015年中和年底,焦某某分两次分别得到3万元、6万元左右的分红。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从主体上看,不能把“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混同,后者是前者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睿某贷”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等同于睿某公司构成犯罪;其次,焦某某是网络技术人员,作为睿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负责涉案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且即便对睿某公司,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虽然焦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参与过一个多月的筹备工作,但该时段内公司的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经营是合法的,焦某某的相应分红也是合法的;再次,睿某公司长期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没有开过任何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不经过任何的讨论,焦某某系实质上的挂名股东、小股东;还有,2015年底之前,马某某等人作为焦某某的朋友,准备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有关睿某贷的投资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出过建议,但这种建议纯属朋友间的免费咨询,并非焦某某拉其投资;最后,焦某某退出公司筹备工作两年后,或有人员利用睿某贷平台进行违法操作,导致资金链断裂构成犯罪,但因此追究早已退出的焦某某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
具体原因如下:
一、焦某某对睿某贷平台,没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权力
首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是本案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睿某公司长期以来实际处于庆某某及亲信任某某、申某某等人控制之下,但三人至今逃匿未归案。而由于利益冲突和人际矛盾,睿某公司实际上处于公司僵局状态,焦某某处于被边缘化、被闲置的状态:无法插手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或决策。成立三年来,睿某公司没有开过任何股东大会或其它决策会议,焦某某更没有参加会议或签署任何文件。
其次,从实际运作来看。焦某某作为电脑技术人员,既没有金融信贷的经验,也没有参与睿某贷的具体组织运营工作,明显的只是一个挂名股东。2017年2月20日,庆某某卷款出逃前,曾在网络公开发布有其个人签名的《履约承诺保证书》,可以佐证公司经营困难是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导致的,但其出逃时具体卷款多少?去往哪里?焦某某并不知情,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焦某某也是经由相关媒体报道才获悉此事。由于在睿某公司受到排挤,焦某某一直以来将精力投入在自己任股东或董事的北京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运营上,这从他在2017年3月3日与合伙人申某某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并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而这一说法也得到了申某某的认同。
第三,如果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也与焦某某无关。根据《刑法》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相关人员”的定义,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或“股东”地位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焦某某在本案中仅仅是挂名股东,主要负责互联网技术工作,根本没有涉及“睿某贷”业务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工作。
最后,“睿某贷”涉嫌犯罪,不等于睿某公司涉嫌犯罪,更不等于睿某公司的股东全部都参与犯罪。据公开资料可知,“睿某贷”只是睿某公司旗下的一个平台,实际控制人为庆某某,其日常运作由刘某某总经理负责,而且平台有自己的技术总监。焦某某作为睿某公司的股东,其2015年底的分红属公司合法经营期间的正常营收分红,与2015年底开始到2017年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期间的非法资金无关。
二、关于马某某等人参与投资的问题
根据焦某某所述,马某某、胡某某、曾某在2015年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类似“睿某贷的投资保障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予了肯定的答复。辩护人认为,这种朋友间的咨询和答复系一般意义上的免费咨询、好意施惠。据了解,马某某、胡某某、曾某都是焦某某认识多年的朋友,都知道焦某某在睿某公司“搞技术”,这种相熟朋友间的打听消息实在是十分合乎生活逻辑的,相反,如果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无疑是刑事法律对亲友间私密关系的不当干预,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而且,睿某贷当时的业务也确属合法的小微企业贷款信息网络服务,同时,三人投资后,焦某某没有获取任何提成或奖励,后来,马某某甚至成为了睿某贷的事业合伙人,这些都说明马某某等三人系基于自己独立判断后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因焦某某的介绍而投资,更何况,介绍亲友参与投资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焦某某没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
焦某某作为2004年某某大学某某工程专业大学毕业生,曾任职中国联通公司北京某部的产品经理,作为网络科技专业人才引入并获留京资格。从联通公司离职后,他还参与创办了北京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睿某公司受到排挤后,2015年中以来,一直以来将精力投入在其它两家公司的运营管理上,因此,焦某某身上具备努力奋进的精神和坚忍不拔的优秀品质,应该说,焦某某是新时期上进青年学习的榜样。
没有参与管理运营,为什么还要当睿某公司的股东?应当说,作为外地来京打拼人员,焦某某深知职场的人脉关系对个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因此,在受到大股东排挤,长年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决策的同时,为了维系与庆某某等人的关系,碍于情面,他没有辞去股东。更何况,在2016年北京市互金行业整治行动中,睿某贷平台不仅活了下来,而且还成为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观察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参加任何业务管理,抱着反正没有什么损害的想法,焦某某没有退出股东。
综上所述,焦某某在任睿某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参与具体业务的任何管理工作,没有向不特定多数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因为其系挂名小股东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焦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局法制处对焦某某作出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公安分局法制处
辩护人:张王宏律师
6.见附件5
附件1
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
(结果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系统》查询,网址http://www.gsxt.gov.cn/%7BE4924BA483F4BA296F80E196D0870621CE32B4F285792EC31A6D4AA5590B1AF594683FD20B7CFA694D6AF9DD5B3ABCCBC8ED24C5D524D608F930F826D7029E12F791F791F7129E7B1D7B1D7B9EF4AF4A1187E133A5653ECAE7663409783E69E84B2A0D4B32D732E086C640D3F7718D0C4A33D6B0D6B0D6B0-1523351575797%7D,最后搜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17时)
附件2:
焦某某发出的最后一封关于睿某贷的邮件:
后面再无相关内容:
下面开始手机流量包业务,也是后来一直做的业务
附件3
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庆某某网上公开的《履约保证承诺书》
(转引自《睿某贷董事长自曝“所有标的都是虚假的” 逾期金额达2838万元》《凤凰财经》,网址http://finance.ifeng.com/a/20170828/15620116_0.shtml,最后搜索时间:2018年4月9日)
附件4:
附件5:
《睿某贷正式成为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观察员》
(根据公开网页索结果,最后搜索时间为2018年4月份0日18时。网址http://roll.sohu.com/20160323/n4417246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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