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R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法律意见书
S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R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曾杰律师在R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R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R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案涉Z项目的运营收益方式主要分为动态收益模式和静态收益模式,辩护人认为,对于在涉案Z项目的动态收益模式下,R某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对于在涉案Z项目的静态收益模式下,R某涉案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R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分为如下两部分:
第一部分:动态收益模式下,R某所涉行为应认定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一、R某等人涉案行为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没有骗取他人财物
二、涉案Z项目会员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而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依据
三、计酬返利的来源是基于涉案Z平台本身设置的质押挖矿产出机制,不是会员缴纳的买币费用
第二部分:静态收益模式下,R某所涉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R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行为
二、R某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动态收益模式下,R某所涉行为应认定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一、R某等人涉案行为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没有骗取他人财物
涉案Z币的属性是虚拟商品,而这种商品具有间接与法定货币兑换的等价性。R某等人运营推广Z项目实质是销售商品(Z币)的过程。
首先,动态收益模式是以销售商品(Z币)为目的。动态收益模式的推广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员购买Z币、参与质押挖矿,动态收益模式的本质就是鼓励Z会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合约质押挖矿。从发展人员的角度来看,发展人员可以此获得额外算力,算力增加,质押挖矿机制下的Z币产量就会增加,产出的Z币可通过交易所变现,最终实际地获得更多收益。从R某等人的角度来看,参与质押挖矿的投资者越多,Z币在交易所的需求量就越大,销售商品的目的就得以实现。
其次,R某等人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此处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面,燃烧掉的币流入黑洞被永久销毁,没有被R某等人所掌控。本案中,质押Z币的协议是以区块链智能合约形式确定,而从本案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涉案智能合约存在故意的漏洞。那么基于智能合约公开、不可篡改的特性,Z项目相关机制的设定和运行都是公开的,R某等人无法侵吞、骗取该部分财产。在Z项目中,会员提升等级是通过燃烧Z币实现,即“燃烧机制”,会员在涉案平台Z中点击升级按钮,系统自动计算需要燃烧的Z币,而选择燃烧的Z币则直接在Z中被转入黑洞地址中,如此,则意味着相应的Z币已销毁,永久地从市场流通中去除掉,不会被R某等在内的任何人所掌控。
而诈骗式的传销活动中,将新缴纳会员(成员、客户)缴纳的入门费据为己有和返利,是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而本案中,燃烧机制是指投入的币永久销毁,没有被项目方据为己有或者用于旧成员的返利,明显和诈骗式传销存在不同。
第二方面,Z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与R某等人无关。Z作为虚拟货币的一种,其价格波动是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的。Z项目真正的技术人员是外国项目组,外国项目团队负责技术开发,R某等人只是负责Z项目在中国的市场推广,Z的价格波动不受R某的市场推广行为所左右。
第三方面,项目参与者可以随时退出Z项目,有相当的履约机制。从本案的讯问笔录及部分询问笔录可得知,Z项目参与者在质押挖矿合约期到期15天以后,如果想退出项目抽回资产(USDT、ETH等主流虚拟货币),是随时可行的。可见,项目参与者的资产在Z项目中是可以自动抽离的,相关参与者都能拿回所投入的虚拟资产。
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光盘中的材料,涉案“Z”平台用户质押金提取时间最晚是2021年7月,其中多名用户的订单记录显示,质押金支付之日起第15日当日即可提取质押金并且到账。
二、涉案Z项目会员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而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依据
结合本案的讯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事实;
在涉案Z平台中可产生订单基础算力收益、订单推广算力收益和订单矿池算力收益。其中,(1)订单基础算力收益来源其本身质押本金的数量;(2)订单推广算力收益来源用户自身的等级和其下级订单质押本金的数量;(3)订单矿池算力收益来源用户自身是否为矿池用户和其下级日产币总数。
推广算力收益即动态收益模式下的收益,是会员通过推荐发展其他人员参与Z质押挖矿项目的奖励算力,推广算力收益来源于用户自身的等级和其下级订单质押本金的数量。如果上一级会员直接推荐的下一级会员无存款质押,那么该直接推荐下级会员就为算力流失,即上一级会员无法从该推荐行为中获取收益。
可见,排除会员自身等级因素外,推广算力收益是根据会员推荐人员购买、投入质押的资产总额为依据计算,换言之,涉案Z项目会员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而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依据。
另外,即便会员推荐的人员停止推荐行为,只要投入的质押币持续增加,或者投入时间延长,相关的推广算力收益依然持续会增加,这也证明涉案Z项目会员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而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依据。
三、计酬返利的来源是基于涉案Z平台本身设置的质押挖矿产出机制,不是会员缴纳的买币费用
在动态收益模式中,Z项目会员可以通过推荐用户获得算力加成,算力加成越多,质押挖矿机制下产出的Z币就越多,会员可以将算力加成后增产的Z币放到交易所变卖,最终可以换成与美元等值的泰达币USDT。
因此,动态收益模式中会员推广算力收益的返利等价物是Z币,而通过算力加成增产的Z币来源于涉案Z平台本身设置的质押挖矿产出机制,不是会员加入Z项目缴纳的购买虚拟币费用——每人最低100USDT。
依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会员加入Z项目缴纳的购买虚拟币费用,全部由R某代管,放在九个imToken软件钱包中,现均已委托变现。
上述涉案返利来源模式,不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因为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来自于参加者的入门费,而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以上所述,不管是从销售目的、返利依据、计酬来源分析,R某的行为都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及行为特征。R某等人在运营推广Z币的过程中,以销售Z币商品为目的,设置项目动态收益模式通过鼓励会员发展他人加入涉案Z项目,并以被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给付报酬,谋取利益,是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依照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某涉案“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部分
静态收益模式下,R某所涉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R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虚拟货币在属性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是可用于交换的虚拟形态的劳动产品,具有投资价值和使用价值。最新的司法解释把以虚拟币交易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纳入非法集资范畴,而在本案中,R某等人在推广虚拟币Z的过程中设置的静态收益模式,即质押挖矿产币返利收益,会员只要将所持有的虚拟币质押到涉案Z平台上就可以无条件产出Z币,实则是一种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的吸收资金行为。
因此,R某等人未经有关部分依法许可,借用涉案Z平台,采用宣讲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销售Z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公众承诺给予静态收益模式中的质押挖矿返利收益,相关涉案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涉嫌构成面向社会公众保本付息承诺的集资行为。
二、R某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R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交易流水,可以得知以下事实:设置静态收益模式就是为了吸引会员购买Z币投资存款,R某等人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发行推广Z从而营利;会员投资Z质押挖矿项目购买Z币的资产在四人掌控的9个虚拟币钱包中,该9个虚拟钱包及其中资产由R某代管。
如前所述,智能合约公开、不可篡改,涉案项目有相当的履约机制,会员投资的质押资产在15天周期结束后随时可取现,R某等人履行智能合约机制支付对价(Z币)而代管会员质押资产(USDT),且并没有逃避返还会员质押资产的行为,更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使会员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R某参与Z项目的运营,目的就是为了营利,营利目的是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形式出售Z虚拟币的民事行为获得对价利益来实现的。9个虚拟币钱包中的资产是R某等人出售Z币的营利所得,项目会员购买Z币从而给付资产是支付对价的民事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R某在推广涉案项目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证据证明R某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涉案行为。所以,R某等人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R某在推广涉案Z项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过欺骗的手段、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R某在涉案Z项目动态收益模式下的行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以涉案项目设置的质押挖矿产出机制为返利来源,应认定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R某在涉案Z项目静态收益模式下的行为,未经有关部分依法许可,借用Z平台,采用宣讲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销售Z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公众承诺给予静态收益模式中的质押挖矿返利收益,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R某在本案中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贵院变更对R某的指控罪名。
以上观点,请予充分考虑!
此致
S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律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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