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T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Q委托,指派曾杰律师担任C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C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C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辩护人认为,C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C某不予批捕。
理由如下:
一、C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情形,结合C某J某二人交易细节综合来看,J某表现出其是值得信赖的交易对手,C某对于J某的USDT属于赃物不明知,C某的行为不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C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建议贵院对C某不予批捕,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同时便于C某照顾家人,继续以民营企业家的身份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以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本案情
C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币商J某,J某在微信上给C某发价格和数量邀约,C某认为价格合适就通过银行卡转账给J某,J某通过欧易平台交付泰达币。
交易细节:
1.C某通过朋友微信上推荐添加了J某的微信,了解到对方是欧意交易所五年的U商。每一次交易前,对方都会主动要求核实C某的银行流水,对方交易时也是提供固定的银行卡,初次交易时,J某对C某的付款银行卡的十五天流水也进行过核实,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肯交易。为确认C某的钱是否干净,J某还询问过其做什么工作,C某还发过营业执照。J某核实过C某的欧意交易实名账户,要求C某只能用自己的实名账户交易。
2.C某对J某的交易账户也进行过实名核实,她的头像和朋友圈的照片,是同一个人,她的微信名字叫JJ。有时候J某手上的USDT不够,还会去收一点。C某此时更加确信对方手上的USDT并非赃物要急于出手。
3.C某在交易时,J某从没开出过明显优惠的价格,从J某那里,C某无法获利,她给的价格只是稳定,接近交易所的日常价格,并没有特别优惠,甚至J某有时候的价格比较高,C某还拒绝交易过。由此可以体现出,在交易价格上,双方只是进行正常的价格磋商,并没有明显的交易价格异常。
4.C某J某二人所有的聊天记录都没有删除过,没有使用过加密软件沟通,也不会刻意的删除聊天记录。C某J某二人仅限于交易上的联系,每次交易都是J某在微信上给当事人发价格和数量邀约,交易前的磋商都是在微信上进行,然后通过欧易平台交割泰达币。
5.在近一年的交易时间内,C某从来没有被冻过卡,也没有收到过任何风险提示。
二、C某主观上并不明知J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
1.在近一年的交易时间内,C某从来没有被冻过卡,也没有收到过任何风险提示。不符合《解释》中第(一)、(二)项的情形。
2.C某在交易时,J某从没开出过明显优惠的价格,她给的价格只是稳定,接近交易所的日常价格,甚至J某有时候的价格比较高,C某还拒绝交易过。在交易价格上,双方只是进行正常的价格磋商,并没有明显的交易价格异常。不符合《解释》中第(三)项的情形。
3.C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未给J某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不符合《解释》中第(四)项的情形。
4.C某J某二人仅限于交易上的联系,每次交易都是J某在微信上给当事人发价格和数量邀约,交易前的磋商都是在微信上进行,然后通过欧易平台交割泰达币,C某也没有为J某或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不符合《解释》中第(五)、(六)项的情形。
司法解释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还应当通过分析行为人行程轨迹、行为方式、聊天记录等,发现其中是否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收到赃物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结合C某J某二人交易细节综合来看:C某作为一个虚拟货币交易者,2022年也不仅仅只有J某一个交易对手,其出于对J某的信任而维持着长期的交易关系,因为双方进行过背景调查、实名调查、流水调查、交易使用固定的银行卡、用微信沟通,交易价格和方式也没有明显有违常情常理,也没有故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J某表现出其是一个十分值得信赖的交易对手。无论是从C某某角度,还是从社会公众角度,都不可能察觉到J某的USDT是赃物。综合来看不能认定C某主观明知,不能仅以行为人有收到赃物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综上,无论是从《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还是综合案件细节来看,都不能认定C某主观上明知J某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构成要件,C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C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贵院对C某不予批捕
C某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被动接受了犯罪分子的USDT赃物,其本人既不明知也未从事任何帮助行为。其在此前无任何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工作,主观恶性小,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的可能、不具有再犯可能,也不具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可能。C某本人还愿意全力配合司法机关的退缴处罚工作。
C某夫妻二人从事xx行业十多年,终于在2022年底有了自己的xx店,成为了中国民营经济的一份子,此后二人兢兢业业、本本分分地在履行着自己的社会责任。
从C某的家庭情况来看,其家庭中有年迈的母亲、妻子和孩子需要照料,C某一人独自撑起一个家,是唯一的家庭收入来源,如对C某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C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不予批捕一方面有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另一方面C某恢复生产活动可以更好地供养家庭而不至于使家庭陷入困境,这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C某被犯罪分子利用,在购买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的USDT,其主观不明知也不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C某不予批捕,以利于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此致
T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曾杰律师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