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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W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03

尊敬的H市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W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峰剑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W某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W某于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H市看守所。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W某,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本案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基本情况

根据W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8年4月初,W某在一微信群看到一名群友发了一个交易虚拟币网站的链接,自己在该网站注册了交易账号。W某看到该网站正在搞会员交易奖励活动,会员发布转发网站链接,其他人员通过链接网站注册并交易虚拟币的,转发链接的会员可以获得新会员每一笔交易的10%虚拟币佣金。W某于是把网站链接进行了转发。从2018年4月初到4月中旬,W某一共获得约一至两万元佣金。4月中旬,该交易虚拟币的网站突然关闭了。2018年8月2日,W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W某涉案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手法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其行为表现具体有以下方面的要求: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在本案中:    

首先,W某不是上述交易虚拟币网站的经营者,没有负责和参与该网站的运营活动,W某只是通过他人发布的链接而成为该网站的千千万万注册会员的一员,与其他注册的会员一样,在转发链接时,根本无法知晓和判断该网站是诈骗的违法网站还是合法网站。

其次,W某转发该网站的链接不属于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W某转发的只是一个网站的链接,通过点击该链接打开的只是一个网站的页面,无法进行直接交易,类似发布广告的性质。W某在转发网址链接时,根本不知道谁通过他转发的链接在该网站注册并交易,其在转发链接时没有任何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匿真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没有让他人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其他人在打开链接进入该网站页面后,在该网站上进行交易虚拟币需要进行注册账号、与其他会员进行交易虚拟币等一系列操作才能完成,而这一系列操作都是由会员自主决定,自主掌握。因此,W某转发链接的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匿真相的行为,不属于实施诈骗的行为。

再次,从该网站会员交易过程分析,会员只是通过网站链接登陆到该交易虚拟币网站的页面,会员的注册以及虚拟币交易都是由会员与网站之间、会员与其他会员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属双方之间的发出要约与履行承诺的过程。假设该网站运营方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行为与W某的转发网站链接行为并无相关,也不能据此认定W某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因为这是交易双方履行交易虚拟币的法律关系,与转发链接系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最后,从侵害结果和W某行为的因果关系上看,对W某转发网站链接的行为,其他人可能打开网站也可能不打开网站,因此,其转发的网站链接被打开具有或然性;即使网站链接被点击打开,其他人是否选择注册会员并在网站上进行虚拟币交易也是具有或然性。然而,不管其他人是否注册会员以及进行虚拟币交易,都与W某无关,W某没有参与该网站的运营,也不知晓该网站是否实施犯罪活动。即便该网站存在诈骗的事实,但W某的行为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W某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

诈骗罪要求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不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

首先,W某在该网站注册了会员,在网站注册登记了自己真实身份及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所获得的佣金是虚拟币,交易后汇入其银行账户。W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如果知道该网站是以诈骗为目的进行虚拟币交易活动,必然为不会做出这一行为。以此反推,可知W某并没有从事诈骗犯罪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对该网站的交易活动是否以诈骗为目的根本不知情。

其次,虽然W某转发网站链接是因为该网站公布的通过转发链接注册新会员并交易可获得该笔交易10%佣金奖励活动,但是,该网站公布的这一活动是在其网站页面对所有人公开。这种增加人气、促销活动在许多互联网金融网站都经常出现,W某作为一名普通网民,根本不可能意识到、也根本无法判断这种活动是违法犯罪活动。如果W某转发网站链接的行为即认定其有诈骗的故意,那么,所有转发该网站链接的人都是该网站的共犯,不管是否获得佣金收入,都可以成为该网站共同犯罪的既遂犯和未遂犯。这一推定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因此推定W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四、即便该网站的运营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运营方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W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此情况下W某并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综合不同犯罪人的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来确定。共同故意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流,还要有为达到共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相同或虽不同但互相配合的行为。共同犯罪要求所有犯罪人知道自己和同伙都想侵害共同的犯罪对象,并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目的。

本案中,W某并非该网站的运营方,对该网站的运营活动并不知情,没有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W某转发网站链接的目的是获得网站的佣金奖励(这一奖励针对所有转发链接的人),假设该网站是以诈骗为目的而发布这一奖励信息,W某也不具有与网站运营方的意思联络;而且,网站上会员之间进行的虚拟币交易活动,W某并没有参与,不具有促成交易的作用,不具有共同实施或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因此,即便该网站的运营方构成犯罪,W某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W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五、假设W某所得的佣金被认定为非法所得,由于W某既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该网站的运营管理,W某转发链接行为情节也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责令W某退回所得的佣金。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W某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也不具备明知犯罪而积极介入的主观故意,即便本案涉及的网站存在违法犯罪事实,W某也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并获得非法利益分成,不应认定为罪犯。事实上,W某与其他受害人一样,都只是该网站众多注册会员的其中一员,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W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因此,辩护人认为W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获利较小、危害不大,且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在此,辩护人恳请贵局依法对W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释放W某。以上意见,供贵局参考并采纳,谢谢!

此致

H市公安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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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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