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职务侵占罪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张某涉嫌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一案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事实与理由:
我受张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某某市公安局某阳区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依法会见了张某,根据张某所述,结合所了解的情况,认为:
第一,张某作为公司仓管员,利用计收、清点、出货的职务便利,将掌管的废品组装、加工、翻新后出售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罪;
第二,张某侵占的物品,据参与过处理废品的张某估算,总体价值仅几百元,而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为6万元人民币,可知张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三,张某没有被逮捕的必要,其到案后积极揭发公司其他同事犯罪行为,坦诚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没有串供、毁灭证据之可能性,足见其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检察监督部门当面听取我们辩护律师的意见。敬请批准!
此致
某某市某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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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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