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之
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云康,执业证号:13101200410719983
申请事项:
1、督促G江区人民检察院对G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陆某被控挪用公款、贪污罪案违反法定审理期限行为进行监督。
2、督促G江区人民检察院对G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陆某被控挪用公款、贪污罪案过程中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21日,Y州市G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提起公诉( 扬G检诉刑【2015】425号),G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同年11月18日,对该案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程序未完成,即宣布休庭。至今,未恢复庭审程序,被告人陆某持续关押于Y州市看守所。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陆某父亲陆元铮委托本律师为陆某一审阶段辩护人,本辩护人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通过会见被告人及认真阅卷,辩护人认为G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罪名不能成立。
对此,本辩护人向G江区法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依据在案证据材料,结合法理,充分论证被告人不构成起诉罪名之事实与理由。
鉴于被告人陆某遭超期羁押,至今未能审结,2016年10月 31 日,本辩护人向法院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法院同意对被告人陆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被告人愿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不妨碍诉讼活动的进行。但法院至今未给予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Y州市G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陆某被控挪用公款、贪污罪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对辩护人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未依法做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五百七十七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鉴于检察机关具有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
为此,本辩护人申请贵院督促G江区人民检察院对G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陆某被控挪用公款、贪污罪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行为进行监督、对G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陆某被控挪用公款、贪污罪案过程中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谢谢!
此致
江苏省Y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被告人陆某辩护人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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