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文彬律师(系S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人)
被申请人:G省高院(以下简称贵院)
申请事由:申请从Z某(系S某妹妹,联系电话:186XXXXXXX)处调取M、Y两家公司在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销售成本统计表》
事实与理由:S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已上诉至贵院,作为上诉人S某的二审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被告知:此案除了H某与上诉人M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借款合同》(上次辩护人申请贵院去H某和惠州J公司处调取)之外,还有M、Y两家公司在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销售成本统计表》(即上述两家公司所记载的其在D物流公司的纸品库存表,与税局是联动的)。上诉人说上述财务资料可以证明两家公司有足够的纸品库存用于与H某的质押、其他质押以及买卖活动,并不存在重复质押、出售的情况,如果上诉人所言属实,则此财务资料直接影响本案的罪与非罪。理由如下:
此《销售成本统计表》可证明M、Y两家公司在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在D物流公司的库存情况以及变动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存在多次重复质押、出售的事实,而根据上诉人所述,《销售成本统计表》显示Y公司2014年3月初的库存数为约3557.2吨、M公司2014年3月初的库存数为12715.6吨;还不包括2014年Y公司2014年3月购进的710吨纸品(随后本月又销售出731吨)、2014年M公司2014年3月购进的7705吨纸品(随后本月又销售出7726吨)。
由此可见,2014年3月两家公司累计的库存量应为:3557.2+12715.6+710+7705=24687.6吨;仅2014年3月初两家公司的库存量为:3557.2+12715.6=16272.8吨。除去此前上诉人所述已质押给银行的约3000吨纸品外,还有13000多纸品可用于给H某的质押(质押给H某为8500吨),还不包括两家公司在2014年3月份购进的8414.8吨纸品(随后又销售出去)。由此可见,上述资料若属实,并不存在对H某存在重复质押的事实。
故,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31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2条的规定,申请贵院去调查核实与本案罪与非罪直接相关的此份证据材料。
申请人:肖文彬 律师
2018年 3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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