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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警方威胁、引诱、欺骗方式的违法审讯?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3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之后,在看守所里往往会面对警方的集中审讯,而在审讯过程中,警方使用的手段或许既有合法的手段,也有非法的手段;那些诸如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由于法律明文禁止和在实务中比较容易区分判断,这种情形在现实中也越来越少见。因此,笔者在此文不予论述,值得重视的是:部分办案人员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带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来获取对当事人的不利口供,为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威胁”、“引诱”、“欺骗”的违法审讯与合法的审讯策略?如何应对警方以上述方式实施的违法审讯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笔者通过近十年的实务积累与经验总结得出的一些思考。

一、威胁的认定及相关证据的排除方式

1.对于威胁,尽管与刑讯逼供相比,威胁没有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实施暴力或者体罚虐待,但因涉及对自由意志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侵犯,故在侵犯人权的程度上接近刑讯逼供,两者均属强迫方法。如果威胁达到了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痛苦并且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就应该参照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排除方式,对采用此类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实行强制排除。对于审讯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呵斥,由于程度轻微,不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并不构成威胁。比如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虽然不构成威胁,但有些内容仍属于不规范的讯问,是需要侦查人员纠正的。

2.威胁的构成要件:一是威胁的范围,应当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以非法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比如以对其近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等);二是威胁的程度,应当考虑限定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例如,个别侦查人员威胁要将当事人怀孕的妻子抓起来,或者枪顶脑门威胁当事人就范。因这种威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社会道德,不亚于刑讯逼供,因此,对于采用此类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1条的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引诱、欺骗的认定及相关证据的排除方式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关键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供述。但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缺乏供述的主动性。为此,办案人员需要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运用必要的讯问策略制造“囚徒困境”等氛围,通过心理博弈促使当事人认罪,这其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包含引诱、欺骗的因素。例如:

案例一:侦:“某某人已经供认了,你承不承认都可以定你的罪,态度不好可能还会重一点”。

案例二:侦:“刚才你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领导了,想给你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帮不了你噢。”

案例三:侦:“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手拿取保候审决定书,亲自给被讯问人看。

案例四:侦:“你作案的当天,都有几个人亲眼看见,你还不老实交待?我这里还有现场的监控视频。”

2.引诱、欺骗的构成要件:一是引诱、欺骗的范围,应当将引诱限定为“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例如案例三,又如许诺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毒品,引诱其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欺骗限定为“以严重违法、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例如案例一、案例二。二是相关证据的排除方式,可以考虑实行裁量排除,采用前述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相关争议:不少人认为,不应当将采用上述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是:第一,法律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纳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第二,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截然区分。第三,对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关键看是否系虚假供述。笔者认为:第一,法律对引诱、欺骗方法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排除此类供述并不突破法律规定。如果办案人员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供述不予排除,则这种缺乏制裁后果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会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供述,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是可以对引诱、欺骗方法的范围作出合理界定,能够与合法讯问策略区分开来。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违背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显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只有排除采用上述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才能落实法律规定,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对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实行裁量排除,即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予以排除,这种规定符合司法实践规律。

最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针对上述情况,一方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普法”,以预防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针对办案人员以上述手段取得的对当事人的不利供述,可以以上述标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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