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辉,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
被告人胡某星,曾用名胡某昇,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XX。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容,绰号“老蟹”、“老蟹仔”,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曾任XXX公司保安部经理,户籍所在地XXXX。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看守所。
(以下被告人略)
被告人胡某华,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XXX公司保安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XXXX。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其他被告人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初[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绑架勒索罪,被告人胡某容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胡某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辉对被告人胡某星、胡某容、刘某山、王某永、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4年2月10日至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彧民、王树茂、代理检察员江维、周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华及其辩护人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第一部分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星以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为依托,网罗胡氏家族成员、曾受刑事或治安处罚者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层级管理、提供作案工具、经费和报酬,以商养黑,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行拆迁、寻衅滋事、打击报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贷款、妨害作证、伪造证据、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放火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实现以黑护商的目的,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广东省惠东县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星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胡某容、杨某意、王某本、陈某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胡某雄……胡某华、胡某照……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
(以下只摘取与被告人胡某华相关的指控)
第二部分 以被告人胡某星未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
五、开设赌场罪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星、胡某波、黄某平等人在富星公司十楼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强提供其租住地作为场地。胡某星指使被告人杨某意负责赌场账目管理,杨某意指使被告人郭某文负责赌场账目登记,陈某强则安排被公安人胡某文、胡文某……胡某华、胡某照……负责赌场望风。赌场获利共计人民币3883.14万元。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华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胡某华等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
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如下:
被告人胡某华辩称,其只是在富星公司打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胡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华公司保安,其在公司站岗只是履行职责,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情;其受到200元补贴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胡某华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建议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的犯罪事实
200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星以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为依托,以被告人胡某容、杨某意、陈某强等人为骨干成员,网罗胡氏家族成员、曾受刑事或治安处罚者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层级管理、提供作案工具、经费和报酬,以商养黑,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行拆迁、寻衅滋事、打击报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贷款、妨害作证、伪造证据、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放火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实现以黑护商的目的,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广东省惠东县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星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胡某容、杨某意、陈某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华、胡某雄……胡某照……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3日,刑警支队接到黄某某报警称,以胡某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自2002年以来在惠东县、深圳市、佛山市等地,为谋取经济利益,采取暴力殴打、报复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
2、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提取的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富星公司九楼宿舍C3房陈某强房内进行搜查时,搜获对讲机7部、“六四”子弹5发、牌九10副、东洋刀2把、砍刀2把。
被告人陈某强对搜获的刀具照片已辨认。
3、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富星商贸广场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九楼宿舍C6房进行搜查时,搜获砍刀两把。
被告人胡某杞对搜获的刀具摄影照片已辨认,指认刀具为被告人罗某辉所有。
4、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富星商贸广场房地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九楼宿舍C8房进行搜查时,搜获砍刀1把、木棍2根、铁棍1根。
5、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对富星公司前台进行搜查时,在前台办公台中间的电脑键盘托盘发现一本透明塑料封皮、蓝色封条装订的通讯录,内有A4纸张打印的公司通讯录,记录了相关人员的职务和电话。公诉部门人员表记载内容:董事长:胡某昇,总经理:王某本,副总经理:杨某意、李某某,物业部:郭某文(行政)、苏某亨(物业管理),保安部:胡某宾(经理)、胡某华(副经理)、胡某雄(班长)、胡某文(班长)、胡某杞(班长);保安部通讯录记载如下内容:胡某宾(经理)、胡某华(副经理)、胡某雄(班长)、胡某照、吴某强、易某石、戴某、张某昌、胡某杞(班长)、胡某福、胡某良、胡添某、胡国某、胡法某;2009年11月18日办公室通讯录记载:总经理:王某本,副总经理:杨某意、邹某文,物业部:郭某文,销售:李某某,保安班长:胡某文、胡某杞;2008年2月份保安通讯录记载:保安队长:胡某容,保安:胡某军、胡某杞、胡某雄、胡某文。
6、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惠州公搜字[2012]401A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1)在富星公司九楼被告人王某本的办公室文件柜搜获以下物品:企业员工守则复印件、保安部规章制度复印件、保安部岗位职责制度复印件、保安人员值班管理规定复印件、宿舍制度复印件、考核、奖惩暂行规定复印件各1份;公司部门架构表2张、富星服装城水电班定岗定员表草案、值班表、工卡规范制度、富星公司员工手册各1份。
(2)在富星公司九楼财务室文件柜搜获以下物品:富星公司分类帐2份、总分类帐2份,分别是2009年和2010年全年的账目以及账本18本。
7、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惠州公搜字[2012]385A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富星公司九楼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在该公司大厅文件柜内收缴公司部门人员电话、富星商贸广场办公室考勤表、保安部考勤登记表、员工工资调整表、执勤补贴表、申请表、申请书、员工水电配额表各1份、宿舍分配表2张、工资表、报告、公务联络单、登记表各1份、培训登记表2张、楼下村人员名单4页、人员名单3页。
宿舍分配表二张证实:胡某雄、吴某强、戴某、仇某、胡某照居住在C1房,杨某意、郭某文居住在C2房,苏某亨居住在C3房,罗某辉居住在C6房,胡某标、宋某开居住在C8房,胡某杞、胡某良居住在C10房,胡某华、易某石居住在C11房,李某某居住在C13房,胡某宾居住在C15房。
8、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惠州公搜字[2012]396A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富星公司财务室文件柜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文件包括:
(1)富星公司2005年8月份管理员工资表记载的内容:胡某容(保安),工资1200元;王某强(司机),工资1000元;胡某军(内务),工资1000元。
(2)富星公司2006年10月份管理员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杨某意(总经理助理),工资2000元;邹某文(副总经理),工资2000元;胡某容(保安)1200元;王某强(司机),1000元;胡某军(保安),工资1000元。
(3)富星公司2007年6、8、10、11、12月份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杨某意(副总经理),工资2000元;胡某容(保安)1200元;胡某杞(保安),工资960元;胡某雄(保安),工资960元;胡某军(保安),工资1000元;胡某文(保安),工资960元。
(4)富星公司2008年4-7月份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杨某意(副总经理),工资2000元;胡某容(保安)1200元;胡某杞(保安),工资960元(5月增加到1000元,7月增加到1100);胡某雄(保安),工资960元(5月增加到1000元);胡某军(保安),工资1000元;胡某文(保安),工资960元(5月增加到1000元)。
……
(9)富星公司春节保安值班补贴、办公人员春节值班补贴,分别是:2009年1月18日的单据,签署人胡某雄、胡某杞、胡某文、胡某福、胡某照;2012年2月21日的单价,签署人胡某宾、胡某华、胡某照、胡某文、胡某杞、胡某雄、罗某辉、吴某强、易某石、胡某良、戴某、胡某标;2012年2月21日的单据,签署人郭某文。
(10)富星公司2011年离职员工工资表证实:王某强于2011年6月份离职。
9、电子数据。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U盘信息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富星公司九楼财务室收缴的U盘里主要记录的是富星公司2010年至2012年员工工资表。
上述工资表已打印并附卷,与证据8共同证实:被告人胡某容自2004年进入富星公司,曾担任过保安队长,2008年6月离职;被告人陈某强2011年4月任保安经理;被告人胡某杞2007年4月进行富星公司工作,任保安班长;被告人胡某文2007年4月进入富星公司,2012年2月离开;被告人胡某军2005年5月进入富星公司,于2011年3月离开;被告人胡某雄2007年9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罗某辉2011年3月进入富星公司,先任保安,后成为机动人员;被告人苏某亨2011年5月进入富星公司,后成为机动人员;被告人胡某标2012年1月进入富星公司,后成为机动人员;被告人郭某文2008年11月进入富星公司物业部;被告人胡某雄、胡某照均是2008年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吴某强2011年5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易某石2011年7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胡某良2011年9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戴某2011年11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胡某华2011年12月进入富星公司;被告人胡某宾2012年1月进入富星公司。
……
审计情况:
富星广场六楼、十楼开设赌场的情况及赌场收益用于富星公司开支的情况。在富星广场内账未发现富星广场喝胡某星等人开设赌局收入支出相关会计资料。根据提供的经确认的有关资料,有关胡某星等人开设赌局的胡某星团伙赌档获利情况、杨某意等人的讯问笔录、经赌局有关当事人签字按指模确认赌局相关单据(费用单、个人所得表、费用明细、费用发票、收据、纯利表、上水明细、现金支出费用明细等),经对上述单据进行统计、分析、复核,计算出赌局获利总额(抽水)为5057.78万元,日常支出247.45万元,开设赌局获纯利4810.33万元。
(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略)
14.被告人供述
(15)被告人胡某华供述:2011年12月20日,其到富星公司上班,在富星公司的保安部工作,担任副经理。在保安部里主要负责行政方面,例如值班考勤、保安工资、招录保安等。富星公司的董事长是胡某星,总经理是王某本,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杨某意,负责公司的财务部;副总经理李某某,负责公司的物业部、工程部、保安部。保安部经理是胡某宾,副经理是其,班长有胡某雄、胡某杞、副班长有胡某照、戴某,保安队员有吴某辉、吴某生、张某坤、胡国某、胡某良、易某石、吴某强、刘某威。在工作中保安队员听副班长,副班长听班长的,班长听其的,其听经理胡某宾的,而胡某宾听王某本、李某某、杨某意的。王某本、李某某、杨某意听董事长胡某星的。内保平时都跟着胡某星的,是胡某星的贴身保镖,内 保人员有陈某强、罗某辉、宋某开、王某强、方某明等人。查获的刀具是内保的。胡某星做事很“恶”,谁得罪他都会被报复。其刚去富星公司的第一个月是1800元,第二个月2000元,2012年5月份之后提到每月3000元。其在富星公司打工,胡某星安排其做什么,其只有照做和服从。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杞、胡某雄是富星公司的保安班长。
……
第二部分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
四、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
(三)富星公司十楼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星、胡某波、黄某平等人在富星公司十楼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强提供其租住地作为场地。胡某星指使被告人杨某意负责赌场账目管理,杨某意指使被告人郭某文负责赌场账目登记,陈某强则安排被公安人胡某文、胡文某……胡某华、胡某照……负责赌场望风。赌场获利共计人民币3883.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
被告人胡某华的供述:富星商贸城的六楼和十楼有开设过赌场,在六楼开设赌场时其还没有到富星公司上班,是听胡某杞、胡某雄、胡某照他们说的。当其一到富星公司上班时,那赌场已撤到富星商贸城的十楼了。其在富星公司保安部时,赌场时设在富星商贸城十楼,那是公司内保人员陈某强租的地方。赌场是富星公司(即胡某星)开设的,开赌时保安主要负责帮赌场外围望风。望风的保安中有其,胡某宾、胡某杞、胡某照、胡某雄、易某石、胡国某、胡某良、戴某、吴某强等人;而负责赌场里面的都是几个内保,有陈某强、罗某辉、宋口开、王某强、方某明等人。其不清楚赌场有几个股东。但公司的杨某意副总经理常在赌场里面。内保平时都跟着胡某星,是胡某星的贴身保镖。望风的报酬都是由陈某强发给保安部的班长,然后由班长发到每个队员手上的。每晚望风的报酬是100元至200元不等。其没有得过望风的钱,但赌场营利时在发工资奖金时,会补发一些加班费给其。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辉、胡某杞、胡某雄负责望风。
(以下略)
综上,针对胡某星等34名被告人和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部分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故该部分供述应当不予采信的辩解;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被告人在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后,没有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时间长达数天,被告人在此期间作出的供述属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之外取得的供述,且本案还存在 着大面积刑讯逼供形成的供述,也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故均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了上述被告人反映的情况及庭审之前和庭审期间上述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各项相关申请,法庭在开庭调查期间启动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庭审中,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且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1)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时间均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侦查机关适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程序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院适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评判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2)关于办案中心的笔录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讯问地点局限在看守所内,同时,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提讯被告人可以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由此可见,讯问地点不局限于看守所。侦查机关的办案中心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在该址进行讯问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次,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多名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后确被羁押在办案中心数天至十天,而没有送进看守所关押。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机关何时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并无明确规定,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对“立即”应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对此虽没有明确,但根据立法原意,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本案中的大多数被告人被羁押在办案中心数天至十天不等,这一做法存在程序瑕疵。再次,关于各被告人反映在办案中心被刑讯逼供。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实,部分被告人前期虽羁押在办案中心,但入所体检时,除陈某强、胡某生、胡某波入所体表检查有伤情外,其他人并无异常,被告人胡某波还否认自己受到刑讯逼供。陈某强、胡某生称自己在办案中心受到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对伤情的形成原因作出书面说明。陈某强、胡某生、胡某波的伤势是在抓捕过程中造成,参与抓捕陈某强、胡某生、胡某波的民警也出庭说明了情况。
(3)关于部分被告人称从看守所外提之后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根据看守所相关记录,被告人胡某星、胡某容、杨某意、陈某强、胡某雄、胡某标、郭某文、刘某山、王某永、仇某、胡某生、胡某辉、李某红、胡某波等均被提解除所较长时间,时间自数小时至两天不等。在该部分被告人中,仇某、胡某辉、胡某波否认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刘某山、王某永虽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但表示自己的供述没有太大的问题,只是在个别细节上与其供述存在差异,也不申请排除其供述。胡某容、杨某意、陈某强、胡某雄、胡某标、郭某文、刘某山、王某永、仇某、胡某生、胡某辉、李某红、胡某波被提解出所前后,体表检查结果显示正常。
关于被告人胡某容的“刮痧”问题,经查,胡某容于2012年9月4日被提解出所,根据其该次的《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从看守所内提解出所时和送押回所后均记载“自述因感冒刮痧至背部有两处瘀斑”,并非胡某容出所时记载体表正常,回所时记载背部有瘀斑。故被告人胡某容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容的瘀斑系被刑讯逼供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胡某星提审回所体表检查结果“左手上臂有淤血”,经查,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星被提解出所,其次日凌晨回所体表检查记录“左手上臂有淤血”。对于这一情况,侦查机关、看守所作出解释,胡某星在审讯期间存在多次故意用戴在手上的手铐撞击头部和利用上洗手间机会企图撞墙的行为,该伤情是被办案民警制止时拖拽手臂所致。看守所的民警在书面证言中证明,胡某星当时未反映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左手臂的淤血痕迹仅有一个手指印大小,符合手指出力拖拉导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星手臂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胡某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4)关于讯问被告人时是否必须同步录音、录像。首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全程录音、录像均无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未能对被告人胡某星等的审讯进行录音录像,并无违反程序规定。其次,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本案被控涉黑的部分被告人2013年之后被讯问后,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有违上述规定,存在着程序瑕疵。
(5)关于部分被告人提出没有阅读笔录被迫签名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的被告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有充足的阅读笔录时间,并在被告人核对无误、修改确认后才签字捺印;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被告人的笔录,侦查人员进行了宣读,如对被告人胡某容的讯问笔录均予以宣读,笔录中记载有“仔细听”、“仔细阅读”、“认真听完”、“笔录听过”,“与其说的一样”等笔录确认;多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部分内容有被告人修改的地方,且均经被告人捺印表示确认。故部分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着部分瑕疵证据。瑕疵证据不等同于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可先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在当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本案中确实存在少量的瑕疵证据,但侦查机关已作出解释,其解释符合常理,故该部分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收集合法性方面的证据,证实本案并没有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由于本案的大部分被告人在拘留后羁押在办案中心数天至十天不等,存在程序瑕疵,故对于该部分被告人在被拘留后送看守所之前在办案中心羁押期间的供述,本案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对于被控有涉黑罪名的被告人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该部分没有同步录音或录像的供述,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查明的事实所采用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2.关于被告人胡某星的国籍认定。经查,被告人胡某星最后一次入境是2012年6月10日从香港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自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根据法律规定,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以向香港入境事务处申报国籍变更,若申报获得认可,则丧失中国国籍。否则,仍具有中国国籍。根据香港入境事务处的核查结果,胡某星未向香港入境事务处申报国籍变更,且此次进入中国内地持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公安部《关于对胡某星国籍认定的批复》中认定胡某星为中国国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3.关于以被告人胡某星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关于该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经查,在组织特征方面,本案中,该组织以被告人胡某星未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着多名骨干成员,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分工,尽管有部分的成员否认自己与胡某星的关系,但本案的证据能证实组织成员均直接听从胡某星的命令,或者听从与胡某星关系密切的成员命令。组织、领导者胡某星以及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均相对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以被告人胡某星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在经济特征方面,被告人胡某星等人以富星公司为依托,在实施土地开发的过程中,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帮助富星公司进行开发,以黑护商;同时,在公司的运管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扩大收入来源,如通过开设赌场抽取纯利,使相关成员的联系更加紧密,以商养黑。本案所查明的违法犯罪事实充分证实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攫取利益的目的和用于维系组织的发展,具有明显的经济特征。在行为特征上,以被告人胡某星为首的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及寻衅滋事、骗取贷款等违法犯罪事实,该组织实施的犯罪呈现出暴力性、胁迫性和犯罪的多样性;具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残害群众的特征。在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组织长期在惠州市惠东县进行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被害人不敢举报、控告。该组织对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等秩序已经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了本案所规定的危害性特征。综上,应认定胡某星为首的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关于以被告人胡某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成员的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其他多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听命于被告人胡某星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星出于组织、领导者的地位。被告人胡某容长期听从胡某星的指使,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中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帮助伪造证据和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被告人杨某意与胡某星的关系密切,并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和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强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中的开设赌场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故该三名被告人均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本虽然曾担任富星公司总经理,但其仅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帮助伪造证据,该犯罪与一般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被告人胡某标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被告人胡某雄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苏某亨、罗某辉均为公司的机动人员,跟随组织、领导者胡某星,且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开设赌场和九龙峰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被告人胡某军、胡某文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郭某文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开设赌场,在三个不同地点的赌场中,负责记账;被告人胡某杞、胡某照、胡某良、胡某雄进入富星公司的时间较长,参与实施组织犯罪事实中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雄、胡某标、郭某文、苏某亨、罗某辉、胡某军、胡某文、胡某杞、王某本、胡某照、胡某雄等虽参与实施部分违法犯罪事实,但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不深,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地位,因此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胡某宾、胡某华、吴某强、戴某、易某石、胡某良等六人进入富星公司的时间短,受雇请在工作期间参与十楼赌场的外围望风,认定为组织成员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为被告人胡某星,积极参加者有被告人胡某容、杨某意、陈某强,一般参加者有被告人胡某雄、胡某标、郭某文、苏某亨、罗某辉、胡某军、胡某文、胡某杞、王某本、胡某照、胡某雄。
……
7.关于组织犯罪事实中开档赌场罪的认定。
(1)关于是聚众赌博还是开档赌场。经查,本案虽有三个不同地点的赌场,但大体形式相同:首先,关于参赌人数,搜查所得的各相关单据、表格、笔记本等证实,除了股东之外,还有其他不特定的人员参加,如兑现表除了记载各参与股东的兑现数额,还包括“外客”、“外客选码”的具体数额,亦有参与赌博的其余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其次,关于赌博的方式,赌博的方式为“百家乐”、“牌九”,负责筹备的被告人购置专门的赌博工具以及对讲机用于赌场的保安工作,并聘请了“荷手”等专门工作人员,有着明显的组织和分工;既有负责前期准备、采购的人员,也有专门在赌场内进行服务、记录的人员;专门的记账、换筹、“荷手”、保安等人员,各司其职。最后,赌场抽数纯利数额特别巨大,各股东可以从抽水中按比例分红,给各参与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或者小费。综上,本案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是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查,审计报告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作出,形式要件完备,审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部分辩护人提出重新审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富星公司六楼开设的赌场。……
(4)关于梁化水库开设的赌场。……
(5)关于富星公司十楼开设的赌场。经查,根据现有的相关书证,2011年6月25日、7月1日、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7月25日、8月1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6日、9月2日、10月20日、11月10日、2012年1月17日、还有一期没有注明时间,共有15期的开赌记录。审计报告证实十楼赌场抽水获利3951.8万元,日常开支68.66万元,赌档纯利2882.14万元。被告人胡某星庭前供述其是十楼赌场的股东,有被告人杨某意、胡某波、罗某辉指认;被告人杨某意供述其在赌场内对账、记账、筹码、现金兑换,有被告人胡某波、黄某平、郭某文、陈某强、罗某辉、苏某亨的指认,部分表格上的签名为“杨”,与各被告人对其指证参与赌场开设的具体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波是十楼赌场的股东,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胡某星、杨某意等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平供述其是十楼赌场的股东,有胡某星、杨某意、胡某波的指认;被告人郭某文供述其在赌场里负责开支记录,有杨某意、陈某强、罗某辉、苏某亨的指认;被告人陈某强供述其为赌场提供场地,负责给望风的保安发放好处费,有胡某星、杨某意、郭某文、罗某辉、苏某亨、胡某雄、胡某文的指认;被告人罗某辉供述其在赌场内望风和倒茶递水,有郭某文、苏某亨、胡某雄的指认;被告人苏某亨供述其在赌场内望风和倒茶递水,有郭某文、罗某辉的指认;因此,上述被告人在赌场内或为股东,或为辅助人员,参与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杞、胡某照、胡某雄、易某石、胡某良均明知开设赌场,在富星公司商贸城值班期间为赌场望风,上述被告人相互间均有指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自2011年11月中旬才到富星公司上班,本人供述参与为赌场的望风,且有罗某辉、易某石、胡某良的指认;被告人胡某华自2011年12月中旬才到富星公司上班,本人庭前曾供述参与为赌场的望风,并有胡某照、吴某强、戴某、胡某雄、易某石、胡某良、胡某杞的指认;被告人胡某宾自2012年1月才到富星公司上班,其虽辩解未参与望风;但戴某、吴某强、易某石、胡某良、胡某杞指证胡某宾参与望风;上述三名被告人进入富星公司的时间较晚,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其参与赌场的望风,但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胡某星、胡某波、黄某平均是股东;杨某意代为持股,进行管理,自始至终均积极参与,作用重要;陈某强提供场地出租,进行分发相关的保安费用,作用较重要;故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文、苏某亨、罗某辉、胡某照、胡某雄、胡某杞、易某石、吴某强、胡某文、胡某良、戴某、胡某华、胡某宾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6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二十九、被告人胡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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