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受王XX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李泽民律师担任王XX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告人王XX的一审刑事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细致深入地研究了公诉人向人民法院的提供的案卷材料,详细地了解了案情,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对有关王XX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王XX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XX到达工地后“指使被告人欧XX、刘XX继续审问殴打被害人李明生”不是事实。
根据侦查卷第50页、52页对证人任XX的询问笔录,任XX证实:“王总进屋后,坐在床上,就问那个人,那个人不开腔,王总就拿起电话打(电话)”、“王总来后问了那个人一会,那个人不说,王总才打的电话”,根据目击者任XX的证人证言,王XX到保安室后只有两种行为,一是问李XX,二是打电话,而根本没有第三种行为即公诉人所指控的“打使被告人欧XX、刘XX继续审问殴打被害人李XX”的行为另一现场目击者陈XX的询问笔录中(侦查卷第197页至202页)陈XX的提供了基本相同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XX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李XX的行为。
根据在场的几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这一点也完全可以得到证实。
在对被告人王XX的各次讯问笔录中,王XX均没承认指使欧、刘二人殴打受害人。在对被告人欧XX的讯问笔录中(侦查卷第121页)欧XX供述:“这事当时我和刘XX看见王总来了,我就刘XX从屋里出来,站在外边”。王XX进入保安室“是一个进去,当时屋里还有两个人,何老头、任二”。根据欧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没有指使欧、刘二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对被告人李XX的讯问笔录中(侦查卷第167页)李XX供述“当时,欧XX、刘XX、何老头、王总也在坐在床上,我看见王总接电话,然后就出门在外面吹牛和陈XX吹牛。”根据李XX供述,王XX根本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伤害被害人,上午的庭审中,李XX对此进一步给予了证实。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材料,公诉人认定王XX:“指使被告人欧XX、刘XX继续审问殴打被害人李XX”的依据是被告人刘XX的供述笔录,对刘XX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侦查卷第155、156页)刘XX供述:“王总就说,问,问不出来就给打,打出事来我承起”、“王总当时坐在床上说,给我使劲整,乱说”、“使劲打、狗日老实”,这是公诉人指控王XX“指使”欧、刘二人殴打被害人的唯一的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也是认定该事实的唯一证据。
本辩护人认为,对刘XX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王XX指使殴打被害人的依据。就该事实而言,首先,对刘XX的第四次讯问笔录对他的与第三次讯问笔录相互矛盾,根据对被告人刘XX第三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47页)刘XX供述“陈XX说老总马上就来,过了一会儿,一个人就来了,就是我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这个人…我不认识这个人(指王XX)…那人来了后,就进屋去了,我和陈XX、欧XX还是在屋外。又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五个人(指包XX等人)”依据该笔录,王XX根本没指使欧、刘二人殴打,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刘XX明确供述他不认识王XX,且根据辩方证据,刘XX也并非由王XX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的手下员工,彼此也无个人恩怨,王XX凭什么指使刘XX殴打被害人?刘XX又凭什么为王XX隐瞒案情?王XX不会指使、也指使不了一个并非自己手下的陌生人违法隐瞒事实。因此对刘xx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对该事实的供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并且,该份笔录是2003年9月25日形成的,距离案发时间较近,而第四次讯问笔录是2003年10月9日形成,离案发时间较远。前者较后者更为真实,对刘XX第四次讯问笔录就该事实而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王XX没有指使欧、刘二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有王XX、欧XX、李XX等人供述笔录及对刘XX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有任XX、陈XX两名目击证人的语言予以证实,而刘XX在对他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王XX指使他殴打被害人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上午的庭审中,欧、刘二人的供述又与李XX相互矛盾,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是被告人刘XX是为了推卸自身责任而作的不实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人置王XX、欧XX、李XX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任XX、陈XX等二名证人的证言及对刘XX本人的2003年9月25日的供述笔录于不顾,仅依据对刘XX第四次的讯问笔录在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王XX“指使”欧、刘二人“继续审问殴打被害人李XX”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
二、审问被害人不等于殴打、伤害被害人。
起诉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杨XX是为了审问被害人,追出丢失的钢管卡子的下落,而不是殴打、伤害被害人,王XX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在上午的庭审中,包XX也明确承认王XX与赵XX、蒋X、曾X、程X、冉XX等人根本互不认识,王XX又如何能令他们做违法之举呢?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赵XX等人是由王XX带入保安室审问李XX不是事实。
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包XX、赵XX等人是自行进入保安室而不是由王XX带入保安室,并且,王XX对包XX等人进入保安室后是否伤害被害人并不知情。
根据对包XX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08页、109页)、第三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12页、113页)、对李XX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67页)、对刘XX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56页)及第三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47页),包XX、李XX、刘XX均证实,包XX等人到达工地后,王XX正蹲在离保安室外的钢管边,他们同王XX打过招呼后,自行进入了保安室后,王XX一直没有进入保安室,对包XX等人进入保安室后发生的伤害行为,王XX并不知情,同时,据王XX当庭供述,他在保安室外蹲的地方离保安室里屋至少有二十多米远,由于周围人群议论,加之距离较远,王XX也不可能听到保安室内发生的有关情况并加以制止。因此,公诉人对包XX等人是由王XX带入保安室审问李XX的指控不是事实。公诉人认定王XX将包XX等人带入保安室审问李XX的依据是对王XX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93页)王XX本人的一句话“我就把他们带进去”,虽然有王XX的这句供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页规定,只有被告人王XX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XX的这句供述不应作为公诉人指控王XX将人带入保安室的事实依据。
四、可能致被害人重任甚至死亡的另有其人。
根据对王XX的讯问笔录(侦查卷案88页、92页)、对李XX的讯问笔录(第137页)、对欧XX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30页),三名被告人都证实,在案发现场有两名民工突然先后冲出人群,这两名民工都向被害人各踢了一脚,并且踢的部位相同,都踢在被害人“左边腰杆”的位置,踢这两脚的直接后果是被害人“就倒下去没起来”,这两脚可能是致使的两脚,而这两名工对被害人的伤害与王XX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由王XX为其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都应收集,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在侦查卷里,我们看不到有关这另外两名民工的侦查材料,起诉书中也没有提起,民工伤害的责任在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就落在了几名被告人包括王XX的头上,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
五、王XX到达工地之前,被害人已受到了殴打,伤害完全可能是这个阶段形成,对此之前的伤害行为,王XX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王XX离开现场后,钥匙交给了保安,是否有人进入保安室继续伤害被害人了?侦查机关没有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没有指使欧XX、刘XX继续审问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将被告人包XX等人带入保安室审问李XX,给杨XX打电话的目的也仅仅是谈电梯安装合同和问一问被害人所盗卡子的下落,并且,可能致被害人重任甚至死亡的也另有其人,王XX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时,本辩护人必须阐明,如果本辩护人认为王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 本案中,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王XX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既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也没带领他人伤害被害人,其在案件中作用是显著轻微的,王XX在几名被告人的排序不应该在前,而应在后。
第二,王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认为王XX仅是自动归案而不是自首,这并不是客观真实。
第三,王XX积极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前后赔偿费用达到10万多元。
第四,伤害被害人的另外两名民工的责任尚未查清,责任还不完全明确。
第五,王XX富有爱心,在被羁押期间,通过看守所和电视台为身患癌症的人捐款,积极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六,王XX投资兴建得泰大市场、得益时代广场、得益妇幼商场、兴办丰逸休闲城、承建嘉陵区公路,积极筹建嘉陵区山羊科研基地,解决了成百上千人的就业问题,对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
第七,对李XX的伤害案,并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犯罪案件,而是突发性的犯罪案件,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且王XX没有任何犯罪前科。
第八,被害人李XX实施盗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证人陈XX、被告人刘XX、欧XX均证实了被害人李XX盗窃事实的存在,第五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了证实。
第九,根据顺庆分安分局(2003)南充顺刑鉴124呈鉴定书及南充市公安局南公刑技(2004)049号鉴定书,李XX生前患有门脉性肝硬化,引起慢性淤血性脾肿大,其外伤性脾破裂存在个体因素,其致命伤应为相对性致命伤,行为人只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全部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的适用上,实施具体伤害行为的被告人各自具有不同的故意,并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被害人所受伤害除脾脏外,其他各处最多仅构成轻伤,脾脏周围部位也未见表皮剥脱,说明也仅是轻伤,只是由于被害人存在个体因素导致死亡,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被告人对被害人仅仅是轻伤而至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对被告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而不应适用第二款。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法庭对本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尚有怀疑,即使法庭认为被告人王XX构成犯罪,法庭也应当考虑以上因素,对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然,并不是本辩护人作出这种假设就是承认王XX构成犯罪,本辩护人自始至终认为,王XX应当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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