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 话:020-37812500
我受张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张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张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张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本案进入重审程序后,我们在2015年6月26日向贵院提出了对张某取保候审的申请,贵院在2015年6月30日对我们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以往的身体状况,不能有效证明其如今患有严重疾病,因而不能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此,我们在2015年7月6日向某看守所递交了《建议贵所对张某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提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同时亦向贵院提交了《请求贵院就张某当前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申请书》,但贵院此后并没有就张某能否得到取保候审的问题作进一步的答复。近日,张某的家属向我们反映某看守所与其沟通将张某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的情况。
我们认为,由于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比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其治疗,而且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张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产生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因此第二次向贵院提出对张某取保候审的申请。
一、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比将其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治疗
我们在之前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中已经指出,根据贵院在一审期间对张某所作的病情鉴定,张某在2013年已经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腰椎病、椎基动脉硬化供血不足、脊柱转移瘤等多种严重疾病,另外还患有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等严重疾病,因本案被羁押后其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也因此被送往司法医院治疗,但是病情不见起色。按照常理,在缺少充分治疗的情况下,高血压、脑梗塞等慢性病只会越发严重,根本不可能治愈或者缓解,这也是我们在得到贵院不同意取保候审答复之后请求贵院对张某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原因。
在等待贵院对张某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我们查阅了相关医学病理资料,咨询了慢性病专家医生,结合会见张某时向其了解到的病历情况,能够得出张某目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且心绞痛(心功能3级),腔隙性脑梗塞等严重疾病的结论。
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司发通[2014]112号)的规定: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由此可知张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人,我们相信贵院指示某看守所将张某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正是因为张某的身体状况极差,在患有以上多种严重疾病时易发生急性心肌梗塞、中风、心力衰竭等情况,属于高危的猝死人群。但是,贵院将张某从看守所移送司法医院羁押,只不过是为张某更换了一个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羁押场所,而未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取保候审。
贵院将张某从某看守所移送司法医院,必然是为了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尽管司法医院虽然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但事实上并不能满足张某严重疾病的治疗需要,所以我们恳请贵院考虑张某有充分治疗以保证生命安全的需要且的确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作出对其取保候审的决定。
第一,司法医院虽然具备较看守所要好的治疗条件,但是司法医院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充分的治疗,往往是采取最必要的治疗,而这对张某而言是不够的,张某之前在司法医院羁押时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好转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二,在司法医院治疗会产生各种费用,但由于张某及其家属并不能针对案情的需要选择更好、更恰当的治疗方案,所以张某及其家属对张某在司法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巨大医疗费用有很大的异议,这样反而会延误、影响对张某的治疗,产生不利的后果。
我们因此认为,张某的确患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其取保候审比将其移送司法医院继续羁押更有利于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及人道主义精神,请求贵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二、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张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产生影响,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人应予以逮捕,而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
控方在本案中指控张某与其子张某彪共同犯行贿罪,而张某彪至今未归案,从表面上看一旦对张某取保候审则存在张某与张某彪串供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这种担心并不符合实际:
第一,从张某的角度看,张某的口供不可能从无罪辩解变成有罪供述。张某自归案后一直坚持作无罪辩解,既否认自己有骗取国家渔业补贴的行为,亦否认自己曾指使其儿子张某彪向吴某行贿。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即使被取保,其也不可能改变自己的口供,否则就是承认了犯罪,而这与他宁死也要求得清白的决心不符。
第二,从张某彪的角度看,张某彪即使归案也不可能作有罪供述。本案案发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即使张某彪在近期归案,其肯定会猜测张某一案必然是存在严重问题才会拖延至今,因此不会作有罪供述。
第三,本案已经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所有言辞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公开出示并宣读,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担心行为人之间串供而继续羁押张某的需要,张某是否取保对张某彪归案后的口供并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四,案发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也经历了一审、二审,到如今的再审,能够证明张某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已经基本搜集、调取完毕,不存在为了防止张某取保后毁灭证据的必要性。
正如之前我们提交给贵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所说的那样,张某现在身患严重疾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由于本案不存在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因而不会有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结合其一直坚持自己无罪的观点,可以推定其不会自杀或者逃跑让自己蒙冤,因此张某没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必要,不需要再对其继续羁押。
综上所述,我们恳请贵院考虑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作无罪辩解,加上案件已公开审理,对张某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的证据情况产生影响,事实上对其也没有继续羁押的需要,而且张某的确患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比移送司法医院更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等情况,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 10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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