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海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为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构成绑架,敲诈勒索罪,但其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关于绑架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本次绑架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海确定基准刑。
1、本案事出有因。彭某华到被告人刘某海村里偷猫,被逮个正着,激起众同案人义愤才将其抓住,最后演变为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因此本 案的发生彭火华具有一定的过错。
2、本次作案手段较为平和。这体现为众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到器械;众同案人大部分时间仅是消极地限制彭某华的人身自由,没有殴打彭某华的行为;众同案人作案手段主要是用语言恐吓彭某华及 其家属,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
3、本次作案后果一般。这体现为勒索到的财物数额极小,仅为三千块钱;彭火华身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众同案人获取赎金后,即时 主动地释放了彭火华。
4、本案是临时起意,纠集众人参与,并非有故意、有预谋地周密策划、实施的结果。
5、(2010)茂港法刑初字第 37 号刑事判决书亦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极其次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海不是犯意提出者。本次作案提议限制彭某华人身自由,让其家属送钱过来赎人的人不是刘某海,而是另有其人。
2、被告人刘某海不是聚众绑架者。本案打电话叫各同案人过来林头镇荔枝场帮忙看守人质的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海,而是另有其人。
3、被告人刘某海不但没有殴打彭某华的行为,也没有打电话威胁彭某华家属,叫其筹钱过来赎人的行为。
4、为本案提供车、银行卡等工具的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海,去银行拿取赎金的人也不是被告人刘某海。
5、被告人刘某海仅分到 100 元赎金,数额极小。
6、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的作用可有可无。被告人刘某海虽然在现场看守人质,但由于他到达现场后,彭某华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且已经有其他人在场看守,其到场参与看守,殊无必要。事实上,他是同案人李东海为了多分些钱,叫去凑人数的(另一伙林头镇仔认为他们方参与人数较多,应该多分些钱)。
7、被告人刘某海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海之所以参与本案首先是彭某华来其村里偷猫,激起他的义愤;其次李东海平素在村里“威 望很大”,被叫之后不敢不去。
由上可知,本次绑架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是作用极其轻微的从犯,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关于敲诈勒索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请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海不是本次犯罪的犯意提出者。本案刘某志等人见到有很多出租车或摩托车司机在广湛高速茂名出口处侯客,便提议向那 些司机收取保护费,并确定将不交保护费的司机驱赶出去,不让其该处侯客的敲诈方法。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海没有参与整个提议、策划过程。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有到过现场驱赶司机。本案只 有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指控刘某志带领被告人刘某海等人到现场驱赶 司机,但刘某青、陈某茂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因此两人的证言属于传来 证据;另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均是来自于刘某志的转述,但刘某志在 口供中否认被告人刘某海有参与驱赶司机的行为,因此刘某青、陈某茂 的证据与刘永志的口供不一致;另本案没有受害司机对被告人刘某海参与驱赶行为的辩认笔录等其他证据对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进行佐 证,因此,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有驱赶司机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被告人刘某海不曾代替刘某志向受害司机收取过任何保护费,刘永志收取到保护费后也未曾分过一分钱给被告人刘某海。
4、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主要是搭载刘某志去现场巡逻,但其是偶尔才搭刘某志去,并不是每次都搭刘某志去;同时被告人刘某海是被刘某志叫去的,不是主动要求去的。
由上可知,被告人刘某海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驱赶司机 的行为,没有向受害司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也没有分到一分钱,其仅 是偶尔受刘某志指使,搭刘某志去现场巡逻而已,因此在本案中的作用 极其次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三、关于非法拘禁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犯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1、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海动手打过杨某日的证据,只有杨某 日在辨认笔录中所作的受害人陈述,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就此指 控进行证明,因此杨某日的受害人陈述依法属于孤证。
2、杨某日的受害人陈述与刘某志的供述相互矛盾。杨某日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海,并指证被告人刘某海曾动手打过他。但刘 某志却在口供中明确表示当时他只是叫被告人刘某海过来,被告人刘某海过来后并没有动手打过杨某日。由此可知,关于被告人刘某海是否曾 动手打过杨某日这个细节,刘某志的供述与杨某日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客观上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 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体现为捆绑及殴打杨某日的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 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有捆绑、殴打杨某日的行为,那就不能证明被告人 刘某海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刘 某海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海在绑架、敲诈勒索罪中是情节极其轻微的 从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犯 非法拘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 罪。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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