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某志及其姐姐彭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彭某志犯抢劫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鉴于以下情节,请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一)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与一般抢劫有本质区别,请人民法院根 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4 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志酌情从宽处罚。
1、众同案人是临时起意犯罪。众同案人的本意原仅是殴打杨某一顿来达到“教训”他,让他日后不再跨区销售,并没有抢劫的故意。殴打完杨某后,彭某盛临时起意叫 杨某到路边商量赔偿的事,此刻起众同案人主观上才有抢劫的故意,因 此人民法院应该将本案与那些蓄谋已久,刻意抢劫的作案区别开来。
2、本案造成的危害结果较轻。
这体现为杨某的财物损失仅为 1700 元,数额较小;杨某的身体损伤 程度连轻微伤也没有达到,人民法院应将本案与那些所抢数额巨大、导 致被害人严重伤残的作案区别开来。
3、众同案人主观恶性不大。
这体现为众同案人将杨某的现金抢到手后,在数额仅是两千来块的 情况下,经杨某请求,给回其几百块作加油费,一般的抢劫分子为了达 到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不惜一切代价;劫取到财物后,根本不会考虑 到被害人的需求,将已经到手的财物返回一部分给对方,人民法院应将 被告人彭某志与一般的抢劫分子区别开来。
4、众同案人作案动机不恶劣。 彭某盛将杨某的现金抢到手后,将大部分分给了“阿进”等人,其与被告人彭某志仅留下一小部分,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彭某志与彭某盛 作案动机主要不是为了谋财,而是为了泄愤。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4 条规定:“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 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 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请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志酌情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志是从犯,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的,是从犯。”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彭某志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彭某志没有实施纠集行为。这体现为“阿进”等人并非被告人彭某志纠集而来,而是另有他人。
2、被告人彭某志大声喝令众同案人停止殴打杨某。这体现为众同案人在殴打杨某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志怕闹出事来,便大声喝令众人停手,从而使杨某人身免于进一步受到伤害。
3、被告人彭某志没有实施抢钱行为。 这体现为不是被告人彭某志将杨某的包抢夺过来并将其包里的现金拿出来,而是另有他人。
4、被告人彭某志分到的现金数额较小。
这体现为本案共抢到现金 1700 元,被告人彭某志仅分到 300 元,仅是所抢数额中的极小部分。
5、本案是临时起意作案,被告人彭某志提起犯意,参与密谋作案就无从说起了。
由上可知,被告人彭某志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请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三)本案事出有因,即对于本案的发生,杨某具有重大过错,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志酌情从宽处罚。理由如下:
1、根据杨某与广东四会百森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杨某不应将产品销售到信宜地区,但杨某不但违反约定将产品销售到信宜地区,而且还是长久以来多次将产品销售到信宜地区。
2、杨某在高州地区的产品销售价格与被告人彭某志、彭勇盛在信宜地区的产品销售价格相同,但其为了恶意侵占信宜地区市场,其将产品销售到信宜地区时,价格比被告人彭某志、彭勇盛的销售价格低 1 元钱,使被告人彭某志、彭勇盛的产品难以销售出去。
3、杨某违反约定,在信宜销售产品被逮个正着后,不但不认错悔过,反而扬言喜欢把产品销售到那里就那里,其傲慢无礼的态度是导致本案 发生的直接原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 行)第三部分第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请人民法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彭某志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彭某志积极赔偿杨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请 人民法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志、彭某盛积极赔偿杨某的损失,并与杨某签 署了和解协议书,取得了杨某的谅解,杨某也因此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志、彭勇盛免予刑 事处罚或从宽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另该意见第十条又规定:“对于取得被害 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 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请人民法院在量 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彭某志从宽处罚。
二、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志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 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 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彭某志符合宣告缓 刑的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彭某志没有实施纠集“阿进”等人到现场的行为,也没有在路边实施恐吓杨某的行为,更没有实施夺取杨某挂包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
2、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因此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3、被告人彭某志平素在乡里乐于助人,与社区民众的关系极其和 睦,今其一时冲动,犯下大错,社区民众都深深为其惋惜,因此对其宣 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彭某志犯抢劫罪,但鉴于本案情节较轻且其 是从犯;对于本案的发生,杨某具有重大过错,而且被告人彭某志积极 赔偿杨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请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 对其宣告缓刑。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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