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妻子廖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为 被告人李某华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 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出有因,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民转刑”案件,应依 法对被告人李某华酌情从宽处罚。
从案卷材料中的被告人李某华历次的供述来看,他一直对犯罪动机和目的作了一向稳定的口供。其口供反映了他之所以在 2011年8月20日上午将其胞弟李亚海杀死,是因为李亚海长期以来对被告人李某华一 家欺压,李亚海将被告人李某华应得的宅基地占去使用,又扬言要杀死 被告人李某华的小孩,使被告人李某华长期在外不敢回老家居住,案发当日因意见不合,在新怨旧恨交织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华一时冲动,抱着我不杀死你,你日后也会杀死我全家的心态犯下了不可逆转、不可饶恕的罪行,这不得不说是人间的一出悲剧。被告人李某华关于以上犯 罪动机和目的供述有其所在村集体的众多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词和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材料给予印证,客观真实、可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 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的犯罪,··· 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酌情从宽处罚。
二、本案是突发性的激情犯罪,且受害人李亚海有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酌情从宽处罚。
1、在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华是与李亚海偶遇的,并非是被告人李某华故意寻找李亚海的。
2、被告人李某华在羊角旧百货市场门口与李亚海谈论宅基地分配之事时,见李亚海往其身上摸东西装势要打他,便以为李亚海身藏凶器(比如枪之类)。在约定与李亚海一起去大姐李珍家谈妥宅基地分配之后,为了防身,被告人李某华去其停放在羊角卫生院门口的摩托车处取来一把铁锤和一把菜刀(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前是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受聘客车司机,平时存放铁锤用于检查客车轮胎气压等,刀是平时用于防身)。被告人李某华取刀和铁锤是为了防身,并没有将李亚海杀死的念头。
3、当他们去到火车站大道路口的粉皮档口时,被告人李某华叫李 亚海停下摩托车给他去买了 5 元(3 斤)粉皮,准备拿到李珍家当早餐吃。可以肯定地说,在买粉皮的即时和之前,被告人李某华并没有要将 李亚海杀害之意,否则,其不可能再买粉皮准备去李珍家吃。在卖粉皮后,李亚海开摩托车约 20 米左右,被告人李某华提出先对宅基地分配问题谈出个大概再去李珍家,免得被人笑话兄弟不和,但李亚海再次断然 拒绝分配宅基地给被告人李某华,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华便用铁锤轻敲李亚海头部以示警告,最后才引致被告人李某华将李亚海杀死。
4、李亚海在本案中有过错。李亚海多次拒绝分配父亲留下的宅基地给被告人李某华,李亚海未知会和未经被告人李某华同意,又准备在父亲留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子,叫被告人李某华不准过去搞事,还扬言要弄死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儿子,致使被告人李某华觉得走投无路便激愤将李亚海杀害。李亚海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 条规定:“··· 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 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华是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又由于他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李某华是在回茂名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华确实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 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 为自动投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华是在回茂名投案的途中被 抓获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华逃跑到云南省丘北县之后,在某汽车修理厂打工,在看电视时得知政府发了通告,负案在逃人员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投 案自首会得到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华为了得到从宽的处理,2011 年 9 月 26 日在云南省丘北县汽车站买了云南丘北至深圳银湖的大客车班次 的丘北至茂名车票(大客车的车牌是云 H17075)。
在 2011 年 9 月 26 日 13 时许该大客车行驶至云南砚山县汽车站上客时被告人李某华被砚山县两名公安民警抓获,抓捕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 武器,被告人李某华没有反抗,没有人员伤亡。
丘北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华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他即供述了坐此 趟大客车的目的是回茂名投案自首,并在第一份口供如实供述了他将胞 弟李亚海杀害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投案途中”与逃跑途中、前往异地途中在形式上并没有什么区 别,故犯罪后“正在投案途中”的判断,比较难以把握。本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行为人是“投案途中”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要有 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人行进方向与众所周知的司法机关所 在地方向一致;第三,行为人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现象。在本案 中,首先,虽然没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李某华是回茂名投案自首的,但他 在被抓的当时即表明是回茂名投案自首的,且在砚山县公安民警对其进 行讯问时,又一次表明“我知道我做错了,前几天我看到电视里说今年 12 月 31 日之前去自首的话有宽大政策,所以今天我是准备坐车回去的”(详见补充卷 P4);其后,他被茂港公安民警对其历次讯问,他都说明 在丘北县乘坐大客车回茂名投案途中被砚山县公安民警抓获的。由此可 见,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华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人李某华 乘坐的云 H17075 号大客车是丘北至深圳的班次,在茂名高速公路出口可 落客,与其说回茂名投案自首的方向和地点相符。再次,被告人李某华 在被抓获时没有逃匿、拒捕的迹象。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 获经过》,证明“在抓捕过程中嫌疑人未反抗,我队民警未使用武器警械, 弹药无损耗,人员无伤亡。”(详见二卷 P101-102),这些足以证明被告 人李某华无拒捕,自觉接受盘问和配合抓捕。综合以上三点,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华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
(2)为了法庭更清楚地查明事实,彻底地查清被告人李某华坐此趟大客车的目的是回茂名投案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辩护人请求 法院依法调查查明云 H17075 号大客车在当日的行驶线路、始发和终点 站,丘北汽车站在 2011年9 月 26 日有否售出过云 H17075 号大客车班次、丘北至茂名的车票,被告人李某华的车票是否在上车时被乘务员收去,在被公安抓获时未返还给被告人李某华等等。
2、被告人李某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 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华从被抓获到今天的庭审,历次的侦查供述以及今天庭 上的供述,自始至终如实供述了杀害李亚海的目的、原因以及杀害李亚 海的具体犯罪行为,这些口供是稳定的,没有翻供,检察机关指控的犯 罪事实也与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相符,因此,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应该 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 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李某华依法从宽处罚,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华所在的村集体一百多名村民纷纷向政法机关出具请求书,数列李亚海对被告人李某华的种种欺压,罗列李亚 海生前种种劣迹,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华。被告人李某华 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材料,说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请求司 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华。被告人李某华犯下了大罪,应依法惩处,
但判决时尊重民意,慎重处理,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为谢!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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