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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

冯智彬的抽沙船与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相撞,给被告人冯某安造成了损失,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智彬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被告人冯某安的索赔数额大于其损失数额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被告人冯某安向冯智彬提出了5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超出了其船只的实际受损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性质。被告人冯某安可以请求5万元,也可以请求10万元,甚至可以请求1亿元,这是他的权利;他有提出请求的权利与他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完全是两码事。只要他在提出请求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则属合法行为。纵观被告人冯某安和冯智彬的整个交涉过程,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谈判过程,是一个受害方与加害方的试图自行和解过程,只是最终冯智彬没能接受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冯某安亦没有让步妥协,谈判破裂而已。

(二)被告人冯某安客观上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智彬协商处理赔偿问题,从来没有向冯智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被告人冯某安从来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智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被告人冯某安在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智彬将船开走,只是为了防止冯智彬拒绝赔偿其损失,是一种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综上,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敲诈勒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1、被告人冯某安享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于2007年12月9日与平端村村民签订了河沙出让协议,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承包金,该协议明确约定只有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任何人未经冯某安、董桂新允许,不得擅自到渡口开采河沙。

后来董桂新将其对渡口沙场享有的股份出让给钟永岸、刘其卫,出于各种压力,被告人冯某安被迫同意了他们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渡口沙场变成由冯某安、钟永岸、刘其卫三个共有。冯智彬没有经过被告人冯某安的同意,私下与钟永岸签订买沙协议,该协议依法无效,冯智彬并不能以此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冯智彬并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初始之时,冯智彬依据那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到渡口沙场开采河沙并将买沙款直接交给了钟永岸,作为股东之一的冯某安并没有从中领过一分钱,损害了被告人的股东权益,对被告人来说极不公平。

后来冯智彬得到众股东同意后在沙场上开采河沙,理应交付买沙款作为开采河沙的对价;同时冯智彬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将一部分买沙款交给钟永岸、刘其卫,一部分买沙款交给被告人冯某安。如果冯智彬认为自己交了两次买沙款,极不公平,其正确做法应该是向钟永岸追偿,减少交付给钟永岸的买沙款数额;而不是依据那份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将所有买沙款都交给钟永岸。

2、被告人冯某安是应冯智彬的请求卖沙给冯智彬的。

由于冯智彬承包的沙场沙资稀缺,无法满足客户的需要,冯智彬主动向被告人冯某安提出向其购买河沙的请求,并且约定小船每船500元,大船每船700元。

3、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冯某安为了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支付了10万元承包金,并且免费为村民修筑公路和购买医疗保险,购置、安装太阳能灯,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对价,需要获得相应回报。

被告人冯某安卖沙给冯智彬期间,冯智彬采了多少沙,就按约定价格给多少钱,两方明码标价,公平交易,被告人冯某安并没有试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4、被告人冯某安没有对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智彬指证在2012年2月7日,有人来其沙场闹事,并在卷宗第121至125页提供了相应的相片作为佐证。事实上,这是因为冯智彬在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的情况下,擅自过界开采河沙,侵犯了平端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才自发到现场阻止其继续采沙,这是村民自发的合法维权行为。被告人冯某安当时在广西经商,并不知道此事,更不用说参与了此事。

冯智彬在被害人陈述中只说到有人到沙场“闹事”,并没有说到这些人是什么人,也没有说到被告人冯某安参与此事,更没有说到这些人是被告人冯某安组织前往其沙场“闹事”的。

综上可知,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公诉机关的第二宗依法不能成立。

三、刑法的价值取向: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会产生怎么样的后果?

就本案来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冯智彬的抽沙船撞坏了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智彬认为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索赔数额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完全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理,冯智彬认为其不应当向被告人冯某安支付开采河沙的管理费的话,也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众所周知,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本案在可以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刑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社会秩序保障最后一道防线,若将刑罚权任意扩张,人们动辄得咎,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后果,一方面窒息了社会生活的活力,另一方面刑罚的效力不断下降。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第一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第二宗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若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犯罪行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为此,特恳请贵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冯某安无罪。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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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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