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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伟涉嫌放火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高某伟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高某伟涉嫌放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伟犯有放火罪且是从犯,对此辩护人表示认同。

二、上诉人高某伟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于一般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由如下:

1、上诉人高某伟没有参与具体放火行为,应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

本案证据显示,参与放火的人分别为文华政、周志晓、唐炜贵、谢华发、周子发,其中点火的是周志晓,指使点火的是文华政,开车搭众人前往放火现场以及放火后搭众人逃跑的是周子发、谢华发。由于上诉人高某伟没有搭乘摩托车前往唐木世家,因此其并没有参与其中。只有实行行为才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不会对法益造成现实性的威胁,因此在量刑时,人民法院应该将上诉人高某伟与本案的实行犯区别出来,对其减轻处罚。

2、上诉人高某伟没有为本次放火行为提供过任何帮助。

本次放火所用的引火物(蚕桑梗)、火种(打火机)、助燃物(汽油)、交通工具(摩托车)均不是上诉人高某伟所提供,而是另有其人,因此上诉人高某伟没有为本次放火提供过任何帮助。

3、上诉人高某伟在密谋阶段所起的作用极其轻微。

(1)上诉人高某伟不是密谋的组织者。提议开会密谋报复唐子文的不是上诉人高某伟,而是另有其人。

(2)上诉人高某伟不是犯意提出者。在密谋中决定以放火烧屋方式报复唐子文的也不是上诉人高某伟,而是另有其人。

(3)犯意产生后,上诉人高某伟也不曾为如何实施放火行为提供过任何积极性的意见。由谁去拿蚕桑梗、由谁负责开车逃跑、由谁负责点火等这一系列建议均不是上诉人高某伟提供,而是另有其人。

(4)在密谋阶段,上诉人高某伟是位后期加入者,参与程度不高。上诉人高某伟在去买烟路上遇上文华政等人并停下来与他们打招呼时,文华政等人已经商议出结果,上诉人高某伟不过是对他们商议出来的方案表示同意而已,充其量是一位消极的附和者。

4、上诉人高某伟在本案中的作用可有可无,无论其对放火持何种态度,对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不具有任何实质性作用。

(1)上诉人高某伟对文华政的决定表示同意对放火行为的实施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因为文华政与唐木世的儿子唐子文积怨极深,在从广州回合江镇的路上就有了烧他的房屋以泄私愤的意图;当上诉人高某伟与他们不期而遇来到现场时,他们已经商议出结果,这意味就算上诉人高某伟没有到场,他们照样会按照原先的密谋实施放火行为。

(2)假设上诉人高某伟对文华政的决定表示异议也不会影响到放火行为的实施。唐炜贵在密谋时就曾对放火行为提出异议,却因此遭到同案人文华政的斥骂,根本无法阻碍放火行为的实施。

(3)文华政没有让上诉人高某伟参与本次作案的打算。文华政根本就不打算让上诉人高某伟参与此案,否则他会像叫另外一位同案人谢华发那样打电话叫其过来。事实上,也正因为上诉人高某伟在本案中的作用无足轻重,可有可无,文华政才不安排其参与放火,而是以摩托车位不够为由,让其在密谋现场等候。

由上可知,与提供犯罪工具或为犯罪方法提出建议等通常从犯相比较,上诉人高某伟的犯罪情节更为轻微,因为其既没有参与放火行为,也没有为放火行为提供过任何帮助;综观整个密谋过程,其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犯意提供者,仅是一位对别人的密谋结果表示同意的后期加入者,因此上诉人高某伟不但是从犯,而且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于一般从犯。

三、本案还有如下酌情从轻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予以注意:

1、本次作案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大。

本次作案没有导致人员伤亡。虽然造成财产损失,但损失范围仅限于房屋大门,而且大门总共分为十六扇,只是其中的六扇受到损坏,大部分还完好如初,这充分说明了本次作案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大。

2、本次作案火势一直控制在较小范围之内,且作案地点处于人流集中地,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其紧迫的危险。

文华政等人把火燃于唐木世屋外大门处,而不是在其屋内或其他隐蔽处放火,因此极易被人发现。唐木世家大门前面就是省道S285线公路,该公路南往合江圩,北往平定镇,车马如龙,一天二十四小时都有大量车辆从此处经过,如果其房屋大门前有什么异常情况,都会被从此处经过的人们发现。

3、上诉人高某伟参与此案,与其入世未深有关,其主观恶性并不大。

上诉人高某伟案发时刚好年满十八岁,刚刚开始踏入社会,缺乏成熟的分析、判断、辨别能力,才使其感情用事,以致铸成大错。

4、案发前上诉人高某伟一直遵法守纪,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其是初犯、偶犯。

5、本次作案事出有因。

唐木世儿子唐子文多次出言辱骂文华政,并曾试图放火烧文华政房子,是本案的发生原因之一。

四、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高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主犯与极为次要的从犯之间刑差仅为半年,极不合理。

本次犯罪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密谋及放火行为的同案主犯周志晓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唐炜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上诉人高某伟是从犯且其犯罪情节与一般从犯相比明显轻微的前提下,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差仅为半年,这对上诉人高某伟来说,明显是轻罪重判,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2、上诉人高某伟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高某伟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高某伟是初犯、偶犯,只因入世未深,意气用事才犯此大错,与一般从犯相比,其犯罪情节明显更为轻微,因此符合该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高某伟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某伟没有参与具体放火行为,也没有为放火行为提供过任何帮助,在密谋阶段所起的作用作用可有可无,因此其不但是从犯而且其犯罪情节与一般从犯相比明显轻微,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高某伟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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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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