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起诉书上指控“2012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伙驾驶渔船窜到电白县博贺镇西葛下李村海域对驾驶渔船正在打捞花蛤螺的杨谋徐、杨谋煅等人实施抢劫花蛤螺时,遭到杨谋徐、杨谋煅反抗后离开”,其中被告人刘某没有到过下李村海域对正在打捞花蛤螺的杨某徐、杨谋煅实施抢劫,本辩护人无意否定有此案件发生,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其中,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由于抢劫地点处于海面上,人烟稀少,只有本案被害人杨谋徐、杨谋煅和参与作案的犯罪人可以证明实施抢劫的四人具体是谁。
1、本案没有作案嫌疑人指证被告人刘某参与海上抢劫。
作案嫌疑人李冠、李振、李村、李国排等人在逃未被抓获归案,无法证明实施抢劫的四人具体是谁。
2、被害人也没有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海上抢劫。
被害人杨谋徐、杨谋煅陈述曾有三个中年人、一个老年人(划船)在海面上对他们实施抢劫,但没有具体说出这四个人是什么人,也没有对这四个人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给他们辨认时,他们指控李冠是在船上抢螺、在沙滩上打人的中年男子,被告人刘某是在岸上拿竹竿打他人的人,没有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海上对他们实施抢劫。
事实上,杨谋徐在公安证卷第37页指证,他们下岸后有四名中年男仔过来打他们,这四名打他们的男仔当中有三名曾经到海上抢他们的花蛤螺,这就意味着四名冲过来的男仔当中有一名男仔没有参与海上抢劫。
由于被害人没有在辨认笔录中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海上抢劫,又指出在沙滩上的四个男仔中有一名没有参与海上抢劫,那是不是意味着被告人刘某就是在沙滩上打架,没有在海上抢劫的那个人呢?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矛盾。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证卷二第27页供述:“我在下李海边李元俊的海蜇加工场帮湖南老板阿建搬花蛤螺,我看见李国排用竹竿推使他的渔船靠岸边,船上搭着我弟弟李冠、李振、李村、李国排等四人。他们四个下船后我就不注意了。”这意味着参与海上抢劫的是李国排船上四人,抢劫时被告人刘某正在帮助其老板亚建搬运花蛤螺。
4、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海上抢劫,将会产生合理怀疑。
本案参与海上抢劫的人数有四个人,在沙滩上抢劫的人数也是四个人,如果海上抢劫的人也是沙滩上抢劫的人,那本案就只有四个作案人,可是根据事实可知,本案除了被告人刘某之外,还有四名在逃人员,总共五个人,为什么会多了一个人呢?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海上(下李村海域里)对驾驶渔船正在打捞花蛤螺的杨谋徐、杨谋煅等人实施抢劫。
(二)起诉书上指控“待杨谋徐、杨谋煅等人驾驶渔船上岸后,被告人刘某与同伙便持竹竿再次对杨谋徐、杨谋煅等人实施暴力抢劫花蛤螺,并将杨谋煅打至轻微伤,因杨谋徐、杨谋煅等人反抗而抢劫未遂。”其中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刘某一直强调其只是在打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供述一直稳定,中途没有变化,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之后又翻供为无罪的辩解。他一直以来的供述都表明他当时见到他弟弟李冠、李村、李国排、李振等四人和两个“捞仔”在推来推去,他以为他们在打架,为了帮他弟弟李冠,便跑过去将李国排手上的竹竿拿过来向与李冠打架的两名“捞仔”打去,在当时他根本不知道李冠他们是在抢劫花蛤螺,只是事后他才听李村说他们开船去抢花蛤螺不成功后,回到岸边再次抢花蛤螺而致,双方打了起来。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抢劫的行为,他当时之所以拿竹竿去打被害人,原因是他以为李冠等人与“捞仔”打架便去帮忙。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为被告人刘某没有与李冠等人抢劫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刘某不能成为抢劫共犯,而只能以他当时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来确定他的行为性质为故意伤害行为(其中有正当防卫的主观状态),而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因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不构成犯罪。
2、被害人、证人指证被告人刘某是在抢劫并不稀奇。
被害人、证人在确定其他三个人是在抢劫的情况下,看到被告人刘某在打架,就认为被告人刘某跟其他三个人是一伙的,也是在抢劫,这并不稀奇。因为被告人刘某的打架行为与其他人的抢劫行为在本案中的表现是相同的,都是体现为对他人实施暴力,打架与抢劫的区别只在于主观上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个是故意伤害他人生命健康。
3、被告人刘某没有冲上去抢螺的行为。
被害人陈述他们下岸边后,有两个男子冲过来抢花蛤螺,杨谋徐上前阻拦,最前面一男子将杨谋徐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用竹竿打杨谋徐,从被害人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刘某没有冲上去抢花蛤螺。理由是:(1)根据汉语用语习惯,如果被告人刘某冲上去抢螺,被害人的陈述应该为:一个男子和一个拿竹竿的男子冲过来抢螺,而不是说两个男子冲上来抢螺。(2)被告人刘某是手拿竹竿将杨谋徐打伤,由于那条竹竿是用来撑船的,那就意味着该竹竿至少三米长,否则撑不了船,被告人刘某手拿一条这么长的竹竿打杨谋徐,那就意味两人之间具有较远的距离。可根据事实可知,杨谋徐是上前阻拦那两名男子抢螺,被最前面一男子打伤,这意味着杨谋徐与两名男子距离非常近,否则不可能被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伤。因此冲上去抢花蛤螺的人应该是其他人,而不是被告人刘某。
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打架之前,曾与其他人密谋抢劫,也不能证明打架之前被告人刘某知道其他人是在抢劫,也不能证明打架之时被告人刘某有冲向花蛤螺的行为,仅凭被告人刘某的打架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
二、就算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也应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在案中是从犯。(1)海上抢劫行为其没有参与;(2)在案中表现一般,仅是协助他人实施抢劫行为。
2、本案的抢劫行为情节一般。
抢劫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较平和,抢劫对象也仅为价值不高的花蛤螺(每斤3元,就算抢劫成功,60斤也只值180元)。
3、本案为抢劫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情节一般,且只抢劫一次,其基准刑应为三年有期徒刑,由于为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且考虑被告人刘某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为谢!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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