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犯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本案聚众斗殴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量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
1、根据证据可知,本案聚众斗殴的次数仅为一次,不符合“多次聚众斗殴”的条件,此不详述。
2、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此加重情节各构成要素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即必须同时满足“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方可认为符合了“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条件。
(1)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就何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为一般双方斗殴人数各自达到十人以上,方可认定为“人数多,规模大”,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方斗殴人数并没有达到十人,因此没有达到“人数多,规模大”的标准。
(2)所谓“社会影响恶劣”是指斗殴行为引起当地群众心理极大的不安,民愤极大,典型表现为导致当地人心惶惶,群众不敢出门,然而群众心理是否不安,不安程度是否达到极大,是否引起民愤,民愤是否极大,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很难确定的,只能根据相关事实就此心理状态进行推定。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所产生的影响并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
(a)本次斗殴时间极短。本次斗殴经过是刘付东胜打了红色上衣男子一巴掌,然后几个男子上来围攻刘付东胜,李一兴便跑到摩托车尾架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冲上去刺了一围攻男子一刀,然后各自逃跑,因此本案持续时间极短。
(b)本次斗殴场所仅为一处,并没有涉及两处或两处以上斗殴场所。
(c)本次斗殴主要休现为人数较多的一方追打人数较小的一方,因此手段并不十分凶残。
3、本案不符合“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
本次斗殴发生于乡村小镇,地处较偏,且发生于深夜时候,不会有行人、车辆频繁通过,客观上限制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且由于双方斗殴时间极短就向各方散开,社会秩序在极短时间内就得到恢复,因此本次斗殴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4、本案不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条件。
所谓“持械聚众斗殴”是指预先准备了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了该器械或虽没有预先准备了器械却在斗殴过程中使用了现场器械的行为。斗殴过程中,一方持械,另一方未持械的,未持械方不属于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仅有个别成员独自携带或使用现场器械斗殴的,也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
(1)依据法理,不能因对方持械斗殴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方持械斗殴,此不详述。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去现场。
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的证据主要是刘付东胜与黄思奇的口供,但此两人的口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
(a)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所谓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到现场的器械。本案虽有刘付东胜、黄思奇的供述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但事实上,包括刘付东胜、黄思奇在内,没有任何人看到过所谓器械,因此所谓器械是否存在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b)刘付东胜的口供前后矛盾。刘付东胜在卷六第29页供述其叫被告人刘某某带八把长刀、两把勾刀、一把开山刀过来,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跟他会合后,跟他说带了八把长刀、两把勾刀、一把开山刀过来。刘付东胜在卷二第35页供述其仅是叫被告人刘某某带一些工具过来,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会带这么多工具过来,刘某某过来后,只告诉他带了工具来,但他没有看见被告人刘某某带来的工具。关于器械的数量上,刘付东胜时说是十一把,时说仅是一些,想不到会有那么多;关于器械的类型上,刘付东胜时说类型分为长刀、勾刀、开山刀,时说没有看见被告人刘某某带来的工具,不能确定器械的类型,刘付东胜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曾携带器械到过现场。
(c)刘付东胜、黄思奇的供述不一致。刘付东胜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往现场的器械类型分为长刀、开山刀、勾刀三种;黄思奇供述被告人携带的器械类型还包含有水管。在器械的类型上,两人口供不一致,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d)李一兴、李武龙、张小秋的供述及陈焱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共同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预先准备器械去现场。李一兴在卷二第8页、13页及张小秋在卷二第68页供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现场帮忙,没有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前来。李武龙在卷二第55页供述他只看到李一兴拿着一把刀,没有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陈焱在卷六第96页称他只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现场并与刘付东胜商量,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由此可知,李一兴、李武龙、张小秋的供述及陈焱的证言均可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携带器械到现场。
(e)刘付东胜虽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但不能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所提取的八把刀是否为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过来的,因此卷五《现场勘查材料》中由公安机关提取的八把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的物证。事实上,对方开始斗殴时没有使用到器械,是后来才使用水管、刀等器械的,因此对方必然是事先隐藏器械于附近,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提取的那八把刀是对方事先隐藏于附近的或从斗殴至撤离现场过程中遗留下来的。
(f)假设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其携带器械到现场的目的自然是为了用于斗殴,但其却没有将这些器械分给众人用于斗殴,这与常理不合。合理的解释是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携带器械到现场,既然没有携带过去,那就无所谓分器械给众人了。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器械。
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斗殴的证据是刘付东胜、黄思奇、李武龙的口供,但他们之间的口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a)刘付东胜的供述前后矛盾。刘付东胜在卷二第24页供述:“就在这时(被四五个人围着打时),我看见有十多名男子驾驶着摩托车赶到现场,他们分别手持长柄刀、水管等器械与对方的男子打了起来。”另其又在卷六第30、31页供述:“我在楼梯口看到刘某某从一辆摩托车上跳下来,当时车上包括刘某某在内有四人。我下到楼梯口与刘某某碰面……我们逃跑时看到刘某某及他带来的3个人每人手持一把长刀跟追打我们的人对砍。”刘付东胜时而供述是十多名男子持械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时而供述是被告人刘某某和另外三名男子过来帮忙打架,并用长刀跟对方对砍,因此根据刘付东胜前后不一致的供述,难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参与斗殴。
(b)刘付东胜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持刀砍伤了人,但鉴定文书显示本案只发现聂加斌、刘付东胜、张小秋三个伤者,而且除了刘付东胜的口供之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就此事进行证明,因此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了人的供述属于孤证。
(c)李武龙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李武龙在卷二第55页供述他只看到李一兴拿着一把刀,在同卷第59页又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持着焊接的开山刀与对方斗殴。李武龙时说只看到李一兴持刀斗殴,没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斗殴,时又说看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斗殴,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有持械斗殴这个细节上,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确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是否持刀。
(d)刘付东胜在卷二第30页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是手拿长刀与对方斗殴;黄思奇在卷二第45页、李武龙在卷二第59页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是手拿开山刀与对方斗殴,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刀的类型,刘付东胜与李武龙、黄思奇的供述不一致,难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是否持刀。
(e)黄思奇的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思奇卷二第45页供述:“期间我看到毛虫拿着开山刀和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中垌仔对砍,中垌仔被毛虫砍了一刀倒在地上。毛虫用开山刀砍了一刀白色上衣中垌仔,我回到公安机关才知道他在斗殴中被打死了。”根据证据可知,死者聂加斌被李一兴所伤后,一直猛追李一兴不放,其是在追打李一兴过程中倒下的,根本就没有与被告人刘某某接触过,不可能为被告人刘某某所伤。
(f)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否认在斗殴过程中其有持械行为,并且他的口供与李一兴、张小秋、证人龙贵炎的证言相一致。李一兴在卷四第8页供述在整个斗殴过程中,其没有注意到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刀具;张小秋在卷二第69页供述他也没有见到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刀具;溜冰场老板龙贵炎没有看完整个斗殴过程,其在卷五第32页作证称他只看见他们赤手斗殴,根据事实可知,本案也只是前期有斗殴,后期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对方追赶,根本没有斗殴行为,因此龙贵炎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持械斗殴。
(g)假设刘付东胜的供述为真,根据其供述得出结论互相矛盾。刘付东胜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八把长刀、两把勾刀、一把开山刀,共十一把刀到现场。刘付东胜在卷二第30页供述其看到刘某某及他带来的三个人每人手持一把长刀跟追打的人对砍。根据卷五《现场勘查材料》可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八把刀,其中四把散落在现场各处,是其他斗殴人员遗留下来的,不可能是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过来的器械;剩下四把是一起装在一个纤维袋里,可能是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过来的,那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过去的器械数量应该是八(4+4=8)把,而不是刘付东胜所说的十一把,而且刘付东胜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斗殴过程中所持的器械皆为长刀、开山刀,公安机关提取的器械也仅是长刀,并不存在刘付东胜所说的勾刀。因此刘付东胜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并持械斗殴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并持器械参与斗殴。
(4)李一兴独自持刀伤害聂加斌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实行过限行为,超出其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不应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案各同案人为了达到追求精神刺激,争霸一方的不当目的,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但他们进行斗殴时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李一兴初始之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也是如此。随着斗殴的开始,李一兴跑到摩托车处拿出水果刀向聂加斌胸部刺去,这时候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则由一般的聚众斗殴升格为持械斗殴,但由于其他人事先并不知道李一兴摩托车上有水果刀,也不知道李一兴在斗殴过程中会抽身拿出水果刀刺伤对方,更不用说事先密谋在斗殴过程中让李一兴抽出水果刀伤害对方了,因此李一兴的行为超出其他人的预测可能性,也违背了其他人的意志,这时候他们主观上的故意依然是一般的聚众斗殴,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其他人既然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那就不应该要求他们为李一兴擅自拿刀出来斗殴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次要,应该比照其他同案人从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1)组织者是指将众人聚集到现场参加斗殴的人。被告人刘某某虽有搭载他人来到现场,但其只是在听从他人意志,是他人聚众的工具而已,聚集众人到现场的实质主体不是被告人刘某某,而是另有他人。
(2)策划者是指负责制定斗殴计划的人。被告人刘某某显然不是斗殴计划的制定者,此不详述。
(3)指挥者是指隐蔽幕后指挥现场斗殴的人。被告人刘某某显然也不是斗殴计划的指挥者,此不详述。
2、本案不是因被告人刘某某所引起。本案是由于刘付东胜等人与中垌青年仔闹矛盾引起,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器械到现场且持械斗殴伤害到对方。
四、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是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本案卷三第27页至3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有其投案自首的供述;卷三第36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投案自首的证明;本案的起诉书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没有携带器械到现场,没有持械斗殴,也没有在斗殴过程中伤害到对方,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社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铸成大错,与其入世未深密切相关。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也是如此,这足以说明其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本案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同时也深深地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为人之子的家庭责任,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因此其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被告人刘某某平素乡里关系和睦,所居住社区民众皆为其意气用事,鲁莽行事的行为深深惋惜,希望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聚众斗殴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次要,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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