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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康涉嫌抢劫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某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陈某康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与。

一、上诉人陈某康在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康是主犯,违背客观事实。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从犯分为次要犯与辅助犯两种。

辅助犯是指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本案上诉人陈某康不属于辅助犯,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次要犯是指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与主犯相比,仅起到次要作用的犯人。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应属于次要犯,理由如下 :

1、上诉人没有为抢劫提供犯罪工具。

根据同案人李康祥的供述可知,本次作案的摩托车,用于假扮乘客,欺骗司机的旅游包均不是上诉人陈某康所提供,而是另有其人。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康是本案犯意提出者。

(1)本案只有同案人李康祥的口供指证上诉人陈某康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其在公安证卷二第60页供述:“是李华仔叫我去做的,两次都是李华仔叫我去做的。”可其又在公安证卷二第46页供述:“亚杰问我想锣点钱吗,我说‘想呀’,他说‘好,你只要负责从茂名打一台出租车回到我指定的地点就可以了。’”同案人李康祥一时指证是上诉人陈某康提起犯意,一时又指证是另一同案人“亚杰”提起犯意,互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就其对上诉人陈某康的指证提供佐证的前提下,依法不应对其这份供述予以采信。

(2)上诉人陈某康一直都否认其是犯意提出者。上诉人陈某康是本着彻底坦白,争取宽大处理的心态前来投案自首的,其供述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3、作案前上诉人陈某康并不认识同案人“亚杰”,“亚杰”并不是上诉人陈某康纠集过来,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参与本案的。

4、上诉人陈某康在抢劫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根据刑法通说可知,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抢劫行为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劫,即以受害司机为对象,使用暴力;二是取,即趁受害司机基于暴力处于不敢反抗状态时,拿取财物。“劫”才具有生命、健康威胁性,“取”不具有生命、健康安全威胁性;“劫”是能够获取财物的根本原因,“取”只是“劫”后的自然结果。本案上诉人陈某康的行为是“取”,不可能危及到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不是之所以获取到受害司机财物的根本原因,因此其在抢劫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另本案一共抢劫两次,第一次抢劫邓某青时,上诉人陈某康只是一位在场的旁观者,并没有实施拿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第二次抢劫,上诉人陈某康虽然有拿取财物行为,但其仅是拿了受害司机的94元钱,受害司机的手机是同案人“亚杰”拿的。

5、一审法院以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有失慎重。

积极与否、积极的程度如何,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因此以所谓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难免模糊不清,无法把握。

6、本案一审时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上诉人陈某康属于从犯,在此请人民法院予以注意。

7、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李康祥,同案人李康祥在(2006)化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从犯,而上诉人陈某康却被认定为主犯,于理不合。

这体现为同案人李康祥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假扮乘客诱使受害司机到案发现场,是抢劫得以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诉人陈某康在两次抢劫中一次仅是在场旁观,一次是协助拿取受害司机的财物,因此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李康祥。

二、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陈某康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上诉人陈某康是在“清网行动”期间前来投案自首的,应将其与一般自首分子区别开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就算上诉人陈某康不是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自首,其自首行为也是一个从宽量刑情节。

另《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这意味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投案自首的时间不同,人民法院对自首者从宽的范围、力度也不同。

“清网行动”期间,党和国家在特定时期,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决定在依法惩处犯罪行为的同时,也给犯罪人员一个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1年9月21日颁布《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敦促犯罪人员把握这次机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因此根据上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人员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自首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将其与一般自首分子区别开来,在更大的范围内,给予其更大的从宽力度。

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陈某康是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自首的,人民法院对其进行量刑时,应该给予其更大的从宽力度。

3、上诉人陈某康积极缴纳罚金,这充分说明了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三、一审法院对同案人李康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对上诉人陈某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失量刑衡平。

1、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李康祥。

2、同案人李康祥没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不但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还是在“清网行动”这个特殊时期投案自首的。

3、根据(2006)化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内容显示,同案人李康祥极力否认检察机关对其参与密谋抢劫的指控,上诉人陈某康却认罪态度良好,对其所犯罪行全部供认不讳,坦白行为具有彻底性。

4、案人李康祥在本案中没有缴纳罚金行为,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有缴纳罚金行为。

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应该做到量刑规范化,即对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该基本相等,对人身危险性较小,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在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该较小。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李康祥,退一步而言,他们的地位和作用至多也只是相当,且在有自首、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却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比同案人李康祥多一年,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的量刑规范化。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康没有为本案提供犯罪工具,也不是犯意提出者,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某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李康祥,且有自首、缴纳罚金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却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注意,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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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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