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杰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李某杰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参与了追打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表述如下:被告人陈家欢、李某杰、何福军伙同陈家欢叫来的“阿鑫”等人,对周泓标、黄庆桥等一伙人实施追打,将黄庆桥、周标泓打伤。此表述实为主观臆测,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杰参与了追打行为。理由如下:
1、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没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某杰曾参与追打他们俩人。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在公安干警向其作询问笔录时明确表示,他俩可以将殴打自己的人辨认出来。可是受害人黄庆桥在含有被告人李某杰相片的辨认笔录中表述如下:以上相片认真仔细地看一遍,没有辨认出相片中有故意伤害我的男青年人。同样受害人周标泓在含有被告人李某杰相片的辨认笔录中也有类似表述如下:以上相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没有辨认出相片中有故意伤害我的青年人。由此可知被告人李某杰并没有参与追打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
2、被告人李某杰事后曾说用锁打过人及同案人何福军说见到被告人李某杰等人抓住并用摩托车锁打过一名高高瘦瘦男青年,都是虚假陈述。
(1)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的陈述及证人杨昌鸿、黄浩鹏证言均表明本案仅有两人受伤,一个在嘉信茂广场肯德基旁边楼梯口处被打,一个在嘉信茂广场员工停车通道处被打。
(2)同案人何福军说被告人李某杰等人在嘉信茂停车场处抓住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与受害人周标泓被打地点一致,因此那个高高瘦瘦的男青年就是受害人周标泓。
(3)如果被告人李某杰曾参与抓获并用摩托车锁打受害人周标泓的话,受害人周标泓理应能在辨认笔录中将其辨认出来,可事实上受害人周标泓却没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某杰曾参与殴打他。
(4)事实上,同案人何福军固然在一份口供上说看到被告人李某杰参与打了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但也在另一份口供上说没看到被告人李某杰参与打了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这是第一个前后茅盾,有违常理的地方。退一步假设被告人李某杰参与打了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根据本案事实,那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只能是受害人周标泓,可受害人周标泓却没有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某杰曾参与打了他,这是第二个前后茅盾,有违常理的地方。
综上可知,同案人何福军在口供中声称被告人李某杰参与追打行为,前后茅盾,疑点重重。起诉书根据同案人何福军的口供,指控被告人李某杰参与了追打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是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从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及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是起到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杰仅参与本案的预备行为,没有参与本案的实行行为。追打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的是社会青年阿“鑫”等人,不是被告人李某杰;指使阿“鑫”追打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的也是另有其人,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杰。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杰仅是尾随在后观看,没有实施追打行为,更不曾打伤过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
2、在预备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杰仅参与本案的商讨,没有为共同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根据事实可知,打电话召集阿“鑫”等社会青年过来的是另有其人,不是被告人李某杰;为阿“鑫”等社会青年提供摩托车锁、木棍等行凶工具的也是另有其人,不是被告人李某杰。
3、在商讨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杰不是犯意提起者,仅是一个不曾明确表示反对的消极附和者。建议打电话召集社会青年过来打架的是另有其人,不是被告人李某杰;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杰从不曾提议召集社会青年过来殴打对方,仅是有人提议如此时,其不置可否。
综上可知,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不高,仅起到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四、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杰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根据上面所述可知,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是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李某杰是1995年3月18日出生,案发日是2011年5月3日,因此被告人李某杰案发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另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等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行为,依据过错相抵原则,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杰进行量刑时应予以宽大处理。
(1)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一伙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被告人李某杰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一伙人受到被告人李某杰等人阻挠,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被告人李某杰等人,还放出恨话,扬言被告人李某杰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受害人过错之一。
(2)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等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被告人李某杰等人,意欲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杰等人,这是受害人过错之二。
4、被告人李某杰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方协商,愿意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杰进行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可知,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多次具有法定或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在此,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杰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从轻处罚。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杰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杰符合以上条件,理由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李
滔是从犯这个事实就足以说明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2)与提供犯罪方法或教唆他人犯罪的通常从犯相比,被告人李某杰在本案中犯罪情节更为轻微。因为被告人李某杰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意见积极提供者,他仅是一个消极的附和者。
2、被告人李某杰有悔罪表现。(1)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杰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可见其对以往之感情用事行为深深后悔。(2)被告人李某杰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方协商,愿意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被告人李某杰对以往之感情用事行为深深后悔的表现之一。
3、被告人李某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本次犯罪并非蓄谋已久,只是临时起意,感情用事的结果。客观上与被告人李某杰是未成年人,缺乏成年人所有的分析、判断、辨别能力,其认知结构、情感结构、理智等方面均未达到成熟指标有关。(2)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杰一直遵法守纪,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可知其本性不坏;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动机是为了保护弱小女子,充当英雄好汉,同时教训那伙挑衅自己的道德水平低下者,可知其主观恶性不大。(3)本次犯罪之所以会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受害人黄庆桥、周标泓等人挑逗被告人李某杰的同学,出言挑衅被告人李某杰等人,并打电话叫来二十多人持刀寻找被告人李某杰等人,意欲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杰等人引发的。由此可知,与那些积极蓄谋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相比,被告人李某杰人身危险性更加微小。
4、对被告人李某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罪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安全秩序,也没有在当地产生极大的恶劣的影响或者引起所居住社区人民群众的心理上的恐慌,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由此可知被告人李某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同时该条也明确规定,符合“可以”宣告缓刑条件又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被告人李某杰作为未成年人,人生观正在形成之中,可塑性很强。应当对人生之路刚刚开始的他从宽处理,让其有机会在家接受父母的悉心教导,去学校就读接受老师的教育。如果处理不当,让其丧失接受教育的机会,在狱中交叉感染,导致被告人李某杰破罐子破摔,毁了他的一生的同时也也必定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为了更好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智秋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杰的行为在本案中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不曾参与追打行为,也不是犯意提供者,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由于被告人李某杰具备从犯、未成年人等多处法定或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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